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电力安全事故调查规程(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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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电力安全事故调查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规范对电力生产过程中各类事故的调查、分析、认定和统计工作,总结经验教训,研究安全生产规律,采取预防措施,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报批稿),结合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企业特点制定。
第三条调查工作必须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做到原因不清楚不放过,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责任者未受到处罚不放过。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程、隐瞒或阻碍调查的行为有权越级反映。
第五条本规程适用于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各二级单位(分公司、区域子公司、上市公司、流域公司以及生产性专业公司,下同)及其所管理的电力等非煤矿企业。
第二章事故定义和级别
第六条电力生产和电网运行过程中,根据造成的与电力生产有关工作释人员伤亡(含生产性急性中毒释造成的伤亡,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释,,或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影响电力正常供应(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等情形,判定为不同种类和级别的事故。
事故种类主要有人身事故、设备事故和火灾事故、交通事故等,其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和内部统计事故(简称统计事故,下同)。
第七条事故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1.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2.本企业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特别重大电网减供负荷事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1.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2.本企业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重大电网减供负荷事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1.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2.本企业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较大电网减供负荷事故。
3.发电厂或者220千伏以上变电站一次因安全故障造成全厂(站)对外停电释,导致周边电压监视控制点电压低于调度机构规定的电压曲线值20%并且持续时间30分钟以上的,或者导致周边电压监视控制点电压低于调度机构规定的电压曲线值10%且持续时间1小时以上。
4.发电厂发电机组因安全故障停止运行超过行业标准规定的A级检修(标准见DL/T838-2003,下同)时间两周,并导致电网减供负荷。
5.供热机组装机容量200兆瓦以上的热电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采暖期内同时发生2台以上供热机组因安全故障停止运行,造成全厂对外停止供热且持续时间48小时以上。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1.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2.本企业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一般电网减供负荷事故。
3.发电厂或220千伏以上变电站一次因安全故障造成全厂(站)对外停电,导致周边电压监视控制点电压低于调度机构规定的电压曲线值5%以上10%以下,且持续时间2小时以上。
4.发电机组因安全故障停止运行超过行业标准规定的C级检修时间两周,并导致电网减供负荷。
5.供热机组装机容量200兆瓦以上的热电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采暖期内同时发生2台以上供热机组因安全故障停止运行,造成全厂对外停止供热且持续时间24小时以上。
第八条未构成以上事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统计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群体轻伤。
(二)供热电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采暖期内,发生以下情形的:
1.发生全厂对外停止供热,持续时间超过12小时,对当地居民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2.虽然未发生全厂对外停止供热,但由于持续低温供热释超过48小时,对当地居民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3.虽然未达到以上规定情形,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释。
(三)供热电厂中断工业热负荷供应,引发纠纷,遭受经济索赔。
(四)装机容量400兆瓦及以上的火电厂、200兆瓦以上的水电站,一次事故使2台以上机组停止运行,并造成全厂对外停电。
(五)6千伏以上电气设备发生下列恶性电气误操作:
带负荷误拉(合)隔离开关、带电挂(合)接地线(接地刀闸)、带接地线(接地刀闸)合断路器(隔离开关)。
(六)220千伏以上断路器、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避雷器发生爆炸。
(七)水电站由于主要水工设施、水工建筑物存在严重缺陷等,对水库泄洪、正常蓄水造成较大影响。
(八)梯级电站该级所有机组被迫停止运行,造成该级全部弃水。
(九)发生水淹厂房,造成机组停止运行。
(十)水电站水坝(库)、火电厂灰坝发生垮坝、漫坝。
(十一)由于一般电气误操作释、热机误操作、监控过失等原因,造成发电主设备被迫停止运行。
(十二)由于发电厂原因,造成电网对外限电。
(十三)发电机组因故障停止运行时间超过D级检修规定时间上限。
(十四)集团公司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对特种设备事故和职业伤害事故的认定,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事故责任划分
第十一条事故归属
(一)集团公司全资或控股的发电企业发生的人身事故、设备事故,定为该企业事故。
(二)集团公司系统内产权与生产管理相分离的企业,事故归属依据有关协议确定。
协议未作规定的,定为生产管理单位事故。
若因设备检修、维护等费用投入不足造成的事故,定为产权单位事故。
(三)发电企业管理的多种经营企业,以及由该多种经营企业管理的公司,在本单位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事故,定为该发电企业事故。
(四)企业到外系统企业承包与电力生产有关工程中,造成本企业人身伤亡,按所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确定事故归属及责任。
(五)企业在集团公司系统内部企业承包与电力生产有关工程中发生的人身事故,如果由于承包方管理不善或人员违章导致事故发生,定为承包企业事故,并依据调查结论,对发包企业进行联责考核。
如果属于劳动条件(或作业环境)不良、设备(或设施)不安全以及设备爆炸、火灾、生产建(构)筑物倒塌等造成人身伤亡,定为发包企业事故。
(六)集团公司系统外企业承包集团公司系统内企业的生产性工作中,造成的设备事故均定为系统内企业事故。
在企业生产区域内,非本企业人员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工作中,发生本企业负有特定责任释的人身事故,定为本企业事故;如果经政府部门调查认定本企业为非主要责任单位,则依据调查结论,对本企业进行联责考核。
(七)发生以下情形,定为发电企业事故:
1.员工释或非本企业人员在事故抢险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
2.政府机关、上级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或劳动时,在生产区域内发生本企业负有责任的上述人员人身伤亡。
(八)因公发生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释,统计为该单位事故。
(九)发生建设单位负责任的事故,统计为该单位事故。
第十二条一次事故中如同时发生人身事故和设备事故,事故等级按其较高等级认定。
在6小时内由同一原因引起多次事故的,定为一次事故。
第四章事故汇报
第十三条即时报告
(一)企业发生人身死亡事故和重伤事故后,应立即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按资产关系或管理关系逐级汇报至集团公司,每级汇报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小时。
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至企业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等。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二)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影响供热事故以及火灾事故和交通事故后,应及时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按资产关系或管理关系逐级汇报至集团公司,且每级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小时。
若事故涉及水电厂大坝安全,在上报集团公司的同时,还要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热电厂对外停止供热事故,还要上报所在地供热管理部门。
其中较大以上设备事故、影响供热事故和火灾事故、交通事故,以及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事件发生后,要立即逐级上报至集团公司,每级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小时。
(三)即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以及事故相关单位。
2.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人员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3.电力设备、设施的损坏情况,停运发电(供热)机组数量,对电网停电(用户供热)影响的初步情况。
4.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5.事故发生后已经(正在)采取的措施、发电机组运行状况及事故控制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时,要及时补报。
(四)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事故调查、抢险、抢修以及处理进展的实际情况,定期逐级向集团公司报告。
有关部门、二级单位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有关情况,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五章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织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其他事故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人身死亡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必要时,集团公司、有关二级单位指派有关人员参加调查。
10人以下重伤、3人及以上轻伤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单位领导或者其指定人员组织安监、生技(工程)、人资(社保)以及工会等部门成员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进行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必要时,集团公司、相关二级单位指派有关人员参加调查。
对未造成停电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时,则由集团公司组织或者授权相关二级单位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于统计事故,由集团公司组织或者授权相关二级单位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单位指定。
(四)火灾事故、交通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应公安机关组织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程序
(一)保护事故现场
1.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必须迅速抢救伤员并派专人严格保护事故现场。
未经调查和记录的事故现场,不得任意变动,并对事故现场和损坏的设备进行照相、录像,绘制草图,收集资料。
必要时,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部门,要求派人保护现场。
2.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证据,及时保存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发电机组运行数据和输变电设备运行数据等相关资料。
3.因事故处置、抢救人员、恢复电力生产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必须经企业有关领导和安监部门同意,并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二)收集原始资料
1.事故发生后,企业安监部门或其指定的部门应立即组织当值值班人员、现场作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下班离开事故现场前,分别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并写出事故的原始材料。
安监部门要及时收集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2.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安监部门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应根据事故情况查阅有关运行、检修、试验、验收的记录文件和事故发生时的录音、故障录波图、计算机打印记录、现场监控录像等,及时整理出说明事故情况的图表和分析事故所必需的各种资料和数据。
3.事故调查组在收集原始资料时,应对事故现场搜集到的所有物件(如破损部件、碎片、残留物等)保持原样,并贴上标签,注明地点、时间、物件管理人。
4.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三)调查事故情况
1.人身事故应查明伤亡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单位、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种、技术等级、工龄、本工种工龄等。
事故发生前工作内容、开始时间、许可情况、作业程序、作业监护、作业时的行为及位置、事故发生的经过、现场救护情况等;伤亡人员和相关人员的技术水平、安全教育记录、健康状况,过去的事故记录,违章违纪情况等。
查明事故场所周围的环境情况(包括照明、湿度、温度、通风、声响、色彩度、道路,工作面状况以及工作环境中有毒、有害物质和易燃易爆物取样分析记录等)、安全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了解其有效性、质量及使用时是否符合规定)。
2.设备事故、影响供热事故应查明发生的时间、地点、气象情况;查明事故发生前设备和系统的运行情况。
查明设备事故发生经过、扩大及处理情况。
查明设备事故有关的仪表、自动装置、断路器、保护、故障录波器、调整装置、遥测、遥讯、遥控、录音装置和计算机等记录和动作情况;调查设备资料(包括订货合同、大小修记录等)情况以及规划、设计、制造、施工安装、调试、运行、检修等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
查明供热管网运行方式,燃料供应和煤质情况,影响供热程度,供热参数变化过程等;设备损坏程度、经济损失、损失电量、减供负荷以及是否对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和其影响程度等情况。
3.了解现场规程制度是否健全,规程制度本身及其执行中暴露的问题;了解企业管理、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技术培训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了解应急管理和隐患排查整改机制中暴露的问题。
事故涉及两个及以上单位时,应了解相关合同或协议。
(四)分析原因和责任
1.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分析并明确事故发生、扩大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委托专业技术部门进行相关计算、试验、分析。
2.事故调查组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分析是否人员违章、过失、失职、违反劳动纪律;安全措施是否得当;事故处理是否正确等。
3.根据事故调查的事实,通过对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分析,确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确定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者、次要责任者和事故扩大的责任者。
4.凡事故原因分析中存在下列与事故有关的问题,确定为领导责任: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规程制度不健全;对员工教育培训不力;现场安全防护装置、个人防护用品、安全工器具不全或不合格;反事故措施不落实;同类事故重复发生;违章指挥。
(五)提出防范措施
事故调查组应根据事故发生、扩大的原因和责任分析,提出防止同类事故发生、扩大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
(六)提出人员处理意见
1.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责任确定后,要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2.对下列情况应从严处理:
1)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事故;
2)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在调查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
3)阻挠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事故调查;拒绝或阻挠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3.在事故处理中积极恢复设备运行和抢救、安置伤员;在事故调查中主动反映事故真相,使事故调查顺利进行的有关事故责任人员,可酌情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报告书
(一)集团公司授权二级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含统计事故,下同),调查工作结束后,在事故发生后20天内,由二级单位将《事故调查报告书(含影像资料)》(格式见附件)和《事故处理报告请示》以文件形式报集团公司批复。
(二)政府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上报时限从其规定。
自收到政府部门结案通知(或《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7天内,将有关情况报集团公司。
(三)根据集团公司批复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发生事故的单位、责任人进行处理。
(四)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负责事故处理的单位(或部门),应在30天内向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事故档案,并报上级单位备案。
归档文件质量要符合有关要求。
根据情况应有以下资料:
1.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领导批示。
2.事故调查组织工作的有关材料,包括事故调查组成立的文件、内部分工、调查组成员名单及签字等。
3.事故抢险救援报告。
4.现场勘查报告及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包括事故现场图、照片、录像、资料,物证、人证材料,调查询问笔录、图纸、仪器表计打印记录等。
5.事故技术分析、取证、鉴定等材料,包括技术鉴定或试验报告,专家鉴定意见,物证材料的事后处理情况等。
6.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材料,包括其他有关认定事故原因、管理责任的调查取证材料,事故责任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作业规程等。
7.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材料。
8.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
9.伤亡人员名单,死亡证明或医疗部门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
10.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11.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的检查材料。
12.有关事故的通报、简报,包括事故调查组工作简报,与事故调查有关的会议记录、文件,
13.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应附事故调查报告)。
14.事故处理决定、批复或结案通知。
15.关于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文件材料。
第六章统计报告
第十七条事故报告、报表的报送工作按照分级管理、逐级上报的原则执行。
(一)事故实行专项报告制度,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在规定期限内报集团公司。
(二)设备一类障碍实行月报制度,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十八条月度(年度)报告、报表
(一)每月末,各二级单位应将所管辖企业发生的事故简要情况写出专题报告,对设备一类障碍进行汇总,在下月3日前报集团公司。
事故调查结束,做出结论后5天内,再将原报告作出修正并报出。
(二)每月3日(每年1月10日)前,各二级单位将上月(年度)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经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报集团公司,并附《发电企业电力生产事故月(年)度综合统计表》(见附件)。
第七章安全考核
第十九条考核项目:
按照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安全记录为连续无事故的累计天数,从首台机组投产之日起记录,至机组全部关停。
发电企业发生事故,中断安全记录。
符合第十一条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联责的情形,均中断有关企业的安全记录。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结合本规程,各二级单位组织所属企业分别制定设备一类障碍认定标准和设备二类障碍认定标准,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规程用于公司系统内部安全管理,其事故定义、调查程序、统计结果、考核项目不作为处理和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本规程所用术语释义:
“与电力生产有关工作”是指:
电力生产及供热设备的运行、检修、维护、试验、修配、生产准备等生产性工作以及生产性管理工作(领导和管理部门人员到生产现场检查、巡视、调研等均属生产性管理工作),包括在外地区、外系统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工作时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
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伤亡,经县及以上医院诊断和劳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确认系本人疾病造成的,不按本企业伤亡事故统计。
如员工负伤后,在30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而死亡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死亡统计;超过30天后死亡的,不再进行死亡补报和统计;轻伤转为重伤也按此原则补报和统计。
重伤事故的确定按1960年(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文《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规定。
轻伤事故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者。
“生产性急性中毒”是指:
生产性毒物中毒。
食物中毒和职业病不属本规程统计范围。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
设备设施损失和人员伤亡带来的损失。
设备设施损失包括:
更换的备品配件、材料、人工和运输费用。
如设备损坏不能再修复,则按同类型设备重置金额计算损失费用。
保险公司赔偿费不能冲减直接经济损失费用。
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的规定,伤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范围包括:
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善后处理费用,包括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财产损失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损失价值和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GIA185-1998)。
“电力生产区域”是指:
与电力生产及供热有关的运行、检修、施工安装、试验、修配场所,以及生产仓库、汽车库、线路及电力通信设施的走廊等。
“本企业负有特定责任”是指:
非本企业领导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不论其经济形式如何),在承包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中,发生本企业负以下责任之一的人身伤亡:
1.资质审查不严,承包方不符合资质要求。
2.开工前未对承包方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安监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或没有完整的记录。
3.对危险性生产区域内作业而未事先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交底,未要求承包方做好危险点分析、制定安全措施,未经发包方安全监督、生产技术部门审查合格后监督实施,未配合做好相关的安全措施(含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确的安全警告标志等)。
4.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协议中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和应当采取的措施,以及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监督与协调。
注:
“资质审查”包括:
有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法人代表资格证书,施工简历和近3年安全施工记录;施工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素质是否符合工程要求;特种工种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施工机械、工器具及安全防护设施、安全用具是否满足施工需要;具有两级机构的承包方是否有专职安全管理机构;施工队伍超过30人的是否配有专职安全员,30人以下的是否设有兼职安全员。
“危险性生产区域”是指:
容易发生触电、高空坠落、爆炸、中毒、窒息、机械伤害、火灾、烧烫伤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设备事故的场所。
“全厂(站)对外停电”是指:
全厂对外有功负荷降到零。
机组当时可能未停,带厂用电运行,虽电网经发电企业母线转送的负荷没有停止,或装有调相机的发电企业发电机全停,调相机未停,仍视为全厂停电。
一次事故使2台及以上机组停止运行,包括1台机组故障停运后,由于处理不当使其他机组也相继被迫停止运行。
“低温供热”是指:
由于本企业主要原因,导致居民用户室内平均温度低于政府部门规定的低限值。
“不良社会影响”是指:
被媒体曝光、群众抗议、向集团外有关部门写信举报等负面影响事件。
“一般电气误操作”是指:
1.误(漏)拉合断路器(开关)、误(漏)投或停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包括连接片)、误设置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定值;
2下达错误调度命令、错误安排运行方式、错误下达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定值或错误下达其投、停命令。
3.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由于人员误动、误碰、误(漏)接线。
4.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包括热工保护、自动保护)的定值计算、调试错误。
5.热机误操作:
误停机组、误(漏)开(关)阀门(挡板)、误(漏)投(停)辅机等。
6.监控过失:
人员未认真监视、控制、调整等。
“多种经营企业”包括:
具备法人资格或独立核算的企业。
“员工”是指:
企业中各种用工形式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聘用、雇用、借用的人员,以及代训工和实习生。
“负同等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是指:
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判定本方负有“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程由集团公司安全生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原《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发电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