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日本监事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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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和董事会呈垂直的双层状态。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监督董事会执行业务,并在公司利益需要时召集股东会会议。

董事会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负责执行公司业务。

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最大特点是监事会和董事会有上下级之别,监事会为上位机关,董事会是下位机关。

从德国的《股份法》、《参与决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监事会的相关规定来看,监事会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一)监事会的地位高,职权大。

德国的监事会拥有相当大的权力,特别是任命董事会成员和批准某些特别交易的权力,使监事会实际上已拥有了几乎控制董事会的权力。

[1]具体而言,监事会有以下职权:

1.董事会的任免权。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4条规定,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同时任命一名董事为董事会主席。

如果董事粗暴地违反董事义务,没有能力执行业务,或股东大会丧失了对他的信任时,监事会有权撤销任命和更换董事会主席。

2.监督权,包括财务监督权和业务监督权。

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可以查阅公司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可以委托监事或专家检查公司财务。

监事会可以随时要求董事会报告公司的重要业务执行情况,董事会有义务定期向监事会报告关于公司的经营方针、营利能力、营业过程、资金周转、人员事务的状况和对公司或其子公司十分重要的交易等情况。

3.特定交易的批准权。

虽然公司法将经营决策权赋予了董事会,监事会不得以任何方式插手公司的实际管理,但公司章程可以明确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交易,董事会必须事先得到监事会的批准后才能进行。

4.特殊情况下的公司代表权。

公司的代表权原则上属于董事会,但在特殊情况下,监事会亦可代表公司,例如董事与公司之间产生诉讼时;

董事有禁止的竞业行为时;

董事与公司交易时。

5.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权。

如果公司利益需要,监事会有权召集股东大会。

(二)职工在监事会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结构是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最大特点,而职工是通过参与监事会来达到对公司治理的。

根据德国法的规定,监事会成员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共同组成。

职工选举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

在人员超过一定数目的公司,职工监事须占到监事人数的一半。

1951年的《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1956年的《参与决定修正法》及1976年的《参与决定法》都对职工参与监事会作了特别规定。

德国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的模式体现了现代公司法理论中的“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对传统股东本位的固有观念的修正,与20世纪末期兴起的“人力资本理论”不谋而合。

(三)银行在公司监事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银行在德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主导性的作用,这种主导性作用的发挥是通过监事会来实现的。

德国很多公司的监事会中都有大银行的代表。

据调查,在德国最大的100家公司中,银行在75家公司的监事会中拥有席位,20家监事会的主席由银行代表担任。

对于这一现象,德国学者鲁道夫·

希法亭分析到:

“银行一方面为保证适当的利用信用,必须对股份公司进行监督;

另一方面,为保证自己一切有利可图的金融交易,也必须尽可能地对股份公司进行控制。

从银行的这种利益关系中,产生出不断地对与它有利害关系的股份公司进行监督的努力,这可以通过监事会中的代表来最有效地进行。

”[2]

二、日本公司法关于监事制度的有关规定

日本的公司管理制度也是二元结构制,与德国不同的是,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两个机构之间是“同列机关”的组织机构形式。

监事同董事一样由股东大会选任。

监事对董事的职务执行情况以及董事提出的议案或文件等进行监督。

董事与监事均由股东大会进行选任。

董事负责执行业务,而监事具有对执行业务进行监察的权限,监察的对象涉及到业务监察与会计监察两个方面。

日本的监事制度到目前已经过了六次修改。

分别是1950年、1974年、1981年、1990年、1993年和2001年。

[3]从这几次修改中,我们可以发现,日本的监事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一)监事的独立性较强。

日本监事实行独任制,是股份公司必要的常设机关。

与德国监事不同,日本监事各自可以构成公司的机关,监事为复数时,也可以各自单独行使监事的职务权限。

通过1974年的修改,规定监事的任务不只局限于会计监督,对业务也可以进行全面监督,目的是为了确保监事的独立性。

1981年修改,更加强化了监事的权限和独立性,新设了复数监事制度和常勤监事制度,并强化了监事和会计监察人的合作关系。

通过1993年的修改规定,大公司的监事会由监事全员构成,旨在提高监察的独立性,并通过组织性的监察来确保监察的实效。

(二)监事的职权不断进行强化。

如1990年修改,扩大了监事的职权范围。

1993年修改,延长了监事的任期,并在大公司采用了社外监事和监事会。

从2001年6月至2002年5月,日本对其商法典中的公司监事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特别是对有关监事责、权、利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对监事的职能进行了强化。

具体表现为:

1.增设了监事出席董事会及陈述意见的法定义务。

原日本公司法并未将监事出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设定为监事的一项法定义务,仅规定:

监事可以出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日本旧商法第260条之3第1项)。

日本新公司法则规定:

监事有义务出席董事会,必要时,必须陈述意见(日本新商法第260条之3第1项)。

2.监事任期有所延长。

日本原公司法规定:

监事的任期,于就职后3年内的最后决算期的定期股东全会闭会时终止(日本旧商法第273条第1项)。

日本新公司法修改为:

监事的任期,于就职后4年内最后决算期的定期股东全会闭会时终止(日本新商法第第273条第1项)。

3.增加了监事辞任的意见陈述权。

监事可以在股东全会上就监事的选任或解任陈述其意见,但这种陈述权利并不适用监事辞任的场合(日本旧商法第275条之3)。

日本新公司法规定:

辞任的监事可以出席其辞任后最初召开的股东全会并陈述其辞任的目的和理由(日本新商法第275条之3第2项第1款);

公司必须及时地向辞任的监事通知有关股东全会的召开日期,以确保其在股东全会上行使意见陈述权(新商法第275条之3第2项第2款)。

4.赋予监事会选任监事的同意权和提案权。

监事可以在股东全会上就监事的选任陈述其意见,但其意见的说服力并未得到法律认同(日本旧商法第275条之3)。

新公司法规定:

适用商法典特例法的大公司,当董事向股东大会提出监事人选的议案时,必须经监事会全体同意(日本新商法典特例法第8条第3项);

根据监事会的决定,也可以要求董事提出监事人选的议案(日本新商法典特例法第8条第3项);

如董事并未按监事会决定提出监事人选的议案,则对该董事处以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日本新商法典特例法第30条第1项)。

5.改变了外部监事的人数及其任职要件。

公司的外部监事应为1人以上,且必须是在其就任前5年间不曾担任该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为该公司使用人者(日本旧商法典特例法第18条第1项)。

日本新公司法对此做了修正,规定:

公司外部监事人数必须占监事会总人数的半数以上且最低为2人,同时必须是在就任前从未担任过该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为该公司使用人者(新商法典特例法18条第1项);

如违反上述规定,对有关监事处以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新商法典特例法30条第1项1号)。

(三)最早引入了外部监事(独立监事)制度。

早在1986年5月,日本发表的“商法、有限公司法修订草案”就提出加重对监察人消极资格的限制,规定董事的直系血亲、配偶或依赖董事生活者不得担任公司监察人。

[4]1993年(平成五年),由于受到来自美国的压力以及自身发生多起金融丑闻,日本对商法进行修订,引入了独立监察人制度。

商法特例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大型公司应设监察人三人以上,其中应有一人以上须于其就任前五年间,未曾担任公司或其子公司之董事、执行经理、经理或其他使用人。

”(平成14年5月29日修订)换言之,大公司至少应设置一位外部监察人。

这里所谓大型公司,是指资本额五亿日元或负债总额二百亿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此外,欠缺外部监察人而由监察人会所作成的监察报告书应认为带有瑕疵。

三、德国、日本监事制度的比较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德国和日本的监事制度有相似之处,但也各具特色,当然这和两国公司股权结构的状况有着密切联系。

同时有学者指出,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历史原因、市场经济发展的总体水平、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的完善程度,对该国可以选择的公司治理结构也起着制约作用。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德国和日本监事会的职权都较大。

虽都采用二元结构制,但在德国,董事会与监事会是双层型的,而日本是并列型的。

日本的董事会和监事会都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并列存在于股东会之下,互不隶属。

而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具有上下级层级关系。

股东会下设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下设董事会,董事会向监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与董事会有上下位之别,前者是上位机关,后者是下位机关。

因此,比较而言,德国监事会的地位比日本监事会的地位要高一些。

(二)德国和日本都非常重视职工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德国公司通过选举职工代表参与监事会和职工委员会来实现其参与企业管理的“共同决定权”,在客观上缓和了劳资矛盾,调动了职工的积极性,保证了公司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经营环境,使公司经营者接受多方位的监督并形成了一种良性制衡机制。

在日本,尽管职工参与制度尚未被立法正式认可,但是那些应有资本家间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其中包括分担公司风险、组织公司经营,以及采取革新措施等企业家的职能,却早已被广泛地分配给从业人员了,全员参与已被看作日本公司制的根本特征。

因此,德国、日本公司的雇员有很强的主人翁意识,通常雇员并没有认为自己受雇于公司,而是认为自己属于公司,对公司有归属感和认同感,在心理上觉得有义务忠实公司及其成员。

德国、日本公司治理结构的成功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雇员的整体素质和敬业精神。

(三)两者都采用银行控制主导型的公司治理模式。

但是日本银行与德国银行对公司的监督方式不一样。

日本银行及其法人股东通过积极获取经营信息对公司主管实行严密的监督。

一方面,银行作为公司的主要股东,在盈利情况良好的条件下,银行只是作为“平静的商业伙伴”而存在,另一方面如果公司盈利开始下降,主银行由于所处的特殊地位,能够很早就通过营业往来账户、短期信贷、与公司最高管理层商业伙伴的长期个人交往等途径获取信息,及时发现问题,如果情况继续恶化,主银行就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来更换公司的最高领导层。

青木昌彦把它称为“相机治理”。

而德国的银行对公司的影响要比日本大的多,他们在公司的监事会中占有一席之地,以债权人的身份以及代表将股票交给银行托管的顾客积极参与公司的治理。

四、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也是二元结构制,然而在我国“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现状下,监事和监事会缺乏必要的独立性,监事会的权力内容残缺不全,缺乏基本保障。

所以,在我国,监事会更多的像是“聋子的耳朵”,只是个摆设而已。

通过对德国、日本监事会的比较与借鉴,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革我国的监事会:

(一)扩大监事会的职权。

目前,我国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不力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除了监事会本身主观原因外,缺乏监督方面的实权也是一个重要的客观原因。

为此,有必要增加监事会的职权:

1.赋予监事会选任监事的同意权。

当董事向股东大会提出监事人选的议案时,必须经监事会全体同意。

这样,就能有效避免董事对监事人选的控制,强化监事的独立性。

要改变我国目前监事会可有可无、有名无实、有职无权的软化、弱化境地,赋予监事会选任监事的同意权不失为一项有效的手段。

2.赋予监事会信息获得权。

即监事会可随时要求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营业报告。

相应地,董事发现有显著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时,有立即报告监事会的义务。

3.赋予监事会调查权。

即监事会根据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报告和公司运营情况,可进行业务和财产状况的调查。

监事会为执行职务,还可对子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4.赋予监事会以提名与薪酬参与决定权。

实践表明,监事会完全不参与公司的提名与薪酬的决定,是监督无力的重要原因。

5.在权力配置上,增设监事会的业务检查权、人事监督权和公司代表权。

不断完善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赋予监事会审核公司文件及账簿的权力,并给予相关物质上的保障。

(二)建立独立监事制度。

在公司监事会中设立独立监事首创于日本,其目的在于使监事能摆脱公司大股东和董事会对监事会的不当控制,增强监事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

目前我国监事会的组成不合理,监事大多来自公司内部,且多数为控股股东委派。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监事会成员在身份和行政关系上不能保持独立,其工薪、职位基本上都由管理层决定并且其教育背景和业务素质普遍较差,监事会根本无法担当起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

针对这种状况,可以考虑在我国公司外部聘任社会专业人士担任独立监事并明确其相应的职权和责任。

在外部监事的引入过程中,必须明确公司内部监事、外部监事、独立董事三者之间监督权能的划分,既要充分发挥三者各自的监督效能,又要注意避免三者监督职能的过多重合,以免造成人力资源和公司经营成本的浪费。

(三)完善职工监事制度,重视职工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英国著名法学家弋沃指出,现代企业内部真正与治理结构打交道的权益主体是企业的职工。

[5]公司职工面临公司经营风险,作为公司的职工也是希望自己直接对公司经营者予以适当控制的。

因此,笔者认为要完善职工监事制度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对监事会中职工的代表应占的比例作强制性的规定,同时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实行累计投票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权须经全体成员行使才有效。

2.明确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方式和程序,赋予职工监事特别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方面如赋予职工监事起诉权,即当公司经理滥用职权并造成职工重大损害时可代表职工向法院起诉。

义务方面如职工监事应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向职工报告公司所研究决定的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和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等。

3.完善工会的职能。

当职工监事不能代表职工的切身利益,工会应有权向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提出更换职工监事的权利。

参考文献:

[1]胡晓静.德国上市公司中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共同作用[J].当代法学,2008(3):

125-130.

[2]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733.

[3]王燚.现代日本公司法监事制度考察——兼论我国公司法监事制度的完善[J].五邑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8,10

(2):

65-69.

[4]许琴.论独立监事及其核心品格[J].法制与社会,2007(6):

796-797.

[5]郑军.欧盟公司治理机制探析[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8,27

(2):

163-166.

【责任编辑:

沈天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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