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释义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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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释义Word文档格式.doc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上述规定,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包括:

市和区、县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质监部门等多个部门。

这些部门在各自的职权内,共同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具有综合检查、监督和处罚的职权。

具体包括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安全生产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变配电室的操作和管理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

同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职权。

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既要保证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符合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又要保证其正当的权益不受到行政权力的侵害。

体育行政部门是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赋予了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未建立例会制度、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未配备持有相应职业证书的从业人员和专职救生员、未设置能够覆盖所有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公安消防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进行专项监督管理。

对于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在经营中出现的消防安全问题,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同时,对于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置不符合要求、不能保障安全出口畅通、未按要求设置疏散指示标志、未按要求设置应急广播系统、违反地下安全出口规定等行为,行使相应的处罚权。

质量监督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实施专项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主要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检查,但对于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无直接的处罚权。

3.消费者在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场所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如何认定?

如何赔偿?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设备、器材。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的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同时,作为消费者来讲,同样要对自己的安全负责,遵守体育运动项目活动的相应规定,正确服从经营单位管理人员的管理。

消费者来到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场所进行消费,如果消费者在场所内正常活动时造成了安全事故,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在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场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都由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来承担责任。

如果消费者故意对自己造成损害,那么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是不会对此损害承担责任的。

如果消费者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存在重大过失,那么也可能根据过失的程度相应减轻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负的责任。

“重大过失”不同于一般的“过失”,一般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而造成的过错,而“重大过失”是指消费者违反了明显的注意义务的情形,例如,消费者,未听从管理人员的管理或未遵守体育活动场所各项安全规定而造成的安全事故,就属于消费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由此造成的损失将不会由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全部承担,因为此时已超出了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

体育运动存在着正常的风险,由于正常风险造成的损害也不应由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承担。

例如,在一些对抗性较强的运动中造成的合理伤害,应当由消费者之间自行协调解决,此种伤害不在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之内。

4.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的全面检查义务包括哪些?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在每日营业开始前、营业期间、营业结束后,都对该体育项目经营场所负有检查的义务。

其中,在营业期间的检查义务是检查和巡查义务,涉及工作人员配备、消防出口、应急照明等因素。

而在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对营业场所负有全面检查的义务。

此检查的范围要大于营业中的检查和巡查义务。

本规定第十二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所谓全面安全检查,是指对各种涉及安全生产的因素,对单位的各个安全设施都进行相应的检查,以确保各种安全设施运转良好,以保证该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

具体来讲,检查应当包含:

应急照明设施是否正常、消防通道及出口是否通畅、消防设施配备是否符合要求、消防监控室运转是否正常、变配电室的运转及管理是否符合要求、电视监控设备及电源线路是否正常,体育设施、器材能否正常使用等一切关乎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因素。

从时间上来看,全面检查在一天中分为营业开始前和营业结束后两个时段。

在营业开始前进行全面检查是为了确保该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场所不存在安全隐患,以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在营业结束后进行全面安全检也十分重要。

因为在一天的运营结束后,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场所的各项设施已长时间运转,并且接待了大量消费者,场所内的安全设施难免会受到影响。

此时及时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能最大限度的减少安全隐患的发展,是对消费者负责,也是对经营管理人员自己负责。

全面检查的规定是本规定中的一项指引性规定,如果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不履行该项义务并不会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

但是,如果不按规定进行全面检查,可能会造成安全隐患的扩大,由此引发安全事故,此时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责任人将会受到法规处罚。

5.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营业期间内的巡查义务包括哪些?

营业期间至少每2小时进行1次安全巡查。

检查和巡查应当作好记录。

”该条除规定了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在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的全面检查义务外,还规定了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在营业期间的巡查义务。

巡查义务是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在运营期间所负有的一项义务。

巡查的时间间隔为2小时,即至少每2个小时对经营场所巡查一次,以确保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无论是检查还是巡查,一般来讲,主要检查如下几个方面的安全情况:

(1)消防应急照明设施是否正常;

(2)消防通道、出口是否畅通;

(3)工作人员是否到位。

除此之外,对一切可能出现安全隐患的方面进行检查。

应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方针,指导各自的巡查工作。

对于消防应急照明设施和消防通道、出口,虽然按照规定在营业前应已经应当做过相应的检查,但是在营业期间也不能放松警惕,应时刻确保上述设施的正常运行。

工作人员是保证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的重要因素,无论是变配电室、监控室、广播室的工作人员还是保安人员,在发生安全事故时对于维护场所内秩序,保证消费者安全,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巡查中应保证各类工作人员各尽其责,发挥各自的作用。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在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巡查的同时,还应做好相应的记录。

对于安全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都应如实体现在记录中,以便采取相关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营业期间内的巡查规定是本规定中的一项指引性规定,如果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不履行该项义务并不会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

但是,如果不按规定进行巡查,可能会造成安全隐患的扩大,从而引发安全事故,此时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责任人将会面临法规处罚。

6.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场所可容纳消费者最大人数是多少?

本规定根据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类型和环境特点的不同,对于其所能容纳消费者的数量作了不同的规定。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

“营业区域内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

最大容纳人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滑雪、滑板项目人均运动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

滑冰、轮滑项目人均运动面积,不得小于5平方米;

(二)人工游泳池的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

天然游泳场的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

(三)其它室内运动项目,人均运动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

本规定对体育活动场所人数的要求即考虑到了不同场地和各项运动的不同特点,也与国际标准进行了接轨,对于控制体育运动项目消费者的密度、维护体育运动经营单位的安全和维持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都进行了综合考虑,作了比较科学的规定。

本规定第二十四条:

“当接近最大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是与第二十三条紧密相连的。

在场所内容纳人数过多时,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以解决相关问题。

如果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对经营场所内人员过多的情况视而不见、置之不理,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7.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疏散通道应该符合什么规定?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疏散通道应该安置合乎规定的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并且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安装的位置、高度、距离以及指示标志设备本身的质量要求都要符合规定的标准。

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

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这里要注意几点:

一是疏散通道的转角处应当安装疏散指示标志,防止人群走错方向;

二是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的疏散指示标志的高度,应该是距离地面不超过1米,原因是发生火灾时,烟雾会迅速充满通道上方,如果指示标志安装过高,就会被烟雾掩盖,无法发现或者识别;

三是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之间的直线距离不得大于10米,这个比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消防装置设置规定里的20米距离更加严格,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该执行10米的标准,这两个规定是不冲突的,同等级的规定以新的规定为准;

第四,疏散通道安装的疏散指示标志应该是发光型的,能够在断电以后并且没有自然光的情况下,被明显的识别。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疏散通道应该设置合乎要求的应急照明灯。

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

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要注意应急照明灯的质量,一定要保证是合格产品,在连续照明时间与亮度上要符合强制性的标准要求。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疏散通道应该保障畅通,不得堆放、安装、悬挂任何影响畅通的物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可见,安全出口的畅通如果受到影响,消防机关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要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所经营单位限期整改,如果没有整改,可以责令停止营业,并且同时给与有关处罚。

8.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如何配备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职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首先应当清楚所指从业人员与特种作业人员的含义。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与体育运动项目经营管理有关,并且具有一定专业知识与技能,获得相应运动项目职业证书的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的规定更为严格,特种作业人员的种类和定性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见本办法附件。

”该法的附件所列举的特种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主要包括:

锅炉作业、 

水处理作业、压力容器作业、压力管道作业、电梯作业、起重机械作业、客运索道作业、大型游乐设施作业、场(厂)内机动车辆作业、特种设备焊接作业、安全附件维修作业等。

同时本规定第九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本规定并没有对各个体育运动项目所谓从业人员的配备标准做具体的规定,只规定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职业证书的从业人员。

对于其他体育运动项目,该规章并未作强制要求。

9.游泳场所的救生员应如何配备?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

“人工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2名专职水上救生员;

水面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每增加250平方米,至少增加1名专职水上救生员,增加的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

天然游泳场水面面积在36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水上救生员;

水面面积超过360平方米的,每增加360平方米,至少增加1名专职水上救生员,增加的面积不足360平方米的,按360平方米计算。

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带明显标识。

”该条规定要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游泳水域面积的大小配备救生人员。

执行该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250平方米与360平方米这两个数字针对的是游泳池的水域面积,而非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营业面积或其他面积。

如果是规则的游泳池,可以用泳池长乘宽简单的求得水域面积,如果是不规则的泳池,则应当以相关的登记和证明为准,来确定水域面积,从而计算出配置救生员的最低人数。

其次,“至少”这一提法是对固定面积水域救生员配备的一个下限规定,只要满足了此下限规定,即已经符合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也可根据自己的特点和需要,对固定水域面积增加配备救生员。

第三,人工游泳场与天然游泳场的救生员配备要求是不同的。

人工游泳场水域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至少配备2名专职水上救生员,对于超过250平方米的,每增加250平方米,至少增加1名专职水上救生员,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

例如:

251至499平方米的人工游泳池均需配备3名或更多救生员,而501平方米的需配备4名或更4名以上救生员。

天然游泳场的救生员配备计算比较简单,按每360平方米至少配备1人即可。

同样,不足360平方米按照360平米计算。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所配备的救生人员还应当配备明显的标示,易于辨认,这样才能达到本规定对救生人员的要求。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人员的经营单位将受到体育行政部门的相应处罚。

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未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职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或者专职水上救生员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的额度是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10.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危险物品的存储、使用规定是什么?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使用、储存的易燃易爆和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关于“危险物品”的含义和范围,可以参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虽然本规定中的危险物品只列举了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两种,但是,只要是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物品,都应视为危险物品。

只要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使用、存储这类物品,都应经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管理。

对于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危险物品使用、管理主要有两点要求,即单独存放和专人管理。

“单独存放”指危险物品应当放在一个相对独立的仓库中,不应与其它物品存放在一起,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危险物品对其他物品产生不良影响。

“专人管理”指危险物品的存储、使用等都应由专门人员负责。

负责的专门人员应是在危险物品的存储、使用方面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通过这些人员的管理,可以进一步降低危险物品产生危害的可能性。

对于危险物品的使用、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有更为详细的要求。

由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效力高于本规定,因此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在使用、存储易燃易爆和消毒用品等危险物品时,也应当遵守该条例的相应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

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该条规定与本规定的立法目的与内容是基本一致的,只是对危险化学品出入库与检查又作了更详细的规定,这也是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的。

如果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未按照上述要求使用、存储危险物品,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可见,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不按要求使用、存储危险物品,不但会受到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受到刑事处罚,因此,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管理危险物品,防止事故发生。

11.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没有依法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本规定第十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该条十分明确地要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所谓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是指:

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经常召开并主持的,对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处理、对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部署、对本单位及本行业安全管理经验教训进行总结、研究制定下一步安全生产管理任务与计划等工作的会议制度。

召开安全生产例会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经常性、基础性内容,对于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防范措施、总结安全管理经验教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树立安全生产观念、提高人员安全技能、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等有着重要作用。

对于没有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怎样判断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是否“建立了例会制度”?

要确定一个“例会制度”是否真的建立起来了,关键是要看该“例会制度”是否发挥了其应有的功能,即是否真正的“定期研究了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是否真正的“制定了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是否真正“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了检查”。

对于形式上的、只是应付检查的例会制度,不能确认是例会制度。

监管机关应该严格把关,决不能姑息迁就,否则例会制度的作用就难以实现。

对于经营单位来说,也应该充分重视这一制度建设,因为,最终的认定权在监管机关,走形式的态度是有害的。

对于没有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的违法行为,认定和实施处罚的监管机关是体育行政管理部门。

作为依据本规定实施行业监管体育行政部门应该严格执法,对没有真正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的经营单位依法给予纠正和处罚。

其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发现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没有真正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的时候,应该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将情况及时通知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其进行执法。

对于没有真正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的违法行为,体育行政部门所能够给予的处罚额度是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这里涉及到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是按照最高额度1万元进行处罚、还是按照最低额度5000元处罚,由执法机关根据违法单位具体的违法程度进行判断并选择幅度。

12.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本规定第十一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该条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建立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进行了的规定。

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的事故性质和危害程度共分三类:

 

一般性事故隐患:

指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导致一般性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

指随时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隐患。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

指随时能够造成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而且事故征兆比较明显,已经危及国家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隐患。

对于不同性质的事故隐患,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在发现后应采用不同的方式处理。

对于一般性事故隐患,应要求有关人员限期排除;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做出暂时局部、全部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待隐患排除后方可再次使用;

对于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应立即做出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及时进行人员疏散、加强安全警戒等相应措施,立即进行彻底整改。

本规定强制性地要求经营单位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目的在于体现“预防为主”的法律实施方针,将各种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小隐患变成大事故。

因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是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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