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管理暂行办法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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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涉及水库的,应当征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环境和水库工程设施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库环境、破坏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水库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工程管护
第六条水库工程包括:
大坝、供水洞、放水洞、入库泵站、水库引水渠、供水水厂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利设施。
第七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水库管理范围:
水库截渗沟外2.0米以内。
水库保护范围:
水库截渗沟外2.0米至200米以内区域。
水库建设已经征用的土地或水利工程确权界定为水库土地的范围属水库工程管理范围。
国家征用或确权范围以外50米以内属水库工程保护范围。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前款划定的范围,在重点地段设立水库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八条水库和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归水库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水库及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权属不变。
第九条为保护水库工程安全,严格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水库及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建筑、修坟、修路、放牧、垦殖、铲草、倾倒垃圾等;
(二)在水库及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
(三)在坝顶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四)在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等活动;
(五)毁坏水库大坝、工程观测设施、水文设施、防汛设施、输变电设施、供水设施及水库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六)擅自直接从水库内提水、引水;
(七)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水利设备;
(八)其他影响水库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条因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在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确需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取土的,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三条每年汛期来临之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库工程现状制定水库防汛预案及水库控制运用计划,并按规定报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汛期内,要严格执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库控制运用计划,不得擅自更改。
确需改变的必须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水体保护
第十四条为了保护水库水体,提高水质,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水库及水库引水渠道排放超过国家饮用水源水质标准的污水;
污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二)向水库及水库引水渠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在水库和水库引水渠内清洗储存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及各种容器;
(三)在水库和水库引水渠内清洗储存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及各种容器;
(四)向水库及水库引水渠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等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业;
(六)在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等活动;
(七)游泳、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
(八)在水库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水质有污染的经营性活动,设置油库
及化工类物品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水质要求,定期对水库水质进行监测,对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污染源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总量超标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在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淋滤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以水库工程为依托发展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活动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水量、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会同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水质进行评价。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建设与水库水利工程无关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或者占压面积20元至200元罚款;
(二)擅自爆破、打井、取土、埋坟、挖筑池塘、垦植、放牧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水库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水利设备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擅自从水库提水、引水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没收工具、设备;
(六)擅自在坝顶路面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车辆的,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引水渠道排污以及在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设置油库、化工类物品库的,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八)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水体内洗刷车辆或者带污染物器具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从事畜禽养殖、毒鱼、炸鱼、电鱼及捕猎水禽等活动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一)擅自在水库内游泳、进行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利用水面进行养殖时,擅自放养影响水质的品种及不按规定时间捕捞的,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水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起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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