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案例分析材料一同名2587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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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案例分析材料一同名25871

民商法案例分析材料

(一)(同名25871)

民商法案例分析材料

(一)

1、一房二卖案

案情:

被告张小林欠原告李明150万元,逾期未还。

李明得知张小林有房产一栋,登记在其名下,已经租借给付他人。

李明起诉到法院,请求张小林以房产抵偿债务。

张小林提出:

该房产已在数月前作价120万元,卖给第三人陈某。

双方已经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而且已经将钥匙交付给陈某,双方正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张小林已将售房所得120万元用来偿还其他债务。

原告李明认为:

该房产市值应当至少应当在200万元以上,而被告却仅以120万元销售,并且所得款项用于他处,因此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

于是,请求法院追加陈其为第三人,并判决陈某将房产交付给付自己。

陈某拒绝。

提问:

其一,请分析此时的房产的权属状态。

李明、张小林、陈某各对此房产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

其二,李明对张小林、李明对陈某都具有怎样的法律关系?

其三,李明是否有权利要求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房款?

其四,李明能否主张张小林与陈某之间的合同具有恶意串通而无效?

其五,李明能否主张债之保全的撤销权?

是否有权利要求将房款优先偿还张小林对自己的债务?

参考条文:

物权法第9条,第15条,合同法第52条,第74条,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19条

2、物债之分

案情:

原告贾某向王某买西瓜。

当地交易习惯是先交货,后付款。

而王某因为其产品质量优异,素来享誉并自夸为“当地头牌”,坚持概不赊账。

贾某虽然不悦,但是仍然与王某达成购买一千公斤西瓜的协议,约定三天后由王某送货上门。

三天后王某如约送达,然而贾某发现两个西瓜熟透腐烂,提出受到欺诈,拒绝付款,要求退货。

提问:

其一,赊账与现付这种交易方式,对于卖方的法律地位有何不同?

其二,王某是否构成欺诈?

其三,王某能否以两个西瓜腐烂为由拒绝付款?

其四,王某能否主张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

参考条文:

物权法第2条,合同法第66条,第94条

3、动产的物权变动(种类物与特定物)

案情:

原告与被告2月签订了一份购买300吨小站大米的合同,价款45万元,同年8月底交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定金4.5万元。

在此合同之前,被告曾经与第三人订立了购销50吨大米的合同,交货时间也是在同年8月底。

当年因为虫害,水稻减产,被告只收获了250吨大米。

被告提出:

因为还要向第三人交付50吨,因此只能向原告交付200吨,其余100吨以普通大米代替。

被告拒绝替代方案,并且认为,应当将预备交付第三人的50吨大米也必须交付于自己,同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提问:

其一,该合同签订时所针对的小站大米属于物的何种类型?

此类型的划分,对于其物权变动是否有所不同?

请分析该50吨大米上的权属关系。

其二,与原告、与第三人的这两份合同之间是什么关系?

如果原告主张了给付要求而第三人并未主张,被告对于该50吨大米应当如何履行?

其三,被告能否以不可抗力主由主张免责?

其四,原告在要求履行250吨大米之后,是否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参考条文:

物权法第23条,合同法第114条,115条,117条

4、动产的物权变动(动态交易过程中)

案情:

泰安公司(第三人)租船“长虹901”号给龙江公司使用,但是,后者拖欠船舶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00万元,始终拒不支付。

在此期间,泰安公司得知:

龙江公司从某油田购买了一船原油,其协议中约定:

“在油款未到之前,长虹901号油轮不得离开浅海油区。

”泰安公司以追索租金为由,向海事法院起诉龙江公司。

由于原油不宜长期保存,海事法院拍卖了长虹901号油轮上的原油。

所得款项300余万元,海事法院判决龙江公司将此款支付泰安公司租金。

龙江公司服判。

某油田得知后认为:

原油非系龙江公司所有,因为油款并未到账,其所有权并未转让,仍然归于自己。

拍卖价款应当归于自己。

为此而起诉泰安公司。

提问:

其一,如何理解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如何理解“在油款未到之前,长虹901号油轮不得离开浅海油区。

”这一约定的含义与法律效力?

其二,对于龙江公司而言,泰安公司、某油田居于何种法律地位?

其三,某油田是否有权要求与泰安公司平分拍卖款?

参考条文:

物权法第6条,合同法第133条,134条,海商法第141条

5、特殊动产(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案情:

被告造船公司以一艘在建船舶“破浪2号”为抵押物,向建设银行贷款。

双方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约定于当年年底办理完结抵押登记。

但是在银行发放贷款之后,造船公司始终未办理抵押登记。

次年,该船舶建造完成,造船公司办理了所有权登记。

不久,又将此船舶售于第三人渔业公司。

货款清结后,渔业公司尚未不得及办理过户手续,就被银行得知其事,过户受阻。

此时,因为造船公司无力偿还建设银行的贷款,银行遂起诉要求行使对破浪2号的船舶抵押权。

渔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对建设银行的抵押权提出异议:

该抵押权因为未能登记,不得对抗之后的买受人。

建设银行则认为,渔业公司的所有权未予过户,而且抵押权设立在行使,应当优先于后者。

提问:

其一,船舶一类的物,有何特殊法律属性?

其物权变动与不动产、动产有何差异?

其二,本案中船舶上的权属状态有哪些类型?

这些权利是否产生冲突?

化解权利冲突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其三,建设银行、渔业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吗?

其四,渔业公司能否主张善意取得船舶所有权?

其五,建设银行能否主张船舶转让行为无效?

参考条文:

物权法第23条,24条,108条,191条,239条

6、不动产的二重买卖

案情:

被告李张系夫妇,计划出售其房产一套。

某年初,张某去外地出差。

在此期间,陈某经人介绍找到李某,就房产转让达成协议,计价100万元。

遂后陈某如约转账50万元给李某,李某也将钥匙交给陈某,陈某于次日即搬入并进行了价值20万元的装修。

因为房产证在张某办公室里,双方约定在年中张某返回后再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时支付另50万元。

然而在张某返回后,因为房价上涨,张某要求应当增加20万元才能过户。

陈某拒绝。

于是张某以120万元价格将此房卖给了王某,并与之办理了过户手续。

陈、王、张李遂起争议。

提问:

其一,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有何特点?

其二,请分析本案中陈某对房产的占有状态。

此占有能否对抗王某的权利主张?

其三,陈某对房产的装修属于何种类型的法律事实?

如何维护陈某对此的利益?

其四,本案中张某一房二卖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其五,张王二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侵害陈某债权的行为?

其六,陈某的利益应当如何保护?

陈某能否主张解除张王的合同?

参考条文:

物权法第15条,第20条,第34条,民通意见第86条,合同法第94条

7、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商业性)

案情:

谐和商业城系一大型商场,共计商铺业主120户,经营不同的业务种类。

受金融危机影响,经营业绩每况愈下,数振不厥。

不少业主遂建议:

将商场统一出租给著名的洪瑞集团。

未几,后者与共计83户业主达成协议:

《委托经营合同》。

业主委员会随后即与洪瑞集团签订《统一经营协议》,其中规定:

“将谐和商城整体出租给洪瑞集团,全体业主在瑞集团的统一安排下从事经营活动。

”并将此通知诸业主。

然而,约有16户业主认为: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损害了他们的自主经营权,要求业主委员会撤销该决定。

双方遂起争议。

提问:

其一,何谓商铺的独立性?

该物的独特性何在?

商铺业主对于各自的商铺享有怎样的权利?

该权利的权能包括哪些内容?

它与普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权能具体内容有何区别?

其二,16户业主的专有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

业主委员会的限制是否合理?

其三,异议业主的权益如何保护?

如何理解多数决原则与异议维护原则之间的关系?

参考条文:

物权法第71条、76条、78条

8、集体所有权的物权变动

案情:

稻香湖公司受原告稻香湖村委托,与京北公司于6月1日签订一份合作合同。

约定:

稻香湖公司在以某幅土地作价600万元投入后只获得利润,但是不承担任何风险及亏损,也不拥有投资后所形成的物业的任何产权。

京北公司在对物业经营后分6期逐步偿还600万元。

但是,4个月后,该幅争议土地经过征用转化为国有土地。

京北公司遂与某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取得了该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该土地的出让金是700万元。

京北公司向被用地单位稻香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50万元,由稻香村公司从京北公司交付的首期土地“投入偿还”费用50万元中支付。

京北公司正式通知稻香湖村,原投资合同宣告作废。

稻香湖村主张对方违约。

提问:

其一,如何分析合作合同的内容?

其二,如何认定该合同的效力?

其三,集体土地的物权变动有什么特殊规则?

如何评价这一规则?

参考条文:

合同法第52条,第3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9条,物权法第42条

9、物权的确认

案情:

原告水产公司因为政策原因,由其办公室主任李保国(被告)出面,以其个人名义、以公款购买两辆名牌轿车。

车辆登记在李保国名下。

不久,李保国下海经商,将这两辆车带走,一辆自用,一辆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章某(被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在转让时,李明确表示该车是系个人购买,并出示了有关的权利凭证。

水产公司得知后,主张二车的物权,并要求二被告返还两车。

提问:

其一,车辆登记的效力是绝对的吗?

其二,章某可否主张无权处分的善意取得?

章某可否主张登记公信原则而取得所有权?

其三,李保国自用的车辆的物权权属状态?

参考条文:

物权法第24条,第33条

10、物权的保护

案情:

被告房地产公司在与原告印刷厂相邻30米处建造一座大厦。

施工期间,因施工大量抽取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厂房墙体开裂。

导致印刷机位移,机器转筒纸胶印机出现异常,印刷质量下降。

因此受到损失14万元。

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停止抽取地下水,并给予赔偿,均被拒绝。

双方争议产生。

提问:

其一,相邻关系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主张?

其二,原告可以享有哪些请求权?

其三,请求权竞合时原告如何行使权利最为有利?

参考条文:

物权法第34条,第35条,第92条,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

11、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案情:

程某于1994年8月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租给魏某(被告),每月租金400元。

1995年1月,程某因妻子生病住院,好友丁某(原告)雪中送炭借其2万余元。

半年后程妻再度患病,程某经济陷入困境,遂决定将其出租给魏某的房屋卖给丁某。

同时考虑到当时借款时丁某未要求利息,因此,售价较为优惠。

同年8月,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

之后,丁某找到魏某,要求腾空房屋。

魏某提出:

自己是承租人,也愿意以4万元价格购买此房,并认为程丁二人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因而是无效的。

提问:

其一,魏某的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

此权利的性质具有怎样的特殊性?

结合本案,如何理解“同等条件”?

其二,程丁二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魏某的优先购买权?

其三,魏某可否主张程丁二人的买卖行为无效?

其四,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买卖不破租赁之间是否产生了权利冲突?

参考条文:

合同法第230条,物权法第101条,

12、不动产善意取得

案情:

张焕登报广告欲出售其200平方米住宅,某日,一位自称是刘金龙的男士前来与张焕商洽。

在第三次见面商洽之际,刘金龙将事先准备好的假房产证与真房产证“调包”。

随后,刘金龙提出先租用一个月,张焕未与刘金龙签订租赁合同便把钥匙交给刘。

未几,李大庆根据张焕发布的信息中的地址和看房时间,直接来到此房了解情况。

刘金龙自称张焕,与李大庆就购房事宜进行了磋商。

双方约定以每平方米11000元价格交易,并约定于同年7月23日一起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是日,刘金龙携其妻子前往登记机关,冒充张焕夫妇与李大庆共同现场办理登记手续。

刘金龙出示了被调包的真实的房产证。

但是,在刘金龙出示伪造的张焕的身份证(名字为张焕、照片为刘金龙,高仿真)以后,尽管该身份证与登记部门存档的张焕的身份证复印件明显不符,且刘金龙冒充张焕的签字也与存档资料中的张焕签字也不符,但登记部门对此均未审核。

登记机关认为过户手续齐全,随即办理了过户登记。

李大庆于次日按照刘金龙提供的帐户汇付了220万元房款。

10天后,李大庆前往房屋与“张焕”商洽交房事宜,才知道骗局深陷。

公安机关至今未能破案。

张焕起诉要求撤销房屋移转登记,或者登记部门按照市价赔偿全部房款。

提问:

其一,刘金龙的假冒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无权处分?

其二,登记机关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请分析张焕(原所有人)与李大庆(新所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

参考条文:

合同法第49条,50条,物权法第9条、第12条、第21条,第106条、

13、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案情:

某村村民孙家立(被告)一家15人曾于2000年翻盖瓦房9间,2007年全家分家析产后,孙家立现其二个弟弟孙家谋、孙家虎各分得三间瓦房。

2008年4月,孙家立因其子在本村另外申请到一块宅基地,准备盖新房,但是因为资金不够,遂决定将其三间瓦房卖给本村村民李洪国(原告)。

双方合同约定:

“一旦新房盖成,就交旧房”。

李洪国预付了1000元定金。

同年六月,孙家立之子突患重病,花费至巨。

孙家立无力再盖新房,遂找李洪国解除合同,退回定金。

李洪国则认为:

双方合同已签,即使不能交旧房,也应当将孙家立申请到的宅基地转让给自己。

双方成讼。

同时,孙家兄弟主张,在孙家立出售房产时,没有通知自己,侵害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提问:

其一,其子突患重病,属于不可抗力?

情事变更?

孙家立可否依法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其二,合同中的“一旦新房盖成,就交旧房”条款属于何种性质?

其三,原告能否主张直接获得被告申请的宅基地?

其四,物权法对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何不同于民法通则的规定?

本案客体是共有物吗?

其五,本案是否适用双倍返还定金?

参考条文:

合同法第117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物权法第153条,第101条

14、异议登记

案情:

钱某与李某因遗赠纠纷就某一房产发生争议,该房产现在登记在钱某名下,但是李某为了防止钱某转让该房产,于2008年8月3日申请办理异议登记。

8月13日,李某起诉至法院。

该法院在立案后立即派人去登记机构了解登记情况,并告知登记机构有关李某已经起诉的情况。

登记机关认为,既然李某已起诉,就不必再记载异议登记,因此,在异议登记超过15日期限后,于8月20日,登记机构注销了李某的异议登记。

同年8月30日,钱某迅速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张某,张某查阅登记簿时,没有发现异议登记记载,且明确属于钱某所有。

钱某利用熟人关系很快为张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三个月后,法院判决该房屋属于李某所有。

在上诉期限内,钱某未上诉,李某在判决生效后,持判决书要求登记机构变更登记。

未果。

于是李某起诉登记机构。

提问:

其一,起诉后,异议登记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其二,登记机关能否依法在起诉后主动注销异议登记?

其三,张某可否主张善意取得?

其四,法院判决对登记机关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

其五,物权登记机关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参考条文:

物权法第19条,第21条,第28条

15、房地关系

案情:

被告石长福与诉争宅基地使用人石长珍系同胞姐弟。

1989年9月,石长珍夫妇在147团基建科统建的商品街购买了一间商品房,面积约24平方米,房后场院宅基地约13.5平方米。

石长福经过其妹一家的同意,在房后场院空地处自盖房屋两间。

1990年9月由团土地管理科颁发了正式房产证,载明房屋宅基地24平方米,屋后场院宅基地13.5平方米。

不久以后,石长珍因迁居内地,将所购商品房转卖给郑根(原告),合同约定:

“原房地产机关划给的宅基地(含场院)13.5平方米的合法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转给卖方使用。

”随后,该团土地管理科办理了过户手续。

原告要求被告迁出,遭到拒绝。

双方为此成讼。

提问:

其一,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之间是何种关系?

其二,被告是否对于13.5平方米宅基地拥有使用权?

被告对于自建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

其三,如何理解原告与石长珍对于13.5平方米宅基地的转让约定?

其四,房随地走与地随房走原则在本案是否产生了权利冲突?

如何化解这一可能的冲突?

参考条文:

物权法第30条,第147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

16、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地基的权利

案情:

被告秦某自有房屋一栋三层楼房。

2007年将一层转让给原告郑某。

在登记时注明房屋为双方共有,其中,一层为郑某所有,二、三层为秦某所有。

2008年洪水淹没一层,双方商议拆屋新建。

秦某出资15万元,郑某出资10万元。

此际,某公司看中了该块地基,遂与秦某达成协议,以18万元转让该地基。

价款交付秦某后,秦某告诉了郑某,郑某并未提出异议,但是认为:

因该房屋属于双方共有,而且其所有原房屋的一层,对地基享有全部的使用权,因此,卖地基的价款应当由双方平分。

而秦某则认为,自己应当得到三分之二,郑某只能得到三分之一。

双方为此成讼。

提问:

其一,登记簿的共有记载是否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其二,双方对地其享有什么类型的共有权利?

其三,秦某转让地其的行为是否有效?

其四,旧房拆除后,双方之间具有怎样的法律关系?

提问:

物权法第70条,第147条

17、车位车库的物权关系

案情:

大胜房地产公司(被告)按照建设规划,在所建15层楼房的地下一、二层建设车位、车库。

2008年12月原告张某购买了该楼一套房屋,但是,因为当时自己尚未买车,希望入住后再购买或租赁车位。

2009年4月,张某要求车位服务时,才发现大胜公司已经将大楼50多套房屋连同地下车库,卖给了新光集团(第三人)。

该集团明确表示:

因地下停车场的车位仅供住在本楼的本单位职工使用,其他住户如果要停车,必须按一天25小时的标准交费。

张某等十余人为此要求大胜公司提供车位。

提问:

其一,物权法规定“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如何理解其规范性质、义务主体、履行期限、实现方式?

其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车位的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参考条文:

物权法第74条

18、空间利用权

案情:

被告吴丙坤得到城建部门批准后,预备盖三层楼房。

但是因为资金困难,只盖到二层便封顶了。

随后,将二层卖给了钱国庆(原告)。

双方正式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但是吴丙坤并未提及将来盖三层的问题。

数月之后,因为吴丙坤生意亏损,于是与林某商议,由林某加盖第三层归其所有,同时补偿吴丙坤一万元。

钱国庆认为二人之举妨碍了对二层平台的利用,以及自己的生活,为此起诉主张吴林的行为无效。

提问:

其一,加盖第三层的权利,其主体、客体是什么?

其二,吴丙坤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其效力如何?

参考条文:

合同法第50条,第52条,物权法第142条

19、占有保护

案情:

村民牛某在其父遗留下的宅基地上,违章建起1000平方米的仓库。

2008年2月,牛某与顺美公司签定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牛某将仓库每年以5万元的价格出租给顺美公司存放家俱,租期三年。

第八条规定:

不得用于存储其他物资,否则,出租人有权出回房屋,并加收一年的租金。

2008年10月,顺美公司将仓库转租于天香公司用于存放油漆,由于油漆强烈异味引发邻居不满。

2009年2月,牛某因与顺美公司协商未果,牛某要求顺美公司和天香公司搬出仓库,并额外支付一年的租金。

天香公司提出,该仓库系违章建筑,牛某并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要求其搬出,否则即向相关部门举报,牛某为此起诉二公司,要求腾空并交付一年的租金。

提问:

其一,牛某对该仓库是否享有权益?

享有何种利益?

牛某对房屋能否享有所有权?

其二,违章建筑能否出租?

擅自转租能否导致合同无效?

其三,牛某能否以及如何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

其四,牛某享有哪些违约请求权?

参考条文:

物权法第30条,第241至245条,合同法第97条,第114条,第224条。

20、涤除权

案情:

2006年7月金城公司(原告)与建设银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作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

双方共同建造AB双星连体大厦,其中A大厦主要用作建设银行的职工公寓(约1.25万平方米),B大厦由金城公司对外销售。

由金城公司将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建设银行负责AB大厦资金的全部投入,约人民币1.5亿元左右。

金城公司除了应当向建设银行交付A大厦之外,还应当按照常规投入资金利率加两个点计算利息。

《协作合同》第3条约定:

建设银行需要根据工程建设的总体进度,向金城公司提供资金借贷便利。

同年12月,金城公司又向建设银行要求贷款1.8亿元,并以B大厦的产权设立抵押。

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1.8亿元贷款事宜进行了约定。

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7年3月,金城公司因为缺乏资金,欲将B大厦出售给大成贸易公司(原告),每平方米价格为9580元,双方签订了《AB连体大厦——B楼销售合同》,但是因为该房屋已经抵押,无法办理预售登记手续。

一年后,房屋建成,金城公司向被告交付了A大厦。

同时请求解除B大厦的抵押,以便向大成公司出售。

大成公司也主动向银行提出:

代替金城公司偿还1.8亿元贷款,以解除抵押。

银行予以拒绝,同时要求:

只有在金城公司还清1.8亿元贷款,并支付此前的1.5亿元利息后,才能够解除抵押。

而金城公司认为:

既然已经将A厦交付给被告,就不能再支付1.5亿元利息。

三方因此成讼。

提问:

其一,请分析《协作合同》的性质与实质内容,它是合伙合同或联营合同吗?

其二,《协作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什么关系?

其三,1.5亿贷款的本质是什么?

对其利息约定是否符合民法原理?

其四,大成公司是否具备抵押权的涤除权行使条件?

参考条文:

商业银行法第2条;物权法第191条;合同法买卖合同条款

21、先抵后租

案情:

2007年10月,杨某(被告)因向周某(原告)借款30万元,将自己的一套二室一厅住房抵押给周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期一年。

同年11月,杨某将此房出租给力宝公司,每月租金10000元,租期二年。

合同订立后,杨某并未告诉周某房屋出租情况。

2008年11月,杨某无力还款,周某同意以此房作价30万元转归其所有,以冲抵债务,条件是力宝公司必须尽快搬出。

双方于2009年3月初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同年3月10日,杨某通知力宝公司该房产权已经移转,原租赁合同要解除。

周某也通知承租人,原租金过低,需要上调至20000元,还需交纳押金50000元,否则要解除租赁合同。

杨周二人因此成讼。

提问:

其一,抵押物能否出租?

如何出租?

如果租赁期长于抵押物实现期,其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其二,本案中杨某能否解除租赁合同?

如何解除?

能否以“租金过抵”为由解除合同?

其三,买卖不破租赁与抵押物先抵后租,这二类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的法律地位有何不同?

是否产生法律冲突?

参考条文:

物权法第190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6条

22、法定抵押权

案情:

建筑公司(原告)承包新安公司(被告)开发的湖滨花园工程,共5栋住宅商品房,面积约12万平方米。

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5000余万元。

建筑公司遂行使法定优先权,将已经峻工的5栋房屋予以留置。

新安公司多次与之协商,均被拒绝。

不久,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将湖滨花园1至5号楼地下2层先予执行,而新安公司则起诉请求以其中1栋折抵工程款,另外四栋则返还给新安公司,并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因非法留置4栋楼房五个月之久,给其造成的损失600万元。

由于此工程的2号、3号楼已经抵押给银行,银行也要求实现抵押权。

三方因此成讼。

提问:

其一,本案是否符合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条件?

其二,法定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是否产生了权利冲突?

民法原理中如何化解权利冲突?

其三,建筑公司能否依法主张先予执行?

参考条文:

合同法第286条,担保法第54条

23、保证类型与范围

案情:

林某(被告)从某财务公司(原告)借款100万元,请利康酒店(被告)、保利商行(被告)二家企业共同作保。

在合同书中,利唐酒店与保利商行负责人均声称“若林某不能还款,愿代为履行”,并签字盖章。

后林某到期无力还债,财务公司鉴于林某和保利商行一直经营不善,资产不多,遂直接告利康酒店,要求其代债务人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利康酒店提出,原告应当先找林某要求其还债,即使林某不能还债,也应当将保利商行列为被告,因为利康酒店与保利商行曾经达成协议,若林某不能还款,双方各分担50%。

而且保证书写明“代为履行”,因此即使有责任,也仅限于偿还本金,不能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和违约责任。

提问:

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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