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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郴州市城市规划管理细则

郴州市城市规划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城市规划区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县城城关镇、其他建制镇的城市建成区、近郊区及因城 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当地的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规定。

第四条 郴州市规划建设局是郴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郴州市的规划工作,并对县(市)城市规划办(处)进行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

郴州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县(市)城市规划办(处)负责管理本辖区(含各类开发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辖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配置专职或兼职规划管理人员,协助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建制镇配置专职或兼职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协助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镇)人民政府和国土、公安、环保、消防、水利、交通、房产、城管、工商、建工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郴州市规划建设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体负责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的实施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参与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审查;

(四)负责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负责颁发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建筑方案的审批,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勘测的统一管理;

(六)负责城市规划的报批和宣传工作;

(七)依法受理因不服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包括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沟渠、建筑物的装饰装修,户外广告和其他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编制,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对城市及市、县(市)域的社会经济、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城建历史和现状进行调查研究。

同时应具备必要的勘察、测量和其他基础资料,使用统一的城市测量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统,并使用同一系统的地形图。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符合《湖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编制城市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首先对城市的建设用地及人口规模进行综合论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报省建委核定,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

郴州市市区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建设局负责编制的日常工作,报省建委组织技术审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建设局组织编制和审查。

县级市域市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办(处)负责编制的日常工作,报省建委组织技术审查;详细规划由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查。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规划办(处)负责编制的日常工作,市规划建设局组织技术审查;详细规划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查。

建制镇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负责日常工作,县(市)规划办(处)组织技术审查,重要建制镇总体规划,市规划建设局应参与技术审查。

省级以上的开发区或开发小区的建设总体规划由其管委会组织编制,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编制的有关工作,市规划建设局组织初审,报省建委组织审查。

城市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与目标组织编制,市规划建设局参与专业规划编制的协调工作,各专业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房地产开发商的建设项目均应编制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设计,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用以指导建筑、市政、园林等工程设计。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审批:

郴州市区域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城市广场、中心小区、公园和城市主要街道等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地段的详细规划和开发、建设单位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与设计由市规划建设局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经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郴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总体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广场、中心小区、公园等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建设局备案;一般地段的详细规划及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设计,由县(市)规划办(处)审批。

建制镇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建设局备案。

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建制镇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以上的开发区与开发小区的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与开发小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建设局审批,并报省、市建委备案。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与开发小区,其建设总体规划随同城市总体规划一同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已批准的应单独上报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的调整与变更:

城市总体规划需变更城市性质、发展方向,调整规划实施期限、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总体功能布局,规划区范围改变功能分区性质,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以及其它对城市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变更,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同意,并依法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依法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专业规划需作重大调整变更的,由市规划建设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综合协调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在具体实施时需要变更的,由市规划建设局或当地规划办(处)组织原规划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进行变更的综合分析论证,并由原规划设计项目总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方可交 改的详细规划或修建笥设计,报原批准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同时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近期建设规划期末,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新的五年计划,重新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发挥。

第十六条 城市区开发和新建道路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开发单位实行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应按照统一规划,先地下、后地上,先道路、后房屋,先公共建筑、后一般建筑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创造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舒适、优美环境。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控制人口密度与建筑密度,增设绿地、停车场,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注重临街景观,改善基础设施、公用环卫设施,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重点改建危旧房屋、交通阻塞、基础设施简陋、环境污染严重的地段。

旧区内严格限制新建、扩建工业项目。

污染严重和影响居住环境的工矿企业应限期治理或转产,难于治理的必须限期搬迁。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搬迁,不得原地扩大生产规模。

在城市近期规划确定搬迁区域和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区域内,严格控制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建成区内的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到其它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周围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建筑艺术与环境的论证。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区的范围、规划总、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审批机关同级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的小型项目,其选址定点必须征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取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读性核发的定点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要求,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要求,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各专业规划和有关城市规划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新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房屋拆迁手续等其他有关手续。

使用兼并、迁建、撤销单位的原有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在征而未用、多征少用被收回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均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涉及到铁路公路、交通、水利、航空、防火、防洪、排渍、园林、绿化、电力电讯、无线电微波通道、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卫生防疫、环境保护、人防安全、疏菜副食基地、市政公共设施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查。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走廊、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预留用地、文物古迹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控制地带、铁路、机场、油库安全距离等用地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凡需征用规划道路两侧用地的单位和个人,须代征沿道路红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之间的土地,并负责拆迁、补偿、安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代征土地上修建任何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扩大建设用地面积。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编制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关证件。

第三十条 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报告。

该报告必须记载有项目名称、规模(生产能力)、总建筑面积、总投资、用地面积等主要内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所需同要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明确规划设计要点。

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不参加的,视为同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定点蚬。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根据规划设计要点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或总衅设计。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或总图,确定规划用地红线,在交纳有关规费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五)市、县(市)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项目所征用的土地需报市级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必须附有市规划建设局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用地位置或者界限的,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计划文件、土地使用证等)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有关详细规划审查核定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位置,明确设计要求。

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不参加联合审查的,视为同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定点意见。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和规划设计要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或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位应严格按定点意见及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公共建筑和临街建筑设计单位应提出两个以上方案报批。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局部改变工程定点位置的,必须先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计方案。

(五)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

(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项目批准计划(立项)文件、设计文件、有关部门意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并依法收取有关规费。

(七)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定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进行到±0.00时对项目进行验线。

(八)工程竣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规划、建筑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要求进行施工。

第三十五条 达到或超过《湖南省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报批管理规定》限额的建设项目,“一书两证“分别由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由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立项。

县(市)基本建设总投资在3000万人民币以上5000万人民币以下或利用外资超过3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一书”必须报市规划建设局审批,“两证”必须报市规划建设局签署审核意见后,由当地规划办(处)审批发证。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石、开矿、打井、取砂土、堆置废渣垃圾、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五章 私宅建设管理

第三十七条 私宅是指居民、村民用于个人居住的私产房屋。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私宅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它个人用途的建设项目按本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凡因出售或出租造成住房紧张的,一律不批准新建、扩建私房,涉及到房到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暂停审批。

严禁个人假借私房名义报建,进行变相开发,牟取暴利。

第三十九条 私宅建设报批程序:

(一)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房户持有关证件(建房报告、户口簿、原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等)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到所在单位(组、居委会(村)、街道办事处(乡、镇)以及所在地房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审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委托有证设计单位设计;持施工图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私房竣工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私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和建筑面积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私宅修建范围:

(一)在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主要干道两侧红线外30米内、广场周围和近期建设地段,不得新建私宅。

如确属危房的,经审批后可在原地、原面积、原层数维护或翻建。

(二)严禁在防洪堤岸、河滩、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建私宅。

第四十二条 相邻私宅山墙不准开门窗,一方不得侵占另一方用地、空间。

第六章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建设的范围:

(一)用于施工、经营、生产、生活、办公等各类临时性房屋建筑;

(二)固定设置的金属或木结构的亭、棚;

(三)临时性围墙;

(四)设置于公共用地上的宣传橱窗;

(五)位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等户外广告或标志设施;

(六)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七)临时工程管线。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按照本细则第四章有关规定定点、审批、放线、验收。

第四十六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使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退还用地。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不得将其转让、抵押、出卖或出租。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挤占绿地、广场、管线、河道等城市公共用地,不得破坏绿化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四十八条 不得擅自占用现有城市道路(含两侧的规划退让空地)建设各类经营性临时建筑。

确需占用道路建设治安报警亭、交警岗亭、施工围墙等临时设施,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和方案,经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同意,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标志设施不得影响城市交通安全、破坏原建筑物风格和影响城市环境景观,且应做到式样美观、结构安全。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五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贯彻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新、扩、改建铁路站台、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堤防驳岸、公交站台、社会停车场、洗车场、无线电台站、公用电话亭、垃圾站、公共厕所、立交桥、天桥、人行地道、集市贸易等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管理,按照本细则第四章规定定位、审批、放线、验收。

第五十二条 新、扩、改建给排水、燃气、供热、输油管道和电力、电讯线路、微波通道等管线工和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三条 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报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立项投资计划、地形图和其它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实地踏勘,提出设计要点,确定位置、走向、标高等有关要素,划出管线走向红线图。

(三)申报单位提供管线工程技术设计图,包括平面图、纵横断面图、重点交叉部位详图、重要跨越部份杆塔图、附属设施施工图。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城市市政设施的放线、验线、验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工程管线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应将竣工资料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转让、买卖、涂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主管部门责令退回。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违法建设工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众目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改正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卉,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反建设工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颁造价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第五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许可折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法临时建筑和其他在建的违法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通知后,应及时拆除其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依法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六十二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转让、抵押、出卖或者出租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审批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中的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义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在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造成单位或个人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玩忽队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阻挠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占用城市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特殊用地、公共绿化用地、文物古迹用地、教育科研用地、文化卫生用地、体育用地和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危及公共安全或者造成城市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七十条 本细则由郴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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