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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考试重点

 

名词解释

1.国际习惯:

是指各国在其实践中通过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法律规则。

2.时效:

是指一国长期、不间断和公开地占有、统治他国部分领土而取得该部分领土的主权。

3.联邦:

是由两个以上的成员邦组成的国家,即联邦国家。

4.邦联:

是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维持它们对内对外独立的目的,根据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体。

5.对政府的承认:

是确认一个集团的人在一个国家内已组成了一个能够在国内实行有效统治、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该国家的政府,同时表示愿意视其为该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而与之交往。

6.毗连区:

在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的一带水域。

7.草签:

是表明全权代表对条约约文已认证的签字。

草签时,全权代表将其姓名的第一个字母(中国人只将其姓)签在约文的下面,表示认证条约约文,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

8.国际法主体:

是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的实体。

9.庇护:

一般指国家对由于政治或科学研究原因遭受迫害或追诉而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准予其入镜、居留并给予法律保护,而拒绝将其引渡给任何国家的行为。

10.领海: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11.全权证书:

是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的文件。

12.国家豁免:

指国家及其财产不受外国法院管辖的特权。

简答题

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2)国际法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3)国际法是由两个以上国家或更多的国家通过协议或认可共同制定的;

(4)国际法是由各国单独或集体地采取强制措施来保证其实施的;

(5)缺乏强制执行力。

永久中立国:

一、永久中立国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二、永久中立义务主要包括:

(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与战争,但有权对外国的武力攻击进行自卫;

(2)不缔结与中立义务相抵触的条约;

(3)不采取任何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大陆架:

(1)概念:

在国际法上,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2)沿海国对其所享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a.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沿海国对大陆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的权利是专属性的;

b.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沿海国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c.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d.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不得对航行和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

条约的冲突:

(1)概念:

是指一国就同一事项先后所参加的条约的内容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哪个条约的问题。

(2)一般原因:

a.缔约方主体数量庞大

b.缔约代表人数繁多

c.条约用语含糊不清

d.条约涉及的领域广泛,不同领域的发展状况不同

(3)解决方法:

a.如果联合国会员国间所订立的条约与《联合国宪章》相冲突,无论在宪章之前或之后,宪章的义务应优先;

b.如果条约明文规定不得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相符合,该先订或后订条约的规定应优先;

c.如果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同时亦为后订条约的当事国且先订条约依法并未终止或停止施行,适用后订条约;

d.如果后订条约的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在同为先后两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后订条约;而在为两条约的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两国均为当事国的条约。

《联合国宪章》第2条:

规定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七项原则:

(1)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

(2)善意履行宪章义务;(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4)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5)集体协助联合国行动和不得协助联合国行动所针对的国家;(6)确保非会员国遵行宪章原则;(7)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

国家的管辖权:

管辖权就是国家对人、物和事行使规范和执法的权力。

(1)属地管辖权:

是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行使管辖的权力;

(2)属人管辖权:

即根据国籍所行使的管辖权;

(3)保护性管辖权:

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其本身安全或重大利益;

(4)普遍管辖权:

是指普遍刑事管辖权,即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犯罪国籍如何,所有国家均有权对其实行管辖,如海盗、没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危害和平罪、酷刑和贩奴等。

在上述管辖权中,属地管辖权是根本。

在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属地管辖权优先,除非存在相反的条约义务。

条约无效的理由:

(1)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规定;

(2)错误;

(3)诈欺;

(4)贿赂;

(5)强迫;

(6)与强行法冲突。

8、群岛水域:

是指群岛国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方法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

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主要是:

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的资源。

群岛水域的通过,有无害通过权和群岛海道通过权两种。

论述题

国家领土主权原则

领土主权意味着领土完整,将领土完整与国家主权作为一个整体提出来,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一个创新。

领土完整包含三个核心的要素:

(1)完整性,即国家对其全部领土享有行使所有国家职能的能力,这种能力只受有关国家的同意或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的有约束力的决议的限制;

(2)不可侵犯性,即一个国家未经另一个国家同意不得对该另一个国家领土行使国家管辖权;(3)保障国家领土不遭任何肢解。

据此,国家领土主权的任何变化必须按照国际法进行,主要通过利害关系国家的同意进行。

因此,领土完整原则是用于对外和对内方面。

在前者,一个国家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完整,或者支持分裂另一个国家领土的活动。

在后者,一个国家的宪法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宪法手段维护该国的领土完整,只有该宪法政府统一的领土变化才符合国际法保障的主权和领土完整。

国家在行使领土主权时通常受到两种限制:

一种是一般性限制,即对一切国家或大多数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如领海的无害通过制度等;一种是特殊限制,即根据国际条约对特定国家的领土主权所做的限制,如共管、租借、势力范围和国际地役等。

条约解释的规则:

1.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

(1)善意解释条约。

(2)根据约文的通常意义解释条约。

(3)联系上下文解释条约。

(4)条约的解释应符合其目的与宗旨。

条约解释的补充资料:

一是用作证实由于适用上述解释方法或原则所得到的意义;

二为如果适用一般原则得出的解释不明或难解,或显然不合理或荒谬。

3.多种文字条约的解释:

(l)除规定遇有解释分歧时应以某种文字为准外,每种文字的约文应同样作准;

(2)作准文字以外的其他文字的译文,解释时只供参考;

(3)应推定条约用语在各种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

(4)《公约》第33条第4项规定:

“倘比较作准约文后发现意义有差别而非适用第31条及第32条所能消除时,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调和各约文之意义。

3、公海自由原则:

公海自由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是公海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其含义是: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因此,公海不是任何国家的领土,任何国家通常没有在公海的任何部分行使其立法、行政、管辖或警察的权利。

各项公海自由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是:

(1)公海航行自由。

公海自由的一项基本内容,与国际交通及其他海洋的利用和开发密切相关。

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船舶航行应悬挂一国的旗帜,在公海上受该国的专属管辖。

为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正式服务的船舶,悬挂联合国旗帜。

军舰和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军舰及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识别其是为政府服务的船舶或飞机,有合理根据认为外国船舶涉嫌从事海盗行为、奴隶贩卖等特定国际罪行或船舶为无国籍等情形,可登临该船舶;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在其管辖范围违反其国家法律可对该船舶在公海上继续紧追。

(2)公海飞越自由。

各国的航空器,不论民用航空器或军用航空器,均有在公海上空飞行的自由。

它们只受国籍国的管辖,但从事海盗行为的航空器除外。

(3)公海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所有国家在公海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铺设时,应适当顾及已有的电缆和管道,特别是不妨碍修理它们的可能性。

在大陆架上铺设管道,其路线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

(4)公海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若涉及在大陆架建造时,受有关沿海国的管辖。

(5)公海捕鱼自由。

所有国家均有权由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但受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义务和所参加的条约义务的限制。

各国应相互合作来养护和管理公海生物资源,共同采取如确定某鱼种的总可捕量、捕捞方式、捕捞期等措施。

(6)公海科学研究自由。

各国在行使此项自由时应遵守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如专为和平目的、不干扰海洋其他用途、以适当科学方法和工具进行工作以及遵守包括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在内的有关国际法规章。

如果科学研究是在别国大陆架上覆水域进行,应尊重该沿海国对其大陆架的权利。

条约的效力:

条约对缔约国的效力

条约必须遵守

条约一经生效,即对缔约国有约束力。

缔约国应遵守条约,并善意履行。

但是,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不是绝对的,它受到一些限制。

违反强行法规则、“情势根本变更”等都可以成为不遵守条约的理由。

条约的适用

条约的适用涉及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以及条约的冲突三个方面。

A.时间范围。

条约一般都自生效之日起开始适用。

条约法规定,条约对在条约有效期中发生的,并在条约规定范围内的一切事实都适用。

原则上,条约没有追溯力,即不得适用于在该约生效之前已完成的事实,除非缔约国有特别的规定或用其他方法确定该条约有追溯力。

  B.空间范围。

项条约适用的空间范围可以依据各缔约国的协议以及有关当事国的意思决定。

如果当事国没有相反的意思,则一般认为条约适用于各该当事国的全部领土。

实践中,有些国家在签订某项条约时,通过某种方式明确该条约对其领土的适用范围。

  C.条约的冲突

条约的冲突是指一国就同一事项先后参加的两个或几个条约的规定相互冲突。

解决条约的冲突一般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a.如果联合国会员国间所订立的条约与《联合国宪章》相冲突,无论在宪章之前或之后,宪章的义务应优先;

b.如果条约明文规定不得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相符合,该先订或后订条约的规定应优先;

c.如果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同时亦为后订条约的当事国且先订条约依法并未终止或停止施行,适用后订条约;

d.如果后订条约的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在同为先后两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后订条约;而在为两条约的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两国均为当事国的条约。

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第三国是指“非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未经第三国同意对第三国既不创设义务,亦不创设权利。

1、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创设一项义务,必须经第三国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才能对第三国产生义务。

按照这一规则,第三国承担的条约义务实际上不是由条约直接产生的,而是第三国书面接受了这个条约所规定的义务的结果,如果第三国不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第三国独角兽司法考网就可以不承担这项义务;国际实践中,曾有个别特殊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了义务,例如门联合国宪章)规定,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必要范围内,非联合国的会员有遵守宪章相关原则的义务。

2、当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创设一项权利时,原则上仍应得到第三国的同意。

但是,如果第三国没有相反的表示,应推断其同意接受这项权利,不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

《联合国宪章》中有些条款也为第三国创设了权利,如规定非会员国为争端当事国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将争端提请大会或安理会注意。

另外,开放性多边条约都为非缔约国创设了加入该条约的权利。

  3、条约使第三国担负义务时,该项义务一般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的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

条约使第三国享有权利时;如果经确定原意为非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不得随意取消或变更。

4、如果条约的规定是对习惯法规则的编纂或已经形成习惯法规则,则对第三国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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