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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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临颍县、舞阳县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房管、园林、公安、工商、环保、水利、城投、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场发展、沙澧河建管委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宜居社区。

第九条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是: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背街小巷、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公路、铁路沿线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公交车始末站、公园、广场、绿地、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八)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庭院及其家属区的周边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已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拆迁工地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贴乱画、乱挂乱晒、乱摆乱放、散发广告、违规设置牌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无污水污迹,无渣土,无杂草,无蚊蝇滋生,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应当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及考核。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规划、城建、住房、公安、园林、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管、水利、城建投、市场发展、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破损、残缺的,产权单位或者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上的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影响市容的杆、管、箱、井等设施,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设施、行道树等,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整修。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设置商亭、电话亭、候车站棚、大排档、固定摊点(含早、夜市摊点、修配点)的;

(二)占压城市道路与人行道相接斜坡或者拆除人行道道边石、下沉人行道原有路面形成斜坡与道路相接的;

(三)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增设户外电梯、步梯的或者封闭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一楼敞开式走廊的。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进行工程施工的,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在围挡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在围挡内分类、整齐堆放,散装物料必须覆盖;

(三)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所产生的渣土、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必须覆盖;

(四)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有碍市容的行为。

道路两侧商场、商店、商亭、饭店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举办节日庆典、商业宣传、文化娱乐等活动,确需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允许举办节日庆典、商业宣传、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应当保障周边交通畅通、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废弃物和临时设施。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擅自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确需设置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擅自设置车挡、地锁、地桩等有碍交通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在室内或者院内作业,进出口硬化处理,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路面整洁、无污水,地砖无松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禁止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所。

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国家和省、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污染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刷新。

城市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装修,应当保持原建筑物、构筑物整体设计风格,不得擅自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结构及风格。

城市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装修施工工地影响市容的,应当按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保持周边安全及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五条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墙体平台、外走廊、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堆放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禁止借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或者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挂物品。

封闭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的,不得超出原建筑物设计外沿。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临街建筑物搭建雨棚、遮阳棚帐,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市容标准;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应当规范有序。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粘贴宣传品。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雇人或者组队等形式开展影响市容市貌的商业宣传活动。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灯饰、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城市景观灯等,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应当规范有序,亮化设施完好、安全牢固,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规格、色彩应当与所处城市道路街景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出现破损的,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刷新、更换、维护或者拆除。

禁止在沿街墙体、橱窗上直接书写(张贴)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禁止在户外设置可移动的落地广告(招牌)。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建成区(含各入市口)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后,出现破损、脱色等现象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刷新、更换、维护或者拆除。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建筑垃圾转运调配)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生活垃圾处理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三十一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棚户区)改造以及构建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等各类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水冲式公共厕所,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

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加油站、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免费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市区公共厕所全天免费开放。

沿街企事业单位工作时间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

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易地新建或者按重建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维护,保持设施整洁完好,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和动物尸体;

(二)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三)乱倒颜料、污水、污油、泔水等污物;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枯草、垃圾等废弃物;

(五)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河渠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牛、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实行定时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日产日清,逐步强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餐厨垃圾)。

单位和餐饮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

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按照“谁产生谁付费、谁处置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收费制度。

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处理费和建筑垃圾处理费。

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有偿服务。

充分利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打造“智慧环卫”。

单位和个人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专业性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获得核准后方可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建立建筑垃圾产生方、运输方、处置方和监管方联动机制,产生方要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纳入工程预算并预交到监管方开设的专用账户,运输方或处置方承担运输或处置业务后,经产生方、监管方审核同意后将费用支付给运输方或处置方。

采用招、投标方式授予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消纳或资源化利用企业特许经营权,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处理。

第四十条运输液体、散装物料的货运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带泥上路行驶。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管道、供电、供水维修,园林施工,车辆清洁或者维修等活动产生的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及时负责清理干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渣土、污泥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修整路面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经营者未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其烧烤工具,对单位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处(张)五十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扣押相关物品,并处以一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户外设置的可移动落地广告(招牌)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强制清理、拆除,并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建设,并处该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照价赔偿,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餐饮门店、摊点乱倒颜料、污水、污油、泔水,造成地面污染的,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露天广场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河渠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以每次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三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第四十条规定,运输车辆出现泄漏、遗撒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车轮带泥运行,造成路面污染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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