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城管执法体制的启示德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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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城管执法体制的启示德国

德国的行政执法体制

对深化首都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启示

一、德国的行政执法体制及其特点

(一)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主要由警察、秩序、税务三个部门实施,但只有警察局和秩序局能上街执法。

秩序局是除警察局之外的主要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规划、卫生、工商或环保等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主要负责消防、交通、运输、食品监督、环保等相关事务,集中行使规划、卫生、建设、交通、工商、环保等许多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后,可以调查有关事实,获取相关证据,但最终都将案卷移送秩序局,由该局统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秩序局也可自己上街执法,根据获得的相关证据作出处罚决定。

例如美因茨城市秩序局,集中行使包括市场经营、食品安全、社会公共秩序、户外广告、自然灾害保护以及机动车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二)崇尚法治理念和服务理念。

行政执法人员大都自觉依法办事,公民自觉守法。

处罚不以罚款为目的,而以教育为原则。

政府各项工作都充分体现服务理念,不仅把为公众提供行政服务作为主要职责,而且在工作方式、办事程序、为公民提供咨询、指导等各方面,服务理念十分突出,效果十分显著。

在教育和培训行政执法人员时,服务理念的培养是重要内容之一。

为在不增加经费的情况下,提高管理机构的效率,美因茨城市秩序局多年来一直在尝试进行改革,并自1998年起率先在美因茨地区引入了新操作模式——先导工程,从任务定义、成本核算、审计、民众亲近度等方面入手,对自身职能按照公共安全及秩序、经营许可及监管、民众保护、公共道路安全等几大方面进行了详细划分,明确了各项职能基本内容、法律依据、服务对象、具体作为等内容,并向社会予以公示,力求让居民、企业、其他机关最大限度地了解秩序局的工作职能及工作程序。

(三)行政执法经费和力量配置都有较好保障。

通过立法明确赋予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职权,上级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剥夺或者代替下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

行政执法的经费预算由议会讨论决定,给予保障,并根据预算决定人员编制。

(四)执法监督非常严格,行政系统内部有一整套监督机制,并有审计、诉讼、媒体等强有力的外部监督。

德国非常重视行政执法监督,颁布了《行政机构防范腐败行为的规定》、《反腐败行为守则》、《腐败行为的迹象示警信号》等文件,对行政执法中的各种问题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如: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以“老朋友”的口气对当事人说话或者表现得异常好说话等行为,都会被界定为应当监督的行为。

在极易受到腐败威胁的行政执法领域,实行“多人监督”的原则,并定期轮岗。

发现腐败行为后,机关内部先展开调查,并向检察院报告。

除反腐败机构进行监督外,审计署独立对政府行政预算的合法性、完成工作任务的效能以及机构设置、工作流程、人事结构等组织效率进行审计。

如果发现行政效率不高,审计署将通知被审计单位、其上级单位或者议会,建议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改进。

由于实行行政分权,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力度不大,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监督主要依靠行政复议和诉讼。

德国设有专门独立的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强有力的监督。

此外,媒体的监督力量也很大。

(五)行政强制执行受到法治国家原则的严格控制,以强制力为后盾但很少使用,主要是督促公民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帮助其改正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根据《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规定,行政决定原则上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无需交由司法机关执行。

《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严格程序:

使用强制手段前要给予警告,并在警告时给出期限,告诫当事人如果期限届满仍不履行将采取强制手段;然后对使用何种强制手段予以明确;最后才具体实施所确定的强制手段。

法院对行政强制执行监督,公民针对基本行政命令或者执行措施都可以提起诉讼。

(六)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有关执法人员范围、录用、培训、考核、升职、监督等方面的制度。

德国公务员制度为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提供了保证。

政府正式录用公务员前,有一段较长的适用期,包括为期3年的职业培训。

培训内容包括经济法、法学和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既有理论又有实践。

经过培训后淘汰一部分人员,其余人员经过约4年的任职见习期,经考核合格后,才被正式聘用为公务员。

在培训和日常工作中,政府注重加强对公务员法治意识、廉政意识、服务意识的培养。

公务员一经正式聘用,如无明显严重过错,终身不得被解聘,并享有较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生活保障,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国家负担。

二、本市城管执法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的现状

目前,本市城管执法队伍共有5031人,平均年龄38岁,大专以上学历占85%,党员人数占51%,履行十三个方面、300项行政处罚权。

几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正确领导和相关部门支持下,城管执法队伍坚持走自我创新、自我完善、自我提高的内涵式发展之路,已成为首都城市管理的一支重要力量,为维护首都环境秩序,改善城市环境面貌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深化首都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几点启示

一、理顺区、街城管执法系统体制。

目前,基层城管大队实行三种模式:

东城、朝阳实行的管理模式为分队的人、财、物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大队享有对分队工作的指挥调动权和人事建议权;宣武、丰台实行的管理模式为分队的人事权由大队统一管理,财、物由街道办事处管理,共同享有对分队工作的指挥调度权;西城、崇文、石景山、海淀及十个远郊区县城管大队实行“垂直管理”,享有人、财、物管理权。

随着本市街道工作改革的进程加快,城管组织与街道办事处的关系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

从切实加强城管队伍管理的需要出发,实行区、街垂直管理体制已经势在必行。

建议在区、街城管组织之间实行垂直管理体制,东城、朝阳、宣武、丰台区政府分别组织落实。

二、统一城管执法机关名称。

建议将原“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更名为“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将原区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更名为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对城管组织性质与名称的解释,目前本市市、区两级城管组织的名称均存在不规范的问题。

一是综合执法的概念主要是指联合执法的实践,与行政处罚法要求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对城管组织冠以类似综合执法局的名称不准确;二是对区县城管组织冠以大队的名称,不能反映城管组织作为行政机关的特性,因而,也不规范。

三、进一步核定城管机构。

调整市城管执法局的处室设置,统一各区(县)城管大队的科室设置,形成合理的市、区两级组织结构的对应关系,解决区(县)城管大队的科室设置各异,市城管执法局的处室设置与区县城管大队的科室设置缺少对应,造成市区之间出现错层,无法顺畅地传达信息等问题。

(一)要适应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法律途径之一,最终目的是要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

为此,必须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同继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起来。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地方,要精简机构、精简人员,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转变政府职能。

要按照权力和利益彻底脱钩、权力和责任密切挂钩的原则,调整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明确划分有关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并在此基础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从体制上防止政出多门、多头执法、执法扰民。

(三)进行系统全面立法,发挥地方立法的作用

目前我国综合行政执法的立法处于分散状态,综合行政执法应作出全面立法的立法选择。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一部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法》。

该《综合行政执法法》应涵盖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目的、原则、作用,执法主体的性质、地位、职责,执法的运作方式等内容。

在目前对相关法律、法规不能全面修订的条件下,应当通过国家立法建立冲突解决机制,或者是针对综合行政执法中突出的违法行为,有针对性地作出新的相应处罚规定;明确综合行政机关的执法权限,同时也应明确各相关部门对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不予以配合所产生的行政责任等。

这样可以保证全国步伐统一,各地实施这一制度时也有了可靠依据。

地方在规范行政综合执法的过程中,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情况,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对市和区(县)两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权限和责任进一步明确。

把国家的立法精神通过地方立法规定,达到机构合法、职责清楚、有权有责的效果。

对于执法配合也要进一步明确,使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建立起信息共享、许可告知、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

在德国都是通过行政立法来明确各执法机关的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而且非常明确。

(四)加强统一管理,理顺城管体制

1、横向:

与各机关的相互配合

(1)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

对此,自城管组建以来,北京市乃至全国在强化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的协调配合问题上,普遍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实践,其做法主要有三类:

一是协同执法。

即在城管执法中邀请公安机关派员配合行动。

此种做法是各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配合的普遍方式,特点是属于松散型的配合,比较适用于较大的联合执法行动。

二是配属人员。

即由公安机关在城管队伍中派驻人员协同城管执法。

这种做法始见于城管组建之初,形式各有不同,有公安机关派员常驻城管队伍的;有公安确定若干人员负责,城管“有求必应”的,也有公安机关派员在城管组织中兼任领导职务的,特点是相对紧密型的配合比较适用于日常执法活动,但易受公安机关维护治安等其他主要职责的影响,加上这些干警人虽在城管但其工资待遇、升迁任免却在公安等真他因素,往往使配合的力度大打折扣。

三是在公安机关设置执法协调机构统一配合行政法机关开展执法活动。

经市编办批准,自2003年7月开始,本市在市公安局和18个区县公安机关中增设了一个行政执法协调机构,负责“协调城管等部门的联合执法工作,协调处置暴力抗法和妨碍执法案件”。

此种做法目前尚未全面落实,而且,还有待于进一步磨合。

以上三种模式各有特点,但是,划转职能的方式经过巡警的实践表明,涉及到公安机关职能及其体制上的许多深层次问题,至少目前形势下还不具有可行性;加强协调配合的方式过于松散,更多是在形式上解决了问题,具体实施中容易受公安机关的工作任务、干警素质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使配合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针对城管执法的特点,从切实增强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的保障力度出发,可以通过在城管组织内设置公安机构的方式来解决。

具体形式上,包括成立专门的公安城管分局,或者将原有的公安公交分局改为公安城管分局,也可以研究将公安机关自身的行政执法职能从各个公安机构中剥离出来,组建公安行政执法保障局,等等,从根本上解决城管的执法保障问题。

(2)与法院的协调配合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同时,也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于人民法院具有这样的性质,所以,它是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司法保障,这种保障作用体现在:

1、在行政相对人对城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能够在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指导下公开、公平、公正地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2、在行政相对人拒不执行城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城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保证国家利益的实现。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城管行政执法机关的配合与支持,直接关系到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成败,所以,我们要想搞好城管行政执法工作,就必须寻求人民法院的支持。

其实,法院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15天后,进入执行程序,也是有法律根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以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可见,本条规定,是行政机关申请先予执行的重要法律依据。

因此,我们城管行政执法机关必须要同人民法院搞好协作,在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下,搞好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3)与新闻媒体的协调配合

新闻媒体作为大众传播工具,在日益发展的城市中,越来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他能够帮助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宣传法律知识,让广大市民遵纪守法;宣传城管行政执法中的好人好事,让广大市民了解和支持我们的工作。

从某种意义上讲,一篇负面报道,可以抹杀城管执法半年的功绩。

与此相反,如果经常报道城管行政执法中的好人好事,特别是重点报道城管为市民办了哪些好事,这样正面宣传报道的结果,使广大市民更加了解了城管行政执法的内容、程序,加深了市民与城管行政执法队伍的感情,使城管行政执法队伍得到了广大市民群众的拥护。

2、纵向:

理顺市、区、街的关系

关于理顺市、区之间以及区、街之间城管体制的问题,目前我市区、县城管体制很大程度上源于改革之初的基本思路,一方面,在市、区城管体制的关系上,为了贯彻市委、市政府“管理重心下移”方针,保证这支队伍能够真正能够“沉下去”,市政府决定在市一级只保留一个协调机构,不设专门的主管机关,所以,当时市、区之间城管体制的关系比较简单,随着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组建,城管系统形成了市、区、街完整的机构体系,因而,如何加强统一管,理顺管理体制的问题逐渐成为城管队伍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另一方面,在区、街城管体制的关系上,由于当时在区、街体制的设置上碍于实问题:

一是如何减轻区县财政压力;二是如何有利于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工作“负总责”,等等。

为此,当时采取了区、街城管体制市里不做统一要求,由各区政府自主决定并尝试的做法,于是,在城八区形成了对城管分队的由区大队垂直管理、区大队与街道办事处双重管理和完全由街道办事处管理等三种不同模式。

在远郊十个区县推广时,市政府根据远郊区县的特点,统一规定实行了区县与街道、乡镇城管组织的垂直管理。

此后,区县与街道、乡镇城管体制虽然在一些区县也进行过调整,但三种基本模式一直延续至今。

对此,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城管局曾多次组织调研,两相权衡,各有利弊。

其中,垂直管理的主要优点在于有利于队伍建设和管理,区街共管或者街道管理的主要优点则在于有利于发挥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工作负总责的作用。

理顺区、街城管体制的问题,从根本上说,就是理顺城管组织与区、街政权机构的关系问题。

根据第五次城管工作会的精神,街道办事处履行区县政府派出机构的工作职能,主要负责对各职能部门在本辖区的工作进行监督。

因此,与本市城管试点之初相比,目前城管组织与街道办事处的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

同时,随着规范公务员工资和规范公共财政管理体制的实行,公务员队伍的收入已经统一,城管经费也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区县财政对城管分队经费保障不足部分由街道办事处补充”的,可是,已经不复存在。

因而,从切实加强城管队伍管理的需要出发,实行区、街垂直管理体制的已经势在必行。

(五)充分利用执法资源

具体讲就是解决好城管职能定位、区域管辖定位和层级职权定位的问题。

1、关于职能定位

在对目前我市各执法部门执行的近5000项行政处罚职能进行分类分析的基础上,明确应当归入城管的职能范围。

具体把握几个原则:

一是城管承担的职能,应当建立在广义的城市管理概念之上,不仅仅局限于城建领域;二是城管职能配置应当主要围绕城市市容与环境的治理、城市建设秩序的保障,本着有利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统一和有序的原则;三是依附效能的原则,对于过于依赖部门行政管理活动,集中后势必会肢解管理的整体性,反而会影响执法效能的行政处罚权不宜集中,如依附于许可审批并主要针对特定管理对象的行政处罚权,原则应当由许可审批部门承担,不纳入城管职能范围;四是职能归类以提高执法效能为根本,以有利于具体职能的履行为条件,按照以整体集中为主、部分集中为辅的方式,从实际出发,“不搞一刀切”。

五是职能的归类不受技术含量程度的限制。

对于专业技术含量较高或者依赖较高专业技术的行政处罚权,或者部分职能集中后仍需保留少数处罚职能的部门,可以采取暂时将原行政机关所属执法队伍变更为城管派驻机关,人、财、物仍由原行政机关管理的过渡方式。

2、关于区域管辖定位

这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改革试点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改革之初对城市管理概念还仅仅是一种狭义的理解,因此,按照国务院对北京市试点工作的批复,将城管组织执法的区域范围限制在了城镇地区,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是按照原有执法体制进行切分的,所以,改革后就出现了“城乡”之间执法上的许多“空白”。

如在市容、环保等方面,行政处罚权划转后,对农村地区发生的相关违法行为,城管组织由于执法区域上的限制,无法查处;原执法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改革原则又不能继续行使已经划的行政处罚权,因而造成了城管与相关部门之间在执法过程中的一些混乱局面,直接影响了全市“一盘棋”城市管理整治工作。

对此,我们认为:

首先,随着首都城市化的进程,在本市许多地区“城乡”的概念已经开始并且会愈发模糊,因而,我们对城市管理概念的理解也应随之更新,应当站在首都建立现代化国际化大都市的全局,重新认识和明确城市管理的范围和区域;其次,综合执法本身是对执法职能的调整与整合,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能,不仅包括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实体与程序,也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范围;第三,实行综合执法是为了强化城市管理的整体效能,如果改革的结果使管理出现“真空”地带,客观上影响了城市管理效能的充分发挥,也就违背了改革的目的。

所以,按照职能完整统一性原则,应当进一步明确: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组织是各级政府直属的专司行政处罚职能的行政机关,其机构的设立与职能履行的范围,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该项职能的范围为准。

3、关于层级职权定位

按照层级分权的理论和管理重心下移的方针,进一步明确城管职能的层级分配。

原则上城管组织享有的行政处罚职能主要应当由区县机构行使,其中不包括属于专业性较强不宜下放或者暂时不宜下放的职能。

为了能够切实区分层级责任,对于明确由区县城关组织承担的行政处罚权,市局原则上不再行使,但可以保留在考核和监督基层执法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权。

(六)转变行政执法方式

其实是一个涉及执法理念、执法方式、执法条件以及执法手段的综合性问题。

目前,城管队伍作为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的产物,虽然在组织形式和承担职能等方面标志着某种创新,但是,其履行职能的方式并没有实质上的改变,其执法的特点仍然只是通过人盯人的人海战术以及突击整治、集中治理等方式实现管理目标,其执法效果显然难以做到违法必究,更不要说实现有效控制。

于是,城市管理执法总是在“不能根治新问题,总要面对老问题”的“治理——反弹——再治理——再反弹”的循环往复中疲于奔命。

所以,转变执法方式的问题,应当成为深化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转变执法方式的主要任务,除了切实转变执法理念,加快培育社会自律组织,促进政府职能的根本转变,加快社会信用体系的研究与建设,逐步改变以罚代治以及单纯追求行政处罚等传统执法模式,切实增强城市管理执法的长期效应等需要作长期努力才能实现的任务外,当前,城管执法中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改善执法装备的问题。

加大执法的科技投入、财力投入是切实促进执法方式改变的基础。

据调查,目前,各区县城管大队及其分队的执法装备,基本上仍然是队伍组建时配备的,像车辆、通信、取证工具等一般装备已经落后和陈旧,从适应当前加强城管执法以及切实转变行政执法方式的需要出发,改善城管执法现有的执法装备状况已经逐渐成为制约其执法效能的一个重要问题。

如采取变与当事人面对面的直接执法,为非接触性执法的新的执法方式所需的设施与装备,加强日常巡查监督所需的车辆、通讯等装备,以及为了更好地解决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自我保护问题,应配备一定的防护设备、服装等。

二是增配相应的执法手段问题。

手段缺乏是行政执法领域的一个普遍问题。

相对于城管来说,由于其执法的对象比较特殊,利益冲突比较明显,同时,其履行的各种职能完全是由相关执法部门中划转和剥离出来的,作为一支专司行政处罚的队伍,其执法手段缺乏的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

目前,城管执法主要是以罚款为主,其对象大部分是社会矛盾比较集中的群体,如下岗工人、失地农民、外地务工人员等,在执法实践中,仅仅依靠罚款,既不能有效的实施行政处罚,达到警戒违法行为的效果,而且由于老百姓同情弱者的心理,常常会激化一些群众的逆反情绪,给政府的形象造成一些不良的负面影响。

为了适应社会转型期的特点,维护好首都城市管理秩序的同时,能够较好的解决和处理好一些社会矛盾,化解一些不稳定因素。

为此,笔者认为,还是像前问题的讨论一样,在城管在现场执法,可以有公安配合执法,可以适当使用一些城管队员无权行使的强制措施及执行性权力,包括:

查封、扣押、带离现场、组织相对入学习法律法规、和解执行、终止服务等。

(七)关于人员编制问题

城管部门的人员编制配备标准是其试点期间北京市编办按照区县辖区人口、管辖对象数量等五项标准确定的,据调查,目前各区县城管大队的机构以及编制人数,除含有乡镇的郊区县在近年来组建旅游分队和乡镇分队的过程中略有增加外,多数大队的机构编制仍然处于组建之初的状况。

虽然,市政府在几次给城管增加职能时反复强调,划转职能的同时必须做到“人随事走”,但由于缺乏具体操作的标准和要求,始终没有得到落实,

所以,随着首都城乡一体化的进程以及城管职能的不断增加,其队伍编制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完成各项执法任务的需要。

而且,随着其职能的进一步扩充,城管执法中任务繁重与人力严重不足的矛盾将愈发突出,势必影响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落实,影响到城市管理秩序的稳定,甚至影响到城市管理执法体制的改革。

因此,在切实加强城管队伍建设的同时,应当重新核定城管机构与人员编制。

结合原有的城管编制配备标准,充分考虑其实际承担的执法任务,适当增加其机构与人员编制比例。

另外,考虑到城管执法任务的特点和队伍建设的需要,还应具体研究北京市规范工资后,适当增加城管科、处级干部职数的问题。

(八)关于提高执法人员素质问题

自1997年宣武区试点以来,城管队伍在组建初期,人员构成大致来自市容(50%)、工商(30%)、街道(10%)、社会招聘(10%)。

队员普遍文化水平较低,年龄偏大,40岁以上人员超过一半。

大专文化程度的在50%以下,男女比例不合理,且大部分不是原单位的业务骨干。

造成了城管队伍家底薄,文化水平、年龄、性别比例不合理。

对此,城管部门虽然本着政治建队,业务兴队,科技强队的队伍管理原则,采取了千分制考核制度等一系列措施,使队伍管理更加规范化。

队伍整体水平有了明显提高。

但是,在队伍建设上,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此,笔者建议:

一是加强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

在市、区、街各级城管组织建立党团组织,在市、区城管组织设置政治部,配备专职政治委员。

二是加强队伍的组织建设。

加强队伍的法制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建设,促进队伍管理的法制化、系统化、规范化。

三是加强队伍的正规化建设。

核心是制度、程序、标准等规范化建设,切实促进队伍的半军事化管理程度。

四是进一步完善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从人员的进口、在岗、出口等队伍管理环节上,切实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促进执法人员整体素质水平的普遍提高。

五是加大对外宣传的力度。

一方面外塑形象,另一方面,寻求社会监督。

把社会舆论引导到共同建设好首都城管队伍的主渠道上来。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城管监察队伍将履行原由多个部门行使的职权,权力大,责任重,必须加强队伍建设。

市市政管委、市政府法制办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教育和法律培训,努力提高其行政执法水平,使之尽快适应履行新职能的需要。

要按照《公务员法》的要求,继续完善有关国家公务员考核、轮岗、淘汰等制度,加强队伍建设,保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

(九)建立综合执法与专业执法关系统一的协调机制

综合行政执法与专业执法各有利弊,不能搞单纯的“一刀切”,两者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实践中仍会存在执法交叉或真空现象,在现实行政执法过程中,应该将两者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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