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野县人民政府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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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野县人民政府doc
XX县人民府
公布承接落实省府下放行权力事项的通 知
巨字〔2017〕55号
各镇人民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县府各部门:
根据《山省人民府2016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权力事项的》(鲁字〔2016〕297号)和《XX市人民府公布承接落实省府下放行权力事项的》(菏字〔2017〕26号),我县共承接行权力事项64项(其中行许可2项、行处罚54项、行强制7项、其他权力1项),取消行权力事项7项(其中行许可1项、行处罚2项、行监督1项、行确认2项、其他权力1项),现予公布。
一、对此次承接的行权力事项,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严格按衔接落实方案要求,进一步规范审批行为,优化审批环节,确保衔接落实到位.要依照“两集中两到位”规定,落实衔接审批事项进驻务XX。
二、有关部门、单位须于本后3个工作日内,将承接的行权力具体事项在本部门、单位公开栏,网络红页及XX县行权力事项动态管理系统(XX县务服务网)公开,接受监督。
县编办、县府法制办、县务XX管理办公室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对承接落实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下放管理层级的全部行权力事项无缝对接、落实到位.
附件:
1.承接落实鲁字〔2016〕297号文件下放行权力事项清单
2。
按照鲁字〔2016〕297号文件取消行权力事项清单
XX县人民府
2017年5月23日
附件1
承接落实鲁字〔2016〕297号文件
下放行权力事项清单
序号
类别
下放
机关
项目
名称
实施依据
落实
情况
备注
承接行权力事项64项(其中行许可2项、行处罚54项、行强制7项、其他行权力1项)
1
行许可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规模以上燃气经营许可
1。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2。
《山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修正)第十五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由县城市XX承接
2
行许可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供热规模800万以上供热经营许可
1.《山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04年7月修订)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
《山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通过)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
”
由县城市XX承接
3
其他行权力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规模以上燃气经营许可证年检
《山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修正)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由县城市XX承接
4
行处罚
省水利厅
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处罚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令第471号,2017年4月14日修改)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XX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XX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长江建设移民条例》(2001年2月第299号令)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自返迁的;(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由县水务局承接
序号
类别
下放
机关
项目
名称
实施依据
落实
情况
备注
5
行处罚
省水利厅
违反水文监测设施管理保护规定的处罚
1.《人民水法》(2016年7月修订)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XX罚法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XX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第七十三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或者挪用国家、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防》(2016年7月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XX罚的,依照治安XX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人民水文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XX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山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10月省府令第227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XX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县水务局承接
序号
类别
下放
机关
项目
名称
实施依据
落实
情况
备注
6
行处罚
省水利厅
影响水文监测环境和干扰水文监测工作的处罚
1.《人民水文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XX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山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10月省府令第227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由水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XX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县水务局承接
7
行处罚
省水利厅
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动的处罚
1。
《人民水法》(2016年7月修订)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XX罚法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XX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
《山省灌区管理办法》(省府令第100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水行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县水务局承接
8
行处罚
省水利厅
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山省节约用水办法》(山省人民府令第160号,2011年修正本)第十二条第四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府确定的部门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县水务局承接
序号
类别
下放
机关
项目
名称
实施依据
落实
情况
备注
9
行处罚
省水利厅
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动的处罚
《山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5月省府令第261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由县水务局承接
10
行处罚
省水利厅
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处罚
《山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5月省府令第261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由县水务局承接
11
行处罚
省水利厅
违法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1.《人民水法》(2016年7月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省实施〈人民水法办法》(2012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四湖、平湖以及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责令限期,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的,强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其他湖泊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未经水行主管部门同意改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的,强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府责令停产整顿。
4。
《山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府令第242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恢复原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县水务局承接
序号
类别
下放
机关
项目
名称
实施依据
落实
情况
备注
12
行处罚
省水利厅
违反建设项目中水设施和节水设施建设管理使用规定的处罚
1.《人民水法》(2016年7月修订)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省节约用水办法》(山省人民府令第160号,2011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水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由县水务局承接
13
行处罚
省水利厅
不采取节水措施,并不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的处罚
《山省节约用水办法》(山省人民府令第160号,2011年修正本)第二十二条:
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主管部门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由县水务局承接
14
行处罚
省水利厅
单位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的处罚
《山省节约用水办法》(山省人民府令第160号,2011年修正本)第十三条第五款:
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主管部门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由县水务局承接
序号
类别
下放
机关
项目
名称
实施依据
落实
情况
备注
15
行处罚
省水利厅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1.《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2。
《山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堰种植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县水务局承接
16
行处罚
省水利厅
擅自变更渣场地点的处罚
《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由县水务局承接
序号
类别
下放
机关
项目
名称
实施依据
落实
情况
备注
17
行处罚
省水利厅
妨碍行洪的处罚
1。
《人民水法》(2016年7月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第
(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
《人民防》(2016年7月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山省实施《人民防》办法(2010年修正本)第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三)在行洪区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等;(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五)设置拦河渔具;(六)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窑、筑坟;(七)其他严重危害河道、湖泊、水库大坝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
(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由县水务局承接
序号
类别
下放
机关
项目
名称
实施依据
落实
情况
备注
18
行处罚
省水利厅
违反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处罚
1。
《人民防》(2016年7月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XX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省实施《人民防》办法(2010年修正本)第二十二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XX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须附具水行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以上审批的,其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省水行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建设项目,由市(地)水行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公路、矿山、电厂、设施和管道,按照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需要设置的防洪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市(地)级以上水行主管部门验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
(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由县水务局承接
19
行处罚
省水利厅
、破坏抗旱水源设施和影响抗旱的处罚
《抗旱条例》(2009年2月令第552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人民治安XX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人民治安XX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县水务局承接
序号
类别
下放
机关
项目
名称
实施依据
落实
情况
备注
20
行处罚
省水利厅
、破坏水工程及有关设施的处罚
1。
《人民水法》(2016年7月修订)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XX罚法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XX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
《人民防》(2016年7月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XX罚的,依照治安XX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版)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XX罚的,按照《人民治安XX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4.《南水北调工程供水管理条例》(2014年2月令第647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或者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的,依照《人民水法》的规定处理;《人民水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XX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山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10月省府令第227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XX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县水务局承接
序号
类别
下放
机关
项目
名称
实施依据
落实
情况
备注
21
行处罚
省水利厅
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处罚
1。
《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