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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外地人才实施细则

北京市颁布招聘外地人才实施细则

 

北京晨报讯近日,北京市颁布了《北京市招聘外地人才实施细则》。

北京市用人单位招聘外地人才,以及外地进京应聘的人才适用该细则。

外地人才是指外地来京受聘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工作、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人事关系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据了解,如用人单位所需人才本市不能满足需要时,经本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招聘外地人才。

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材料供审核: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写明单位性质、主要业务、确需招聘外地人才的理由、招聘的专业、职位、数量、聘用期限、待遇、招聘地区及招聘方式等);2、证明用人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文件;3、聘用合同样本。

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于7日内核发《北京市招聘外地人才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

用人单位持《批准书》到外地招聘人才,必须经当地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批准。

在本市刊播招聘启事的,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批。

用人单位招聘外地人才后,必须按照《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持《批准书》到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其办理程序按市公安局《关于对用人单位招聘使用外地人才办理相关手续问题的通知》(京公外人管字2000528号)执行。

经批准招聘的外地人才,免缴管理服务费。

用人单位招聘外地人才后,必须持《招聘外地人才批准书》、外地人才《应聘证》申请表、受聘人员人事档案所在部门出具的档案管理和目前工作(待业)状况证明、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证明、本人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暂住证》等原件与复印件;应聘人才如系在职人员,需出具原单位同意赴京应聘的证明文件或用人单位与原单位的借聘合同(协议)。

对符合条件的外地人才,人才市场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应聘证》。

凭《应聘证》可向发证机构申请办理人事档案转递手续,其人事档案可调入本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聘用期满或因其它原因解除聘用合同离开用人单位时,《应聘证》应交回原发证机构注销,同时将人事档案转往户籍所在地或新工作单位。

用人单位对聘用的外地人才,应按本市有关人事管理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保障应聘人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外地进京应聘人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有关行政部门的管理,自觉维护首都社会秩序。

(林娜刘恺)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的若干规定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参与首都现代化建设,加大本市引进高科技人才的力度,为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第72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了《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零零零年四月三十日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加快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创新体系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派或自费留学人员中具有学士(含学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形式创办独资或者合资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创办、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四)到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兼职;

(五)进入博士后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六)在本市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

(七)其他方式。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不受其出国前户籍所在地限制,凭用人单位证明或者工商执照可向市人事局申请领取《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往证》。

留学人员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工作,来去自由。

五条 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已加助外国藉的,可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向公安机关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京不能按期离境的,可申请签证延期。

如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依据有关规定申办口岸签证。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再次出国(境)工作、学习、考察或者参加有关学术活动的,有关部门应简化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的,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由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

在京人户留学人员,其配偶及18岁以下子女可以随迁,不交纳超生子女费;身边无子女的,可随迁一个己工作的子女。

第七条 对短期回国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可以合约的形式提供住房;对持中国护照的,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批准上市的己购公房。

第八条 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的子女入托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由其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并为其办理入学、转学手续,不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子女,可申请到北京地区高校插班学习;参加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的,同等条件下本市高等院校可优先录取。

第九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可凭中国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本金可按有关最底标准执行。

第十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有关部门认定,兔征营业税。

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工作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依法纳税,经税务部门审核开具专用凭证后,可全部购买外汇携带或者汇出国(境)外。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可申请市科委的科技产业资金,在市科技经费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专门用于资助留学人员从事科研活动,给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贷款贴息。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拥有专利、发明的研究项目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为其提供实验场所、设备等必要条件,可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允许其在国内外选聘助手。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因科研工作需要,需从境外进口少量试剂、原料、配件的,由其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予以免税放行,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指定银行购买。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毕业一年之内回国工作的,可依照海关对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个人自用小汽车的规定购买免税国产小轿车一辆。

留学人员在京工作一年以上、已取得国外长期居住权或者加入外国籍的,其携带的自用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和耐用消费品及小轿车一辆等,可依照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携带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企业:

事业单位聘用留学人员,其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

企业单位聘用的,可根据情况自定工资标准;事业单位聘用的,可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本人工资10倍以内的特聘岗位津贴。

第十七条 受聘到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留学人员,不受单位职称指标的限制。

留学人员在国外未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局根据其在海外的经历和学识水平直接确定职称。

在国外取得与我国互认执业资格的留学人员,可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专业技术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可连续计算的应连续计算。

留学人员可按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鼓励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积极引进留学人员来京工作,留学人员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二十条 为鼓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留学人员创业奖,获奖者可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等奖励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为吸引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积极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的建设;建立留学信息库,创建本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网络窗口,重点介绍北京科技发展信息、重点产业资讯,并为留学人员提供相关的政策咨询。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留学人员在京创业、工作的智力成果、合法收入及其它权益。

第二十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的资格认定,并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一站式办公"服务,努力为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

北京市关于外企聘用中国雇员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外事服务工作秩序,促进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1.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2.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包括首席代表或者代表)或者以业务合作、培训、交流等方式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以下统称中国雇员);

3.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外事服务单位。

(以下简称外事服务单位)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市外事服务工作的归口管理机关。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外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外事服务单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

第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必须委托外事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

第六条中国公民必须通过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不得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

第七条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的中国雇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已取得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2.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外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中国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外事服务单位与中国雇员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外事服务单位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雇员证》或者《代表证》、办理登记,并向市公安局备案。

《雇员证》和《代表证》是中国雇员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的合法凭证。

未取得《雇员证》或者代表证》的中国公民,不得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

第十条外事服务单位采取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者举办招聘会、洽谈会、交流会等方式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提供服务的,必须依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1.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对私自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对无《雇员证》或者《代表证》私自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4.外事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或者不按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雇员证》、《代表证》或者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外事服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影响外事服务工作秩序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责令改正,并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境外设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驻京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6年6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保护用人单位、人才以及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人才市场进行的招聘应聘活动、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对人才市场的行政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各类管理人员。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立社会广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充分利用和开发人才资源,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单位,下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必备的经费、设施等;

  

(二)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需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接受过系统的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不得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市人事局批准。

  区、县所属单位以及民营单位设立闪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所在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审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市人事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予以批准,发给《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不予批准,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九条、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经核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的登记、推荐服务;

  (三)开展人才素质测评、智力开发服务;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事局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其他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公开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招聘洽谈会现场招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启事招聘;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聘,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第十四条、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必须是持有《许可证》并具有此项业务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其名称、内容必须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应当向市人事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写明洽谈会的名称、地点、时间、规模和内容。

市人事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批准的,发给《人才招聘洽谈会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应当持《人才招聘洽谈会批准书》向市公安局报送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对符合条件的,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报送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必须对参会单位的法人资格、招聘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全面负责会前、会中的组织以及善后工作。

  第十七条、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和人才招聘启事,新闻单位应当向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和抛聘单位索取市人事局出具的批准文件。

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洽谈会和人才招聘活动,新闻单位不得为其刊登、播放启事。

  招聘启事的内容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承诺,不得有性别歧视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十八条、经市人事局批准,本市单位可以通过人才市场从外省市招聘本市紧缺、急需的人才。

  国际人才交流和涉外人才招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必须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

招聘单位与应聘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贪污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下当利益,不得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四)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或者输合法辞职、调动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二条、求职应聘人员应当提前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当予以同意,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输相关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求职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市和区、县人事局依法申请调解或者裁决。

  第二十四条、求职应聘人员必须如实介绍本人有关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求职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处理好有关事宜。

  求职应聘人员不得擅自离职,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人才流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

有关单位必须如实为求职应聘人员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严禁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违反规定从事流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成发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惩的吊销《许可证》;

  (四)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求职应聘人员收费的,予以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招聘单位聘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得聘用的人员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等管理职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介、公安等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当事人应当按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闻单位刊登、播放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活动的启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招聘单位在人才招聘洽谈会以及与招聘洽谈会相关的招聘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使应聘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在招聘单位无法查找时,应聘个人可以向主办单位要求赔偿,主办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求职应聘人员向招聘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证明材料,给招聘单位造成损失的;

  (五)求职应聘人员擅自离职或者泄露原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或者侵犯原单位知识产权,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六)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负责人,市和区、县人事局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仍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登记申请书》。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证明。

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产证明。

  (三)资产证明。

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必备经费的出资验资证明文件。

  (四)不少于5名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材料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五)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

包括开展服务的方式、方法和内部管理规章及工作制度。

(六)服务内容、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市、区、县人事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三条 市、区、县人事局应在接到有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由市人事局发给《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已取得《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按期向市人事局申报核验,参加年审。

  禁止涂改、转借、伪造、出租《许可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无《许可证》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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