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争议的认定与处理标准研究与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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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争议的认定与处理标准研究与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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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争议的认定与处理标准

  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要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这也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

但在实践中,对利息问题的争议比较多,涉及问题较复杂,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争议的正确处理对于借贷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标准

  利息条款或约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因合同当事人之间本身具有的特定关系,利息条款的约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如有的约定了利息,而有的就未约定利息,有的约定还不明确等等情况经常出现。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正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当事人对支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无须经过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补缺程序,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予以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在实际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无息借款,但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贷款人主张收取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则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利息支付不符合约定的认定标准

  利息支付要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合同当事人对利息事先有约定为前提。

在合同履行期限界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利息支付义务。

在此,利息的支付必须符合支付要求,具体有三项条件:

第一,支付期限要求。

包括两项内容:

首先是利息清偿的时间,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利息清偿以债务人清偿本金时一并清偿。

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其次是利息多少的计算时间。

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准。

一般情况下,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

但是,在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情况下例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是否可以提前履行债务呢?

这个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可以,因为此种情况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如果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提前偿还,因为提前偿还将直接减少借款的利息收入,对债权人利益有一定损害。

拒绝提前履行对债权人而言是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先行使,也可以放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8条同时规定: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在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对偿还利息进行约定,没有约定应当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这样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与公平原则。

  三、违法计息方式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利滚利”,是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计利方法,严重损害了公平原则。

对重复计息行为性质的认识,理论与实务中曾有人认为,这仅是一种计算方式的不足,殊途同归,结果差别不大。

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基于新的借据起诉,即应受到法律保护等。

对此,应当严格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从上述规定可知,民间借贷中超过利息约定限度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而“利滚利”等形式的重复计利行为也不予保护。

因为,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率一般较高,若再重复计息,不但计算结果有差异巨大,而且往往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计复利问题应依法严格测算。

第三,对于更换后的新借据,一般不宜简单、孤立地认定其效力。

不能认为凡是更换了借据,贷款人签了字,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依所立新借据对案件作出认定和判决,虽然可以省去很多麻烦。

但往往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纸新借据的背后,往往潜含高利贷、计复利、预扣利息等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新借据产生、来源及形成过程的严格审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借款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其更换借据的行为往往出于无奈,凡当事人能够举证在换据时对方施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都应认定所换借据无效。

  四、利息偿还方式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对欠款偿还时并未约定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

对此,在有息民间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债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债权人的主要权利。

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当事人协议补充。

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利息是在到期本息一同支付,还是应先按期支付利息呢?

对此问题应当区分具体情况。

如是分期偿还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应先支付利息,而不是先支付本金。

当然,依据地区特殊的交易习惯确定能够确定的,尽量服从交易习惯。

  作者简介:

执业数年来,马超律师办理了各类民事、经济、刑事案数十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伤害赔偿、房地产纠纷等案件。

马律师善于调查研究,作风严谨,思维敏捷,注重把握恰当时机和方式切入案件,尤其擅长经济纠纷、疑难案件的策划、运筹和操作,成功办理了一批较有影响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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