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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知识纲要

第一章金融法总论

第一节金融法概述

一金融概述

(一)金融的概念

金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金融是指全社会的货币资金的筹集、分配、融通、使用和管理的总和。

它包括资金的财政分配活动和信用分配活动。

财政分配具有无偿性和强制性。

信用分配具有有偿性和自愿性。

狭义的金融是指货币流通和信用分配活动。

具体包括货币的发行、流通和回笼;存款的吸收和提取;贷款的发放与收回;银行的转账结算;票据的承兑与贴现;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及管理;信托投资;融资租赁;各种保险;金融期货、期权的交易及管理;外汇、外债的管理等。

金融学和金融法意义上的金融仅指狭义的金融。

(二)金融的分类

从资金融通有无中介来看,金融有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之分。

直接金融(directfinance)是间接金融的对称。

指资金提供方与资金需求方直接协商借贷,或者由资金提供方直接购入资金需求方的有价证券而实现资金融通的金融行为。

间接金融(Indirectfinance)是直接金融的对称。

指资金提供方与资金需求方之间通过金融中介机构间接实现资金融通的金融行为。

发达国家的直接融资比重一般在50%-80%之间。

而在发展中国家,金融一般以间接金融为主。

(三)金融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地位

邓小平同志指出:

“金融很重要,是现代经济的核心。

金融搞好了,一着棋活,全盘皆活。

1998年5月12日,中共中央在中南海怀仁堂举办第七次法制讲座,讲座的题目是《金融安全与法制建设》。

《金融安全与法制建设》:

金融安全正成为经济安全的核心。

没有金融安全,最终就没有一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

各国金融危机已经反复证明,如果一国在防范金融风险问题上认识不足或处理不当,就会威胁到自身的经济安全乃至国家安全;而一国的金融风险、金融危机就可能会演变为经济危机、政治危机甚至国家危机。

二、金融法概述

(一)金融法的概念

金融法是调整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我国,金融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金融法主体

金融法主体,是指具有从事金融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够独立享受金融权利和承担金融义务的主体。

在金融法上,由于金融活动既包括金融规制与监管,也包括相关的金融交易,因此,国家和国家金融主管机关、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都可以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

1、国家

作为金融法的主体体现在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

对内,国家有权实行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从而成为规制和监管者;也可以通过发行货币和国债等,从而成为金融债务人。

虽然这些活动通常是通过有关主管机关实施的,但国家是一些金融活动的责任者。

对外,国家具有多种身份和角色,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主要有:

国家作为国际金融交易的当事方,如国家根据需要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筹措贷款,发行债券等;国家作为对外金融活动的管理者;国家作为国际金融制度的责任者,在享受国际金融制度的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2、国家金融主管机关

为了实行金融规制与监管,一国通常需要设立金融主管机关,因此,金融主管机关是金融规制和监管关系的重要主体。

我国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包括:

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3、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是金融交易的参与者,是金融交易关系的当事方,同时也是金融规制和监管的对象。

金融机构又称信用机构,是专门从事货币流通和信用业务活动的机构。

2006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对我国的金融机构作出了规定。

第二条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的共性:

具有金融监管机关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5月26日,银监会发布)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按照金融机构创造货币、创造交换媒介和支付手段的能力不同,一般金融机构可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银行金融机构包括: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等。

政策性银行是指由政府创立、参股或保证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经济政策,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地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的专门金融机构。

中国于1994年先后组建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

成立政策性银行有利于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变。

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

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信用卡公司等。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发布)的规定,典当行不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规定: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非银行金融机构还有哪些?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范畴。

基金会是否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的金融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金融宏观调控关系

是指中央银行在金融宏观调控活动中与金融机构、国民经济各部门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

2、金融监管关系

是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在组织和管理全国的金融事业和对金融市场的监管过程中形成的经济监管关系。

3、金融业务关系

是指金融机构在法定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而与其他金融法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节金融法的渊源和体系

一、金融法的渊源

金融法的渊源,是指金融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我国金融法的渊源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大类。

(一)国内法渊源

金融法的国内渊源,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并发布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具体包括:

1、宪法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是我国金融法律规范的最高法源。

《宪法修正案》第七条:

宪法第十五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

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修改为: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2、金融法律

《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反洗钱法》等。

3、金融行政法规

如《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储蓄管理条例》、《人民币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

4、金融行政规章

如: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

中国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等。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

5、金融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二)国际法渊源

1、国际条约

是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为确定彼此间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书面协议。

国际条约对缔约国有约束力。

根据缔约方的多少,条约分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又称公约)。

双边条约指仅有两个缔约方的国际条约。

多边条约是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缔约方的国际条约。

如: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

2、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经济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反复适用而逐步形成的习惯性规范和原则。

(1)国际官方和民间组织制定的统一化规则:

如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2)巴塞尔文件体系

巴塞尔文件体系(BasleFramework)系指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自1975年至今所制定发布的一系列原则、标准和建议所组成的有机文件体系。

随着巴塞尔原则和标准在世界范围内被参照实施,巴塞尔文件体系在国际金融领域的权威性逐渐得到普遍公认。

1975年2月,国际清算银行成员国(包括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比利时、加拿大、瑞典、卢森堡、瑞士)代表聚会瑞士巴塞尔,商讨成立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aselCommitteeonBankingSupervision,简称巴塞尔委员会)。

总部在瑞士的巴塞尔。

2009年3月16日,巴塞尔委员会决定吸收澳大利亚、巴西、中国、印度、韩国、墨西哥和俄罗斯为该组织的新成员。

2009年6月10日,巴塞尔委员会邀请二十国集团(Groupof20,简称G20)中的非巴塞尔委员会成员、新加坡以及中国香港加入委员会。

新加入巴塞尔委员会的G20成员国包括阿根廷、印度尼西亚、沙特阿拉伯、南非和土耳其。

至此,巴塞尔委员会的成员扩展到世界上27个主要国家和地区。

巴塞尔委员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堵塞国际监管中的漏洞,它遵循着两项基本原则:

没有任何境外银行机构可以逃避监管;监管应当是充分的。

巴塞尔委员会的核心文件

如:

《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1988年7月颁布,简称《老巴塞尔资本协议》)、《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1997年9月颁布,2006年修改)、《巴塞尔资本协议Ⅱ》(2004年6月颁布)、《巴塞尔资本协议Ⅲ》(2010年12月16日发布)等。

对巴塞尔文件体系的法律性质的讨论,虽历经多年,至今尚无定论,已成为国际金融法研究领域的一大悬疑命题。

虽然巴塞尔委员会一再表示其核心文件不具备法律强制力,但市场力量的强大驱动力,使巴塞尔核心文件具备了超越一般法律规范的实施效力,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普遍实施,并成为跨国银行监管的权威准则。

二、金融法的体系

金融法的体系指的是一国调整不同领域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联系整体。

金融法的体系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即金融法的法理体系、金融法的立法体系:

1、金融法的法理体系

(1)以法律关系要素为标准,金融法由金融法总论、金融组织法、金融工具法和金融合同法四个部分构成。

(2)以法的调整对象为标准,金融法应由金融法总论、间接融资法、直接融资法、金融中介服务法、金融调控法、金融监管法六部分组成。

2、金融法的立法体系

综合各国金融立法体例,金融法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银行法、货币法、票据法、证券法、信托法、投资基金法、期货法、保险法等。

三、中国金融立法的沿革及现状

(一)1949年之前的旧中国的金融立法

1908年,清政府颁布《大清银行则例》,《银行通行则例》。

《大清银行则例》规定大清银行享有代表国家发行纸币、代理国库和调剂金融的权力。

1927年国民党政府制定《中央银行法》,据此于次年11月1日成立中央银行。

1931年3月28日,国民党政府公布《银行法》,共50条。

1935年5月9日,国民党政府通过公布了新《中央银行法》,共7章36条。

1947年4月20日,国民党政府颁布新《银行法》,共10章119条,对商业银行、实业银行、储蓄银行、信托银行、钱庄、外国银行及银行的登记、业务许可、法律责任等均作了规定。

1927年—1937年,国民党政府还制定颁布了《中国银行条例》、《交通银行条例》、《保险业法》、《票据法》等金融法律法规。

(二)1949年之后的新中国的金融立法

1、1949年10月—1977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金融立法。

2、1978年—1992年9月,改革开放初期的金融立法。

1986年1月,国务院颁布《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3、1992年10月—至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立法。

1995年,我国颁布五部金融基本法律:

《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三节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是金融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

我国现阶段金融法包括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持币值稳定,以此促进经济稳定增长的原则。

(一)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二)稳定币值的含义

又被称为稳定物价,是指维持货币的购买力,使物价水平在短期内不发生显著的或急剧的波动。

稳定物价要求物价在短时间内不要有大幅度波动,即使有波动也要控制在社会、居民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而不是要求物价固定不变。

货币不稳定的表现:

1、通货膨胀(Inflation)

通货膨胀是指在纸币流通条件下,由于流通中货币数量过多,所引起的纸币贬值,物价持续普遍上涨的经济现象。

货币主义大师弗里德曼认为:

通货膨胀永远是一种货币现象。

消费者物价指数(ConsumerPriceIndex),英文缩写为CPI,是反映与居民生活有关的商品及劳务价格变动的指标,通常作为观察通货膨胀水平的重要指标。

一般说来当CPI>3%的增幅时我们称为Inflation,就是通货膨胀;而当CPI>5%的增幅时,我们把它称为SeriousInflation,就是严重的通货膨胀。

一般来讲,发达国家希望把通货膨胀目标定在2%左右,但是发展中国家一般来说目标会比市场经济的国家定得高一点。

通货膨胀的危害主要有两个。

一是它使价格体系失灵,二是它扭曲了分配制度。

2、通货紧缩(Deflation)

依据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保罗·萨缪尔森的定义:

“价格和成本正在普遍下降即是通货紧缩”。

经济学者普遍认为,当CPI连跌两季,即表示已出现通货紧缩。

长期的通货紧缩会抑制投资与生产,导致失业率升高与经济衰退。

(三)将稳定币值作为基本原则的理由

1、币值不稳定的危害极大。

通货膨胀通常是由货币泛滥引起,而通货膨胀出现或恶化不仅会导致市场价格的严重扭曲,而且也会导致一国货币的严重贬值,并由此破坏整个市场的运作法则。

对于通货膨胀的危害,凯恩斯曾指出,再没有什么比通过摧毁一国的货币来摧毁一个社会的基础更容易的事情了。

民国时期:

通货膨胀史上公认的榜眼

2、稳定的货币能为经济增长创造良好的经济条件。

1999年,德国庆祝马克发行50周年。

前联邦央行行长汉斯·提特迈尔曾这样评价德国马克的历史功绩:

“稳定的德国马克成为了稳定德国民主社会的一个重要支柱。

二、维护金融稳定的原则

(一)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第二款: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二)金融稳定的概念

金融稳定是一个宏观概念,它要求金融体系的三个组成部分:

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基础设施(法律、支付、清算和会计体系等)都能正常运转,并且能够正确评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因此,可以认为宏观视角下的金融安全近似等于金融稳定。

(三)维护金融稳定的理由

经济学关于金融稳定的理论主要有:

金融脆弱性理论:

金融业是高风险产业,比之普通工商企业,金融机构面临的风险要多得多也大得多,而它们的自有资本,相对于庞大的资产负债规模,却数量甚微,在风险缓冲和亏损吸收上,作用十分有限。

由于竞争的加剧、投机的升温和市场的波动,金融业的脆弱性更显突出。

系统性风险理论:

货币信用经济的高度发展,在强化金融体系内外部联系的同时,也使金融危机具有了超强的传染能力,加大了局部金融危机诱发大面积金融风潮的可能,此即所谓系统性风险。

社会成本理论:

金融机构丧失稳健,不单会产生相应的个别成本,而且必然产生巨大的社会成本。

根据彭博社的统计数据,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美国政府用于经济救助的资金总额已经累计上涨73%,由之前的7.4万亿美元上升至了2009年3月12.8万亿美元。

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美国GDP总值只有14.2万亿美元,两者非常接近。

三、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

(一)法律规定

《证券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商业银行法》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二)投资者的概念

投资者是指在金融交易中购入金融工具,融出资金的所有个人和机构,包括存款人、证券投资者等。

金融工具又称信用工具,是发行人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发行的,表示货币或信用关系的凭证。

(三)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理由

1、投资者是一切金融交易的资金来源,如其利益不能得到公平、有效的保护,则资金融通势必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

金融业是“三信”产业。

三信即信息、信用、信心。

信息是前提,信用是核心,信心是保障。

投资者的信任和信心是金融业生存和发展保障。

2、投资者中大部分为小额个人投资者,他们高度分散,力量单薄,多半欠缺信息渠道及准确判断市场变化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

突出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理念。

四、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一)法律规定

《证券法》第六条规定: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法》第八条规定: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含义

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证券业由不同的金融机构经营,由不同的监管机构监管。

(三)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因

1、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水平低下,金融监管也缺乏经验。

2、分业经营可以防止金融风险交叉传染。

第二章中央银行法

第一节中央银行法概述

一、中央银行概述

(一)中央银行的概念

中央银行(CentralBank)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区域内具有管理金融事业,调节和控制一个国家或一个区域货币流通及信用活动职能的机构。

(二)中央银行的产生与发展

中央银行的产生有两条途径:

1、早期的中央银行是从商业银行中分离出来或由商业银行演变而成的。

1844年,英国通过了《银行特许条例》(也称《皮尔条例》)。

根据该条例,成立于1694年的英格兰银行开始垄断货币的发行,成为国家的发行银行。

《银行特许条例》是世界第一部中央银行法。

英格兰银行随着英国金融业的发展,逐渐发展为英国的中央银行。

英格兰银行是最早全面发挥中央银行功能的银行。

2、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中央银行是直接由政府出资建立的。

目前,中央银行普遍在世界各国建立,但各国中央银行名称并不一致。

美国的中央银行名称?

美国的中央银行称为联邦储备体系(TheFederalReserveSystem,简称FED)。

在中央一级设立联邦储备理事会(BoardOfGovernorsOftheFederalReserveSystem)、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FederalOpenMarketCommittee,FOMC)等;在地方一级设立12家联邦储备银行及其分支结构。

二、中央银行法的概念

中央银行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

狭义的中央银行法是指一国立法机关专门以中央银行法的名义颁布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法。

广义的中央银行法是指调整在中央银行业务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该概念是指中央银行的法律体系。

第二节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职能和组织机构

一、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

(一)概念

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规定中央银行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所享有的权力与承担的义务。

评判一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主要从它与国会、政府和财政的关系方面加以考察。

(二)法律地位的类型

1、独立性较强型

中央银行直接对国会负责,独立地制定货币政策及采取相应的措施,政府不得对其发号施令干涉货币政策,如果中央银行与政府发生矛盾,协商解决。

如美国、德国、瑞士等。

美国联邦储备体系(简称美联储)的独立性:

(1)根据1913年美国《联邦储备法》,联邦储备体系是美国中央银行,直接对国会负责,负责独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2)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由委员七人组成,是美联储的最高决策机构。

委员会委员经参议院认可和同意后由总统任命,任期14年,每两年改派一人。

(3)美联储的资本全部来自会员银行,收入主要来自公开市场业务收入,管理费用及开支自行解决,完全不依赖于财政拨款。

2、独立性居中型

法律规定中央银行隶属于政府财政部门,政府可以对中央银行发布指令,监督其业务活动,并有权任免其高层领导。

实际业务操作中,该类型的中央银行却保持较大的独立性。

英国、日本、加拿大、挪威等国的中央银行属于这种类型。

1997年5月,英国修改《英格兰银行法》,英格兰银行获得独立制定货币政策的权力。

1998年4月,日本修改《日本银行法》,日本银行获得独立制定货币政策的权力。

两国中央银行向第一种模式转化。

3、独立性较弱型

这类型的中央银行接受政府的指令,制定的货币政策及采取的措施要经过政府的批准,政府有权停止、推迟中央银行决议的执行。

属于这种类型的国家有韩国、原意大利等。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1、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2、中国人民银行隶属于国务院,是中央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第二款: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3、中国人民银行是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国务院职能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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