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9676734 上传时间:2023-05-20 格式:DOCX 页数:28 大小:39.2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8页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8页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8页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8页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8页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8页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8页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8页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8页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8页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8页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8页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8页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8页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8页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8页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8页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8页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8页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8页
亲,该文档总共28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2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docx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

第一节相邻关系的概念和性质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简单地讲,相邻关系就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①例如,甲有一块承包地处于乙的地块中间,甲要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乙使用的土地,这样甲乙之间就产生了相邻关系。

我国《物权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从权利角度来讲又称为相邻权,它是为调节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时发生的权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权利。

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行使权利,应给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以行使权利的必要的便利。

这样,对于一方来说,因提供给对方必要的便利,就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对于另一方来说,因为依法取得了必要的便利,则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了延伸。

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也就是要解决两个或多个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冲突,维护相邻各方的相对利益的平衡。

正如手泽鉴先生所说,相邻关系“在规范内容方面,法律所采之手段为扩张一方之所有权,限制他方之排除请求权,课以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并设补偿制度,以资平衡”。

相邻关系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相邻关系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

这就是说,法律为了维护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防止行使权利中的各种冲突,保障一方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需要,规定了相邻的一方应当给另一方提供通风、采光、排水、取水、通行、排污等各方面的便利。

由于一方要给另一方提供便利,使得自己的权利受到了限制,而另一方的权利也因此得到了扩张。

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可以说,其本质上体现了法律对不动产权利的干预。

正是因为相邻关系是依法产生的,~方面,对提供便利的一方来说,其负有法定的义务为另一方提供便利,而另一方也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确定了一方依法应当有义务为他方提供便利,而另一方享受这种便利是合法获得的,通常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也无须就权利的取得本身进行协商,确定对价。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因为行使相邻权给另一方造成一定的损害,也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由于相邻关系是法律对所有权的强制性限制,所以,相邻关系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也不需要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设立,更不需要办理登记。

相邻权是依法产生的,不存在设定的问题,也不存在公示的问题。

由于相邻关系是法律对不动产权利的一种干预,所以,当事人即使不能达成协议,也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虽然相邻关系是法定的,但不能完全排斥当事人的约定。

也就是说,在相邻关系中,还是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的。

允许当事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中享有一定的自治空间,从而能更有效地利用资源,是十分必要的。

例如,如果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因不动产的占有、使用等问题达成了团体规约(如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团体规约)或协议,而相邻一方违反规约和合同的规定,将构成违约行为,其他相邻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当事人通过约定在一定范围内免除了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的便利并且作出了一定的补偿,或者双方通过合同设定地役权,改变了法定的方式,此种约定也是有效的。

2.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

因为一人不可能构成相邻。

相邻关系可以在公民之间,也可以在法人之间,或在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

相邻权的主体不管是公民还是法人,都必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不动产享有合法权益。

相邻关系制度旨在调解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而必须以不动产权利人享有权益为前提。

3.相邻关系是因为主体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例如因为房屋相邻产生了通风、采光的相邻关系。

如何理解“相邻”?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相邻必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以及必须相互连接,但现代民法理论大多认为,相邻只是近邻,甚至并不邻接也可以发生相邻。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不动产相邻不,一定要求两个不动产必须邻接。

一方面,相邻关系既包括不动产的地理位置相互邻接,也包括不动产权利的行使所涉及的范围是相互邻近的。

例如,上游的人排水必须经过下游的人所使用的土地,尽管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并不是相毗邻的,但其行使权利的范围是相互邻接的。

在许多情况下,相邻关系的发生也与自然环境有关。

例如,甲、乙两个村处于一条河流的上下两个相连的地段,就自然构成了甲、乙两村互相利用水流灌溉和水力资源的相邻关系问题。

另一方面,在不可量物侵害的情况下,即使不构成不动产的相邻,也会发生相邻关系。

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相邻关系不以发生相邻接之土地者为限,举凡侵人物所生之土地,均包括在内”。

相邻关系中所说的相邻“不动产”,不仅包括土地,还应当包括房屋。

因为既然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筑物应当在法律上区别对待,所以在确定相邻关系的类型的时候,不应将相邻关系仅限于土地的相邻,否则,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因建筑物的相邻而产生的通风、采光等关系就不能包括在内。

现代社会城市居民大都居住在大厦、公寓之中,因建筑物区分所有而产生的各种相邻关系迫切需要法律予以调整,如果相邻权不包括建筑物的相邻关系,显然是不妥当的。

还要看到,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限于享有物权的人,即使仅享有合法的占有权的人,如租赁权人,也可以享有相邻权。

4.相邻权的内容十分复杂。

相邻权因种类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但是基本上都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

所谓必要的便利,是指非从相邻方处得到便利,否则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

例如,从相邻人的土地上通行,必须是在无道路可走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相邻人给予方便。

二是相邻各方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

例如,从相邻方的土地通过,应尽量避免给对方造成损失。

这种相邻权的内容实质上是以消极的不作为为内容的。

当事人在行使相邻权时,应尽量避免和减少给对方造成损失,不得滥用其权利。

相邻权从性质上说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仍然属于所有权的范畴,其原因在于:

一方面,相邻权从内容上来说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的限制或延伸,相邻权在内容上都包括一方要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所谓提供必要的便利是指非从相邻方获得此种便利,便无法行使其权利。

相邻的一方获得此种便利以后使其权利得到延伸,也能够使其顺利行使其自身权利,相邻的另一方因提供此种便利使其权利受到限制。

而所有权的限制问题不管是利用的限制还是行使方式的限制都是所有权本身的问题,法律对所有权限制的问题,是所有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另一方面,由于相邻权只是属于对所有权的限制,因而不必将相邻权作为一种独立物权加以登记,而其他物权大都须登记,否则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还应看到,相邻权是一种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主要发生在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

而一般物权都属于绝对权,发生在特定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并不具有相对性。

5.相邻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

对于相邻权的客体,在学理上历来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的客体是不动产本身;另一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的客体是相邻各方所实施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笔者认为,相邻权主体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相邻权的主体不管是公民还是法人,都必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不动产享有合法权益。

相邻权的种类十分复杂,不同的相邻权因其内容不同,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及客体也不同。

例如,在因士地使用权权属不清而发生的相邻关系中,其客体是不动产本身,但是大多数相邻权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体现的财产权益和其他权益。

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既要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为邻人提供方便,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至于相邻各方的行为,应视为相邻权的内容而不是客体。

所以,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

二、相邻关系的性质

相邻关系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

现代民法有关相邻关系的理论基础尽管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按照许多学者的解释,其重要理论基础之一乃是所有权的社会化理论。

18世纪至19世纪,民法中的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所以列举穷尽,所以,《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处理。

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相邻关系类型,是否应当允许强制性地提供便利,除了依据习惯以外,还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来解决。

例如,上下楼层的两个住户,就可以订立合同,禁止空调滴水或屋檐滴水。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认为,所有相邻关系的物权调整规定中,有必要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来填补法律漏洞。

第三,相邻关系的具体化。

对相邻关系而言,法律规定毕竟是抽象的概括,但具体妨害的程度、使用道路的宽窄、通行的车辆大小等需要通过当事人约定解决。

对于提供便利的范围也可以由双方作出约定。

这就是说,即使是法律强制规定要提供便利的情况,双方就如何提供便利的问题,也可以达成协议。

例如,《物权法》第87条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但关于提供通行的便利的问题,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可以给另一方提供行走的便利,而不必为另一方修建一条道路让其货车通行。

对提供便利的具体内容,是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

第四,当事人通过约定就补偿问题作出安排。

《物权法》第92条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其中,规定了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但究竟如何进行补偿,法律没有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相邻关系虽然是强制性地要求一方给另一方提供便利,但是,这并不是说,提供此种便利是无代价的。

如果确实是因为一方给另一方提供便利,使自己遭受了损害,受害一方也有权获得补偿。

对于补偿的问题,原则上应当由双方达成协议。

尽管《物权法》第92条列举了应当补偿的情况,但实际上也不限于这些情况。

即使是依法不需要补偿的,如提供通风采光的便利,如果接受便利的一方当事人愿意给另一方提供补偿,在法律上也不应当予以禁止。

第五,对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可以通过订立合同或者管理规约的方式进行处有权,所有人享有无限制的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土地所有权的效力“上穷天空,下尽地心”,所有人可以对自己的所有物为任何行为或不行为,任何人行使自己的所有权都不会给他人的所有权造成丝毫妨害。

这种所有权观念既与社会利益维护形成尖锐矛盾,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影响发挥物的效用。

所以自19世纪末期以来,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代表人物耶林在坚持罗马法维护私有制和绝对个人私有财产的原则的同时,开始强调所有权的社会性,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结合,并主张对私人所有权进行干预。

而按照王泽鉴先生等人的解释,土地所有权限制的重要内容就是相邻关系的规范。

现代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是十分具体和详尽的,对所有权的限制并不限于物权法,还有大量的公法的规定对所有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也作出诸多限制。

所以,相邻关系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安排,它不是法律设定的一种物权,而是两个不动产权利之间相互关系的制度安排,只是法律对所有权的限制,所以其不能够形成独立物权。

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要通过相邻关系规则协调相邻不动产之间的权利冲突,对一方的所有权进行干预,其原因在于:

1.保护个人的基本生存利益。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要维护正常的生活,必须要享有基本的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

这些权利涉及人们的最基本的生存利益,是最高位阶的权益。

从表面上看,相邻关系调整的是不动产的利用关系,但这种利用是与个人的基本生存利益密切相连的。

个人的生存利益,实际上也关系到个人的基本人权,关系到个人的人格尊严。

为了维护这种生存利益,法律必须强制性地调整相邻关系,要求相邻的一方必须要给另一方提供通风、采光、通行等便利。

2.实现物尽其用。

从更有效地利用财产的角度考虑,有必要满足一方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并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作出必要限制。

比如说,一方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房屋,阻挡另一方的通行,如果法律上不强行要求建造房屋的一方给另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该另一方必要的生活条件就无法得到保障,甚至使另一方的不动产不能得到利用。

尤其应当看到,如果将不动产的限制和延伸的问题交给当事人自己通过谈判解决,这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负担巨额的谈判成本,甚至可能使得他们根本无法达成一致;因此,由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是最合适的解决办法。

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对于保护相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保护环境,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十分重要。

3.协调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和谐。

相邻关系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就在于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

相邻关系直接关系到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重大利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如果处理不好极易发生利益的冲突,甚至会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害,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例如,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是人们从事正常的生产生活必备的条件,也是个人的基本人权。

如果这些权利遭受侵害,就会严重地妨害人们的生产生活,甚至会引发激烈的冲突。

所以,物权法规定相邻关系,并确立处理相邻关系的各项规则,这对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对和谐社会的构建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4.确立行为规则。

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正确行使不动产权利的行为规则。

例如禁止不可量物的侵害,禁止滥用不动产权利损害他人权利,这些都是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物权时所应遵守的基本准则。

因而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相毗邻的物权人之间的行为规则。

三、相邻关系的立法模式

相邻关系的立法模式主要是在与地役权的区别中建立起来的。

所谓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满足自己土地的某种便利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倡导性规范,则当事人尚有自由协商、实施意思自治的空间。

所谓倡导性规范,即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

此类规范仅是诱导性地提倡一种立法者认为较佳的模式,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例如,《物权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那么如果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以人工方式排水,改变水流的自然流向而加以利用,那么法律也应当允许当事人采取这种协议的利用方式。

如果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特别约定不依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而依据合同来处理相互之间的相邻关系,因一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另一方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获得救济。

另外,某些相邻关系需要适用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等专业的技术性规范,那么这些相邻权在许多情况下不得抛弃。

例如,《物权法》第89条规定: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在这一点上,相邻权显然与其他物权不同,因为其他物权大都是可以放弃的。

第二节相邻关系的种类

相邻关系产生的原因很多,种类复杂,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可以区分为两大类型:

一是提供积极便利的相邻关系,即用水、排水、通行等积极为邻人提供方便所产牛的关系。

二是消极不作为的相邻关系,即要求不动产权利人不得从事一些特定的行为所产生的关系。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其范围也不断扩大。

相邻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

要的便利。

本条实际上是规定因水资源的利用所形成的相邻关系。

(一)用水产生的相邻关系

由于我国水资源相对缺乏,尤其是在许多地方水资源较为短缺,生产生活对自然水资源依赖较大,而水资源的合理分配直接关系到正常的生产生活,如果处理不当就会产生各种矛盾。

依据我国《水法》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水资源要实行行政许可的取水制度,对集体所有的水资源,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从实践来看,各种水资源的利用不可能都通过政府的行政许可而决定,在水资源短缺的情况下,水资源的利用就很容易发生争议。

因此,多方共临一水源时,各方均应当在不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习惯合理地使用水源。

首先必须要合理分配自然流水。

所谓合理分配应当考虑到如下几个因素:

第一,历史上形成的习

惯。

不能因为水资源缺乏而通过人为方式独占水源或者截断水流,不得因此影响邻地的用水。

例如,关于设堰的问题,在目前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就应当依据习惯来确定。

第二,需要考虑用水的人口和生产状况,例如,某一个时期,下游的水资源充足,而上游的水资源缺乏,此时,下游的权利人就应当适当照顾上游的权利人;如果各个权利人都依赖于地下水,土地使用人不得滥钻井眼、挖掘地下水,使邻人的生活水源减少,甚至使近邻的井泉干涸。

第三,对相邻各方都有权利用的自然流水,应当尊重自然形成的流向,禁止过度占用水资源,任何土地使用人都不得为自身利益而改变水路,截断水流;水源不足时,高地段的相邻人不得独自控制水源,断绝低地段的用水。

放水一般应按照“由近到远,由高至低”的原则依次灌溉、使用。

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二)因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

相邻一方必须利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时,他方应当允许。

在民法上,对因排水而发生的相邻关系,通常分为自然排水和人工排水。

在自然排水时,对自然流水的方向,应当尊重自然流水的排放。

这就是说,低地的权利人应当允许高地的权利人按照水流的自然方向进行排水。

在水流有余时,低地段的相邻人不得擅自筑坝堵截,使水倒流,或者采取各种方法阻塞河流、影响高地的排水。

在人工排水时,也应尊重水流的流向,如果因为人工排水而构造各种设施或工作物的,改变了水流的方向,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该他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在排水时,不能排放违反国家法律明确禁止的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

在利用他人的土地排水时,使用的一方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应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排水而未采取,以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的,他方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对于共同使用和受益的渡口、桥梁、堤坝等,相邻各方应共同承担养护、维修的义务。

建造房屋应尽量避免房檐滴水造成对邻人的损害。

在发生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害”o因为屋檐滴水,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通行所产生的相邻关系

因通行所产生的相邻关系是传统的一种相邻关系,自罗马法以来,在世界各国民法、尤其是习惯法中都有所体现。

通行是维持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的条件,如果通行权都无法得到保障,那么,人们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就会受到严重的干扰,就会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因此,《物权法》第87条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通过确认因通行而产生的相邻关系,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相邻通行关系包括如下情况:

(1)因袋地(被周围土地所环绕,而与外部公路无道路相通的土地)所产生的通行问题,例如甲的一块土地,其周围的土地全部被乙所购买,导致甲的土地形成袋地,在此情况下,甲必须经由乙的土地,否则无路可走。

关于在袋地情况下的通行问题,一般都属于相邻关系制度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地役权的内容。

因为出现袋地以后,通行的需求属于最低限度的生产生活需要。

即使是因为土地转让、交换等而产生袋地现象,相邻一方也应当提供通行的便利。

如果相邻的另一方拒绝对袋地权利人提供便利,袋地权利人有权请求实现其通行权。

但是,袋地权利人只能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例如,可以允许袋地权利人在其土地上通行。

但如果袋地权利人要求他人修筑道路,甚至加宽道路,满足其特殊的通行需要,则只能通过设定地役权的方式,而不能通过相邻关系规则解决。

(2)通行困难,此种情况被称为准袋地。

虽然不动产权利人有路通行,但如果不经另一方的土地通行,非常不便利,并且会发生较高的费用。

尽管《物权法》第87条规定的是土地上的通行问题,但也包括利用他人建筑物内的空间通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

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

如何理解“通行困难”,对此有两种解释。

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指通行困难。

按照我国部分台湾地区学者的解释,通行困难是指“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谓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权,而周围地所有人则容忍通行之义务,故相互形成通行之相邻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通行困难必须是指无路可走,即在无路可走的情况下,相邻一方必须对另一方提供必要便利,以方便另一方正常行使其权利。

笔者认为,提供便利以通行困难的存在为必要前提,但是如何判断通行困难通常要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因为道路改造等原因,致使一方不通过相邻一方的土地就无法到达交通要道。

第二,如果不通过另一方的土地,就难以满足运输等基本的生产需求。

第三,一方不经过他人的土地,另一方不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费用甚巨、具有危险或非常不便。

①例如,一方的土地与公路之间距离很近,但是被另外一方的土地所阻隔,如果其不通过另外一方的土地而是绕道到达公路,需要穿越其土地背后的山脉,成本大幅提高且颇具危险性。

第四,因为山洪暴发等自然原因导致原有正常通道的毁损,一方无法通过原有道路通行或者完成交通运输,需要通过相邻一方的土地到达公路。

在以上几种情况巾,相邻一方应当提供必要便利。

相邻一方利用他人土地,既可以是临时利用,也可以是长期利用。

(3)其他通行问题。

《物权法》第87条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此处使用了一个“等”字,即在上述两种通行的情况之外,还存在着其他通行的问题,例如,他人的物品坠落,掉进某人的土地之上,土地权利人应当允许失主进入其土地取走。

再如,关于果实自落于邻地,究竟应该属于邻地所有人所有还是果树的所有人所有,各国立法并不相同。

但如果依据习惯,可以归果树所有人的,邻地所有人应该允许果树所有人进去其土地,以取走果实。

相邻必要通行关系一直以来都为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所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也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给予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三、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管线所形成的相邻关系

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管线所形成的关系,也是一种相邻关系类型。

之所以法律上要规定此种相邻关系,一方面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条件,预防和减少各种纠纷和矛盾。

譬如,相邻两间房屋中的一间的户主发现,其煤气管道存在着漏气的情形;为丫对管道进行检查和修理,该业主就需要相邻另一方的房屋业主的配合,允许专业检修人员进入其屋内,检查其室内的管线是否存在着故障或者其他问题;在此情况下,相邻的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准许有关人员进入室内进行检修。

另一方面,这也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有效利用资源。

例如,铺设管线的公用事业单位在铺设有关管线的过程中,都需要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如果不动产权利人禁止任何管线的经营单位在其不动产上铺设管线,这必然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也使得不动产无法得到有效利用。

所以,我国《物权法》第88条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管线所形成的相邻关系,主要存在着两种情况:

一是一方因为建造、修缮建筑物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另…方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例如,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