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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货币的这一特性进行分析,不仅可以准确地揭示这些以货币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对象之一的犯罪的本质特征,揭示这些犯罪对刑法所保护的价值的破坏,而且对于正确地评价、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也有着积极而重要的意义。

但目前,不管是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对货币种类物特性的刑法意义还缺少应有的重视。

固然,民法与刑法是不同的部门法,两者之间存在着许多重要的区别,但不可否认的是,刑法与民法又有着诸多的关联之处。

因为,保护那些由民法所确立的、遭到破坏的,而单靠民法所设置的调整手段无法有效地恢复、保护的法律制度或者说法律关系是刑法的重要保护内容,所以对刑法许多问题的分析,是应当结合民法的规定与民法理论进行的。

这样做,可以将部门法有机地联系起来,联系成统一的整体,从而避免孤立的理解分析,以在整体中理解掌握刑法。

本文正是从这样一个初衷出发,意在通过结合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主要是侵占罪与挪用型犯罪),对货币作为种类物的刑法意义进行初步的探讨分析,从而对刑法分则中规定的这些犯罪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甚至是一些想当然的问题进行解剖分析,以促进对相关、相似问题的研究。

  一、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作为种类物的货币

  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了侵占罪。

关于侵占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目前刑法学界较为一致的观点是:

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他人财物[2]。

而对于“他人财物”到底应包括哪些种类,特别是这里的“他人财物”是否应该包括作为种类物的货币,则很少有人涉及。

原因很可能是一般人都认为这个问题实在不是问题,根本不需要探讨,但实际上并非如此。

从表面来看,“他人财物”似乎理所当然地应该包括作为种类物的货币。

但笔者认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应该包括货币,现具体分析如下:

  

(一)如果说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货币,则相应的犯罪客体就是货币所有权。

但是,前面已经提到,货币作为种类物,谁占有谁就拥有所有权。

因此,如果代为保管的人代为保管的是他人的货币,那么,在他人将货币交付给代为保管人时,代为保管人则因为占有货币这一事实而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交付货币的人则因为已将货币交给代为保管人代为保管而不再占有货币这一事实而对交付代为保管的货币不再拥有所有权。

如是,若代为保管的人拒不向交付货币的人返还货币构成侵占罪的话,(注:

当然还要满足侵占罪的其他构成要件。

)则试问其犯罪客体——货币所有权何在?

交付货币的人已经因为交付货币而不再对货币拥有所有权,而拥有货币所有权的却是代为保管的人。

难道犯罪主体(代为保管人)自己侵犯自己的货币所有权?

而他显然不是受害人,他对已交付货币所拥有的所有权是不会受到他自己侵犯的;

受害人是交付货币的人,而他对已交付的货币已经不再拥有所有权。

显然,如果我们硬要将货币纳入到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中,将其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之一,就不可避免地会陷入上面这样一个怪圈。

那么,如何走出这样一个怪圈呢?

笔者认为,只能将货币排除在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之外,首先,我们发现,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财产所有权这一界定是产生上述怪圈的重要原因之一,但这一界定并没有什么错误;

退一步说,即使这一界定存在错误因而需要对其加以修正,试问:

在代为保管人都已经对交付的货币取得了所有权的情况下,他对货币的侵害何在?

更不需谈侵犯的客体是什么了。

第二,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所具有的不特定性,使得代为保管人是占有货币还是占有其他动产或不动产(注:

外国刑法理论认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不动产。

)会产生不同的效果。

一般情形下,代为保管人占有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在代为保管人拒绝返还时,主张返还的人是能够通过描述动产的详细特征(对不动产就更不需要说了)并基于物权来主张权利的,而只有在主张返还的人能够基于物权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才具备判断代为保管人是否是“拒不退还”的前提条件。

如果主张返还的人根本不能基于物权主张权利——即主张返还原物的情况下,就不具备判断代为保管人是否是“拒不退还”的前提条件。

而如果代为保管人代为保管的是货币这一特殊种类物,试问:

交付货币的人能详细描述他所交付的货币的特征吗?

显然,一般是不可能的,除非交付货币的人事先记录了货币的编号从而将其特定化,且告知了代为保管人,并与代为保管人就此形成了合意,而这显然不符合一般常理。

所以,一般情况下交付货币的人不可能向代为保管的人主张将其原先交付的货币予以返还,而在交付货币的人不具备请求返还原先交付的货币的条件时,代为保管人就不存在拒不退还代为保管的货币的问题。

对于笔者这样的论断,有人会提出质疑:

那么交付货币的人的货币就白白地归代为保管人所有了吗?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交付货币的人完全可以通过债之诉来主张和实现权利。

  

(二)仔细分析刑法第270条,笔者认为,其中蕴含着这样的立法原意:

法条中的“拒不退还”的前提条件应该是,不是出于代为保管人不能控制的原因不能退还,因为只有这种前提条件下的“拒不退还”才值得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如果是因为代为保管人个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不能退还,显然不应认定为是“拒不退还”,从而不应认定为是构成“侵占罪”。

从这样的理论前提出发,我们也会得出结论: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应该包括货币这一特殊的种类物,因为货币在交付他人代为保管之后,一般即与代为保管人先前自有的货币混同在一起,分不清楚哪部分货币是交付货币人所交付的货币、哪部分货币是代为保管人原先自有的货币。

也正是因为这种混同,使得在这种情况下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退还”成为不可能,而这显然不是因为代为保管人自身的原因,而是货币作为种类物的法律属性使然。

可能会有人坚持认为,保管人可以将交付的货币单独存放。

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不能说一点道理没有,但只能说具有一点片面、极端的道理。

我们可以自问一下,除了理论上可以举出这样极端的例子外,实践中又会有谁、又会有多少代为保管人在代为保管货币时会这样做?

除非他怀疑交付的货币可能是假币,而这又不过是极端的、至多具有调侃意味的例子。

  (三)如果坚持认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货币这一特殊的种类物,那么就等于认为交付货币的人在交付货币之后对货币仍然拥有所有权,因为只有这样,此种情况下的犯罪客体——货币所有权才存在,否则就会导致没有犯罪客体,而任何犯罪都是有犯罪客体的。

但这显然不符合货币这一特殊种类物的特性。

同时,若主张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货币,从而应然地逻辑地得出交付货币的人在货币交付之后对交付的货币仍然有所有权,还可能导致这样的后果:

在货币交付代为保管人保管后,若代为保管人的货币被盗、被抢或发生灭失的,则代为保管人完全可以主张是交付人所交付的且交付人仍有所有权的那一部分货币被盗了、被抢了或灭失了。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代为保管人“拒不退还”很可能是“言之凿凿”:

1.是“无法退还”,不是“拒不退还”;

2.他本人并没有侵犯交付货币人的财产所有权,是盗窃的人、抢劫(夺)的人侵犯了交付货币人的财产所有权。

在代为保管人对于被盗、被抢、灭失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相反,如果充分考虑货币作为种类物在所有权转移上的特性,肯定代为保管人对所交付货币的所有权,则代为保管人就不可能基于被盗、被抢或灭失推脱债权意义上的赔偿责任。

  二、挪用型犯罪的犯罪客体到底为何

  我国刑法分则在第五章第272条、第273条和第384条规定了挪用型犯罪,它们分别是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

目前,关于这三种犯罪的客体是什么,无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未形成较为一致的观点。

以挪用资金罪为例,关于该罪的客体,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在一定期限内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3];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4];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主要是使用权)[5]。

前面已经讲到过,货币作为种类物的重要特性就是谁占有谁就取得所有权。

因此,从货币作为种类物的这一特性出发,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在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货币的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应该是货币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如是,在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货币的情况下,上述第二种、第三种观点对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的描述是合理的,而第一种观点显然忽视了犯罪对象是货币时,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种类物的特性。

当然,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并非仅仅是货币,在实践中也肯定不仅仅表现为货币,而在其犯罪对象不是货币的情况下,那么将其犯罪客体描述为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应该是合理的。

因此,应该说,上述三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也都有不周延之处。

我们应该全面地考虑该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到底是什么?

到底有哪些犯罪对象?

笔者在此冒昧揣测,第一种观点在考虑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时很可能把考虑的重点放在了“挪用”上面或者更精确地说是在“用”上面。

而第二种观点则很可能是基于这样的思维模式,认为“资金”就是钱,就是货币,这样考虑,乍一看似乎并没有什么错,但实际上资金的表现形式并不一定为货币,它也可能以存单等形式表现出来。

笔者认为,如果资金以存单等形式表现出来,此时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就不是财产所有权,而应是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上面第三种观点指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

笔者在此冒昧揣测,认为该观点实际上也主要是把考虑的重点放在了“挪用”或者更精确地说是“用”上面。

那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到底应该如何表述呢?

笔者认为,其犯罪客体应该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资金(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或者是所有权。

对笔者的这一表述,有人可能会提出这样的质疑:

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分别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还有必要将三者独立出来与所有权并列吗?

答案应是肯定的,因为从归纳的准确性出发,如果我们不将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三者独立出来作为犯罪客体的一种情形,而简单地归纳为所有权,那就意味着不管犯罪对象是什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都是所有权。

但实际上只有在犯罪对象是货币的情况下,这一表述才是准确的,而一旦犯罪对象不是货币而是其他形式的资金、财物时,因为即使行为人占有控制了资金(财物),也只是侵犯了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而在只侵犯了部分权能的情况下,显然,我们不能径直认定为其侵犯了所有权。

另外,对于笔者指出在犯罪对象是货币的情况下犯罪客体是所有权的观点,可能会有人提出这样的质疑:

这样理解的话,在犯罪对象同是货币的情况下,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如何区别?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在犯罪对象都是货币时,两罪该如何区别?

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它们的犯罪客体相同了。

但我们说,犯罪客体相同并不意味着两罪完全相同。

因为在犯罪客体相同的情况下,还可通过其它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区别,这一点也是很明显的道理。

譬如说,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犯罪客体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两罪是通过其他构成要件区分的。

对于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而言,在犯罪对象都是货币的情况下,就需要通过主观要件等其他构成要件进行区分,即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的主观内容不是“为己所有”或“占为己有”,而是“使用”;

而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犯罪主体的主观内容是“为己所有”或“占为己有”,而不是简单地“使用”。

论述至此,可能又会有人提出疑问:

这样论述岂不是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吗?

因为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是“使用”,而侵犯的却是“所有权”。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刑法规定还是从刑法理论来看,都没有要求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包括对犯罪客体的认识,没有要求明确认识到犯罪客体是什么,只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或者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此,若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犯罪客体,甚至要求认识到的犯罪客体与实际侵犯的犯罪客体相一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同时也没有这样的理论论述。

  论述到此,可能还会有人提出这样的质疑:

笔者在此花力气论述在犯罪对象是货币时,挪用资金罪等罪的犯罪客体是“所有权”而不是“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到底有什么实际意义呢?

笔者认为,在犯罪对象是货币的情况下,对于挪用型犯罪应从重处罚,理由是:

1.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并非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因此,撇开其他因素,侵犯所有权同侵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相比,显然,前者社会危害性更大,而在犯罪对象是货币时正侵犯了所有权。

2.在这种情形下,货币实际上和犯罪主体先前个人所有的货币混同了,犯罪主体对这部分货币取得了所有权,此时犯罪对象已不具有了外在的能为我们直接感观的形式,而这一特点会使得犯罪分子觉得挪用货币比挪用其他形式的资金(财物)更隐蔽,更易于得手,从而会增加侥幸心理,或许这也是为什么现实中发生的挪用型犯罪的犯罪对象基本上是货币的原因;

另一方面,由于这种形式的犯罪具有较为隐蔽的特点,特别是作为犯罪对象的货币和犯罪主体先前个人所有的货币混同后,犯罪主体取得所有权之后,实际上也会淡化犯罪分子归还所挪用货币的意识,从而可能导致犯罪主体的社会危险性增强,因此,有必要从重处罚。

  论述到这部分的最后,可能还会有人提出这样的疑问:

笔者为什么在本文的第一部分论述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应包括货币时指出:

如果犯罪对象是货币,那么犯罪客体——所有权就不存在,而在本部分论述挪用型犯罪的犯罪客体时又指出:

如果犯罪对象是货币,那么犯罪客体就是所有权,两者是否存在矛盾之处?

实际上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我们应该注意到如下重要的、前提性的区别:

代为保管人取得货币的所有权是基于交付人的自愿交付或其他的合法原因;

而在挪用型犯罪的情况下,犯罪主体取得货币的所有权是基于其实施的非法行为,虽然因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种类物在所有权转移方面的法律特性使得其取得所有权,但对原货币所有权人的侵权肯定存在。

  (王培斌,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文章引自人大复印资料《刑法学》

  注释:

  【参考文献】

  [1]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378.

  [2]何泽宏.刑法学分论论点要览[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314.

  [3]赵长青.新编刑法学[M].重庆:

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698.

  [4]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71.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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