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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钢板桩机器

FEB2019//PREPAREDBYDAVIDSMITH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荣发,男,汉族,1978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宝成,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长毅,男,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童汉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区凯鸿,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梁胜根,男,汉族,1953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蒙晓清,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荣发因与被上诉人梁长毅、原审被告梁胜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2年7月14日,梁胜根与梁长毅签订了《路州新强大综合楼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三乐路路州路口的路州新强大综合楼钢板桩工程发包给梁长毅施工,9M钢板桩暂定260米,租金按一个月暂定,工程总价暂定为228800元,实际合同价按计价办法计算,工程以水平线延米计算,双方现场实量;运输钢板桩、打拔钢板桩及机械进退场费用及一切施工损耗为9M钢板桩880元/米,超出36天租金18元/天/米,如需加固另加200元/米,超出36天租金每米为5元/天;梁胜根在梁长毅钢板桩施工完成后3天内先付该项工程款的30%给梁长毅,余下部分将在钢板桩工程完成,即拔桩后10天内付清;梁胜根在施工完成36天后开始租用梁长毅钢板桩,租金在每月月底前结清,梁长毅按梁胜根要求起拔钢板桩后五天内,双方结清所有租金款项。

2012年7月20日,梁长毅进场施工,7月24日完成外围施工。

其间,黎荣发与梁胜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路州新强大综合楼钢板桩工程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此合同与前述合同除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略有区别外,其余均一致。

黎荣发、梁胜根与梁长毅口头协商,增加电梯井、消防池、污水池、消防池后补等钢板桩工程,所有工程于同年10月4日完工。

工程总量经梁胜根确认,地下室支护9M桩259.2米、电梯井6M钢板桩30米、污水池6M钢板桩64.8米、消防池9M钢板桩67.6米及6M钢板桩20米。

2012年9月29日,黎荣发向梁胜根与梁长毅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2012年10月25日,黎荣发以支票方式再次向梁胜根支付工程款130000元,梁胜根在该支票中注明“已收打钢板桩款第一期收150000元,第二期收130000元,打桩计已收总70%”。

梁长毅拔桩后现场还余下74根钢板桩,该74根钢板桩于2013年3月8日经法院组织双方予以拔除,上述74根钢板桩除一根收口桩外,其余均为9M桩,长29.5米。

2012年12月26日黎荣发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梁胜根、佛山市顺德区长恒贸易有限公司,法院立为(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号,并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判决,黎荣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76号判决,维持原判。

梁长毅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梁胜根、黎荣发支付工程款261645.6元及利息(从起诉日期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梁胜根、黎荣发支付现场74根9M钢板桩的租金63936元(29.6米×18元/天,从2012年10月4日计至实际拆除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梁胜根、黎荣发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谁;二是总工程量及总价款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黎荣发并未与梁长毅签订合同,而只是与梁胜根签订了合同,梁长毅只是与梁胜根签订了合同,且两合同的总价款并不相同。

再从工程的监管来看,工程进程、工程量结算均由梁胜根负责。

最后从黎荣发支付工程款来看,工程款是由黎荣发向梁胜根支付的,虽其中有一张支票收款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大中泰贸易有限公司”,但此并不能证明黎荣发向梁长毅发包了该工程。

故本案中涉案工程是由黎荣发发包给梁胜根,再由梁胜根转包给梁长毅,然而因梁胜根、梁长毅均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两合同应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与(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76号判决书已经确认打钢板桩的工程总价款为400000元,而本案中梁长毅主张工程价款以9M桩单价880元/米,6M桩单价750元/米计算为373684元,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然梁长毅与梁胜根、梁胜根与黎荣发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对梁长毅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黎荣发与梁胜根、梁胜根与梁长毅间的合同均约定“租金按一个月暂定”,而在(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号案件中黎荣发就提供了梁胜根制作的、本案梁长毅作为证据提交的工程总结算单作为证据,即黎荣发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已经由(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与(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76号判决书加以确认,而该证据证明地下室支护9M钢板桩,共259.2米,租期共36天租金为167961.6元。

上述款项合计541645.6元,扣除黎荣发已支付的280000元,仍余工程款261645.6元未付,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2013年3月8日法院组织拔除的74根钢板桩的租金问题,虽该钢板桩并非黎荣发有意租用,但该钢板桩的保留确因黎荣发的拒不支付工程款并拒不承认钢板桩的规格而导致的,故法院对梁长毅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然梁长毅计算金额有误,其租金应为62658元(18元/天/米×29.5米×118天)。

关于责任承担,虽梁胜根与黎荣发间的合同无效,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黎荣发仍应支付工程款。

虽涉案工程是由黎荣发发包给梁胜根,再由梁胜根转包给梁长毅的,梁长毅与黎荣发间并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黎荣发应向梁长毅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梁胜根、黎荣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梁长毅工程款人民币261645.6元;二、梁胜根、黎荣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梁长毅74根钢板桩的租金62658元;三、驳回梁长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91.86元(梁长毅已预交),由梁胜根、黎荣发共同承担。

上诉人黎荣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一)梁长毅不是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梁长毅与黎荣发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1.在本案一审诉讼和(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号及其二审(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76号案件中,黎荣发一直不承认梁长毅是实际施工人,对于梁长毅作为诉讼参与人提出异议;2.梁长毅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是其与梁胜根签订的2012年7月14日《路州新强大综合楼钢板桩工程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但是这份合同不是真实的,黎荣发与梁胜根签订《路州新强大综合楼钢板桩工程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

从时间上来看,梁长毅与梁胜根提交的所谓施工承包合同应不能采信;3.梁长毅提供的有梁胜根签名的工程量签收单、工程日报表等证据,是梁长毅与梁胜根之间捏造的。

(二)原审判决对于工程总价款认定为541645.60元错误。

1.(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号及其二审(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76号案件中,黎荣发提交了梁胜根单方制作的《路州新强大综合楼钢板桩工程第一期结算单》作为证据,但出示该份证据时,黎荣发已充分说明该份结算单是梁胜根单方面制作及确认的,黎荣发对于结算单中的“地下室支护”、“消防池”的按9米计算和单价、金额均有异议,不同意“地下室支护”、“消防池”按照9米计算和单价来结算地下室支护租金,且不存在产生租金问题。

因此,黎荣发虽然提交了该份证据,但对于该份证据中的大部分内容均不确认;2.原审判决因黎荣发(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号及其二审(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76号案件中提交了梁胜根单方制作的《路州新强大综合楼钢板桩工程第一期结算单》,就以此认定黎荣发确认了《路州新强大综合楼钢板桩工程第一期结算单》的全部内容错误,可调取(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号及其二审(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76号案件的开庭庭审笔录核实;3.本案的工程总价款最多应当认定为399828元。

梁胜根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量的事实,施工合同约定是以9M规格打钢板桩的,但梁胜根却在很多地方违反约定使用了6M规格打钢板桩,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结算产生了分岐,再加上梁胜根逾期完工,于是才产生了(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号及其二审(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76号案件。

即使按照梁胜根制作的《路州新强大综合楼钢板桩工程第一期结算单》计算,工程总价款也是399828元,对此事实,在(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号及其二审(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76号案件中梁胜根已经予以确认。

对于结算单中有关租金的计算,根本不是工程款,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

梁胜根在一审过程中,却单方确认梁长毅的工程总价款为541645.60元,属与梁长毅之间恶意串通。

二、原审法院判令梁胜根、黎荣发支付梁长毅74根钢板桩的租金62658元错误。

1.涉案工程根本没有产生租金。

根据2012年7月23日,黎荣发与梁胜根签订的《路州新强大综合楼钢板桩工程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期天数90天,梁胜根提供的《路州新强大综合楼钢板桩工程第一期结算单》中的施工日期最迟为2012年9月5日,梁胜根签名确认的《建城机械作业记录单》的施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梁胜根该时没有完工,不可能存在租金。

至于2013年3月8日法院组织拔除的74根钢板桩,是在黎荣发提起诉讼(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号及其二审(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76号案件后,已进入了诉讼程序;2.对于2013年3月8日法院组织拔除的74根钢板钢,黎荣发早已在梁胜根拔除其他钢板桩时,要求梁胜根一同拔桩,但梁胜根却恶意不拔。

在(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号及其二审(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76号案件中,梁胜根和梁长毅对于为何不拔除74根钢板钢的解释是为保留证据,根本不是为了工程建设原因,不应计算租金。

庭审中,黎荣发补充认为:

不认可梁长毅以其中一张支票作为收款人的意见,梁胜根在收取第二张支票时已经明确收到70%的工程款,进一步证实黎荣发支付的280000元均是梁胜根收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长毅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长毅负担。

被上诉人梁长毅答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梁胜根答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梁胜根只是帮助黎荣发管理工地。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梁长毅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上诉人黎荣发名下价值约25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予以准许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177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围绕黎荣发上诉提出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与钢板桩租金计算以及黎荣发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计算问题。

黎荣发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最多认定为399828元,梁胜根单方确认为541645.60元系与梁长毅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号案件[二审案号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76号]中黎荣发之举证,其在该案中提供了由梁胜根制作、本案梁长毅作为证据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作为证据主张权利,应视对其对涉案工程结算情况的认可,该份证据亦由(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号案一审、二审判决加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七十四条规定: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41645.6元(由钢板桩工程款399828元+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4日地下室支付钢板桩租金167961.60构成)合法合理,扣除黎荣发已支付的280000元,黎荣发仍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61645.6元,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74根钢板桩租金计算问题。

74根钢板桩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所产生的租金属后续工程支出费用的延续。

对于该笔费用,黎荣发认为梁胜根提供的《路州新强大综合楼钢板桩工程第一期结算单》中施工日期最迟为2012年9月5日,梁胜根签名确认的《建城机械作业记录单》施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该时梁胜根没有完工,不可能存在租金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梁胜根分别与黎荣发、梁长毅签订的《路州新强大综合楼钢板桩工程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来看,均约定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所需9M钢板桩暂定260米,按实计租金按一个月暂定,9M钢板桩超过36天租金按每米18元/天进行计算。

从上述合同内容分析,各方均确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为90天,但之后却约定钢板桩以一个月为周期同时确立了迟延交还租用标准,如涉案工程合同期限届满后再按每月支付租金,明显与上述租金支付约定相悖。

结合本院上述对涉案结算单认定,原审法院以涉案工程完工之日,即2012年10月4日作为涉案钢板桩租金起算点并无不妥。

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4日完工后,剩余未拔除9M钢板桩合计74根,按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8日组织各方拔除该钢板桩时间段进行计算,该时期梁长毅可获得的租金为62658元(18元/天/米×29.5米×118天),原审法院对此计算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黎荣发责任承担问题。

因梁胜根未就原审判决确定其应向梁长毅支付工程款261645.6元、74根钢板桩的租金62658元责任承担问题提起上诉,视为对其权利放弃,据此原审法院关于梁胜根的责任认定,本院迳行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梁长毅要求黎荣发承担责任应限于黎荣发欠付梁胜根的工程款范围。

黎荣发现今未支付给梁胜根的工程款为261645.6元,而讼争的74根钢板桩产生的62658元租金,该笔费用扩大与黎荣发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行为具有关联,且黎荣发亦未能证实梁胜根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其损失,故此发包方黎荣发理应向合同相对方梁胜根承担该项义务。

因黎荣发需向梁胜根支付的租金起算点及支付标准与梁胜根需对梁长毅承担的赔偿义务基本一致,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黎荣发应对梁胜根需向梁长毅支付工程款261645.6元以及74根钢板桩的租金62658元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维持。

至于本案诉讼费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黎荣发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而梁长毅二审期间为保障其权利有效落实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权利行使合法,由此支出的保全费黎荣发理应负担。

综上,黎荣发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4.55元、保全费1770元,由上诉人黎荣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翁丰好

代理审判员禤敏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倩倩

整理丨尼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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