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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显然,体罚学生的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社会问题。

 

一、体罚学生的违法性问题 

体罚学生,是指教师以暴力的方法或以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强制性的手段,侵害学生的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

在民间,不管是教师还是学生家长,都普遍认同“打是亲,骂是爱”的古训,认为对学生体罚是对学生负责任的体现。

即使严重一点,也不过是个道德问题,根本谈不上违法。

他们认为在某种特定条件下适当采用体罚的形式有积极作用,一些家长也都有恨铁不成钢的思想,信奉棍棒下面出强龙,甚至私下与教师沟通要求对其子女进行严格管教,只要利于学习。

教育管理部门和学校的某些领导者也认为体罚这种方式固然不对,但管总要比不管好,一旦任学生的毛病发展下去,轻则误人子弟,更影响学校的声誉。

所以,对一些体罚行为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民不告官不纠政策。

事实上,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对体罚的违法性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体罚学生,不管是否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的属性肯定是违法的。

具体而言,体罚学生至少在如下几个方面侵犯了学生的权利:

第一,体罚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

健康权是有生命的主体依法享有的保障其自身肌体生理功能健康的权利。

青少年正处于身体的发育期,各种身体器官的发育还不成熟,采用暴力的方式体罚学生极易造成学生身体器官的损伤,严重者造成终身残疾。

如四川省双流县彭镇中心小学柑梓分校二年级学生周某,在上课期间被老师一脚踢掉了左耳。

第二,体罚侵犯了学生的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主体依法享有自己身体的权利。

身体权的内容为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或支配自己的身体,他人不得非法妨碍。

体罚中侵犯身体权的情形最为多见,因为身体为生命之载体,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等都是从侵犯身体权开始的,如体罚中的罚站、罚跪、扯头发、打嘴巴、揪耳朵、扇耳光等,未必危及其生命、损害其生理功能,但却破坏其身体。

第三,体罚或变相体罚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教学中的体罚行为,如公开罚站、罚跪、扯头发、打嘴巴、揪耳朵、扇耳光、罚劳动等,虽然有人认为只是对学生身体的触及,也即“触及皮肉”,其实质是教师的人格凌驾于学生人格之上的一种表现,每一次体罚都会对学生心灵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这种心灵伤害是永久的,很难愈合的,有时甚至是无法愈合的。

第四,体罚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人身自由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学生也同样享有人身自由权。

教学中对违反纪律的学生关禁闭,或放学后留学生长时间的做作业、“值夜班”、面壁、罚站等,它不仅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和人格尊严,同时在某一时间内限制了学生的人身自由,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五,体罚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4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

在教学中因违反学校、班级或劳动纪律而被学校老师逐出教室罚站或劳动等不让学生听课的做法,剥夺了学生在教室听课的机会,致使学生不能进行正常的听课和学习活动,其实质就是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体罚学生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其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比如,因体罚学生而使受害人身体伤残或者死亡的,因为侮辱学生而致学生自杀的,就可能触犯刑律,构成犯罪。

二、担体罚学生责任的主体问题 

因体罚导致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 

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事件而引发人身伤害赔偿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

在这类诉讼案件中,如何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师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二、教师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学校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教师不参与诉讼;

第三、教师体罚学生属于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学校对教师教育不力,对学生保护不当,双方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教师是该违法行为的实施人,学校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如果体罚学生纯属个人行为,由教师自己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有过错,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事实上,要确定因体罚导致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首先应清楚界定学校的性质,学校是专门从事教育的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学校既可以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一般而言,政府、社会所办学校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特殊

  情况下,如一些工厂或机构所办学校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如果不能独立承担的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

其次,要确定学校与在校生之间的关系。

学校与在校学生不是监护关系已成定论,那么学校与在校生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

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因而认为“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将其未成年子女送进学校学习时,已将监护职责移转给学校,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之责。

笔者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

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原因除了没有法律根据外,还在于在实践中的负面作用,根据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和合法权益;

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

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知识文化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精力也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

如果要求学校对学生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必然影响到部分学校不敢把校门打开,不敢让学生充分享有教育资源,参与活动。

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教育机构除极少数是私立学校以外,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

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九项权利,其中第二项为“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第四项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六项义务,其中第三项规定“维护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这些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

因此,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既然学校与在校生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那么,教师按学校要求从事日常的教学活动时,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法人行为就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

教师为维护教学管理秩序对学生进行体罚,实质上就是教师代表学校教育管理学生的一种过激行为,因而,学校应当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问题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

我国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主体,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则不具有普遍意义。

体罚可能导致的犯罪主要有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侮辱罪等。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精神,单位成为犯罪主体以刑法分则规定为限,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主体。

也就是说,因体罚学生导致犯罪的,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教师本人,而不能是学校。

三、体罚学生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问题 

民事责任 一般性体罚,属于普通过错的,应归为法人侵权,由学校承担责任

对于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尽管学界历来就有“肯定”“否定”之说。

但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已经昭示了,法人不仅会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而且会实施侵权行为,该条实质上确认了法人与公民一样也具有侵权行为能力,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其一切活动只能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

因此,学校的行为,不论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侵权行为等其他行为,都是以具体的自然人的行为体现出来的。

教师是学校的职员,是代表学校来向学生传授知识并管理学生的,教师与学生无怨无仇,除极个别道德败坏者,以教育为借口故意伤害学生外,体罚学生只不过是一种不当的管理学生方式。

因而,教师体罚学生属于学校的行为,其过错形态属于普通过错,即学校有过错,教师没有过错,其民事责任应有学校承担。

2、一般性体罚,属于共同过错的,应由学校与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过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过错的内容究竟是指共同故意还是包括共同故意和过失,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

“要使主体各自的行为统一起来。

成为一个共同行为,就必须要有他们的愿望的动机,即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曰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

“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系,或者有共同过失,即是有共同过错。

[10]”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共同过错既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还可以一方是故意而另一方是过失,换句话说,数个行为人对其行为或结果具有共同的认识或者对某种结果的发生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而没有注意,就具有共同过错。

对于体罚学生中的共同过错而言,一般是指学校没完善的制度明令禁止教师体罚学生,或者对教师体罚学生处于放任的状态,而教师为了个人目的故意惩罚学生的情形。

此时,学校和教师应分别按照自己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然,该行为是因为学校的职员教学中的行为引起的,学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一般性体罚,属于混合过错的,应由学校、加害人和受害人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

体罚中的混合过错是指学校没有完善的制度明令禁止教师体罚学生,或者对教师体罚学生处于放任的状态,教师为了个人目的故意惩罚学生,体罚中学生自己也有过错的情形。

混合过错制度,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要求,也体现了责任自负的精神。

他对于教育和督促当事人合理行为,特别是促使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注意自身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从而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严重的体罚,构成故意或过失伤害罪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学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根据刑法中的罪责自负原则,谁犯了罪,就应当由谁承担刑事责任;

刑罚只及于犯罪者本人,而不能连累无辜。

因而,严重的体罚,构成故意或者过失伤害罪的,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即行为人。

对于学校而言,它可能会基于某种原因如提高升学率、制裁不遵守纪律的学生而放任体罚,但不可能放任犯罪。

所以,体罚中构成犯罪的,其过错肯定来自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因而,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学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体罚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 

体罚学生是一种违法行为,除了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外,行为人所在单位还要给行为人一定的行政处罚,以严肃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明确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于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

综上所述,体罚学生是一种侵犯学生身体权、健康权、受教育权、人格尊严等权利的违法行为,教师是学校的职员,其体罚学生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属于

  职务行为,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有学校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有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教师体罚学生,也属于违反《教师法》的行为,应依法追求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参考文献】

[1]参见http:

//

  转引摩罗体罚学生是对人类的伤害《南方周末》2002年1月25日

  张善海《浅谈体罚学生的违法性》载《教学与管理》2001年第8期

  杨连专,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洛阳工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万世容刘剑云《析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8月31日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之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4页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82页

 106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但承担民事责任。

  伍再阳:

《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载《法学季刊》1984年第2期

 [10]佟柔主编:

《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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