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办法_2篇(共17页)114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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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办法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

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关系到亿万家庭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党和国家的事业后继有人。

下文是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办法,欢迎阅读!

  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全面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市、区、县级市教育、公安、财政、民政、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城市管理、城乡建设、水务、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情况、经费投入与使用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标、任务。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培养和提高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

  第二章国家机关保护

  第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教育、公安、财政、民政、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城乡建设、水务、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未成年人保护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落实本市儿童发展规划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要求;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相关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受理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诉求并移交依法处理,向未成年人提供相关服务;

  (五)收集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情况,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有特殊需要或者委员会主任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教育、医疗、心理、法律、社工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协助其开展工作。

  第八条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专用电话和网址,提供下列服务:

  

(一)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

  

(二)接受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投诉、举报;

  (三)收集、反馈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意见、建议;

  (四)接受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求助;

  (五)接受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工作者等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咨询;

  (六)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的日常管理由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

  第九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通过综合服务平台等渠道收到投诉、举报、求助事项后,工作人员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移交。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相关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处理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情况、处理结果信息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投诉、举报、求助人反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不按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处理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向其发出督促意见书,督促其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回复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十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的儿童发展规划监测评估,并支持、配合监测评估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儿童发展规划监测评估的要求,向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提出未成年人保护的报告和监测数据等信息。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时存在需要协调的问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将本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信息与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其他相关单位共享,共享的信息内容和范围由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采取开设宣传栏、举办讲座、播放电视、广播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

  每年五月的最后一周为本市的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咨询制度,利用社会各类保护未成年人的资源和力量,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向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关于未成年人学习、教育、人际关系、恋爱、职业、家庭、身心障碍等方面的咨询。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收到咨询事项后,能够自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及时提供,不能自行提供的,应当及时联系有关专业机构提供服务,将联系情况及时向咨询者反馈,并做好后续的协调、督促工作。

  第十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加大对学前教育的财政投入,逐步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满足适龄儿童的入园需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依法减免有关税费、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重点扶持收费合理、办学规范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十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均衡配置教师、设备、图书、校舍等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重点提升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办学水平,逐步使所有适龄未成年人均能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阶段教师、校长定期交流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满足实际需求的原则,设立或者增设各类特殊教育学校,为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不适宜在普通学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提供教育;设立或者增设专门学校,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等严重不良行为、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教育和专门教育发展规划,在资金、场地、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师资引进等方面给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予以优先保障,并视财力情况,逐步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的扶持力度。

  第十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监测预警和应急反应机制。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立健全食品、饮用水、药品、卫生保健、消防、住宿、运动场地及相关设备设施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环境的治理:

  

(一)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地区及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周边路段的治安管理和巡逻防控,在治安情况复杂学校的周边路段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制止、查处扰乱校园秩序和殴打、敲诈勒索、抢劫、抢夺等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门前和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周边路段的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

  (三)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前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禁止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大门两侧机动车道各50米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已经设置的,应当予以取消;

  (四)城市管理、交通、城乡建设、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市政等公共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前路段的日常巡查,及时查处占用门前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食品和物品的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餐饮经营者的日常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七)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关闭学校周边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服务等不适宜未成年人的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生产或者销售不合格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安全与采购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学校加强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采购的质量监督和管理,确保选购的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教育、民政、工商、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监管,规范服务行为,对存在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或者食品安全不符合条件的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及时责令整改、依法进行处理;对无证经营的学生托管服务机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处理违法犯罪案件中解救的未成年人给予临时救助保护。

  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文化知识教育。

教育、公安和司法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救助保护机构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受助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行为矫治和心理辅导。

  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同已返乡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协助落实返乡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后续安置。

  第二十一条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引导、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引导、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对由成年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并协助民政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支持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公园和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设非营利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社工群体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的社工服务、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有益身心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组织购买未成年人事务的社工服务,并采取措施对购买服务的资金使用和购买服务质量进行监管。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未成年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

  

(二)索要、变相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三)以罚款手段惩处未成年学生;

  (四)组织未成年学生参与商业性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招聘教职员工时,应当加强对应聘人员的资格审查,不得聘用有犯罪记录或者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教职员工进行身体检查和心理健康测评,对经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鉴定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应当视其病情,采取在岗治疗、离岗治疗、调整工作岗位、调离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学校、幼儿园在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应当对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特定疾病或者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特别关注和照顾。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户外体育锻炼,因天气、突发事件等原因不适宜进行户外体育锻炼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专业的心理辅导老师,有针对性、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和青春期教育,接受心理咨询,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相应的辅导。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防范性侵犯教育,增强其防范性侵犯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和体质监测,了解其身体健康状况,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学校、幼儿园应当妥善保管学生健康档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个人隐私。

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档案应当经其监护人签字确认。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健康档案管理规定,规范学生健康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以及卫生部《学生营养午餐营养供给量》的有关规定,提供的药品、玩具、学习用品和校服等生活用品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应当在校车上安装、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接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平台。

教育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的日常监管,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保障校车安全运行。

  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发现校车超载、驾驶人饮酒等违法情形时,有权拒绝乘坐,并向教育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也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举报。

教育、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及时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时至十八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未成年学生入校或者留校:

  

(一)法定节假日、公休日;

  

(二)教育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因防疫、安全防范等原因要求学生离校;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教育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未成年学生在前款规定的时间段内入校、留校的安全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教师不得实施下列增加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的行为:

  

(一)在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教学内容之外增加新的教学内容;

  

(二)削减、挤占体育、艺术等非升学考试科目课时用于升学考试科目教学;

  (三)利用寒暑假期和法定节假日为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

  (四)超过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作业量布置家庭作业;

  (五)组织、动员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内、校外课业补习班;

  (六)增加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制度,定期对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防止其实施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索要财物、赌博、抽烟、酗酒、滥用药物、吸毒、视听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发现后应当及时制止、予以批评教育,并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必要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增强未成年学生甄别媒介信息的能力,提升未成年学生在网络上自我防范、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并教育其不看、不听、不传播不良信息。

  第三十五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耐心教育、帮助。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未成年人,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学校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将其送往专门学校。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的教学和生活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为随班就读的残疾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发现未成年人流浪街头的,向民政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向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现适龄未成年人未接受义务教育的,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发现校车存在超载等不符合安全标准情形的,向教育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发现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发现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也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反映或者举报。

  第三十八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救助保护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未成年人被操纵、教唆、引诱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毒品或者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三)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

  品、精神药品的;

  (四)未成年人遭受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的;

  (五)未成年人被拐卖、绑架的;

  (六)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

  务的;

  (七)未成年人被利用或者被胁迫、诱骗进行乞讨的;

  (八)未成年人遭受其他严重伤害的。

  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也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反映或者举报。

  第三十九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报告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报告人,在处理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报告人。

  有关单位和人员直接向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反映或者举报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报告人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投诉,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一)配合、协助学校、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单位在本

  社区、本村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活动,提供便利和帮助;

  

(二)督促家庭和协助学校防止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未成年人;

  (四)制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本社区、本村留守儿童的学习、生活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帮助;

  (六)配合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扶教育。

  第四十一条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展的特点开设各类兴趣班,内容设置应当以科技活动、体育锻炼、文学艺术等为主。

不得利用兴趣班进行义务教育阶段升学考试科目的补习。

  鼓励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与社会力量合作,进入社区、村庄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类课外活动项目。

  第四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在营业场所入口处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第四十三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让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未成年人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机构在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时,应当根据其犯

  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具

  体情况,结合其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

  案,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

  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可以邀请熟悉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教育、医疗、心理、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退休干部、义工参加。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就学、就业等方面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不提倡未成年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未成年人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医疗美容的,须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未成年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前,应当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等事项。

  第五章家庭保护

  第四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教育其遵守社会公德,指导其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自学、自理和自律能力,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守非教学时间段内的留校纪律,告知其遇到危险和突发事件时的求助途径和自救方法。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管教,但不得对其实施家庭暴力。

  第四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体或者心理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送医治疗或者进行心理辅导,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

  第四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未满十周岁的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独处;

  

(二)将未满十周岁的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交由未满十六周岁、或者有法定传染病、或者身心有严重缺陷、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安全的人代为照顾;

  (三)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独处于容易触电、溺水、高空坠落等场所。

  第四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的课外学习和休息娱乐时间,配合并监督学校减轻未成年人的课业负担,保障未成年人应有的休息、娱乐权利,促进其健康成长。

  第四十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阅读、观看、收听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视频、电子出版物等,对不适宜其单独阅读、观看、收听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陪同并给予指导。

  第五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控制未成年人的上网时间,防止其沉迷网络。

对已经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和心理辅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电脑中采用安全过滤技术或者陪同、指导未成年人上网,防止其接触不良网络信息。

  第五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应当妥善安排留守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学习,加强沟通交流,定期了解其生活、学习情况,并给予指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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