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酬管理补充规定_1篇(共3页)14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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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酬管理补充规定

  薪酬管理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是指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权经营外派劳务业务、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有效《外派劳务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外派劳务人员是指经企业组织在国(境)外为国(境)外雇主提供服务的个人,包括已派出和已经招收而尚未派出的个人。

  第四条对于在派出期间与原工作单位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可以向其收取服务费(即管理费和手续费),原工作单位可以从服务费中提取补偿费。

服务费总额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扣除驻在国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下同)的25%。

补偿费提取的比例由企业与原工作单位商定。

  对于无工作单位或在派出期间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指企业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期间的合同,下同)工资的12.5%。

  对于与企业具有劳动合同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的25%。

  第五条企业收取服务费原则上应在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一次性收取。

一次性收取有困难的,由企业与劳务人员协商解决。

  根据我国国情,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主要用于组织和管理外派劳务人员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派人单位为外派劳务人员保留工作岗位及仍在国内享受的某些福利待遇。

  第六条外派劳务人员出国费用,包括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差旅费等,均由外派劳务人员按实际付费金额自行负担。

  企业可预先收取上述费用,按实际发生数结算,未用完部分应如数退还,超额部分由外派劳务人员补交。

因不可抗力造成外派劳务人员未能派出的,外派劳务人员无权要求退还企业已支出的费用。

  第七条企业收取的服务费已包括企业在国(境)内、外管理外派劳务人员的费用,企业不得在收取的服务费及第六条规定的费用之外,以任何理由另行收费。

  第八条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未能履行、部分未能履行、雇主拒绝或拖延支付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所得,如非因外派劳务人员责任造成,企业应负责交涉。

交涉不成,企业除按比例减收或退还服务费外,还应按执行合同时间比例赔偿劳务人员负担的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由外派劳务人员违反劳务合同引起的上述后果,外派劳务人员则无权要求减收或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及其自行负担的费用。

  第九条外派劳务人员按约定缴纳服务费后的工资净额及奖金、加班费等归外派劳务人员所有。

雇主通过企业支付的,企业应及时支付给外派劳务人员,不得拖延或拒绝支付。

  第十条为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劳务合同,企业可以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不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总额20%的履约保证金。

  外派劳务人员履行了劳务合同并按期回国的,企业应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

  外派劳务人员未能履行劳务合同或滞留不归的,外派劳务人员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

  企业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不得早于外派劳务人中取得出国签证的时间。

  第十一条企业和外派劳务人员应就上述事项及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签订合同时,企业应向外派劳务人员出示同国(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外经贸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外派劳务经营许可证,乃至终止、取消经营权等处罚。

企业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如数退还外派劳务人员,无法退还的应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XXXX年1月1日起实施。

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改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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