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代销商品180天税收政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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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代销商品180天税收政策

 

代销商品180天税收政策

  

(二)税法关于收入确认和计量规定

  税法对收入的确认没有做出原则性、总括性的规定,但作了列举式的规定。

  1、增值税应税收入的确认与计量

  

(1)应税销售额的构成。

增值税规定: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其中价外费用包括:

向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用、违约金、包装物、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性质的价外费用。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计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但销售额不包括:

①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②委托加工应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扣代缴的消费税。

③同时符合两种条件的代垫运费:

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

如包装物的押金,会计规定在"其他应付款——存入保证金"科目中核算,税法规定未分别核算或逾期的包装物押金,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2)应税销售额的确认方式与期限。

  ①采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②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③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④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⑤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⑥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

  ⑦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当天。

  2、消费税应税收入的确认与计量

  

(1)应税销售额的构成。

消费税规定: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但不包括:

①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税额;②同时符合两种条件的代垫运费:

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

  

(2)应税销售额的确认方式与期限。

《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①纳税人采用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②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③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④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⑤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的当天。

  ⑥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⑦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3、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确认与计量

  

(1)应税收入的构成。

企业所得税规定: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其他收入。

  

(2)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原则、方式与期限。

  ①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确认的基本原则: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②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方式与期限。

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资产负债表日。

  纳税人下列经营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第二,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四,对外加工节省的原料,按合同履行完毕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三)税法关于特殊销售业务的处理

  税法对一般销售商品业务没有作出特殊的规定,两者之间的共性差异在后面阐述。

但对特殊销售业务税法也有其一些特殊规定和处理方法,个别业务也只有从税法的设计原理去理解和阐述。

  1、分期收款销售

  对分期收款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和确认时间会计与税法两者处理方法一致,税法规定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代销商品

  税法规定:

所谓代销,是指受托方按委托方的要求销售委托方的货物,并收取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掌握代销货物的关键,是受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从事销售委托方的货物的活动,对代销货物发生的质量问题以及法律责任,都由委托方负责。

代销货物有以下三个特点:

代销的货物其所有权属于委托方;受托方按委托方规定的条件(如价格)出售;货物的销售收入为委托方所有,受托方只收取手续费。

  税法与会计的差异:

  

(1)代销货物本身的经营活动属于购销货物,在其经营过程中,货物已实现了有偿转让,仅就销售货物环节而言,它属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

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均应视为销售征收增值税;企业委托其他单位代销货物,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税[2005]165号对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的情况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又作了补充规定:

一是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二是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企业会计制度对代销商品委托方收入确认时间为收到代销清单当天,既没有180天时间限制也没有对已收部分货款作出处理规定,可见两者收入确认时间存在较大差异。

现举例说明:

  「例5」某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销业务适用17%税率)2006年12月销售A产品100件,取得收入117万元(含税价),销售成本80万元。

2006年6月10日发出的委托代销A商品50件(价税合计58.5万元,成本40万元),到12月31日仍未收到代销清单。

预提应由本月支付的利息0.2万元,收回上月借出款10万元并收到利息0.15万元。

分析该企业2006年12月的收入、利润情况(假设无其他因素)。

  ①会计处理:

  发出的委托代销商品50件超过180天未收回的58.5万元在会计上不做处理,待企业收到代销清单时做如下分录:

  借:

应收账款——委托代销款                  585000

  贷:

主营业务收入                           5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5000

  预提应由本月支付的利息0.2万元和收回上月借出款10万元及收到的利息0.15万元:

  借:

财务费用           500

  银行存款           101500

  贷:

预提费用          2000

  其他应收款        100000

  销售A产品取得收入117万元:

  借:

银行存款                                1170000

  贷:

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0

  根据会计制度规定,企业2006年12月份应确认收入总额100万元,利润总额19.95万元[100-80-(0.2-0.15)].根据税法规定对该企业12月份征收增值税确认的收入总额150万元(100+50),根据税法规定对该企业12月份征收企业所得税确认的收入总额150.15万元(100+50+0.15),根据税法规定利润总额29.95万元(150.15-80-40-0.2)。

  ②差异分析

  2006年12月份,发出的委托代销商品50件超过180天未收回的58.5万元,在会计上既不确认收入也不计提税金,而按税法规定应做如下调整:

  借:

应收账款——应收销项税额               85000

  贷: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5000

  另外,按照所得税有关规定,企业收回上月借出款收到的利息0.15万元应计入收入,会计上直接冲减费用,造成会计处理比征收所得税少确认收入50.15万元(150.15-100)。

因此,该公司在计算2006年12月企业所得税时,还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15万元(50.15-40)。

这时,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确认递延税款3.3495万元(10.15×33%)。

  借:

递延税款                   33495

  贷: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3495

  说明:

  第一,原所得税申报表是按税收会计要求,根据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七个项目分类设计,并对利得按净额予以反映,其它六类要严格划分收支渠道予以归类汇总反映,较完整地体现了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但这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增加了纳税人财务核算中的纳税成本,因此新申报设计当中"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或减去)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某项收益、费用或损失确认和计量等的差异后,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这一思路得到较完整的体现,应该说增强了纳税人税法的遵从度,可操作性得到了加强,规避了如利息收入、保险无赔款优待等收入(会计上冲减费用)必须归类到收入总额中的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相关已冲减费用必须还原填列到期间费用的弊端。

  第二,本例按所得税新申报表要求,该公司在计算2006年12月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10万元,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当确认递延税款3.3万元(10×33%)。

  借:

递延税款                          33000

  贷: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3000

  第三,本例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视同销售调增收入总额,在附表一

(1)第15行"视同销售"栏予以填报。

  

(2)营业税暂行条例对代销货物征税不是针对货物有偿转让这个过程的经营业务,而是对代理者为委托方提供的代销货物的劳务行为征税,即对代理者收取的手续费征收服务业营业税。

具体分三种情况:

  ①如果受托方不将代销货物加价出售,只收取手续费,则受托方就手续费缴纳营业税。

  ②如果受托方将代销货物加价出售,仍与委托方按原价结算,以商品差价作为经营报酬,则此差价构成了代销货物的手续费,对此差价征收营业税。

  ③如果受托方将代销货物加价出售,仍与委托方按原价结算,另外收取手续费。

那么受托方的手续费收入包括两部分,一是销售货物的差价;二是另收取的手续费。

对这两部分仍应征收营业税。

  说明:

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

  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第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第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第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3、销售需要安装或检验的商品

  税法不考虑销售商品是否需要安装或检验。

税法应税收入确认的基本条件则根据经济交易完成的法律要件是否具备,是否取得交换价值,强调发出商品、提供劳务的同时收讫价款或索取价款的凭据,注重于货款的结算和发票的开具,也就是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因此两者由于收入确认标准不同,造成了会计与税法对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

这种企业或纳税人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要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就是"视同销售"行为,视同销售行为调增的收入总额在申报表附表一

(1)第15行"视同销售"项目中填报。

  4、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

  税法不考虑会计核算要遵循的谨慎性原则。

对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会计上要充分考虑这些收入将来要承担的潜在义务,但税法不考虑销售退回纳税人潜在负债的可能性和经营风险,只要符合税法确认收入的条件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应确认应税收入。

由于确认标准不同,造成了会计与税法对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

如某企业为推销一项新产品,规定在试用期的2个月内,客户不满意可给予退货。

这种情况从税法上确认为收入的实现,在会计处理上认为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给买方,不确认为是收入,只有当买方正式接受商品或退货期满时才能确认为收入。

涉税处理与"销售需要安装或检验的商品"一致。

  5、分期预收款销售

  对分期预收款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和确认时间会计与税法两者处理方法一致。

税法对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收入确认时间为货物发出当天。

  6、订货销售

  对订货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和确认时间会计与税法两者处理方法一致。

为商品交付给购买方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7、房地产销售

  税法规定:

  

(1)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申报预缴所得税,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

  

(2)关于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①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第一,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第二,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第三,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应按以下规定确认:

  第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a.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b.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者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c.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者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开发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d.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a至c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开发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五,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凡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凡未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③关于开发产品预租收入的确认问题

  开发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承租方支付的预租费用同时按租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税法与会计的差异:

  

(1)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税法与会计差异:

  会计对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不确认收入,按"预收账款"进行核算与管理,但税法考虑税收的均衡入库,要求房地产企业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确认预计利润预缴企业所得税。

对这一差异由于没有涉及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不能认定为"视同销售",同样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它只是预缴企业所得的一种方式,也不能确认为收入总额,相关差异金额只能通过纳税调整予以反映。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表四《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明细表》中第36行单独设行"本期预售收入的预计利润"用以反映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确认的预计利润。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预售购房款等预售开发产品收入时,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贷记"预收账款"科目,期末,将"预收账款"科目的贷方累计发生额(如"预收账款"科目仅核算预收款收入的)确认为本期的预售开发产品收入。

当预售的开发产品完工对外出售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将预售收入转为本期的销售收入,借记"预收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并按转出的预售收入相对应的已计入的应纳税所得额,计入本期的纳税调减金额,在附表五《纳税调整减少项目明细表》第16行单独反映。

  注: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时,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相对的应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利润总额"行反映,预售收入结转为销售收入的当期,相对应已计入的应纳税所得额冲减"利润总额",而并非通过纳税调整予以反映。

  

(2)关于完工开发产品税法与会计差异:

  对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方式和时间,税法与会计应该是一致的,但两者在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时,开发企业与购买方或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确认收入计量上存在较大差异。

税法遵循从高原则,而会计考虑的是经济利益的真正流入,税法确认的收入要大于会计确认的收入。

对这一差异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未列举明确填报的口径,但从报表结构和设计思路分析,这一差异属于计量上的差异,应填列在附表一

(1)第29行"税收上应确认的其他收入——其他"栏中。

  (3)关于开发产品预租收入确认税法与会计差异:

  税法为防止以租代购,确保所得税基不受侵蚀,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全额确认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但会计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租赁期间内确认收入,两者确认收入时间上存在差异。

对这一差异所得税申报表未列举明确填报口径,但从报表结构和设计思路分析,应填列在附表一

(1)除视同销售外会计上不确认收入而税法上应确认的其他收入第29行的"其他"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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