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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的建议案

论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制度之完善*

刘仁山向在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作者简介]刘仁山(1967-),男,湖北潜江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院副院长。

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国际公法方面的教学与研究;向在胜(1971-),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研究。

[摘要]结合国内外有关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方面的理论与实践,本文在我国现有研究成果基础上,对完善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本文认为,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制度应采用“继承的法律适用”和“遗嘱的法律适用”的二元并立体例,法定继承和遗嘱适用统一的准据法。

由此,本文设计出共计九个条文的法律适用建议案,分别涉及继承、遗嘱、无人继承财产,以及遗产管理与分割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继承涉外继承遗嘱法律适用准据法

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法是国际私法(冲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均有关于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继承法》第36条是一条有限制的双边冲突规范,仅适用于继承人或被继承人是中国人,或者遗产位于中国境内等三种情况的继承问题。

[1]《民法通则》第149条仅仅规定了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对于遗嘱和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等问题的法律适用,则付之阙如。

[2]因此,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制度亟待完善。

我们曾于2004年11月向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第十九届年会提交了《关于〈民法〉(草案)第九编“婚姻家庭”与“继承”部分的立法建议及说明》一文,在该文基础上,我们现专就继承部分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形成本文。

本文关于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的建议案是在我国现有立法以及我国关于国际私法立法的建议性文件(尤其是《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基础上,结合有关国家立法和国际条约尤其是欧盟关于该问题的研究成果而提出的。

[3]

一、关于立法体例问题

(一)建议采用“继承的法律适用”和“遗嘱的法律适用”的二元并立体例

关于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的立法体例,由于《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均不周全,因而关于二者在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的立法体例问题上采取何种态度难以作出判断。

在该问题上,《示范法》和我国部分国际私法教材则采用的是“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和“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的二分法。

这一点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包括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有所不同。

在实体法层面上,大陆法系国家也承认法定继承(successionabintestate)和遗嘱继承(successiontestamentaire)。

但在冲突法层面,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刻意区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而是采用“继承的法律适用”和“遗嘱的法律适用”的二元并立体例。

在该体例下,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适用统一的准据法,这就是所谓“继承准据法”(Erbstatut,laloisuccessorale)。

我国学者主张的二元体例和大陆法系国家二元体例的区别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在大陆法系的二元体例下,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适用相同的准据法。

而在我国学者主张的“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和“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的二元体例下,既然将两种继承方式分开规定,似乎便意味着二者将要适用不同的准据法;

第二,在大陆法系的二元体例下,遗嘱的法律适用基于遗嘱是一种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而单独加以规定。

而在我国学者主张的二元体例下,遗嘱的法律适用似乎隶属于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我们认为大陆法系的二元体例更具合理性,理由如下:

第一,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适用统一的准据法,在国际上已成惯例;

第二,遗嘱和遗嘱继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对二者的法律适用也理应予以区分。

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财产进行处分,而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1](P.243)而遗嘱继承则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

[2](P.326)遗嘱继承的开始,应具备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和被继承人死亡两项条件。

另外,即使被继承人立有遗嘱,但如果遗嘱所涉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经灭失,或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经死亡的,遗嘱继承也会因为遗嘱本身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无法开始。

因此,遗嘱只是遗嘱继承开始的必要条件之一而已。

遗嘱不等同于遗嘱继承。

遗嘱是一个相对独立于遗嘱继承的法律行为。

遗嘱本身是立遗嘱人对自己财产进行处分的单方意思表示和单方法律行为。

在大陆法系国家,就冲突法而言,所谓遗嘱的法律适用,即是指遗嘱作为一种意思表示本身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使得它区别于继承的法律适用。

正因为如此,在继承法律适用法的立法体例问题上,我国也有学者主张采取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的做法。

[4]

(二)关于遗嘱实质有效性的识别问题

如前所述,继承准据法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

继承准据法适用于遗嘱继承,主要是指该法用于决定遗嘱的实质有效性问题,如遗嘱是否违反了有关国家法律关于特留份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了有关国家的善良风俗,等等。

由于采用“继承的法律适用”和“遗嘱的法律适用”的二元并立体例,这样对于遗嘱的实质有效性,便存在一个识别问题,即其到底是属于继承的法律适用,还是属于遗嘱的法律适用。

从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其均将遗嘱的实质有效性识别为继承问题,从而适用继承准据法。

考察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便不难发现,这些国家立法鲜有在遗嘱的法律适用部分规定遗嘱实质有效性的法律适用的,个中原因,即是遗嘱的实质有效性已由继承准据法支配,没有必要再专门就此问题作出规定。

对于遗嘱的法律适用,大陆法系国家均主张采用分割的方法。

一般而言,遗嘱问题涉及遗嘱形式、立遗嘱能力,立遗嘱人表意真实性(dieGültigkeitderZustimmungdesTestators,lavaliditéduconsentementdutestateur)和遗嘱内容有效性等方面的问题。

[5]所谓法律适用之分割法,即是将遗嘱所涉及的上述问题分别适用不同法律。

遗嘱的形式涉及立嘱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问题,因而,各国通常均单独对其加以规定。

而对于后三者法律适用问题的处理,各国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做法:

第一,对立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单独加以规定,但对遗嘱所涉及的其他问题的法律适用,一概作为遗嘱的实质有效性问题对待而适用继承准据法。

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如比利时、芬兰、法国、卢森堡、葡萄牙和瑞典等,均采此做法。

该做法中,除了遗嘱形式及立遗嘱能力外,遗嘱所属涉及的其他问题,诸如意思表示瑕疵、遗嘱内容是否违反有关特留份规定等,一概作为遗嘱的实质有效性问题而被识别为继承问题,从而适用继承准据法。

也正因为如此,有德国学者指出,遗嘱除个别例外外,主要的是适用继承准据法。

[3](P.424)

第二,将立遗嘱能力和立遗嘱人表意真实性问题归为遗嘱的成立问题,统一适用遗嘱成立时的“继承准据法”,即“假设的继承准据法”;对遗嘱内容的有效性则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继承准据法”,即“实际的继承准据法”。

[6]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此做法。

该做法在本质上是将遗嘱的法律适用分为两部分,其一是遗嘱的成立,其二是遗嘱的内容(亦即遗嘱的效力)。

由于遗嘱的形式在本质上亦属于遗嘱的成立问题,因此,在此种做法下,便形成了如下局面:

遗嘱成立的效力问题,包括遗嘱的形式、立遗嘱能力和意思表示瑕疵等,属于遗嘱本身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分别单独加以规定;而遗嘱内容的效力问题,则被识别为继承问题而适用继承准据法。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权威部门和学者均明确地将遗嘱的实质有效性识别为继承问题。

日本法务省民事局参事官室指出:

日本《法例》关于遗嘱的法律适用仅有一条规定,即第27条。

该条规定:

“遗嘱的成立及效力,依其成立时立遗嘱人的本国法。

……”这里的“遗嘱的成立及效力”并不涉及遗嘱内容的实质有效性,而仅限于作为意思表示之一种形式的遗嘱的成立及其拘束力问题,亦即立遗嘱能力、意思表示瑕疵以及由此导致的遗嘱的撤销等问题。

至于遗嘱中所含遗赠、认领等实质内容的法律效力问题等,则应分别适用各该法律行为自身的准据法,也就是继承和非婚生亲子关系的准据法。

[4](P.118)在深受日本法律影响的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将遗嘱成立的法律适用和遗嘱内容的法律适用区分开来;对于遗嘱内容中的个别法律行为,例如以遗嘱实施认领、收养、指定继承份或遗赠额等行为,则主张依各该行为的准据法。

[5](P.222)

本文建议采用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遗嘱形式和立遗嘱能力作为遗嘱自身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单独加以规定;对于意思表示瑕疵和遗嘱内容的效力,则将其作为继承问题适用继承准据法。

(三)继承法律适用法的逻辑结构

基于以上论述可以认为,继承法律适用法在逻辑上依序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1.继承的法律适用。

这部分通常包括确定继承准据法的客观连接点和主观连接点(立遗嘱人指定法律)以及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但有些国家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如德国、日本等。

2.遗嘱的法律适用。

主要涉及遗嘱形式的准据法,立遗嘱能力的准据法以及遗嘱撤销和解释的准据法等。

总的说来,遗嘱的法律适用解决的主要是遗嘱成立的法律适用问题。

3.与继承有关的其他问题的法律适用,如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遗产管理和分割的法律适用等。

二、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的建议条款及其法理

关于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本建议案共设置了九个条文。

其中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继承的法律适用,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遗嘱的法律适用,第八条规定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第九条则规定遗产管理与分配的法律适用。

第一条:

继承的一般性准据法原则

动产的继承,适用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法。

不动产的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但如果外国法指定适用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法,该法应予适用。

关于死者遗产的继承,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均采用分割制。

分割制和同一制各有优缺点,而在各国立法例上,亦分别有国家或采用分割制或采用同一制,考虑到我国在传统上采用的是分割制,因此本文建议在新的立法中继续采用分割制。

但本文同时就不动产继承的反致或转致问题做了规定。

本条文是对已于2004年10月1日生效的比利时《关于国际私法典的法律》第七十八条[7]的借鉴。

在不动产继承中引入反致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证动产与不动产继承适用同一法律,从而间接地迎合各国立法与国际公约采取同一制的发展趋势。

另外,就动产的继承,《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均规定以被继承人的住所地作为选择法律的连接点,而《示范法》则同时规定了住所地和惯常居所地作为连接点。

我们认为《示范法》的做法有所不妥。

创设惯常居所地的目的便是要以该连结点代替住所地,将二者同时列举不符合创设该连接点的意图。

因此,除非是有意增加连接点的数量,否则不宜将二者同时列举。

国际上似乎也没有这样的立法例。

1980年欧共体《合同法律适用公约》采用了惯常居所地而放弃了住所地,2004年比利时《关于国际私法典的法律》也是采用了惯常居所地而放弃了住所地,有的国家则采用了住所地而没有采用惯常居所地。

在2005年上半年日本有关修改《法例》的《国际私法现代化纲要中间草案》中,采用了“[惯常居所/住所]”([常居所/住所])的方式,表示最终的立法应在两个连接点中选择其中一个,但具体选择哪一个,尚需进一步讨论和斟酌,也没有说准备同时采用两个连接点。

[4](第2注2)我们在新条文中采纳了日本的做法(“[住所地/惯常居所地]”),以示立法时由立法机关在两个连接点中选择其中一个。

另外,对于住所地和惯常居所地的取舍问题,我们建议选择惯常居所地。

无论是在国内立法还是在国际立法中,惯常居所地都已经越来越广泛地被采用,而且正如莫里斯所指出的,除非住所地能够得到更好的改进,惯常居所地作为一种连结因素和管辖因素将最终取代它,尽管这一过程不可避免地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DnotI报告也建议,继承准据法的客观连结点应采用惯常居所地,因为,一方面,惯常居所地是一个事实概念,除了少数例外情况,通常比较容易判断,另一方面,就继承案件而言,在大部分情况下,惯常居所地都是被继承人社会的、职业的和家庭的生活中心,是其主要遗产的所在地,其遗产债权人也主要位于该地。

[6](P.262,P.266)

第二条:

继承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可选择某国法律支配其全部遗产。

该选择只有在其选择法律时或死亡时拥有该国国籍或在该国有[住所/惯常居所]时方才有效。

但该选择不得剥夺继承人获得前条所指定适用的法律为其保留的特留份的权利。

该选择及其撤销应以遗嘱方式进行。

在继承领域,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在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中并不多见。

但最近的一些立法表明,已出现在该领域导入法律选择机制的发展趋势。

[8]不过,相关国家立法均对当事人选择法律有很大程度的限制,该限制主要表现在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选择法律的效力和选择法律的方式三个方面。

在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方面,各国法律多将当事人的选择限定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如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5条第2项规定被继承人只能选择德国法律,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6条第2项规定被继承人只能选择其惯常居所地法律,而比利时《关于国际私法典的法律》第79条则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其选择法律时或死亡时拥有该国国籍或在该国有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在选择法律的效力方面,这种限制的目的主要在于限制被继承人利用选择法律来规避有关国家法律关于特留份的强制性规定,换句话说,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剥夺继承人根据继承准据法所享有的有关特留份的权利;在法律选择的方式方面,各国多规定选择法律必须在死因处分中以明示方式作出。

本建议条款无疑是充分参考了上述实践的结果。

但需要特别加以说明的是,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限制,本建议案规定当事人可“在其选择法律时或死亡时拥有该国国籍或在该国有[住所/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中进行选择。

这主要是借鉴比利时的相关规定。

理由在于,被继承人面临的实际情况多种多样,通过提供尽可能多的选择余地,可以使被继承人选择到最能满足其实际需要的法律。

另外,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应适用于其全部遗产。

第三条:

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继承准据法特别地调整以下事项:

(1)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指定及其继承份额,被继承人对其施加的义务,以及其他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的涉及死者遗产的权利,包括法院或其他机关出于与死者关系密切的人的利益而对遗产部分财产所作的优先分配;

(2)继承权的剥夺和继承资格的丧失;

(3)赠与的返还与缩减,以及在计算继承份额时对这些因素的考虑;

(4)被继承人对其遗产可自由处分的份额、特留份以及其他对遗嘱的限制;

(5)遗嘱的实质有效性。

我们认为,明确继承准据法解决问题的范围是有必要的,尤其有必要对其主要的调整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这里关于继承准据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主要借鉴了1989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准据法公约》第7条第2款的规定。

该款的规定列举了继承准据法适用范围的“核心部分”。

对此,各国立法鲜有争议。

除了该核心部分,通常各国对继承准据法适用范围的外延多有分歧。

[9]

第四条:

遗嘱的方式

遗嘱方式符合下列法律之一的,即为有效:

(一)立嘱行为地法;

(二)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本国法;

(三)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四)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

(五)涉及不动产时,不动产所在地法。

在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本建议案采纳了与《示范法》同样的做法,即移植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适用公约》的相关规定,这也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第五条:

立遗嘱能力

立遗嘱能力,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法。

《示范法》对立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是这样规定的:

立遗嘱能力,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依前款规定,如果立遗嘱人无立遗嘱能力,而依立遗嘱行为地法律有立遗嘱能力,视为有立遗嘱能力。

关于立遗嘱能力,国际上统一的做法是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区别仅在于是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还是其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

《示范法》同时列举了本国法、住所地法和惯常居所地法三个连接点,其目的在于尊重当事人的遗嘱自由,并尽量使遗嘱能够有效设立,在欧洲也有类似的立法例。

[6](P.236-P.237)但出于与前面同样的理由,我们建议在立法时应在住所地与惯常居所地中择其一。

另外,本建议案没有采用《示范法》中的“交易保护条款”。

众所周知,很多国家国际私法立法在一般行为能力规定中都设置有所谓“交易保护条款”,即即使当事人依其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但如果该当事人依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则即应被视为有行为能力。

但这种交易保护条款似不应适用于立遗嘱能力问题。

因为,交易保护条款针对的主要是以财产关系为基础的双边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而立遗嘱是身份法律关系,且是单边法律行为。

另外,这一款规定也极易导致法律规避现象的发生。

在立法例上,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2条、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23条第4款、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36条第2款以及日本《法例》第12条也都明确将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从交易保护条款的适用范围中排除出去。

第六条:

遗嘱的撤销与解释

遗嘱的撤销,适用撤销时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法。

遗嘱的解释,适用继承的准据法。

关于遗嘱的撤销,DnotI报告建议适用立遗嘱人实施撤销行为时的“继承准据法”或“实际的继承准据法”。

[6](P.264)本建议案建议适用实施撤销行为时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法,理由在于,在通常情况下,立遗嘱人实施撤销行为时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是与该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而且这样确定连接点也符合“场所支配行为”的惯例。

关于遗嘱的解释,由于对遗嘱的解释会直接涉及到遗嘱的实质有效性问题,因而对遗嘱的解释适用继承准据法较妥。

德国等国也采这种做法。

这意味着,如果立遗嘱人选择了继承准据法,遗嘱的解释也相应地适用该被选择的法律,这有利于尊重立遗嘱人的意志。

如果立遗嘱人没有选择继承准据法,则遗嘱的解释即适用依客观连接点确定的继承准据法。

这即意味着,对于动产,遗嘱的解释依立遗嘱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对于不动产,遗嘱的解释则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七条:

共同遗嘱

共同遗嘱的效力,适用立嘱行为地法。

共同遗嘱的形式,类推适用有关遗嘱形式的规定。

共同遗嘱在广义上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共同设立的遗嘱。

我国《继承法》对共同遗嘱没有明文规定,但在我国的公证实践以及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的实践中,共同遗嘱为数甚多。

[1](P.261)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不少国家明文禁止使用共同遗嘱,但也有国家允许使用共同遗嘱。

因此,制定有关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的冲突规范是有必要的。

在德国,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适用立遗嘱时的“假设的继承准据法”,而在奥地利、西班牙和比利时(新国际私法颁布以前),则重叠适用每一立遗嘱人的本国法。

另有些国家,如芬兰、法国、卢森堡和荷兰,将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识别为形式问题,从而适用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适用公约》。

葡萄牙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

希腊则将是否允许采用共同遗嘱视作国际公共秩序问题。

[6](P.237-P.238)

对共同遗嘱有效性的准据法,DnotI报告建议适用立嘱行为地法,甚至还可以适用支配遗嘱形式要件的法律。

该报告还指出,对共同遗嘱,只宜适用某个单一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不宜重叠适用每一立遗嘱人所属的继承法。

该报告所建议的连结点的优点在于,立遗嘱人在制作共同遗嘱时便可以知道该遗嘱是否有效。

[6](P.263)另外,可以看出,该建议也是希望尽量使共同遗嘱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适用公约》第4条规定该公约亦适用于共同遗嘱,只是要求以共同遗嘱具备实质有效性为前提条件。

第八条:

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

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适用遗产所在地法。

对于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各国多基于“继承权主义”或“先占权主义”而主张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或遗产所在地法。

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对涉外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1条规定,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法律处理。

这基本上是一条单边冲突规范,如果将其延伸为双边冲突规范,则为:

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适用遗产所在地法。

第九条:

遗产的转移、清算与分割

遗产的转移、清算与分割,适用继承准据法,但遗产所在地法对此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特别规定。

关于遗产如何从被继承人转移至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各国做法不一,但主要有两种做法:

其一是欧洲大陆国家实行的直接转移制度,即被继承人死亡后,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直接取得遗产;其二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间接转移制度,即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先交由法院或遗嘱登记机关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管理,经过清算后再转移至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在欧洲大陆,遗产的转移还涉及相关当事人可否基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直接占有遗产(即法定占有,saisine),抑或必须通过相关诉讼程序才能取得对遗产的占有(即许可占有判决,envoienpossession)。

此外,遗产的转移还涉及享有继承资格的当事人的选择权,即该当事人可以选择接受或放弃继承。

[6](P.239)

对于遗产转移,从大部分国家的立法情况看,多是适用继承准据法,其中有一个例外,即对于公示要求,适用财产所在地法。

由于遗产转移与程序问题联系密切,所以奥地利在其《国际私法法规》第28条第2款中规定,如果遗产清算程序在奥地利进行,则遗产的取得适用奥地利法。

如前所述,英美法系国家采取间接转移制度,就英国和爱尔兰的情况而言,该制度不仅适用于位于这些国家的不动产,而且亦适用于在这些国家设有住所的被继承人的所有动产。

[6](P.239)1989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准据法公约》对该问题没有规定。

对遗产的继承,如果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继承人的情况,则还要涉及遗产的清算和分割问题。

对于该问题的法律适用,各国主要有两种做法。

第一种是适用继承准据法,大部分欧洲大陆国家,如德国、法国、西班牙、芬兰以及卢森堡等均所采取这种做法,葡萄牙在一定程度上也采取这种做法。

第二种是奥地利和瑞典的做法,将遗产的清算和分割视为程序问题,如果遗产清算和分割程序系在该国进行,则即适用该国法律;英国则将这种做法双边化,即对于遗产的清算,适用对遗产进行清算的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的设立地法,通常多为遗产所在地法。

对于遗产的转移、清算和分割,DnotI报告认为,鉴于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亦涉及程序法和物权法,因此建议原则上适用继承准据法,但遗产所在地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特别规定。

[6](P.264)2004年比利时《关于国际私法典的法律》第82条(遗产的管理和转移)基本上采取了这一做法。

该条规定:

“遗产的管理和转移由根据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指定的适用于继承的法律支配。

尽管有前项规定,如果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要求财产的管理或转移须有该国机关的介入的,则该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应予适用。

……”

根据该第82条的规定,对于遗产的管理与转移,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但如果动产(如银行账户)所在地法对遗产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则适用动产所在地法。

这样规定既有利于保证动产的管理与清偿尽可能适用统一的法律,又可以兼顾财产所在地法的特殊规定。

本建议案采纳了DnotI报告的建议。

三、结语

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非常复杂,本建议案以上所设计的九个条文虽然已经涵盖了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绝大部分问题,但我们认为,还有诸如涉外继承中的公共秩序、继承顺序与婚姻财产制的协调等重要问题,应进一步加以研究。

注释:

*本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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