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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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附件:
四川省民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备 注
1
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提供虚假的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文件或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以及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的
予以撤销登记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2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经警告,仍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开展违法活动的
限期停止活动180天,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再次违法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3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擅自扩大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开展活动的
限期停止活动180天,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改正的
予以撤销登记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4
社会团体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经警告,仍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限期停止活动180天,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予以撤销登记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5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20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备案,或修改章程核准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经警告,仍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备案,或修改章程核准的
限期停止活动180天,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6
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限期停止活动180天,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予以撤销登记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7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从事经营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180天,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从事经营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8
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9条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较小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较大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180天,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巨大的
予以撤销登记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9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五)社会团体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9条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章程规定收取会费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超标准收取培训、会议、展览等费用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违规收取达标、评比、排序等费用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
违规筹集资金、物资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180天,没收违法所得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违规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10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
予以撤销登记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11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4、《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9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有规定情形之一的
登记管理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12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9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提供虚假的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文件或场所使用权证明、验资报告以及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的
予以撤销登记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13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8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经警告,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开展违法违规活动的
限期停止活动180天,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再次违法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14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8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擅自扩大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开展活动的
限期停止活动180天
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改正的
予以撤销登记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15
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9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10条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8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经警告,仍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限期停止活动180天
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
予以撤销登记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16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8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备案,或修改章程核准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经警告,仍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备案,或修改章程核准的
限期停止活动180天
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7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8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限期停止活动180天
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予以撤销登记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18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8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180天,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19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8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较小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较大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180天
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巨大的
予以撤销登记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
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20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