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_3篇(共9页)61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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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监管,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下文是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监管,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或基金),是指一种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即通过向多数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设立基金公司,由基金公司自任基金管理人或另行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委托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从事创业投资、企业重组投资和基础设施投资等实业投资。

  第三条产业基金实行专业化管理。

按投资领域的不同,相应分为创业投资基金、企业重组投资基金、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等类别。

  第四条凡在中国境内从事产金业务以及与该业务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均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基金的发起与设立

  第五条

  设立产业基金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

  第六条

  设立产业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基金拟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发起人须具备3年以上产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在提出申请前3年内持续保护良好财务状况,未受到过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三)法人作为发起人,除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和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外,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2亿元;自然人作为发起人,每个发起人的个人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四)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产业基金;发起人应当向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拟投资企业与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发起人名单及发起设立产业基金协议;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司章程、委托管理协议和委托保管协议;

  (七)具有管理机关认可的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接受委任的函件;

  (八)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前款所称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司章程、委托管理协议和委托保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另行规定。

  第八条

  设立产业基金的申请经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进行募集工作。

  第九条

  产业基金只能向确定的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

  在募集过程中,发起人须让投资者获翻招募说明书内容并签署认购承诺书,投资者签署的认购承诺书经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向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

  投资者数目不得多于200人。

  第十条

  产业基金拟募集规模不低于1亿元。

  第十一条

  投资者所承诺的资金可以分三期到位,但首期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基金拟募集规则的50%。

否则,该基金不能成立,发起人须承担募集费用,并将已募集的资金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在30天以内退还给认购人。

  第十二条

  投资者承诺资金到位后,须在10个工作日以内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向工商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产业基金须按封闭式设立,即事先确定发行总额和存续期限,在存续期内基金份额不得赎回,只能转让。

  产业基金存续期限不得短于10年,不得长于15年。

但是因管理不善或其它原因,经基金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和管理机关核准提前终止者,以及经基金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和管理机关核准可以续期者除外。

  第十四条

  产业基金扩募和续期,应具备下列条件,经管理机关核准:

  

(一)最近三年内年收益率持续超过同业平均水平;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扩募或续期;

  (四)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扩募和续期应当按照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章基金公司

  第十五条基金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工大会(股东会),其常设机构为基金公司董事会。

  基金公司董事会须由三名以上有投票权的执行董事,其中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执行董事与基金管理人的发起人在行政上保持独立。

  第十六条基金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

  

(二)监督基金运营情况,并获悉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三)合法转让和扩募时优先申购基金份额;

  (四)取得基金收益和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五)优先收购基金转让的项目;

  (六)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七条基金公司股东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基金公司章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承担基金亏损和终止的有限责任;

  (四)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利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

  

(一)审议基金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基金分配方案;

  

(二)修改基金公司章程;

  (三)提前终止基金或基金扩募、续期;

  (四)更换基金公司董事会董事;

  (五)更换基金管理人;

  (六)更换基金托管人;

  (七)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款事项;经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应当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基金公司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各项决议;

  (三)委任和监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委任和监督基金律师、基金会计师;

  (五)制定基金投资原则与投资战略并审查批准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方案;

  (六)在基金终止时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律师、基金会计师共同组织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

  (七)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章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条受托担任产业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依法设立的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或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

  

(二)与产业基金公司、产业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

  (三)建立有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四)最近三年内未曾有过不良管理业绩或受过管理机关、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五)管理机关要求的其它条件。

  产业基金公司自任基金管理人的,须符合本条(三)、(五)款和第二十一条(三)、(四)、(五)款条件,且董事与高级经理之间不得相互兼职。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或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须具备产业基金发起人各项条件;

  

(二)拟设立的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或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不少于XXXX年万元;

  (三)有足够的具备项目投资、企业管理和资本运营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五年以上相关管理经验,未曾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直接责任;

  (四)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五)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或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只能从事下列业务:

  

(一)发起和管理产业基金;

  

(二)投资咨询业务。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人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投资方案,经基金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投资,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监督和参与管理;

  

(二)定期编制基金财务报告,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注册会计师审核后向基金公司董事会和管理机关报告;

  (三)保存基金所有的会计账册、记录20年以上;

  (四)及时、足额向基金公司股东支付基金收益,并在基金终止时,参与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将全部剩余资产分配给基金公司股东;

  (五)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人须将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并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帐管理、分帐核算。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管理机关核准,基金管理人须退任:

  

(一)基金管理人清算、破产或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公司董事会有充足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公司股东利益并经基金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股东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

  (四)管理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因前条所列情况需退任时,基金公司董事会应提出新任基金管理人名单。

新任基金管理人经管理机关认可后,原任基金管理人方可退任。

原任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无新任基金管理人接任的,该基金应当终止。

  第五章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七条受托担任产业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可以担任产业基金托管人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性托管机构;

  

(二)经营作风稳健,经营行为规范,在提出申请前三年保持良好财务状况,未受过主管机关或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三)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并具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设有资产评估部门并具有项目监督能力;

  (五)具备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二十八条产业基金托管人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基金公司章程的,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向基金公司董事会报告;对已经造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投资行为,应及时向管理机关报告;

  (四)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五)出具基金业绩报告,陈述基金托管情况;并向基金公司董事会和管理机关报告;

  (六)托管协议、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九条基金托管人须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帐户,实行分帐管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管理机关核准,基金托管人须退任:

  

(一)基金托管人清算、破产或由接管人接管其所托管资产;

  

(二)基金公司董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公司股东利益;

  (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股东要求更换基金托管人;

  (四)管理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托管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基金托管人因前条所外情况需退任时,基金公司董事会应提出新任基金托管人名单。

新任基金托管人经管理机关认可后,原任基金托管人方可退任。

原任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基金无新任基金托管人接任的,该基金应当终止。

  第六章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产业基金在正式成立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于商业银行,不得动用。

  第三十三条产业基金只能投资于未上市企业,其中投资于基金名称所体现的投资领域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总值的60%,投资过程中的闲散资金只能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

但是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份额的未转让部分及其增资配股部分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产业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数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

以普通股形式投资时,对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以足以参与所投资企业决策(至少在董事会中拥有一个董事席位)为最低限。

  第三十五条产业基金不得投资于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对关连人进行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实行关连方回避制度,并经三分之二以上非关连方董事表决通过。

  第三十六条产业基金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贷款业务、资金拆借业务;

  

(二)期货交易;

  (三)抵押和担保业务;

  (四)管理机关禁止从事的其它业务。

  第三十七条产业基金可以以基金公司名义负债,但基金的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50%。

  第三十八条产业基金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份额可以在该企业上市一年后在所上市的交易所转让,但每个交易日转让份额不得超过该上市企业总流通份额的2%。

  第三十九条产业基金实行投资自主决策制度,但须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所投资的每一个项目向管理机关报告备案。

  第四十条基金收益构成、分配方式,以及基金管理费、托管费和对管理人的业绩奖励等其它需要由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标准须经由管理机关核准并在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司章程、委托管理协议和托管协议中订明。

  第四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公司董事会和管理机关报告基金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件。

定期向基金公司董事会和管理机关提交基金财务报告。

在每半年终了后三个月内提交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内提交年度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另行制订。

  第四十二条管理机关随时对产业基金的募集、设立、投资运作以及相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稽核,有关机构和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不实或不详的材料。

  第七章终止与清算

  第四十三条出现下种情况之一时,产业基金须终止并清算:

  

(一)基金封闭期满未被核准续期;

  

(二)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股东要求终止基金,并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通过;

  (三)基金发生重大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四)因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被管理机关责令终止;

  (五)原任基金管理人须退任而无新任基金管理人接任或原任基金托管人须退任而无新任基金托管人接任。

  第四十四条产业基金终止时,须组织清算小组;在管理机关的监督下,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

清算结果经注册会计师、律师鉴证并报管理机关核准。

  第四十五条产业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按股东持有份额比例分配。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未经核准,擅自募集与设立产业基金的,以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设立产业基金的,由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和责令退还所募集资金及其利息,并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300万元以下罚款,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招募说明书有任何虚假成份,或发起人拒绝提供与投资风险有关的任何材料的,由管理机关责令发起人及其主要负责人承担由此导致的直接损失。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或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和受托管理产业基金的,由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产业基金托管业务的,由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托管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基金托管人的资产分开,或者未对其所托管的多家基金的资产实行分帐管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对违反第三章任何一条规定,侵害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由管理机关责令其在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并处以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第六章投资运作限制任何一条规定的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由管理机关限其在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违反经管理机关核准的有关费用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由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不履行职责或营私舞弊造成基金损失的,由管理机关责令其在10天内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额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不履行呈报义务,不提供或拖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以及拒绝和阻挠管理机关的检查、稽核的,由管理机关责令其纠正。

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通报,直至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五十五条违反其它相关与法规的,按相应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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