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电动车管理规定(共4页)23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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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动车管理规定

  昆明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打击盗抢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自行车。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并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并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盗抢案件的预防及侦办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并公布在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查处。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最高车速、制动性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应当依法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制造企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销售商应当承担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责任。

  鼓励消费者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交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销售商回收。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七条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

  凡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公安机关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等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并提供业务查询等便民服务。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车证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以及产品相关技术参数说明书。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车证。

  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行车证和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变更车辆登记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办理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行车证、原车辆登记人和现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补领号牌和行车证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办理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或者补领手续:

  

(一)未列入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

  

(二)电动自行车车身号、电动机号不清晰或者无法辨识的;

  (三)拼装或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办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车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购买、使用无合法来历证明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拼装电动自行车;不得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的结构、构造;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的车身号、电动机号。

  第十三条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自购买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报废。

  达到报废年限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

  

(二)随车携带行车证;

  (三)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四)保持转向、制动、后视镜、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六)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服从管理;

  (七)只能附载一名16周岁以下人员并确保乘坐安全;

  (八)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制动器失效时下车推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醉酒驾驶;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四)驶入高架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

  (五)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六)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七)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车证;

  (八)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鼓励车辆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盗抢重点地区和场所的监控和管理,定期清理并规范二手电动自行车市场、电动自行车维修站(点)、废旧电动自行车收购站(点),依法查处盗窃、抢劫、非法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其他违反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实施前未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在XXXX年12月31日前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XX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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