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0744247 上传时间:2023-05-27 格式:DOCX 页数:41 大小:32.4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41页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41页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41页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41页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41页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41页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41页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41页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41页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41页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41页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41页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41页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41页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41页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41页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41页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41页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41页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41页
亲,该文档总共41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4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敍部同意展期辦理。

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除十二月二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本職機關應向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借調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第二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舉行,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舉行者,得由考績機關函准銓敍部同意展期辦理。

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任用案在法定期間送審者,其考績年資,自到職之月起算;未在法定期間送審者,自任職機關送審之月起算。

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於年終參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本職機關應向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借調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1、本條係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2、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法規用語常用體例,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3、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1)查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代理之日起算其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任職年資。

準此,考績年資屬公務人員之任用年資者,均須為銓敍審定有案之年資,已甚明確,爰將第二項前段酌作修正,僅就銓審實務考績年資以月計部分加以規範。

(2)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年終考績係於每年年終考核各官等人員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條文意旨考績年資係以月計之,並非以日數規定滿一年辦理之,銓審實務公務人員於同一機關自一月到職並繼續任職至十二月一日止,即得於該機關辦理年終考績,且年終考績依該條規定係於每年年終辦理,爰機關多係自當年十二月中開始辦理考績前置作業,如延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始辦理考績,考績作業時程勢必延宕,恐影響考績獎金發放;又考量各機關平時考評寬嚴不一,於十二月二日以後調機關者,新任職機關尚難就其原任職機關出具之書面資料覈實考核受考人十二月一日以前之工作表現。

故十二月二日以後調任他機關者,應由原任職機關辦理,較能就受考人考核期間之表現,予以詳實之考核,爰將其增列於本項規定。

4、第三項配合現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增列財團法人,俾免產生得否適用疑義。

第三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

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

考績表格式,由銓敍部定之。

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銓敍部備查。

第三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分別評分。

其中工作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分數各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十五。

考績表格式由銓敍部定之。

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銓敍部備查。

1、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

2、查本法第五條第一項雖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惟並未明定考績亦應須區分上開四項分別評分。

復查現行公務人員考績評定採分項評分加總方式,存有考評作業較複雜,以及平時考核獎懲增減考績分數方式引致爭議等缺點。

考量考績評分方式如改以主管人員就受考人工作等四個項目予以綜合考核,惟不分就四個項目評分,而僅評予單一分數,因未刪除四個考核項目,應無牴觸本法第五條之疑慮,且能解決現行評分方式缺點。

爰將第一項考績評分方式之規定予以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3、依立法體例,於第二項「考績表格式」文字之後增列標點符號。

第四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

(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二、一般條件:

(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

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應擇一採認。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二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三項第六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員會審核。

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第四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其考績擬列甲等者,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並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左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

(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專業或楷模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

二、一般條件:

(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七)參加與職務有關為期四週以上之訓練,其考核成績列前三名,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僅應擇一採認。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二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三項第六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公務人員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員會從嚴審核。

1、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並增訂第六項。

2、本條第一項「其考績擬列甲等者」及「並須」之「並」字等,係屬贅字,爰予刪除。

並修正特殊條件第二目、第九目及一般條件第七目,其修正理由如次:

(1)配合獎章條例第二條規定,調整考列甲等特殊條件第二目之各項獎章順序。

(2)依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各機關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如具有一定事蹟,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惟公務人員可能於不同年度內,分別獲頒模範公務人員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爰於考列甲等特殊條件中第九目「模範公務人員」之後增列「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另參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十一款規定用語,於「依考試院所頒激勵」之後增列「法規」等文字,俾期用語一致。

(3)配合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推動計畫」推動終身學習,且現行公務人員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時數,係計入終身學習時數,爰修正考列甲等一般條件第七目規定,以終身學習時數作為條件,惟為期合理,並規定學習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予採計學習時數。

3、本條第二項「僅應擇一採認」之「僅」字係贅字,予以刪除。

4、本條第三項序文配合立法體例將「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並刪除「者」字。

5、考績委員會原即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對機關人員之考績,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故第五項後段「提考績委員會從嚴審核」文字中之「從嚴」二字係贅語,爰予以刪除,並刪除「公務人員」等字,俾與前條第二項規定用語一致。

6、查兩性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兩平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略以,受僱者依該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等規定所請求之生理假、產假、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及期滿申請復職、哺乳時間、減少部分工時、家庭照顧假等,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復查銓敍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部法二字第0九二二二一0一九一號書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部法一字第0九三二三二八三五二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奉准離開辦公場所外出親自哺乳,其往返時程如在三十分鐘之法定期間內者,視為工作時間,尚無須辦理請假;公務人員於其子女未滿三歲前,依兩平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每日提早一小時下班並經機關核准者,其減少之一小時工作時間,尚不得請求報酬。

爰配合增訂本條第六項規定。

第五條(刪除)

第五條(刪除)

本條條文內容於本細則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時,業已刪除,本次仍予保留條次。

第六條 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受考人兼具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及丁等條件者,除其獎懲已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相互抵銷者外,由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第六條 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受考人兼具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及丁等條件者,除其獎懲已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相互抵銷者外,由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者,應隨時辦理。

經銓敍部銓敍審定合格實授,復應其他考試錄取,於分配實務訓練期間未具占缺職務任用資格者,其當年原職之另予考績,應隨時辦理。

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考績之人員,其任職至年終達六個月者,不再辦理另予考績。

轉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應由轉任前之機關予以查明後,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第七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計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先後任兩個不同官等職務,分別各達六個月者,除合於本法第四條規定辦理年終考績者外,應僅以高官等職務辦理另予考績一次為限。

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

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再任人員,除已辦理另予考績者外,其再任至年終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轉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之機關予以查明後,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1、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並刪除第二項,原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另增訂第三項。

2、本條第一項中「計分比例」,配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用語,修正為「評分比例」,俾期用語一致。

3、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公務人員任現職,……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敍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敍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敍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

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準此,公務人員考績年度內不同官等任職年資已得併資辦理考績,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原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

至於考績年度內再任人員,則依本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4、遞移後之第二項修正理由,係查銓敍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部特一字第0九一二一一一九三三號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部特一字第0九二二二0四一八三號令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部銓一字第0九二二二八0二六二號令略以,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經撤職、休職、因案判刑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渠等當年度內任職期間如合於辦理考績規定者,得於當年度年終時辦理另予考績或年終考績。

復查銓敍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部法二字第0九三二三二八三四二號函釋略以,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符合隨時辦理另予考績者,應於事實發生後隨時辦理,不宜延宕。

又現行條文所稱留職停薪者,係指因個人因素辦理留職停薪而該期間無法併計為考績年資之情形(例如因進修或侍親等原因辦理留職停薪者),尚不包括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依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原因奉准留職停薪者。

是以,為齊一作法,上開各類人員之另予考績宜均併入本項規定應隨時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5、現職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復應較高等級考試錄取,於分配占新職務職缺實務訓練期間,如未具所占職務之任用資格者,無法以原具資格調派,其考績年資中斷;惟其原職任職年資如達六個月以上,仍應隨時辦理另予考績,為期明確,爰增訂於本條第三項規定。

6、第四項修正理由,按現行條文規定意旨,係同一考績年度內辦理另予考績以一次為限,配合本條第二項已規定符合辦理另予考績者,應於事實發生後隨時辦理,爰修正規定同一考績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考績之人員,其任職至年終達六個月者,不再辦理另予考績。

至考績年度內僅再任後年資達六個月者,其另予考績係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7、第五項配合第二項修正規定,將「得」字修正為「應」字,俾期用語一致。

第八條 依法權理人員,以經銓敍部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銓敍審定之職等,參加考績。

調任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以原職等參加考績。

第八條 依法權理人員,以經銓敍部依其所具任用資格審定之職等,參加考績。

調任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以原職等參加考績。

1、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

2、本條第一項中「審定」一語,修正為「銓敍審定」,俾期與第二條第二項用語一致。

3、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復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爰於本條第二項「調任同官等」之後增加「內」字,俾期與相關人事法規用語一致。

第九條 依本法給與之考績獎金,其給與標準如下:

一、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十二月二日以後調任其他機關,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者,亦同。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以最後在職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二、十二月二日以後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或轉任(調)不適用本法規定之機關,經依本法辦理考績者,其考績獎金依考績結果以在職同等級且支領相同俸給項目者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其考績獎金按考績結果以次年一月一日在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借調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所支俸(薪)給總額為準。

四、專案考績獎金,以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核定機關)獎懲令發布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因國內外駐區互調人員,其年終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當年度國內外服務月數,按比例計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在考績年度內經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或兼任職務,並依規定支領代理或兼任職務之加給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除次年一月一日仍續代理或兼任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均以實際代理或兼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考績獎金除下列各款情形外,由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之在職機關發給:

一、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形,由辦理考績機關發給。

二、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由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借調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發給。

第九條 依本法給與之年終考績獎金,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之俸給總額為準。

專案考績獎金,以主管機關核定當月之俸給總額為準。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以最後在職月之俸給總額為準。

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因國內外駐區互調人員,其年終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當年度國內外服務月數,按比例計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其考績獎金由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或借調機關(構)按其考績結果,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俸(薪)給總額為準發給。

1、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第一項,並將原第四項併入第一項,另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

2、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1)現行條文第一項對考績獎金之給與標準,係分別規定為「次年一月」、「核定當月」、「最後在職月」之俸給總額,雖銓敘部八十年七月一日八十台華法一字第0五七九六四0號函釋略以,所稱次年一月之俸給總額為準,指以次年一月一日為俸給總額核算之基準日。

惟實務仍曾發生當事人於次年一月一日之後職務有異動,而要求以新職務俸給總額發給者,以及主管機關於核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時,以指定追溯自該機關首長批准日生效之方式辦理,以使當事人得以提早晋級之情形,為期明確,以杜爭議,爰予修正為以「日」規範,專案考績獎金並予修正規定為獎懲令發布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又配合第二條第二項增列十二月二日以後調機關者,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辦理考績規定,為使其考績獎金給與標準得以明確,乃予併本項改以分款規定,分列於第一款及第四款。

(2)十二月二日以後因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或轉任(調)不適用本法規定之機關,經依本法辦理考績者,因其於次年一月一日之身分已非屬現職或適用本法之人員,與第一款前段規範主體為續適用本法之現職人員有別,爰對其考績獎金給與標準增訂於第二款,並規定依考績結果以在職同等級且支領相同俸給項目者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以符實際。

(3)本條原第四項係規範依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者,其考績獎金之發給機關及發給標準。

又查銓敍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七台甄五字第一七0二三四0號函略以,是類人員考績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並由借調機關按其考績結果以次年一月一日在借調機關所支薪給總額發給考績獎金(按:

有別於本機關之俸給總額)。

茲配合第一項規範各類型考績獎金之發給標準及增訂第五項規範考績獎金發給機關,爰刪除原第四項規定,將其原規定事項分別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項中規定,俾條文內容較為規律明確。

3、本條第四項增訂理由,係因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分別規定兼任及代理職務人員得支領兼任或代理職務之主管加給或加給之情形;又銓敍部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台華法一字第0六二0九四二號函釋略以,依法令兼任主管職務,並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其考績獎金之發給,應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支領之俸給總額為準發給(按:

即包含是日因兼職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在內);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部銓二字第0九一二一七九三七九號書函釋略以,代理主管職務並依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以其既有代理之事實,其考績獎金之主管職務加給得以其實際代理主管職務合計月數按比例計算發給。

為期明確有據,爰將上開函釋增訂於本項規定。

4、本條第五項增訂理由,係為使各類考績獎金發放機關得以明確。

查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自次年一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能源化工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