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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从司法角度对个人合伙的法律地位可以理解为:

在民事诉讼中,只有起字号的个人合伙,要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合体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

而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当合伙人数非常众多时,可以举荐合伙人中的某些代表来参加诉讼。

诉讼代表对全体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

举荐诉讼代表人需要办理书面手续。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把合伙分为有登记字号的和未有登记字号的两种,并且把前者看作一种组织实体,把后者看作无主体性质的联合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联营合伙的规定是:

“合伙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地,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机关核准登记,获取法人资格。

合伙联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合伙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是协议的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是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可以看出,虽然90年代以来合伙已成为我国经济活动中不可低估的力量,但是在我国《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合伙的立法几乎为空白。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赋予合伙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所以,有关合伙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争论,在当时只是应否或是有无必要在自然人与法人之外创设第三民事主体的问题。

在新的《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后,由于此问题未得到很好的解决,此争论也亦未平息。

二、关于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观点

判断合伙是不是属于民事主体,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叫做民事主体。

所谓民事主体就是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能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能够充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有少数的人认为合伙是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他们只是片面性的认为合伙本身就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更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具有法律所承认和授予的独立的民事权力和能力。

其实不然,合伙本身就是一个整体,一个强强联合的整体,一个优越于企业股东的整体。

而作者认为合伙是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理由如下:

1、合伙的财产虽然是共同拥有,相对来说却是独立的。

因为合伙人在他们的合伙关系续存期间,可以对他们的共同财产享有不分份额地、平等地所有权。

实际上也就是失去了自由分配、处分个人出资财产的权利。

只有这种合伙关系解散时才能对合伙财产主张相应的处理权利。

这种个人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足以使其成为民事主体。

因为成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就是对财产拥有自主权。

在合伙的过程中,合伙个人可以作为商品交换关系的一方来处理商品所有权,包括处理商品的财产所有权,即使这种权力不是独立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而是由合伙应有的份额所合成的共有权,但是这也不影响其民事主体资格的成立。

2、合伙具有其相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合伙属于一个组织实体,是以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为基础开展并经营各项活动,同时也以这些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债务。

只有合伙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和亏损的时候,合伙个人拿出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作出弥补和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合伙组织承担的是直接责任,合伙个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相比较而言,合伙更具有其相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3、国外部分国家早已有立法表明确立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合伙为法人,但是合伙几乎适用于有关法人的一切规定,后来法国不得不于1978年重新修订《法国民法典》,通过新的立法重新修正旧法中含混的规定,

明确的宣布合伙为法人。

同样,美国《统一合伙法》也赋予了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相应的立法先例。

4、合伙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着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当今社会由于合伙本身的特点,合伙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

所以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不仅有利于维护合伙组织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更有利于国家对其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有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早在1990年在《德国民法典》中,当时为了适应进入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就已经正式确立了法人制度,明确了法人的主体地位。

从而打破了常规的格局,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更加充分证明合伙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其是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

5、合伙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从法律制度来说,不论它在立法中是否承认,是否明确,它都必须赋予一定的人、团体、机构和组织以法律人格,因为只有这样,他们才能在社会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在现在的法律中只赋予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人格,

但是从逻辑上面讲,法律并非不可能赋予其他团体例如合伙的法律人格,因为从法律人格的构成要素上面来讲,合伙完全符合其的要求,所以合伙也应成为民事主体。

三、判定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

通过以上争论合伙是否具备民事主体地位的理由,不论是肯定性的理由,还是否定性的理由,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些不足,但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而同样作为联合经营方式和社会组织之一,并且与法人有着许多相似之处的合伙,是否也能成为民事主体,让我们来看看合伙是否能成为民事主体的判断的重要标准。

(一)我国新修改法律《合伙企业法》得出合伙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

肯定的说合伙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过于简单化、绝对化,现代市场经济需要为不同需要的投资者提供灵活多样的企业组织形式,而合伙恰能担此任,作者认为对于某些组织、财产、责任能力不强的合伙完全可以按照契约的方法对其加以规制。

而对于符合民事主体资格的合伙则可以通过核准登记来达到公示的效果,从而加强对其的管理。

为此我国新修改的《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得出合伙应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

1.《合伙企业法》第lO条、第14条、第16条和第36条规定:

合伙企业要有自己的名称、生产经营场所,需要领取营业执照以及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2.《合伙企业法》第3l条:

合伙企业的重大经营事务决策权属于全体合伙人。

一些重大事务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3.《伙企业法》第45条至50条:

除两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外,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破产或退伙并不可以引起合伙企业的解散,只可导致该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

4.《合伙企业法》第92条:

合伙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参加诉讼,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新合伙企业法同时规定了合伙企业也与公司一样在资不抵债时,可以宣告破产。

5.《合伙企业法》第32条:

合伙人不得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自营或同他人合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不得与本合伙交易《合伙企业法》第32条。

6.《合伙企业法》第20条和第2l条:

合伙企业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合伙企业存续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企业能够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物质条件,此条对于保障合伙企业的独立主体资格具有重要意义。

7.合伙企业需承担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作为一个企业参与经营活动,具有作为民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应该也能够独立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合伙企业法》第38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39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即对于合伙企业所负债务。

合伙企业的财产责任足第一次序责任,而合伙人的财产责任是补充连带责任,属第二次序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合伙组织的规定已走向正规化和成熟化,对合伙组织所应具备的条件和责任有了明确的要求,这更加明确的指出合伙理应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

(二)合伙所具备独特的优越性决定着合伙应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合伙是经济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着自然人和法人不可超越的优越性。

一表现在合伙的团体往往是亲密朋友或是同事组成的,他们之间的关系和信赖程度要比公司股东间更为亲密。

所以会减少像电视上所演的所谓股东之间利益的冲突和矛盾的激化,以致于增加内耗和影响企业前程。

二表现在合伙的成立即、变更、解散不需经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其经营方式灵活多变,在激烈的竞争市场中,具有很强的应变能力。

三表现在合伙有着双重责任承担能力,即合伙一方丧失承担责任能力,即还有另一方或是下一方来来承担保障。

举个例子来说:

比如某个公司的老总因为意外事故丧失承担责任的能力,那么其公司的所有员工的权益都会受到侵害,那么如果是合伙的一方丧失承担责任的能力,那么合伙团体里还有许多成员可以出来承担责任。

基于合伙的优越性,我国法律理应确立合伙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三)现代意义上的合伙应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

如上文所述,在当今社会,合伙这种联合经营方式并没有因法人等高级联合经营方式的存在而走向衰落,相反,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都呈蓬勃发展之势。

而合伙之所以能如此发展,关键在于合伙能够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变化。

特别是团体性合伙的出现,这类合伙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具备了意志单一性,组织整体性,行为统一性,财产独力性等特点。

完全符合团体性人格的标准,所以它应该属于民事主体。

但是这种民事主体是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而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它的出现必将会打破原有的民事主体二无制结构的体系。

合伙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首先它以形成了统一的意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也就是说合伙对外决策,不能只靠个人的意志,而是要靠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达成。

即使是由单一的合伙人出来做出对外决策,他的意志也必须是代表合伙人的共同意志。

当然并非所有的合伙群体都能被抽象出共同意志,这种情况下的合伙是不具备团体人格的。

其次,合伙是具有整体性特点的。

个人可以为公司起字号、刻图章,可以在银行或是信用社开设账户,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商标,可以成为独立的纳税单位,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所有的这些合伙都是以整体性质组织进行的。

再次,合伙的财产相对独立,合伙期间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的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的营利,是合伙人共有。

但是这种共有并非简单的合并,而是在合伙关系续存期间,合伙人对于全部财产不分份额,平等的享有占用、使用、管理等权利。

只有在合伙解散,才能对合伙财产主张相应的权利。

同样,合伙作为具有团体人格的性质,其所形成的团体人格会对合伙人的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如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不得人为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等,总之,合伙已具备组织团体人格的所有特征,由于具有团体性特点的合伙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因而应确定为第三民事主体。

(四)能成为民事主体的合伙的范围界定

由于现代社会中合伙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的合伙都具有团体人格,只有具有团体性的合伙才是民事主体。

判定是否具有团体性的主要标准在理论上体现为:

意志的单一性、组织的整体性、行为的统一性、财产的独立性。

如果将这些理论具体为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依法定程序成立,并经当地主管部门登记核发营执照;

2、有自己的名称或字号,并以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3、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4、有自己的负责人,并由负责人进行相关的诉讼行为,其行为对全体合伙具有法定效力。

5、合伙目的的营利性。

当然,团体性质的合伙同时还应具有一般合伙所具有的特征,如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组成人员多数性等基本特征。

依此标准,商事合伙,包括两合公司、无限公司、合伙企业等都应属于具有团体性特点的合伙,应当第三民事主体。

其它的以营利性为目的、并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合伙也属于第三民事主体。

隐名性合伙、临时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等不具有团体性特征,应排除在第三民事主体之外。

四、合伙成为第三民事主体的重要意义

将合伙确立为第三民事主体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具体表现在:

(一)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近几年来,合伙迅速发展,形式多种多样,并占据经济市场的主导地位,所以如果法律不承认合伙的主体资格地位,那么合伙组织的权益和地位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更不利于国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

明确合伙的法律地位,在保障合伙组织权益和地位的同时,更利于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并且可以丰富我国经济市场法律体系以及促进商家竞争效率和公平价值最大化的实现。

(二)顺应时代发展,与国际先进立法保持一致

确立合伙的法律地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求的同时也与国际先进立法保持一致,也使我国关于合伙的法律得到了更大的改进和完善。

从所周知,我国的民事诉讼已经承认了合伙企业具有权力能力,而我的的民法通则等法律体系却没有确立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以致于我国实体与程序法相悖,所以法律承认合伙的法律地位才能使法律规定相一致。

综上所述,将合伙作为第三民事主体资格不仅理论上可行,更是实践的需要,当然合伙是否能成为民事主体,最终还是需要法律来确认,在当今社会,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加强离不开合伙,而法律恰恰是要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法律也是社会组织结构的一部分,我们在考虑某种组织是否应属于民事主体时,都必须结合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生活和合伙形式的多样性以及其本身的一些特点,决定着合伙不可能成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是合伙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其巨大的作用,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蓬勃发展之象,经济是国家走向富强的强大的后盾,为了方便经济活动的发展,为了合伙组织为了人与人的利益,为了方便国家监督与管理,将合伙确立为第三民事主体势在必行。

注释:

杜振汉:

从《合伙企业法》看合伙的法律地位[J];

泉州师范学院学报;

2001年01期第8页。

丁国民:

论合伙人资格[J];

襄樊学院学报;

1999年06期第12页

李祥俊:

合伙法律地位之管见[J];

江西社会科学;

2000年06期33-35页。

明济本:

合伙制度浅议[J];

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1年03期。

乔璐,顾滨:

论隐名合伙[J];

河北法学;

2001年04期第62页

孟德花:

浅析合伙的法律地位[J];

北方经贸;

2002年09期。

参考文献:

1田伟:

《有限责任合伙法律制度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09。

2罗勇:

《试论合伙的法律地位》,《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5期。

3张锋:

《论公司发起人的法律地位》,特区经济,2007年7期。

段瑞群:

《论合伙在中国民法中的法律地位》,法制与社会,2009年6期。

选择是难,更何况是心灵选择。

高渐离为了荆轲,他选择了死;

马本斋母亲为了革命,她选择了牺牲;

祝英台为了真挚爱情,她选择了化蝶。

在这友情、亲情与爱情之间选择,他们是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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