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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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0]第9号)

  《衡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过2000年2月13日第四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俊渠

2000年4月12日

衡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衡水市、县级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以及在上述城市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用地选址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衡水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具体行使下列规划管理权:

  

(一)负责主城区、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控制建设区的规划管理。

  

(二)负责本条第一项所列区域以外的市区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20亩以上(含本数)建设用地选址的技术审查。

  (三)负责衡水市规划区内水源程序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四)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南水北调工程、35KV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计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五)负责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取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依据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准确的基础资料。

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勘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有关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格。

  外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市域内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须经衡水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质。

  第七条 城市规划(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文本格式、内容、图纸等,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市、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所在市(镇)的总体规划前,应当成立编制组织,协调、解决编制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必须报经衡水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主城区以发展第三产业为主,原有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的工业项目应按照市规划要求逐步迁到工业区内.主城区可适当安排占地少、无污染、用水量小的小型工业项目,严格控制有污染、用水量大的新建、扩建大中型工业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设置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建设。

  第十三条 农副产品、工业品批发市场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主城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设置在外环路以外.

  第十四条 公路长途客运站应设在市区外围,并与城市公共交通站场相衔接,市区内的公路长途客运站应逐步迁出城市中心区。

  第十五条 旧城区绿地率不得低于25%,新城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

公园、风景旅游区不得修建与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70%。

  机关、企事业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30%;低于30%的(含原插建建筑物),不得插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因放射、环保、通讯、卫生等特殊要求需防护隔离的,应设置防护隔离绿化带;防护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用。

  第十六条 城市水源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严格遵守水源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 住宅建设应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新建住宅,应按照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旧城区改建应按照批准的改造规划成片、成组团进行;严格控制插建.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建设,应按照规定标准代征(拆)公共设施用地,两个以上单位参建的,代征(拆)面积由建设单位平均分担。

改变原用地性质插建住宅的,按每住宅单元代征(拆)0。

4亩执行。

  第十九条 主城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住宅用地应严格限制在村内空闲地或原宅基地内。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村民进行多层或中高层住宅建设。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征建设用地:

  

(一)有闲置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需要。

  (三)国家或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载明单位性质、申请依据、建设用途、面积、技术工艺及环保要求等情况的选址申请报告.

  (三)批准立项的文件、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有关文件;

  (四)新进市单位须持有省政府或市政府批准进市的文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文件齐备、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确定选址意见,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规划设计方案或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及说明书;

  (三)定线通知书及测绘单位按定线通知书实地测取的测量数据。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齐备、测量数据准确完整的,应绘制建设用地图,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等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单位必须停止使用,并自行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6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出让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逾期未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变更土地使用规划要求的,应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招商的建设项目,中方建设单位应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需预留发展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预留期不得超过二年.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预留南水北调工程及市以上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住宅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住宅建筑长度应控制在80米以内;

  

(二)主城区内不得建设低层住宅(私房除外);

  (三)多层以上住宅楼房必须建设半地下仓储室;

  (四)封闭美化沿街阳台;

  (五)住宅单元门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道路。

  第二十八条 住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

严禁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建筑使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或减少公建配套项目。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新建居住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共建筑定额指标规划设计、配套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主干路两侧公共建筑的楼前广场,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建设建筑小品、雕塑,绿化或铺装地面.

  沿街围墙应为绿篱或高度在1。

8米以下的空透墙;确需建设实体墙的,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全部装修。

  第三十一条 大型广场、主要城市道路交叉口周围的建筑,应统一规划,布局和谐。

原有建筑物不得再行扩建、改建。

  第三十二条 铁路管理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建设与铁路客、货运输站场配套的各类辅助设施和综合服务设施,设置相应的交通广场和停车场。

  第三十三条 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建设,推行集中供热、联片区域供热方式,供热锅炉及其附属设施,必须退离道路红线25米以上。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违法建设行为:

  

(一)在规划道路红线或绿化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

  

(二)在广场或道路红线内,插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三)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建设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压占地下管线;

  (五)遮挡城市空中微波通道、传输通道;

  (六)在城市绿地或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与绿化、河道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教育设施用地内插建非教育设施;

  (八)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退让道路红线(按建筑物、构筑物最凸出部位计起)的距离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需要增加退让距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地界外为空地的,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6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

4倍;

  

(二)条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

7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2倍。

  界外是河流、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退让距离.

  第三十七条 多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1.5倍;旧城区多层住宅建设,可根据省建委转发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多层住宅底层为公用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缩小,但旧城区住宅改建工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扣除底层公建的高度(仅限一层)。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与医院病房、门诊部,休、疗养设施,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学设施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1。

5倍。

供热建筑物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公厕、垃圾站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小于6米,其中开窗一侧不小于8米。

  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核定。

  第三十九条 相邻单位的建筑物,应分别自本单位的地界后退建筑间距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条 与农田毗邻的围墙,应自北侧地界后退1。

5米,自东、南、西侧地界后退1米。

  第四十一条 旧城区房屋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间距要求确定.

  第四十二条 建筑设计(含环境美化、绿化设计,路面铺装设计)应符合城市环境景观和建筑空间艺术要求,遵循建筑工程设计规范,并执行防灾、抗震、消防、人防、环保、卫生防疫等规定。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室外地面绝对标高,应符合所在区域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计规范推算确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整体设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具备整体建筑设计说明和分期施工措施图纸。

  第四十五条 建筑单位扩建或改建建筑物,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对原建筑结构的安全鉴定书和新旧建筑形式、立面协调设计图纸。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单位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第四十七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沿街建筑的设计,应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第四十八条 在主城区、控制建设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建筑外装修工程(含临时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程序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市)范围内的,报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经审查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或报送资料不完备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开工许可证。

  第五十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面积、层数、高度或平面使用功能等建设设计内容的,应在开工建设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他局部修改,应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图时备案。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按城市规划建成的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并附原设计单位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拆除建筑基地内的临时设施,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章;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取得加盖验收合格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须经所在乡(镇)政府批准,并持宅基地使用证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和验收手续;新开发的村民住宅区,应由乡(镇)政府统一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和验收手续,经验收合格后,方予办理供水、供电和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五章 道路管线工程管理

  第五十四条 道路管线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并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五条 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路网定向、路幅宽度、坐标、标高进行建设。

  第五十六条 主城区道路系统由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和其他道路、广场、停车场组成。

  快速路和主干路交叉口应设立桥,其他道路交叉口应根据城市规划和需要预留展宽用地或进行平面渠化处理,严格控制在主次干路开设行车路口和车辆出人口;批准开设的行车路口、车辆出入口,距交叉路口红线交点不得小于80米。

  第五十七条 在道路红线内除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各类管线、过街天桥和必要的交通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设置的地上、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地下管线管顶与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80厘米,地上管线与路面垂直距离、管线之间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规定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五十九条 管线交叉敷设,应遵守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支管线让干管线的规定.

  第六十条 单位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含化粪池、检查井等),应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确需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埋设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一条 在主干路、次干路及广场不得新设架空电力线及电信、有线广播电视线缆的明线;已有的明线,应逐步改建埋入地下。

  第六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拆除或迁移已设置的临时管线,建设单位应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及时拆除或迁移,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六十三条 管线穿越主干路、次干路,应采取顶管施工方式。

各类管线建设单位,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在新建道路施工时同步预埋管道。

  第六十四条 城市道路绿化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绿化形式、标准应符合绿化专业规划,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栽植。

  第六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六条 道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可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工程建设预备计划。

经核准后,建设单位可依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的施工图,在工程施工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管线工程的单位,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工程建设报告、符合城市统一坐标高程标准的地形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出道路、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条件;

  

(二)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报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施工图,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及设计深度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测量单位实施定线、验线,并在工程竣工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和图纸。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拒绝、阻挠,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收集有关证件.

  第七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调查或检查结果,对情节较重的违法建设行为及时立案,并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件确凿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处罚;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行政监察机关;

  (六)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

拒不执行限期拆除或停止建设决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不予供应水、电、气、暖,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越职责权限审批建设工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审批机关撤销其批准文件;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审批机关负责组织拆除,并依法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七十四条 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措施补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予以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市域:

即衡水市的行政区域

  

(二)衡水市规划区范围界定:

桃城区和冀州市行政区所辖范围。

总面积1508k㎡(其中挑城区590k㎡,冀州市918k㎡)。

  (三)主城区:

北到北环路、东到京大路、南到南环路、西到西外环路。

  (四)禁建区:

高速公路、南水北调工程用地及其两侧各500米的地域。

  (五)控制建设区:

衡水市城市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及洪水淹没区,禁建区以外至城乡结合部的外围。

  (六)建筑间距:

两栋相邻建筑物主外墙之间的距离.当建筑物主外墙凹凸不齐时,凸出部位长度超过主外墙长度二分之一时,按凸出部位计起(含阳台)。

  (七)建筑高度:

自室外外地面至建筑物女儿墙顶或房屋檐口上部的距离.

  (八)高层建筑:

10层以上(含本数)的建筑。

  (九)中高层建筑:

7层至9层的建筑.

  (十)多层建筑:

4层至6层的建筑。

  (十一)低层建筑:

1层至3层的建筑。

  (十二)道路、管线工程:

  

(1)道路: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交通性绿地,交通管理设施等。

  

(2)铁路:

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及场站;

  (3)停车场、广场: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广场;

  (4)排水管道:

雨水、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及排水沟渠;

  (5)供水管道:

输水、配水管道及其他专用供水管道;

  (6)燃气、热力管道;

  (7)特殊管道:

气体、油料、化工等管道,排灰(渣)管道;

  (8)电力线路:

输电、配电线路及照明线路;

  (9)电讯线路:

通信线路、专用广播线路、有线电视线路、电算传输线路;

  (10)人防工程:

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地下通道、地沟;

  (11)防洪设施:

城市河道、堤坝、护岸等;

  (12)其他管线:

城市发展需要的其他管线;

  (13)上列城市道路管线的附属设施;

  (14)凿井;

  第八十条 衡水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主城区的技术规定。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本辖区的实施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

2000年04月12日 实施日期:

2000年04月12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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