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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贝卡利亚及其刑法思想2同名17651

浅谈贝卡利亚及其刑法思想2(同名17651)

浅谈贝卡利亚的刑法三原则——由《论犯罪与刑罚》谈起

曹宁西北大学法学院710127

摘要:

贝卡利亚作为“现代刑法学之父”,“犯罪学之父”,是刑事古典学派和犯罪学古典学派的创始者,他的伟大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一经问世就震惊了西方刑法学界,书中“闪耀着理性与智慧的光芒,逻辑与推理构成了严谨的体系”。

(1)作者在书中所阐述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等原则已成为现代世界各国刑法所遵守得普世原则。

因此,本文拟主要针对贝卡利亚在该书中所体现出的的刑法三原则做一个简单的评述,期望能更好理解现代刑法原则所体现的深刻内涵。

关键词:

贝卡利亚;刑法思想;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

一、贝卡利亚生平简介

切萨雷•博尼萨纳•贝卡利亚(CesareBonesanaBeccaria)生于1738年3月15日,意大利米兰的一个贵族家庭。

由于家庭环境良好,使他的生活一直没有受到经济方面的困扰,而且有机会接受良好的教育并和上层社会的青年贵族进行思想与学术交流。

贝卡利亚八岁进入帕尔马的一所耶稣教会学校上学,因其数学成绩良好被同学成为“小牛顿”。

八年后来到帕维亚大学学习法律。

毕业后回到了米兰,并结识了对其人生具有重大影响的韦里兄弟。

1763年,韦里兄弟将他们经常讨论的敏感议题“对刑事立法的批判”交给贝卡利亚去写。

到1764年贝卡利亚就完成了《论犯罪与刑罚》——这本注定要震惊世界只有六万余字的传世名作。

贝卡利亚也因为《论犯罪与刑罚》而取得了巨大的声誉。

此后的贝卡利亚陆续写作并出版了一批经济和法律方面的书籍,在其晚年,贝卡利亚被任命为伦巴第刑事立法改革委员会的成员,撰写了关于刑事立法的书面咨询意见,主要有《论警察》,《对政治犯罪的简略思考》,《论无期徒刑计划》,《改善被判刑人的命运》,《论管教所》和《对死刑的表态》。

1794年11月28日,贝卡利亚因中风在家中平静的去世。

二、《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写作时代背景

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之所以能振聋发聩,与他所处的特殊时代背景是紧密相连的。

贝卡利亚所处的18世纪正是黑暗中世纪晚期,随着专制君主制的确立和加强和宗教改革后教会对宗教犯罪镇压的加强,罗马法的国家至上主义和教会法的道义责任论在欧陆国家的刑事立法以及司法理论中占据了绝对的统治地位。

罪刑擅断主义、酷刑威吓主义和对违背宗教道德规范的行为迫害更是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

而此时的新兴资产阶级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要求在法律上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铲除特权,建立符合人性与理性的刑事法律。

而文艺复印以来的启蒙运动又为贝卡利亚的写作提供了哲学基础,在启蒙思想中,贝卡利亚接受了格劳修斯的自然法理论和霍布斯以及洛克的社会契约论作为自己的理论出发点。

自然法理论和社会契约的观念强调公民权利的天生性和神圣性,社会契约论强调国家权力来自公民自然权利的一部分,自然法理论则强调人性与理性才是最高的法,这在欧洲封建社会,宗教神学思想和权力神授占据统治地位的当时来说,无疑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生活在思想启蒙运动高潮迭起的时代的贝卡利亚的刑法思想,也注定要受到此时的启蒙运动思想的影响。

正如陈兴良教授在《刑法的启蒙》一书中所说:

“由此可见,贝卡利亚在刑法领域不是一个横空出世的英雄,而是启蒙时代的产儿。

他将启蒙思想引入刑法领域中,猛烈地抨击了封建专制刑法原则,为现代刑法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三、贝卡利亚的刑法三原则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第47章最后的总结中为人们讲述了一条普遍公理:

“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

贝卡利亚在这里提到了一直到今天仍是各国刑事立法普遍原则的刑法三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

贝卡利亚之所以提出这样的刑法原则,是因为当时罪刑擅断、酷刑以及刑罚的任意性在各国大行其道。

(一)罪刑法定原则

贝卡利亚极力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主义,主张罪行法定主义。

他认为刑法应该是有明文规定的法律,什么是犯罪和对犯罪应处以什么刑罚,都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即犯罪与刑罚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

“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作一切不违反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遇到其他麻烦”。

并强调这是一条政治信条和神圣信条,应该得到一切公民和司法官的遵守。

首先是在立法上,“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

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

而且要求法律的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和公开的。

“为了保障人权,不致阻碍国民的自由行动,不致使国民产生不安感,就必须使国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必须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

这是因为“只有了解和掌握神圣法典的人越多,犯罪就越少,因为,对刑罚的无知和刑罚的捉摸不定,无疑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

从司法上来说,贝卡利亚指出任何司法官员都是社会的一员,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

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

“代表社会的君主只能制定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但不能判定某个人是否触犯了社会契约。

……需要一个判定事实真相的第三者”。

贝卡利亚在这里是强调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分立,司法官员必须依据“社会契约”做出独立的判决。

同时法官定罪量刑时要像几何学那样精确地考证,运用三段论来定罪量刑。

“对每个犯罪行为法官都应当进行正确的推理,大前提——一般的法律,小前提——行为是违法还是合法的,结论——无罪还是判刑。

如果法官被迫的或根据自己的意志做出两个推断——纵然只是两个也好——不是一个,那么无论哪一个推断都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从法律解释来说,贝卡利亚强调反对法官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利,而只有立法者才是唯一合法的的解释者。

立法者根据全社会的总体利益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和能做什么,法官根据法律判断行为应该是怎样,对公民的行为根据法律作出其是否合法的判断,而无权解释法律。

同样,立法者同样无权判定行为是否违法了法律。

贝卡利亚坚决反对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和法律解释权,虽然现在看来贝氏的这一论断有以偏概全之嫌,只看到了罪行擅断,而忽略了法官的造法功能和案件具体情况不同法官应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但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这一原则的提出无疑是具有跨时代意义的。

贝卡利亚认为法官不可以有法律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是因为他认为法官也是一个有着自己的欲望和感情以及利益纠缠的人,如果允许其解释法律,则“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之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

所以我们经常看到,公民的命运经常因法庭的更换而发生变化。

相同的罪行在同一法庭上,由于时间不同而受到不同的惩罚。

原因是人们得到的不是持久稳定的而是飘忽不定的法律解释。

自由解释……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

从犯罪的界限来说,贝卡利亚认为犯罪应有严格的法律界定。

他指出“有些犯罪直接的毁伤社会和社会的代表;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还有一些犯罪则属于同公共利益要求的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

任何不包括在上述限度之内的行为,都不能被认为是犯罪,或者以犯罪论处,只有那些能从中得到好处的人才会这样做”。

之所以不能如此是因为“犯罪界限的含糊不清,在一些国家造成了一种与法制相矛盾的道德,造成了一些只顾现时而相互拍排斥的立法,大量的法律使最明智的人面临遭受最严厉的处罚的危险,恶和善变成了两个虚无缥缈的名词,连生存本身都捉摸不定,政治肌体因此而陷入危难的沉沉昏睡”。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贝卡利亚认为刑罚就是施加于犯罪人的痛苦,是与幸福相对的。

刑法施加于犯罪人是为了防止可能的对社会更大的危害,因此刑罚量要达到一个精确的“度”,这个度可以实现一种平衡,既要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又不会对犯罪人造成多余的损害,一旦超过这个必要的限制,刑罚就是多余的,就是对社会的新的侵害。

他说:

“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可以说,罪刑相适应原则是贝卡利亚刑事政策的核心。

在贝卡利亚看来,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不加区别地处以相同之刑,不仅难以制止犯罪,甚至导致人们去犯更重的罪行,而且还会损害人们的道德情感,而这种情感恰恰是刑法的基础。

“……赏罚上的分配不当就会引起一种越普遍反而月被人忽略的矛盾,即:

刑罚的对象正是他自己造成的犯罪。

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

”这一原则包含三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指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危害的大小相适应。

他提出应当建立一个由一系列犯罪行为构成的阶梯,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最严重的犯罪,它的最低一级是最轻微的犯罪,在这两级之间是一系列从高到低排列的犯罪行为。

同样,与此相对称的是由最强到最弱排列的刑罚的阶梯。

有了这两个阶梯,就可以实现对危害较重的犯罪处以较重的刑罚,对危害较轻的犯罪处以较轻的刑罚,实现“罪与刑的对称”。

陈兴良教授将其称之为“罪刑价目表”。

贝卡利亚形象的说:

无论谁一旦看到,对打死一只山鸡、杀死一个人或者伪造一份重要文件的行为同样适用死刑,将不再对这些罪刑做任何区分;道德情感就这样遭到破坏。

这种情感是无数世纪和鲜血的成果,它们极为艰难地、缓慢地在人类心灵中形成;为培养这种感情,人们认为还必须借助最高尚的动力和大量威武的程式。

第二层含义是指刑罚的种类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即刑罚所剥夺的利益应当恰恰是犯罪所追求或侵害的利益。

完善的刑罚体系应该是体现不同犯罪侵害社会利益的不同刑种构成的。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第25节论述了犯罪的分类,并在其后的12节当中分别对叛逆罪、暴侵、侮辱、决斗、盗窃、走私、债务、公共秩序、政治惰性、自杀、流亡、难以证明的犯罪、特殊的犯罪等这些罪的罪与刑的特殊对应性进行了阐述。

如对叛逆罪,“最严重的犯罪,应受到最重的刑罚”;对于走私犯罪的刑罚应当是“没收违禁品和随行财物,这是对走私者极为公正的刑罚”;对于盗窃罪的刑罚应当是“在一定的时间内,使罪犯的劳作和人身受公共社会的奴役,以其自身的完全被动来补偿他对社会公约任意的非正义践踏”;对于那些在盗窃活动中增加了暴力行为的强盗,刑罚应当是“身体刑和劳役的结合”;对付决斗的“犯罪的最好的办法就是惩罚侵犯者,即挑起决斗的人;同时宣布:

毫无过错地被迫起来维护现实法律所不保障的东西即声誉的人是无罪的”;对于想从痛苦中获取荣耀和精神给养的狂热之徒不能适用身体刑,讥笑和耻辱却是行之有效的,这种刑罚用观众的高傲约束狂热者的妄自尊大。

第三层含义是从行刑角度强调罪刑相适应。

贝卡利亚认为“刑罚不但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

刑罚是通过对犯罪人肉体加以痛苦从而达到抑制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目的,如何使这种肉体痛苦在阻止犯罪人犯罪上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就必须注意刑罚的方式。

“公开惩罚那些容易打动人心的较轻犯罪的刑罚,则具有这样一种作用,它在阻止人们进行较轻犯罪的同时,更使他们不可能去进行重大的犯罪。

”相反,如果公开惩罚那些被大部分人看做与己无关的和不大可能对自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犯罪,则不会起到刑罚的作用。

(三)刑罚人道原则

野蛮、残酷的封建刑罚利用拷打、肉刑、耻辱性来处罚犯人,但随着启蒙运动的兴起,人道主义和人性论成为时代主流,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贝卡利亚在文章的一开始就表明自己的人道主义立场,“要研究保留着最野蛮世纪痕迹的法律,并向公共幸福的领导者揭露这些法律的弊端”。

贝卡利亚毫不掩饰自己对中世纪那种野蛮残酷刑罚的厌恶,他指出:

“纵观历史,目睹由那些自命不凡、冷酷无情的智者所设计和实施的野蛮而无益的酷刑,谁能不怵目惊心呢?

……目睹某些具有同样感官、因而也具有同样的欲望的人在戏弄狂热的群众,他们采用刻意设置的手续和漫长残酷的刑讯,指控不幸的人们犯有不可能的或可怕的愚昧所罗织的犯罪,或者仅仅因为人们忠实于自己的原则就把他们指为罪犯,谁能不发抖呢?

”贝卡利亚主张宽和的刑罚,反对一切酷刑,他认为只要刑罚的惩罚的后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收到了他的效果,任何超过这个界限的刑罚都是多余的,也是野蛮的。

“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

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

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蛮横的。

……人们只根据已领教的恶果的反复作用来节制自己,而不受未知恶果的影响。

……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总是顺应着他周围的事物,随着刑罚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

……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

犯罪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

为了摆脱对这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

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为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

……刑罚的残酷性还造成两个同预防犯罪的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

第一,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的对应关系。

……第二,严酷的刑罚会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况。

贝卡利亚同样对刑讯也深恶痛绝,其不无讽刺的指出:

“……罪犯和无辜者之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刑讯)所消灭了。

这种方法能保证使最强壮得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

……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

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

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

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为无罪。

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

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

甚至刑讯根本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待与否已经无所谓了。

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

在死刑的存废问题上,贝卡利亚是第一个明确提出废除死刑的人。

他认为死刑是滥用刑罚权的极端反映,残酷与不人道的死刑制度也根本不能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

贝卡利亚认为死刑制度也是一种犯罪:

“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他组织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

”贝卡利亚主张应当用终生奴役刑来代替死刑,因为“死刑不可能是有益的,因为他为人们提供了残酷的榜样。

”同时贝卡利亚认为只有在两种情况下适用死刑才是正义的,一是当一个人甚至被剥夺了自由以后,它还拥有这样的联系和这样的实力,以致威胁到国家的安全,而且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

二是处死某个公民“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唯一的防范手段”。

四、结语

贝卡利亚作为刑事古典学派的奠基人。

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所提出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主义等原则虽然历经了两百多年的岁月变迁,但其基本内容和大体框架依然没有变化,在很多国家的刑事法律中都有体现,自其问世的那天起就影响了世界各国的刑法和刑法理论。

刑法三原则作为贝卡利亚刑法学说的主要内容其丰富的理论内涵即使直到今天仍是各国学者研究的对象,由此可见贝卡利亚作为一位伟大的刑法学家其学说的生命力之旺盛,作为这些学说的载体《论犯罪与刑罚》也无疑是经典之中的经典,是法学史上一部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著作,是法科学生尤其是刑法学生的必读作品。

当然贝卡利亚在此书中不仅仅提出了刑法三原则,其在犯罪学和刑事诉讼等方面的理论观点也在本书中有所体现。

总之,作为贝卡利亚刑法学说结晶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作为启蒙运动时期的伟大作品,它的出现既是贝卡利亚个人智慧的体现,也是那个时代所有启蒙思想家集体智慧的结晶。

最后,引用陈兴良教授对贝卡利亚及其《犯罪与刑罚》一书的评论作为本文的结尾:

贝卡利亚堪称刑法学之父,而他那本仅六万字的小册子——《论犯罪与刑罚》则是刑法学中百读不厌,万世流芳的经典著作。

注释:

(1)陈兴良,《遗传与犯罪》[M].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

本文引号之内的内容均引用自黄风译,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参考文献:

(1)黄风.《贝卡利亚及其刑法思想》[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程宗璋.《从<犯罪与刑罚>看贝卡利亚的刑法思想》[J].福州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18卷第3期.

(3)杨阳.《解读贝卡利亚的刑事法律思想——从<论犯罪与刑罚>一书论及》[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增刊.

(4)马克昌,宋建立.《论贝卡里亚的刑法思想》[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1期(总第228期).

(5)王志刚.《从<论犯罪与刑罚>中读贝卡里亚——贝卡里亚刑事法律思想初探》[J].绥化学院学报,2006年6月第26卷第3期.

(6)姜敏.《对贝卡利亚刑法思想的传承和超越——<论犯罪与刑罚>解读》[D].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

(7)陈兴良.《刑罚的启蒙》[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法)福柯著,刘北成,杨远缨译《规训与刑罚》[M],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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