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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第3章15页
第三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二、办理支付结算使用的主要支付工具
我国目前使用的人民币非现金支付工具主要包括“三票一卡”和结算方式。
“三票一卡”是指三种票据(汇票、本票和支票)和银行卡,结算方式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
三、办理支付结算的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
(三)银行不垫款原则。
四、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一)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结算凭证。
(二)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三)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要点1】关于伪造、变造
“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例如伪造出票签章、背书签章、承兑签章和保证签章等;
“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要点2】关于不可更改项目——更改的票据无效
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无效票据:
(1)更改三项:
票据的出票日期、金额、收款人名称等规定的不可更改的事项;
(2)票据的出票人签章不符合规定;(3)票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
【要点3】关于票据的可更改项目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要点4】关于签章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四)填写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三方面(名称、日期、金额)
(1)关于收款人名称:
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2)关于出票日期:
①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②月、日填写要求:
实际日期
票据日期
月为“壹”、“贰”和“壹拾”的(1、2、10月)
前加“零”
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1-9、10、20、30日)
日为“拾壹”至“拾玖”(11-19日)
前加“壹”
日为其他(21-29,31日)
——
(3)关于金额: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提示】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
第二节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及种类
1.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2.银行结算账户种类
(1)按存款人分为: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
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包括零余额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提示】掌握按用途分类的各种情况。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符合异地开户条件的,也可以在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1.核准制:
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开立的账户——4个:
(1)基本存款账户;
(2)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
(3)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2.备案制:
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开立的账户——3个:
(1)一般存款账户;
(2)其他专用存款账户;(3)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3.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
(1)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2)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
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2个章:
一是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二是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三项例外;如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等。
4.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适用于存款人的下列账户信息资料发生变化或改变:
1.存款人的账户名称。
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3.地址等其他开户资料。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提示】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四)开立、变更与撤销的几个时间:
1.开立时:
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
2.开立后: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提示】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3.撤销时:
(1)对于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账户。
(2)对于按照账户管理规定应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4.撤销银行结算账户顺序:
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三、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银行结算账户的基本种类(4种):
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其他(3种):
临时存款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账户的基本种类
开户审批方式
适用范围
特别注意
(一)基本存款账户
核准制
①资金收付;
②存款人工资、奖金支取;
③现金的支取
①开户资料
②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二)一般存款账户
备案制
①存款人借款转存;
②借款归还;
③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④现金缴存
一般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三)专用存款账户(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QFII账户,开户核准制;其他开户备案制
共15项,关注以下项目:
①基本建设资金;
②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
③财政预算外资金;
④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⑤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⑥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等
①单位银行卡账户:
资金必须由基本存款账户转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
②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4项)不得支取现金。
(四)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属于专用存款账户的一种。
是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
①财政授权支付,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
②可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财政部批准的特殊款项。
①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
②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五)临时存款账户(除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临时账户外,其他核准制开户)
1.用途:
指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
可用于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
2.适用范围:
①设立临时机构(如工程指挥部、摄制组);②异地临时经营活动(如建筑施工及安装活动);③注册验资、增资。
3.特别提示:
(1)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2)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不得提现,即“只收不付”。
(3)除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外,其他的临时存款账户可提现。
(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了解)
1.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
【提示】区别于储蓄账户:
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2.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不包含5万元),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相关的付款依据;或者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
(七)异地银行结算账户(了解)
(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总结各账户提现与存现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四项:
实名制管理、账户变更事项的管理、存款人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对账管理。
了解实名制管理
存款人应按照账户管理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或进行洗钱活动。
第三节 银行卡结算
银行卡,是指经批准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一、银行卡的基本分类——按照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划分
二、银行卡账户和交易
(一)银行卡账户
1.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2.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
严禁将单位的款项转入个人卡账户存储。
3.销户时:
(1)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
(2)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回其相应的外汇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二)银行卡交易
1.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不得透支、不得提现。
2.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
发卡银行应当对借记卡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2万元人民币。
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3.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三、银行卡计息和收费
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1.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优惠条件:
(1)免息还款期待遇。
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
(2)最低还款额待遇。
2.贷记卡持卡人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
(1)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
(2)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
3.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并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
4.银行卡收费
第四节 预付卡
一、预付卡的概念和分类
预付卡:
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预付卡的分类:
记名和不记名;磁条卡、芯片(IC)卡。
二、预付卡的相关规定
(一)预付卡的限额和期限
预付卡不具有透支功能。
过期尚有余额的预付卡可通过延期、激活、换卡等方式继续使用。
单张预付卡。
资金限额
挂失与赎回
有效期
记名预付卡
不得超过5000元
可挂失,可赎回
不得设置
不记名预付卡
不得超过1000元
不挂失,不赎回
不得低于3年
(二)预付卡的办理
1.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1万元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向发卡机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2.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000元以上,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万元以上的,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
3.购卡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购买或充值,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或充值预付卡。
4.一次性充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不得使用现金。
单张预付卡充值后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三)预付卡的使用
1.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
2.不得用于购买、交换非本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单一行业卡及其他商业预付卡或向其充值。
3.卡内资金不得向银行账户或向非本发卡机构开立的网络支付账户转移。
(四)预付卡的赎回:
购卡3个月后可办理赎回。
单位购买的记名预付卡,只能由单位办理赎回。
(五)预付卡的发卡机构
1.预付卡资金,不属于发卡机构的自有财产,发卡机构不得挪用、挤占。
2.发卡机构必须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预付资金,并与银行签订存管协议,接受银行对备付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管。
第五节 结算方式
我国传统的结算方式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三种,此外还包括国内信用证结算方式等。
一、汇兑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包括信汇、电汇。
【要点】
1.汇兑一般在异地结算中使用。
2.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
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3.汇兑程序:
可作一般了解。
关注:
(1)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2)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4.汇入银行退汇:
(1)收款人拒绝;
(2)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
二、托收承付
含义: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程序:
可作一般了解。
【要点】
1.结算起点:
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每笔金额起点为10000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000元。
2.结算业务:
(1)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2)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3.使用单位——单位之间异地商品交易使用
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提示】托收承付、商业汇票、国内信用证仅限于单位使用(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使用);汇兑、委托收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
单位和个人均可使用。
4.承付期
(1)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自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次日起计算;
(2)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自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计算。
5.付款人拒绝付款的理由(注意多选题)
(1)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者购销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
(2)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3)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
(4)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5)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者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6)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7)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错误的款项。
三、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要点】
1.委托收款单位、个人,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
2.办理委托收款的程序:
可作一般了解。
(1)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的债务证明。
(2)以付款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当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
(3)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应当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如果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为同意付款。
四、国内信用证
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依照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一定金额、并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
【要点】
1.只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结算。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2.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3.我国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解析:
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开具后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即开证银行、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同意,开证银行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的信用证;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
4.基本程序中关注的要点:
(1)开证行在决定受理该项业务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
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
(2)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3)议付:
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4)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付款时间内进行付款。
对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
第六节 票据的一般规定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一)票据种类——三种:
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3个
票据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种。
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
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与收款人。
2.非基本当事人:
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1)承兑人:
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是汇票主债务人。
◆承诺兑付
◆商业汇票中使用
(2)背书人与被背书人:
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
◆票据转让时使用
◆背书后,被背书人成为票据新的持有人,享有票据的所有权利;背书人对自己的后手承担票据责任。
(3)保证人:
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
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票据付款责任时,以自己的金钱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然后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向票据债务人追索。
(三)票据的特征和功能
1.票据特征:
(1)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
(2)文义证券;
(3)无因证券;
(4)金钱债权证券(票据上体现的权利性质是财产权,财产权的内容是请求支付一定的金钱而不是物品。
);
(5)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形式、文义都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
(6)流通证券(票据可以流通转让)
2.票据功能——五大功能:
支付功能:
代替现金使用
汇兑功能:
异地之间结算
信用功能:
现在使用未来的金钱
结算功能:
债务抵销
融资功能: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
二、票据权利与责任
票据权利:
2项权利、权利取得、行使与保全、丧失与补救、时效。
(一)票据的权利:
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的权利
含义
顺序
1.付款请求权
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
【提示】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担负付款义务的主要是主债务人。
第一顺序权利
2.票据追索权
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
【提示】当事人除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第二顺序权利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要 点
内 容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例外情形: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2.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1)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
(2)依法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
(3)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
3.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2)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含义:
(1)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例如:
行使付款请求权以获得票款;
行使追索权以请求清偿法定的金额和费用等。
(2)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持票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措施,例如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以保全追索权等。
2.方法:
“按期提示”和“依法证明”两种。
(四)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如不慎被烧毁)、遗失(如不慎丢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1.挂失止付。
(1)含义:
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暂停支付。
(2)票据种类: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②支票;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3)使用:
挂失止付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
2.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