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复习讲义第六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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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复习讲义第六章
第六章其他税收法律制度
【考点1】关税(★★★)
⒈纳税人
⑴贸易性商品的纳税人是经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
⑵物品的纳税人
①入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的持有人;
②各种运输工具上服务人员入境时携带自用物品的持有人;
③馈赠物品以及其他方式入境个人物品的所有人;
④个人邮递物品的收件人。
⒉课税对象
⑴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由海关征收进口关税或出口关税。
⑵对从境外采购进口的原产于中国境内的货物,也应按规定征收进口关税。
⒊税率
⑴关税的税率分为进口税率和出口税率两种。
⑵进口税率又分为普通税率、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暂定税率;进口货物适用何种关税税率是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为标准的。
⑶滑准税
滑准税是指关税的税率随着进出口商品价格的变动而反方向变动的一种税率形式,即价格越高,税率越低,税率为比例税率。
⑷税率的确定
⒋计税依据—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⑴一般贸易项下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本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1成交价格
a.一般贸易项下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购买该项货物向卖方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
b.在货物成交过程中,进口人在成交价格外另支付给卖方的佣金,应计入成交价格,而向境外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买方佣金则不能列入,如已包括在成本价格中应予以扣除;卖方付给进口人的正常回扣,应从成本价格中扣除。
c.卖方违反合同规定延期交货的罚款,卖方在货价中冲减时,罚款则不能从成交价格中扣除。
②到岸价格包括:
a.货价
b.货物运抵我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费用;
c.为了在境内生产、制造、使用或出版、发行的目的而向境外支付的与该进口货物有关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⑵为避免低报、瞒报价格偷逃关税,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不能确定时,本着公正、合理原则,海关应当按照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⑶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予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
⒌应纳税额的计算
⑴进口关税一般采用比例税率,实行从价计征的办法,但对啤酒、原油等少数货物实行从量计征;对广播用录像机、放像机、摄像机等实行从价加从量的复合税率。
⑵计算公式
①从价计税的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应税进(出)口货物数量×单位完税价格×适用税率
②从量计税的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应税进(出)口货物数量×关税单位税额
2复合计税的应纳税额
3应纳税额=应税进(出)口货物数量×关税单位税额+应税进(出)口货物数量×单位完税价格×适用税率
⒍税收优惠
⑴经海关审查无误后可以免税的情形
①“一票货物”关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或者消费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
②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及货样;
③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物资;
④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⑤因故退还的中国出口货物,可以免征进口关税,但已征收的出口关税,不予退还;
⑥因故退还的境外进口货物,可以免征出口关税,但已征收的进口关税不予退还。
⑵酌定减免税的情形
①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在起卸时,遭受到损坏或者损失的;
②起卸后海关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③海关查验时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不是保管不慎造成的。
⒎征收管理
⑴滞纳金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签发税款缴款凭证之日起15日内(周末和法定节假日除外),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次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征收欠缴税额“0.5‰”的滞纳金。
⑵退还
①适用情形
a.对由于海关误征,多缴纳税款的;
b.海关核准免验的进口货物在完税后,发现有短卸情况,经海关审查认可的;
c.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经海关查验属实的。
②纳税人可以“从缴纳税款之日起的1年内”申请退税,逾期不予受理。
⑶补征和追征
①进出口货物完税后,如发现少征或漏证税款(非因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违规),海关有权在“1年内”予以补征;
②进出口货物完税后,如因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在“3年内”可以追缴。
【考点2】船舶吨税(★)
⒈纳税人
自中国境外港口进入中国境内港口的船舶征收船舶吨税(简称“吨税”),以应税船舶“负责人”为纳税人。
⒉税率
⑴吨税采用定额税率,并实行“复式税率”,具体分为两类:
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
⑵适用优惠税率的情形
①我国国籍的应税船舶;
②船籍国(地区)与我国签订含有互相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
⒊计税依据
⑴吨税以“船舶净吨位”为计税依据;
⑵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相同净吨位船舶税率的50%计征。
⒋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船舶净吨位×适用税率
⒌免征吨税的船舶
⑴应纳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船舶;
⑵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⑶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⑷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⑸捕捞、养殖渔船;
⑹避难、防疫隔离、修理、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⑺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⒍船舶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境内港口的当日;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吨税。
⒎船舶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
【考点3】车辆购置税(★★)
⒈纳税人
在我国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
⑴“购置”
购置,包括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⑵“应税车辆”包括:
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
⒉税率:
采用10%的比例税率
⒊计税依据与应纳税额
⒋免税车辆
⑴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
⑵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⑶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
⒌征收管理
⑴一次课征
①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税款应当一次缴清。
②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③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应当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前或者办理变更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⑵纳税环节:
最终消费环节
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⑶申报期限
①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②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③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⑷征收机关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⑸纳税地点
①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②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税车辆,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考点4】车船税(★★★)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税法规定的车辆、船舶(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⒉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应税和免税车船的判定
⒈征税范围
⑴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⑵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⒉免税车辆
⑴捕捞、养殖渔船;
⑵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⑶警用车船;
⑷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⑸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
⑹经批准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辆,不征收车船税;
⑺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⑻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⒊税目、计税单位及应纳税额的计算
⒋税率:
对应税车船实行有幅度的定额税率。
⒌购置新车船
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
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⒍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⒎征收机关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⒏纳税地点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辆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⒐纳税申报
车辆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
【考点5】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费附加(★)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简称城建税)
⒈纳税人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是指实际缴纳“三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⒉税率(7%、5%、1%)
⑴由受托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受托方所在地”适用税率执行。
⑵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地缴纳“三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缴纳按“经营地”适用税率执行。
⒊计税依据
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
⑵纳税人因违反“三税”的有关规定而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不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但纳税人在被查补“三税”和被处以罚款时,应同时对其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征收滞纳金和罚款。
⒋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适用税率(7%、5%、1%)
⒌“进口不征,出口不退”
⑴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⑵对由于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可同时退还已征收的城建税,但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⒍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附加税,其征管方法完全比照“三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教育费附加
⒈征收范围:
税法规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⒉计征依据:
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之和。
⒊征收税率:
3%
⒋计算方法
应纳教育费附加=(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实际缴纳的营业税)×3%
⒌“进口不征、出口不退”
⑴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⑵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由于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可同时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考点6】烟叶税(★)
⒈烟叶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烟叶的单位。
⒉烟叶税的征税范围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⒊烟叶税实行比例税率,税率为20%。
⒋烟叶税的应纳税额=烟叶收购金额×税率=烟叶收购价款×(1+10%)×税率
⒌烟叶税在烟叶收购环节征收。
⒍烟叶税的纳税业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
⒎对依法查处没收的违法收购的烟叶,由“收购罚没烟叶的单位”(而非“罚没单位”)按照购买金额计算缴纳烟叶税。
⒏烟叶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考点7】资源税(★★★)
(一)纳税人
资源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
(二)征税范围和税收减免
⒈基本规定
⒉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⒊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缴纳资源税。
(三)资源税的(单位)税额及其适用
⒈资源税采用“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形式,对“原油”和“天然气”按照比例税率从价征收,其他税目按照固定税额从量征收。
⒉资源税适用税额确定的特殊规定
⑴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⑵纳税人在开采主矿产品的过程中伴采的其他应税矿产品,凡未单独规定适用税额的,一律按主矿产品或视同主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
⒊对冶金矿山铁矿石资源税,暂减按规定税率标准的80%征收。
(四)从价定率计征资源税的计算(原油、天然气)
⒈基本规定
应纳税额=应税产品的销售额×适用的比例税率
⒉核定销售额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⑴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⑵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⑶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五)从量定额计征资源税的计算
⒈销售数量确定的一般规则
⑴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实际销售数量”(而非“生产数量”)为课税数量。
⑵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移送时的自用数量”(包括生产自用和非生产自用)为课税数量。
⒉销售数量确定的特殊规则
⒊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适用的定额税率
⑴结合课税数量确定的小计算
⑵涉及以外购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扣税的小计算
(六)征收管理
⒈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⒉纳税地点
⑴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⑵纳税人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
⒊纳税期限
资源税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
(七)代扣代缴资源税
⒈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未税矿产品时代扣代缴资源税。
⒉税率的确定
⑴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⑵其他代购单位代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税务机关规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⒊计算方法
代扣代缴应纳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的数量×适用定额税率
⒋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考点8】耕地占用税(★)
⒈纳税人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
⒉征收范围
⑴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包括纳税人为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而占用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
⑵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⒊税率
⑴耕地占用税根据不同地区的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实行有地区差别的幅度定额税率。
⑵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⒋计税依据与应纳税额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适用税额标准计算应纳税额,一次性缴纳。
应纳税额=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平方米)×适用定额税率
⒌免征耕地占用税的项目
⑴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⑵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⒍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可以按照当地的适用税额标准“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⒎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⒏临时占用耕地
⑴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
⑵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考点9】房产税(★★★)
房产税,是以房产为征税对象,按照房产的计税余值或房产租金收入向房产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等征收一种税。
(一)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⒈一般规定
从价计征税率为1.2%
从租计征税率为12%
从价计征的房产税应纳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1.2%
从租计征的房产税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或4%)
从2001年1月1日期,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可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⒉房屋原值(而非“净值”)的确定
⑴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如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⑵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⑶纳税人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要相应增加房屋的原值。
对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⒊投资联营的房产
⑴真投资:
被投资方交
对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配、共担风险的,按房产余值作为计税依据计缴房产税。
⑵假投资:
投资方∕产权人交
对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屋租金,应当以出租方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计缴房产税。
⒋融资租赁房屋:
从价计征
⒌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
⑴对居民住宅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⑵自营该共有房产:
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
⑶出租该共有房产:
按照租金收入计征。
(三)税收优惠
⒈非营利性机构“自用”房产
⑴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⑵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全额或差额)的单位(学校、医疗卫生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以及文化、体育、艺术类单位)所有的、本身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⑶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⒉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个人拥有的营业用房或者出租的房产,不属于免税房产,应照章征税。
⒊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⒋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⒌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
⑴施工期间:
一律“免征”房产税。
⑵工程结束后:
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照章纳税。
⒍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暂免征收房产税。
(四)征收管理
⒈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⑴纳税人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
⑵纳税人自行新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⑶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⑷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⑸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⑹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⑺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⒉纳税地点
房产税在“房产所在地”缴纳。
房产不在同一地方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坐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⒊纳税期限
房产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五)典型小计算分类举例
⒈原值与净值相区分的小计算
⒉结合纳税人的小计算
⒊年度内分段采用不同计税方法并结合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小计算
⒋结合税收减免规定的小计算
【考点10】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基本规定
(二)税收优惠
⒈下列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⑴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⑵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⑶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⑷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⑸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也得生产用地;
⑹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⒉城镇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衔接
凡是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应从批准征用之次月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⒊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⒋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
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⒌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企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征收管理
⒈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⒉纳税地点:
土地所在地
⒊纳税期限:
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考点11】契税(★★★)
(一)基本规定
契税以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契税由权属的承受人缴纳。
这里所说的“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二)税收减免
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⒉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⒊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⒋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⒌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三)征收管理
⒈纳税义务人发生时间:
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⒉纳税地点: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征收机关。
3.纳税期限:
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
【考点12】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为“转让”国有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