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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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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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卫生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贫困地区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建立严格的卫生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对参加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补助、奖励和抚恤办法,由省财政、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和卫生用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卫生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卫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卫生检验人员组成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应对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综合医疗机构中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病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的建设,增强其应对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网络体系的建设。

 

设区的市应当设立急救医疗中心,县和县级市、区应当设立急救医疗站。

 

第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实验技术等方面的专家库和后备技术人员储备库,负责有关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指导工作。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卫生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加强卫生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沟通、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乡、镇、街道以及社区和村级的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五条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报告。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毗邻地方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毗邻地方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向社会发布卫生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启动全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市、县和县级市、区需要启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启动后,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并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根据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依法决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或者限制流动;

 

(二)对人员进行健康申报,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医学观察;

 

(三)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四)临时关闭公共场所;

 

(五)停工、停业、停课;

 

(六)紧急调集和征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七)统一调配使用医疗设备、药品、器材、卫生技术人员、医学科研成果等医疗资源;

 

(八)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九)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十)对传染病疫区的可疑物资和废弃物资实行控制;

 

(十一)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解除前款所列措施,由原决定机关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接到通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因卫生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治。

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遣医疗救护队伍给予支援。

 

第二十二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因卫生突发事件致病前来就诊的人员必须接诊治疗,实行首诊负责制。

治疗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

对医疗垃圾应当进行严格的卫生消毒处理和集中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疫情信息的收集与报告、人员的隔离与防治,公共场所的经常性消毒以及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检疫;保证及时运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务人员和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

 

第五章工作责任

 

第二十六条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制定、发布和解除采取应急措施的公告;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是否启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的建议,依法适时发布卫生突发事件信息;

 

(二)负责卫生突发事件的调查、预防控制和执法监督;

 

(三)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卫生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实施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四)组织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技术攻关,推广先进适用的医学卫生技术。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经费,并对经费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公安部门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疫点和实施卫生检疫区域的治安管理;

 

(二)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依法实施封锁、控制和隔离;

 

(三)对干扰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和正常医疗秩序的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和疫点内已消毒完毕的医疗废物的集中统一处理。

 

第三十二条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社会捐赠、救济和殡葬工作。

 

第三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防护用品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相关药品、器械的研究开发。

 

第三十四条经济和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防护用品、消毒产品的生产、供应和储备。

 

第三十五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突发事件报告、通报工作,在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对学生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宣传部门组织协调新闻媒体对卫生突发事件进行报道,宣传应急处理科学知识,发布登载公益广告,按照规定报道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建设、农林、水利、铁路、交通、民航、检验检疫、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阻碍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

 

(二)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卫生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检验的;

 

(三)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拒不接受工作任务,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拒绝医学检查、隔离治疗的;

 

(五)拒不服从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六)其他违反卫生突发事件应急规定的。

 

第四十条在卫生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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