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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监理安全管理制度

公路监理安全管理制度

公路监理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业管理与监督,规范我省公路工程监理行为,加强对公路工程质量、工期和造价的控制,提高投资效益与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交工发[1992]378号)、《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交公路发[1995]371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交基发[1996]29号)、《公路工程监理业务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公监字[1996]09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于本省内从事公路工程监理业务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人员是指经交通部或省交通厅审批,取得响应的资质证书,按聘用的单位注册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

 

监理人员包括:

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驻地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以上统称为监理工程师),现场旁站和计划统计、计量支付、合同管理等专业技术工作人员(以上统称为监理员)。

 

第四条 监理人员对公路工程实施监理,主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交通部、省政府及省交通厅颁发的有关技术、经济、质量检测平定等规定,以及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定的有关合同文件。

监理工程师同项目承包单位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的有关会议极力、函电和其他图文记载,以及经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所有文件、图纸和发出的指令等,也可做为监理人员实施监理的补充依据。

 

第五条 生计天天是全省公路工程监理人员行业管理主管部门,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受交通厅委托,具体负责全省公路工程监理人员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监理人员应坚持“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秉公办事、一丝不苟”的原则,廉洁奉工、恪守职业道德,认真执行监理业务守则,做好工程监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人员资质 

第七条 监理人员的资质分为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三类。

其中,专业监理工程师分为交通部批准和省交通厅批准两种。

 

第八条 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资质均系执业资格。

 

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者,经聘任可担任国内交通基本建设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驻地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岗位职务。

 

具有交通部批准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者,经聘任可担任国内交通基本建设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职务;经聘任可从事省交通厅批准的专业监理工程师承担的岗位职务。

 

具有省交通厅批准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者,经聘任可担任本省境内一级汽车专用路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职务;经聘任可担任省内二级汽车专用公路以下(含二级专用路)建设项目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岗位职务。

 

具有省交通厅批准的监理员资格者,经聘用可担任省内一级汽车专用路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技术及计划、统计、计量、合同管理等专业工作和现场旁站岗位职务;经聘任可担任省内二级汽车专用公路以下(含二级专用公路)建设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岗位职务。

 

第三章 业务培训 

第九条 监理业务培训是由交通部在国内组织或批准举办,以讲授国家和部有关公路工程监理法规、规范和监理工作程序、内容及方法等基础理论知识的学习。

 

第十条 从事公路工程监理工作人员必须参加监理业务培训。

监理业务培训期满、成绩合格,获得《交通部工程监理业务培训证书》是申报监理人员资质的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监理业务培训采取脱产、集中面授的方式;每班不超过70名,学时与授课地点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监理业务培训的授课单位及教师由交通部质监总站指定;培训教材采用交通部统一组织编写的公路工程监理培训教材和由交通部质监总站审定的补充教材,以及根据我省公路工程监理工作实际需要增补的授课内容。

 

第十三条 从事公路工程设计、施工和建设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均可申报参加监理业务培训。

 

拟参加培训的人员,须由所在单位向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名,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参加培训。

 

第十四条 每门培训课程结束均组织考试。

50岁以上(含50岁)并有一定经验的学员可进行开卷考试;50岁以下的学员实行闭卷考试。

学员每门课程的考试成绩在60分以上(含60分)为合格,不和个者可参加补考。

 

各门课程均合格方准予结业,并颁发由部质监总站与授课单位共同盖章的《交通部工程监理业务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五条 参加培训的学员应遵守培训班的各项管理制度,协同维护教学秩序。

 

第四章 资质申报与审批 

第十六条 申报条件 

(一)申报监理工程师资质者,需同时具备:

 

1.长期从事公路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2.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作职业道德; 

3.男性年龄在六十五岁以下(含六十五岁),女性在六十岁以下(含六十岁),且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 

4.已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有五年以上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实践经历; 

5.已取得交通部颁发的《交通部工程监理业务培训结业证书》或《交通部工程监理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6.具有一种工程系列监理专业和工程经济与合同管理监理专业至少各一年的监理工作经历。

 

(二)申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质者,应同时具备:

 

1.长期从事公路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2.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作职业道德; 

3.男性年龄在六十五岁以下(含六十五岁),女性在六十岁以下(含六十岁),且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 

4.已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有二年以上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实践经历; 

5.已取得交通部颁发的《交通部工程监理业务培训结业证书》或《交通部工程监理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6.具有一种监理专业至少一年的监理工作经历。

 

(三)申请监理员资质者,应同时具备:

 

1.从事公路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与测量、试验工作二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2.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作职业道德; 

3.已取得交通部颁发的《交通部工程监理业务培训结业证书》 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有特殊技能人员除外)。

 

第十七条 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全省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资质的审核申报或审批工作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

 

第十八条 申报资质者填写《吉林省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报告》(附表一)或《吉林省公路工程监理员资格申请报告》(附表二)一式两份后,由所在单位报本地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核。

 

各地区公路质监站将审核意见汇总后,与《吉林省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报告》或《吉林省公路工程监理员资格申请报告》一并报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十九条 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受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者进行审定,由省交通厅报交通部审批;对申报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资格者进行审定,由省交通厅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抄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章 业务范围变更 

第二十条 监理业务范围是指监理人员经批准可从事的监理行业和监理专业种类。

 

监理行业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类。

 

公路工程监理行业包括:

道路与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交通工程等工程系列监理专业和工程经济与合同管理等经济系列监理专业。

 

第二十一条 变更监理业务范围是指监理资质审批部门对已获得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及监理员资格者的监理行业、专业进行增补或变更。

 

第二十二条 拟申请增补监理会议或专业择后,须同时具备:

 

(一)获监理工程师资格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或监理员资格已满二年或前次变更监理业务范围满一年; 

(二)历次监理资质复查均合格;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有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已获监理员资格,拟申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者,须同时具备:

 

(一)历次监理资质复查均合格;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有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变更监理业务范围,应填写《吉林省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补充报告》(附表三)并按监理资质申报程序办理。

 

第六章 注册与复查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员注册是指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局有公路工程监理资质的人员,按其受聘监理单位进行登记确认后,允许其随同聘用单位开展公路工程监理业务的管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或监理员资格的人员,必须经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注册后,方认可其所监理的工程及签署的文件。

已经进行注册的监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公路工程监理业务,不得从事与其注册的受聘监理单位所承接工程不相符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员只能受聘一家监理单位并申请注册。

监理人员退出、调出所在的'监理单位或被解聘,须向注册机关核销注册;在受聘其他监理单位或被原所在单位重新聘用之前,必须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申请监理人员注册时由拟聘监理单位在《吉林省公路工程监理资信登记申请表》(附表四)“聘用监理人员简况”栏中,填入申请者姓名与简况报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

 

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按聘用单位予以批准注册。

 

监理人员的注册工作在每年的十二月至次年二月间进行。

 

第三十条 申请监理人员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监理人员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现场监理工作;正在从事专职的公路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员资格证书》并经复查合格。

 

第三十一条 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不定期地进行监督抽查,并于每年的十二月到次年的二月间对全省的公路工程监理人员的资质与注册情况进行定期复查。

 

第三十二条 监理人员要按期填写《吉林省公路工程监理人员复查申请报告》(附表五),并按照监理人员资质申报程序报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参加复查。

 

第三十三条 复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所具有的监理资质要求; 

(二)是否已进行注册;是否按注册规定从事监理业务工作;能否胜任现场监理工作; 

(四)能否遵守监理职业道德,有无违法乱纪行为; 

(五)监理工作实效。

 

第三十四条 省交通厅对定期复查合格者,将在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员资格证书》上,进行确认并加盖印章。

 

第七章 证书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省交通厅颁发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与《监理员资格证书》由省交通厅同意印制。

 

第三十六条 申请变更监理业务范围者,在填报《吉林省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补充报告》的同时,须交回,《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申请复查的监理人员,在填报《吉林省公路工程监理人员复查申请报告》的同时,须交回《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员资格证书》,并由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如下处理:

 

(一)对复查合格者,将在其证书上进行确认并加盖印盖,返还持证人。

 

(二)对复查不合格者,将取消小其监理资格并收回证书。

 

第三十八条 遗失《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员资格证书》者,须向射干龙骨车质量监督站申请补发。

 

第三十九条 已获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员资格证书》者,不得将证书撕毁、污损、转借、出让给他人或在证书上涂改。

 

第八章 监理实施 

第四十条 监理人员的职责与权限:

 

(一监理人员应严格遵照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定的监理服务合同授予的职权范围,以及建设单位和项目承包单位签定的合同文件明确规定的各项内容实施监理。

 

(二)各级监理人员在工程施工监理中必须严格遵照《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交公路发[1995]371号)。

 

第四十一条 监理人员应按照项目承包合同文件的规定要求,定岗到位,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对各工序进行抽查并做好记录,确保内业归档资料的齐全、准确、真实、及时。

 

第九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及单科课程缺勤1/4以上或考试中有舞弊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取消考试资格、限期两年内不得参加监理业务培训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承担窟窿眼外者,其所监理的工程不予认可、签署的工程文件不做为工程项目交、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者,视为自行放弃其所具有的监理资格,不得在声内从事公路工程监理业务并抄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或在二至五年内不给予注册或载入吉林省永不聘用监理人员名单。

 

(一)不能自觉遵守监理人员职业道德,缺乏监理工作责任感,造成不良影响者。

 

(二)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者。

 

(三)监理工作失物,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经济损失者。

 

(四0以虚假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监理工程师资格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或监理员资格者。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员丧失职业道德、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严重经济损失并构成犯罪的,一发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部之日起施行。

省交通厅一九九四年发布的《吉林省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细则》同时废止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5-09-2219:

17|#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但长江干流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设在长江干流的航务管理机构负责。

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依照本条规定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

(三)建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作为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

(五)受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职责权限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发布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向交通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报送事故信息;

(七)指导下级交通主管部门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八)组织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九)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经验交流,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公路水运工程投标及施工。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

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九条  交通部负责组织公路水运工程一级及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路水运工程二级及以下资质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十条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考核分为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安全管理能力考核两部分。

考核合格的,由交通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承租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验收合格后30日内,应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确定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签字确认进行支付。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不得随意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重视地质环境对安全的影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应当对有可能引发公路水运工程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隐患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

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作业应当加强巡视检查。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下达施工暂停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第十九条  为公路水运工程提供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的单位,应确保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设施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对于尚无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和设施,应当保障其质量和安全性能。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公路水运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依法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本条所称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是指公路水运工程每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每5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一名。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一般不得低于投标价的1%,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外海孤岛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必要时,施工单位对前款所列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

因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所需费用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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