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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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勞動部104年5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47161號令修正發布第9、13、14-2、14-7條條文

第十三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所屬工廠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二或附表六規定者。

二、屬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達一小時以上之特殊時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三規定者。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而非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六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修正生效日起,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行業。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認定,並經認定符合規定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專案核定者。

第十四條刪除

第十四條之一外國人受第十三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之人數,每五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二人。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二或附表三A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三、屬附表二或附表三B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八。

四、屬附表二或附表三其他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第十四條之二外國人受第十三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A+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A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B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C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D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十四條之三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

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十四條之四雇主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新增投資案之認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屬新設立廠場,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款規定資格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科技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其他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新增投資計畫書預估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聘僱國內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自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僱用員工人數乘以第十四條之二加第十四條之三所定之比率。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第十四條之三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三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

百分之五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

百分之十以下。

第十四條之五雇主符合下列資格,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定赴海外地區投資二年以上,並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自有品牌國際行銷最近二年海外出貨占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國際供應鏈最近一年重要環節前五大供應商或國際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屬高附加價值產品及關鍵零組件相關產業。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新設立研發中心或企業營運總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款規定核發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完成新設立廠場,並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資格者。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前項第二款: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計算。

但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者,得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金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至百分之四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第十四條之三及前項但書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五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

百分之二十以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百分之十五以下。

第十四條之六前二條之投資金額,包含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營運資金等實質投資金額項目,且其中廠房及機器設備之投資金額應達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投資金額之二分之一,並經會計師簽證。

前二條投資金額之計算期間如下:

一、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

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投資金額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日起三年內期間之投資金額為限。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依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認定,以一次為限,且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關資格。

第十四條之七雇主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依第十六條或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已按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申請提高比率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聘僱國內勞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

二、依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請者。

第十四條之八雇主依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初次招募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期間內,申請引進外國人。

前項雇主申請引進外國人,不得逾初次招募許可人數之二分之一。

但雇主聘僱國內勞工人數,已達其新增投資案預估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刪除

第十五條之一刪除

第十五條之二刪除

第十五條之三刪除

第十五條之四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但僱用員工人數不滿五人者,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

第十五條之五雇主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本標準修正發布後三十日內,已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重大投資案者,申請初次招募時之人數如下:

一、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十五。

三、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申請前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申請引進前項外國人之人數限制如下:

一、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三、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不得低於僱用員工總人數之百分之六十,且每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應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三人。

前項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以申請當月前三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減該重大投資案完工前六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

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者,每聘僱一人得以國內勞工人數三人計算。

前項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採計,以聘僱期間滿三個月且申請當月前一個月之工作總時數達一百十二小時以上之在職者為限。

第十五條之六雇主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本標準修正發布前,已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行業者,申請初次招募時之人數,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人數,每五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二人。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人數百分之十五。

雇主每申請引進第一項外國人二人,應聘僱國內勞工三人。

前項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採計,以申請當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人數之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且申請時應在職者為限。

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者,每聘僱一人得以國內勞工人數三人計算。

雇主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後有未申請引進之人數,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並適用第十五條之四規定。

第十五條之七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一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三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第十五條之八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前條第三項附表七規定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應追繳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免除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前項追繳就業安定費人數、數額及期間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人數:

當次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人數。

但未免除額外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者,不予列計。

二、數額:

前款廢止許可之人數,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免除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

三、期間:

(一)第一次查核:

自外國人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二)第二次以後查核:

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改善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但外國人入國日在通知雇主限期改善日後,自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第十六條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不得超過前次招募許可所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雇主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引進外國人者,其申請重新招募、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取得招募許可之人數,合計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條之一雇主已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引進外國人者,其所屬工廠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全部案件申請重新招募、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取得招募許可之人數,合計不得逾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規定比率。

雇主已依第十四條之五引進外國人者,其所屬工廠之全部案件申請重新招募之比率,應依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辦理。

附表六:

特定製程行業

編號

特定製程

關聯行業

01

食品加工製造

分切、加工(萃取、調配、殺菁、蒸煮、醃製、燻製、鹽漬、油炸、焙炒、填)、充填、殺菌、乾燥、冷藏、冷凍

冷凍冷藏肉類製造業

從事冷凍冷藏肉類製造之行業。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0812)

肉品製造業

從事肉類乾製、醃製或燻製等處理之行業,如香腸、火腿等製造。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0813)

水產處理保藏及其製品製造業

從事水產處理保藏及其製品製造之行業。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082)

蔬果處理保藏及其製品製造業

從事蔬果處理保藏及其製品製造之行業。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083)

乳品製造業

從事乳品製造之行業,如鮮乳、調味乳、乳油、優格、乳酪、冰淇淋等製造。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0850)

其他食品製造業

從事081至087小類以外食品製造之行業,如烘焙炊蒸食品、麵條、粉條類食品、砂糖、糖果、茶、調味品、調理食品等製造。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089)

飲料製造業

從事各種飲料製造之行業。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09)

02

食用油脂加工

脫酸、脫色、脫臭、氫化

食用油脂製造業

從事粗製及精煉動植物油脂之行業均屬之,如橄欖油、大豆油、人造奶油、烹飪用油、動物油脂等製造。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0840)

03

磨粉及飼料加工

碾穀、研磨、過篩、粉碎、混合、製粒、碾碎

碾穀、磨粉及澱粉製品製造業

碾穀、磨粉及澱粉製品製造業。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086)

動物飼料配製業

從事動物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調配等行業。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0870)

04

紡紗及不織布製造

清花、梳棉、倂條、粗紗、精紡、加撚、假撚、筒子、熱融紡絲、不織布成型(熱壓、針軋、水針、紡黏、融噴)、裁切、沖壓、清洗(去脂)

紡紗業

從事纖維開棉、去脂、梳理、併條、精紡或假撚加工等處理,以紡成紗(線)之行業。

紙紗及包(覆)彈性絲之紡紗等製造亦歸入本類。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11)

不織布業

從事以天然纖維及人造纖維經膠合、針軋、水軋、熱融、紡黏及融噴等方法製成織品之行業。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13)

05

織造

整經、漿紗、穿綜(筘)、織造、驗布

織布業

從事以各種材質之紗(絲)為原料織造布疋之行業。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12)

紡織品製造業

從事紡織品製造之行業,如毛毯、床單、桌巾、毛巾、地毯、繩索、標籤、徽章等製造。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15)

塑膠製品製造業

從事以製模、擠壓等方法製造塑膠製品之行業。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22)

06

印染整理加工

精煉漂白、染色、印花、整理加工、定型

印染整理業

從事纖維、紗線、布疋、成衣、織帶、拉鍊、繩網等漂白、染色、整理及塗佈之行業。

在紡織品或成衣上絹印亦歸入本類。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14)

07

成衣服飾品製造

驗布、裁剪、縫製、整燙、織造、漂染、烘乾、定型、膠料攪拌、套膜烘烤、轉印、組裝

梭織成衣製造業

從事以梭織布裁剪、縫製成衣之行業。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21)

針織成衣製造業

從事利用針織機器織造或以針織布裁剪、縫製成衣之行業。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22)

服飾品製造業

從事服飾品製造之行業,如襪類、紡織手套、紡織帽、圍巾、領帶等製造。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23)

08

皮革及毛皮整製

1.韖/硝製工程:

浸水、削肉/裡、浸灰/酸、脫毛、脫灰、酵解、浸酸、韖製、擠水

2.染整及再鞣工程:

脫脂、中和、再韖、染色、塗飾(上漆、印刷、塗布)、壓紋/平、梳整、上蠟、加脂削油、鉻韖、浸酸、染色加脂、固酸、吊(晾)皮、磨皮、割/削皮/片皮、打軟(摔鼓)、乾燥、起皮、開皮、伸展、修剪

皮革、毛皮整製業

從事皮革、毛皮整製之行業,如皮革、毛皮之鞣製、硝製、染整、梳整、壓花、上漆、上蠟,或以熟製皮革下腳為原料從事磨碎、壓製等製造。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301)

紡紗業

從事纖維開棉、去脂、梳理、併條、精紡或假撚加工等處理,以紡成紗(線)之行業。

紙紗及包(覆)彈性絲之紡紗等製造亦歸入本類。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11)

09

皮革製成品、育樂用品等製造

製模、沖切壓、裁斷、鑽孔、搓牙、鈑金、鑄造、篩沙研磨、砂光、沾漿(浸漿)、塗裝、塗佈﹙膠﹚、貼合、熱(冷)處理定型、成型(含射出、押出、吹出、真空、發泡、壓延、吹擠)、熱壓成型、鑄造、鍛造、清洗、乾燥、防鏽、電鍍、修邊、焊接、表面處理、印刷、組立、沖削、摺邊、削邊(薄)、磨邊、鉗幫、縫製(綻)、整燙、織造、漂染、定型、攪拌、套膜、烘烤

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從事皮革及毛皮整製、鞋類、行李箱、手提袋及其他皮革、毛皮製品製造之行業。

仿皮革或皮革替代品等製品之製造亦歸入本類。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30)

紡織品製造業

從事紡織品製造之行業,如毛毯、床單、桌巾、毛巾、地毯、繩索、標籤、徽章等製造。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15)

育樂用品製造業

從事育樂用品製造之行業,如體育用品、玩具、樂器、文具等製造。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331)

拉鍊及鈕扣製造業

從事拉鍊、紐扣之行業。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3392)

10

合板及組合材料製造

原料整理(烘板)、佈膠、整修、冷熱壓、砂光、塗裝

木竹製品製造業

從事以木、竹、藤、柳條、軟木等製成製造用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行業。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4)

11

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

紙漿及廢紙之揀選整理、漂白、磨漿、散漿、抄紙、乾燥、捲紙、貼合、壓楞(粘合、壓合)、印刷、成型、釘合

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

從事紙漿、紙張、紙板及其製品製造之行業。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5)

12

印刷品製造

打孔、軋形、印刷、裁切、黏膠、釘合、塗佈

印刷及其輔助業

從事報紙、書籍、期刊等印刷品之印刷及其輔助活動之行業,如製版、裝訂等服務。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61)

13

基本化學材料、肥料及化學製品製造

層析、過濾、反應、燃硫、轉化、吸收、氨化、碳化、粉碎、鍛燒、混合(攪拌)、壓合、發酵、熟成「冷凝、分離、過濾、罐裝」(氣體工業)

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

從事以化合、分解、分餾、蒸發、萃取等物理或化學反應方法產生基本化學原料之行業,如化學元素、無機酸、強鹼等製造。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81)

肥料製造業

從事以化學方法製造化學肥料與土壤改進劑等行業,如氮肥、磷肥、尿素、天然磷酸鹽、天然鉀鹽及硝酸鹽鉀肥等製造。

有機肥料之製造亦歸入本類。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830)

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930清潔用品製造業、1940化粧品製造業及1990未分類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中僅限工業觸媒、工業添加劑、工業助劑、電子工業用化學處理劑、鹽基化合物及其金屬衍生物。

14

合成樹脂、接著劑及塑膠原料製造

聚合反應、膠液摻和、押出

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

從事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之行業,如聚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聚氯乙烯、聚醋酸乙烯、酚醛樹脂、環氧樹脂、醇酸樹脂、聚酯樹脂、矽樹脂、離子交換樹脂等製造。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841)

接著劑製造業

從事接著劑製造之行業。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990)

15

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原料處理、加工

1.粉塵作業:

原料研磨、粗(細)粉碎及篩分

2.有機溶劑作業:

原料配製、投料攪拌

3.環境用藥製造:

拌粉、攪拌、捏合、加藥、打模、上架、乾燥

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

從事農業及環境衛生用藥原體及成品製造之行業,如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除草劑、發芽抑制劑、植物生長調節劑、消毒劑、污染防治用藥、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等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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