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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教材

国际货物买卖法

(上海师范大学姜立文副教授)

友情提示:

此讲稿已载入张学森主编的《国际商法》,由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

请勿作任何改动,直接打印即可。

ChapterVLawsRegulatingInternationalSalesofGoods

Section1IntroductiontoLawsRegulatingInternationalSalesofGoods

Section2FormationofContractfortheInternationalSalesofGoods

Section3ObligationsoftheSellerandBuyer

Section4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

Section5TransferringofTitleandRisks

【本章要点】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买卖双方的义务

违约及其救济方法

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Section1IntroductiontoLaws

RegulatingInternationalSalesofGoods

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所有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法、国际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三部分。

国际货物买卖法是国际贸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货物买卖是传统和古老的国际贸易方式。

其中“货物”一般指有形的和可以移动的物,其范围非常广泛,只要相关国内法不禁止即可以作为买卖的标的。

国际货物买卖通常指跨越国境的买卖,但何种货物买卖构成国际货物买卖的标准并不统一。

“国际性”可以有很多标准,如以当事人营业地为标准;以行为发生地为标准;以货物跨越国境为标准;或以当事人国籍为标准,等等。

中国过去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涉外性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由此可能发生双方订立了一个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但货物可能并不在一国范围以外流动的情况。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采用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为标准,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是指国际货物买卖法的表现形式,即形式渊源。

它包括国内法、国际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三部分。

(一)国内立法

1.大陆法系的国内立法。

国际货物买卖法属于商法范畴,大陆法系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

在实行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国家,除民法典外,还制定单独的商法典,民法的规定适用于商法,商法典作为民法的特别法,针对商事行为作出补充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日本民法》、《日本商法》等。

《日本民法》在第三篇“债权”第二节契约中,就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的解除作了规定,第三节“买卖”对总则、买卖的效力、买回作了规定。

《日本商法》第三篇“商行为”就对属于商行为的买卖所涉及的特殊问题作了规定。

在大陆法系的实行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国家,买卖法通常是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在债篇中加以规定,如《瑞士债务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泰国民法典》等。

2.英美法系国内立法。

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两部分。

英美法系没有民法和商法的划分,除了以法院判例形成的普通法原则外,还通过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制定了货物买卖法。

典型的制定法如《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SaleofGoodsAct1893)、《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等。

《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是资本主义国家最早的货物买卖法之一,是对英国法院数百年来判例的整理编撰,该法为英美法系各国制定各自的买卖法提供了一个样板。

曾被美国36个州采用的1906年《美国统一货物买卖法》(UniformSaleofGoodsAct)就是以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为蓝本制定的。

《香港货物售卖条例》比照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于1896年8月1日制定。

《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经过多次修改补充至今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中仍具有重大影响。

现行的是1995年1月3日生效的《1979年货物买卖法》的1995年修订本。

该法包括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的履行、未收货款的卖方对货物的权利、对违约的诉讼、补充共6部分62条,涵盖货物买卖法的主要内容。

《美国统一商法典》由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与美国法学会从1942年起联合起草,1952年正式公布后多次修改。

但是,该法典不同于大陆法国家的商法典,它不是由美国国会通过的法律,而只是由一些法律团体起草,供各州自由采用的一部样板法。

因为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有关贸易方面的立法权原则上属于各州,联邦只对涉及州际之间的贸易与国际贸易的事项享有立法权。

所以,各州有权自主决定是否采用《美国统一商法典》。

现在美国50个州中,除保持大陆法传统的路易斯安那州外,其他各州均采用美国统一商法典。

买卖法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第二篇,它是该法典10篇条文的中心与重点。

该篇共分7章,包含104条规定,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各篇中篇幅最长的一篇,内容相当丰富。

“买卖”篇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从过去的统一货物买卖法强调所有权,转向强调债权。

该篇主要是规范以商品买卖为目的的合同所产生的买卖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制度,该篇同时集中概括了美国合同法的主要规定,包含了许多合同法的内容,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与解释等一系列重要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该法典是世界上最着名的法典之一。

着名国际贸易法学家施米托付称赞美国统一商法典“成为西方世界最先进的商法,尽可能地接近商业现实”。

该法典对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影响很大。

有西方学者甚至认为,任何一个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较为熟悉的律师,都会发现CISG中几乎没有什么新东西。

3.中国国内立法

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商法典,现行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2007年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中。

我国曾经制定了单独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调整国际货物买卖。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合同法》,根据该法规定,《合同法》实施后,《涉外经济合同法》废止。

《物权法》的通过是中国市场经济立法的重大事件,对商品的流转买卖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1988年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

作为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对外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可以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该合同适用的法律。

对于公约的未尽事项,仍要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中国是批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最早成员国之一。

中国政府曾派代表参加了1980年召开的维也纳会议,并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关于该公约的核准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

应当注意的是,中国在核准该公约时,根据该公约第95条与第96条的规定,对该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的保留:

第一、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保留

中国在核准该公约时,对合同形式问题提出了保留。

中国坚持认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1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一定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可见,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提出任何特定的形式要求。

无论采取口头形式或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都是有效的。

公约的这些规定,与当时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因此,公约的上述规定对中国不适用。

但是,中国1999年新《合同法》第十条已经不再对合同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已经与公约第11条的规定一致。

我国《合同法》第10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其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因此,我国的上述保留已经失去意义。

第二、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

中国认为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双方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对于这一点,中国是赞同的,没有任何异议。

但是,该款中的(b)项又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是如果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对此,中国在核准该公约时也提出了保留。

(二)国际公约

国际上很早就产生了有关货物买卖的公约。

但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都属于任意性法律规定,没有强制力,由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采用。

目前,国际上有3项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它们是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ULIS)、《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ULS)以及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

由于种种原因,前两项公约没有能够被广泛接受。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迄今为止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一个最重要的国际公约。

由于核准或参加这一公约的国家越来越多,它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也会越来越大。

由于1964年海牙会议通过的上述两项公约都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C)于1969年成立了一个专门工作小组,在上述1964年两项公约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的国际货物买卖法,力求使其得到不同社会经济制度与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的广泛接受。

为了在国际事务上达成一致,代表们不得不在设法在普通法和大陆法的不同传统之间进行调和。

工作组经过大约10年的酝酿和准备,于1978年完成了起草公约的任务,并命名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公约的宗旨是:

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该公约于1980年3月在维也纳获得通过,1988年1月1日起生效。

截至2005年,核准与参加该公约的国家共有64个。

1.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该公约分为四个部分:

(1)适用范围;

(2)合同的成立;(3)货物买卖;(4)最后条款。

全文共有101条。

按其规定,公约适用范围如下:

第一,缔约国中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或

第二,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该公约不仅适用于营业地处在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而且还有可能适用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

只要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该合同适用任何一个缔约国的法律,例如,根据合同的订立地或履行地法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即可。

第三,货物买卖。

公约没有对货物、买卖,也没有对买卖合同作出定义,有些问题有待探讨。

所谓货物,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通常指有形动产,包括尚待生产与制造的货物。

公约用排除法,列举了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

(1)股票、债券、票据、货币和其他投资证券的交易;

(2)船舶、飞机、气垫船的买卖;(3)电力的买卖;以及(4)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

此外,公约不适用以下列形式进行的货物买卖:

(1)仅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

这意味着总经销商和零售商之间的消费品销售合同将会被认为属于商业合同,并受到CISG管辖,而向单个消费者出售消费品的合同则不受CISG管辖。

它同样意味着向一家公司出售一辆商业用途的汽车可能会受到CISG的管辖,但是,如果同一辆汽车是销售给个人的,并用于个人和私人用途,那么就不会受CISG的管辖。

(2)由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第四、就买卖合同而言,公约仅适用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涉及:

(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

(2)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3)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凡公约未涉及的问题,可依照双方业已同意的惯例或依据合同适用的国内法予以解决。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不仅是通过隐含的条款,而且还可以通过习惯和惯例得以明确。

2.公约的性质和效力。

根据公约第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公约,虽然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是缔约国,他们也可以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但必须尊重营业地所在缔约国已经作出的保留。

由此可见,公约虽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只是一种任意性的规定,因为公约可以被合同当事人任意取舍,只受缔约国保留条款的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符合公约规定的当事人不对公约的适用作出明示排除,公约就可以自动予以适用。

(三)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买卖法的渊源之一。

国际贸易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形成的习惯作法,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通常由当事人在实践中选择适用,但一经选择,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现在的国际贸易惯例经过整理、编纂,大多表现为书面的成文形式。

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作用是:

第一,可以补充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明确合同条款具有的含义,更好地确定当事人的意图和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国际贸易惯例促进了国际贸易规则的统一,减少了当事人的分歧和争议。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他们的买卖合同中规定采用某种国际贸易惯例,用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RulesforTheInterpretationofTradeTerms,INCOTERMS)。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由国际商会(ICC)在1936年制定的,后于1953年、1967年、1976年与1980年、1990年和2000年作了6次修订。

该通则对内陆交货(如工厂交货EXW)、装运港船上交货(如FOB)以及成本加运费与保险费交货等13种贸易术语作了详细的解释,具体地规定了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该通则在国际上已经得到广泛的承认与采用,是国际货物买卖的最重要的贸易惯例。

为了适应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和科学技术的新发展,如集装箱运输方式和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国际商会于1990年和2000年对该通则作了全面修改与补充。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商会的第460号出版物),于1990年7月1日正式实施。

现行文本是《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00年通则》),于2000年1月1日生效。

2.《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Rules)。

《华沙-牛津规则》是国际法协会在1932年制定的,在国际上曾经有较大的影响。

但现在由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普遍适用而逐渐失去影响。

1928年,该协会在华沙举行会议,制定了有关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共有22条,称为1928年《华沙规则》。

后经1930年的纽约会议、1931年的巴黎会议与1932年的牛津会议修订为21条,因此,定名为《华沙-牛津规则》。

该规则完全是针对“成本加运费、保险费合同(CIF)”制定的。

它对CIF合同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与风险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3.《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RevisedAmericanForeignTradeDefinitions1941)。

1919年,美国9个大商业团体制定了《美国出口报价及其缩写条例》(TheU.S.ExportQuotationandAbbreviations)。

1941年美国第二十六届全国对外贸易会议对该条例作了修订,称为《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为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商协会与全国对外贸易协会所组成的联合委员会采用,并由全国对外贸易协会予以发行。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对以下六种贸易术语作出了解释:

1、Ex(PointofOrigin)产地交货

2、F.A.S(FreeAlongSide)在运输工具旁交货

3、C&F(CostandFreight)成本加运费

4、CIF(Cost,Insurance,Freight)成本加保险费、运费

5、ExDock(NamedPortofImportation)目的港码头交货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一)国际贸易术语简介。

国际贸易术语属于国际贸易惯例,表现为一组字母和简短概念的组合。

贸易术语又被称为“价格术语”或“交货条件”。

国际贸易术语的主要功能在于划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风险、费用,并反映价格构成、交货条件。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国际贸易术语,它构成了合同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

贸易术语的使用大大简化了当事人的贸易谈判、合同订立的过程,同时明确了买卖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

应该注意的是,国际贸易术语属于国际贸易惯例,具有选择性、非强制约束的特点;同时某些具体术语在不同的规则中具有不同的含义。

例如,CIF术语在INCOTERMS、《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中含义各不相同。

因此,在使用某一具体术语时,应注明选择的是哪一“版本”,否则可能产生争议。

与普通法系国家进行国际贸易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普通法国家,如英国,在国际贸易术语方面存在其自己的判例法,在国际贸易合同当事人没有明确适用哪一规则时,法院往往适用其判例法,从而可能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相违背。

例如,如不特别注明,香港法院即适用香港有关贸易术语的判例法。

国际商会编纂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最有影响,在实践中得到广泛采用的国际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的分类可以有很多方法。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采用的是按卖方承担义务由小到大,用英语字母E、F、C、D排列,将13个贸易术语分成四组的分类方法。

1.E组。

该组只有一个贸易术语EXW,全称为EXWorks(namedplace),意思是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2.F组。

包括三个贸易术语:

FAS,全称为FreeAlong-sideShip(namedportofshipment),意思是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FOB,全称为FreeonBoard(namedportofshipment),意思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FCA,全称为FreeCarrier(namedplace),意思是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3.C组。

包括四个贸易术语:

CFR,全称为Cost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意思是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IF,全称为Cost,Insurance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意思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PT,全称为CarriagePaidto(namedplaceofdestination),意思是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CIP,全称为CarriageInsurancePaidto(namedplaceofdestination),意思是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4.D组。

包括五个贸易术语:

DAF,全称为DeliveredatFrontier(namedplace),意思是边境交货(指定地点);DES,全称为DeliveredExShip(namedportofdestination)为,意思是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DEQ,全称为DeliveredExQuay(DutyPaid)(namedportofdestination),意思是目的港码头交货(关税已付)(指定目的港);DDU,全称为DeliveredDutyUnpaid(namedplaceofdestination),意思是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DDP,全称为DeliveredDutyPaid(namedplaceofdestination),意思是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二)几个常用贸易术语

1.FOB术语。

FOB是海上运输最早出现的国际贸易术语,也是国际上普遍应用的贸易术语之一。

FOB意思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全称是FreeonBoard(namedportofshipment),表明卖方在货物装上船时完成交货义务,其特性是要求买卖双方合作履行。

按照INTERCOMS2000的规定,FOB合同中买卖双方承担的责任、风险和费用等概括如下:

卖方必须:

(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2)自负费用及风险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他货物出口手续,交纳出口捐、税、费;(3)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依照港口惯例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给买方以充分通知;(4)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必须:

(1)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凭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2)自负费用及风险取得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交纳进口的各种捐、税、费;(3)自费租船,并将船名、装货地点、时间给予卖方以充分通知;(4)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使用FOB术语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注明FOB的“版本”。

是INCOTERMS2000还是《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中的FOB。

后者应当在FOB后面加上“vessel”字样。

(2)两个充分通知问题。

FOB术语中涉及两个充分通知:

一个是买方租船后,应将船名、装货时间、地点给予卖方以充分通知;另一个是卖方在货物装船时给买方以充分通知。

(3)明确FOB的相关装船费用。

现代,许多船舶是自行平舱的,所以平整货物的过程是自动进行的。

货物一旦装上船舶就由卖方承担责任。

为了明确在租船运输时有关装船的费用划分,应当在FOB后加上附加条件,从而形成FOB的变形。

例如FOB班轮条件(FOBlinerterms)即装卸由班轮负责,卖方不负责装船费用;卖方负责装船费用时,可以选择FOB理舱(FOBstowed)或者FOB平舱(FOBtrimmed)。

2.CIF术语。

CIF术语是国际贸易中最通用的术语,全称是Cost,Insurance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意思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合同使卖方有义务将货物装运到指定的港口,并对货物以行业中的通常条款办理保险。

卖方可以是连环贸易条件下的中间贸易商,而不是原托运人。

根据INTERCOMS2000的规定,买卖双方的责任、风险和费用概况如下:

卖方必须:

(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2)自负风险和费用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他货物出口手续,并交纳出口捐、税、费;(3)自费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按惯常航线在指定日期装运至指定目的港,并支付运费;(4)自费投保、交纳保险费,如无明示的相反协议,按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投保海上运输的最低险别;(5)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及除运费和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买方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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