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二十九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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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二十九章

第九讲租赁合同八、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1.定义。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第237条)。

2.再定义。

如上图所示:

①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出租人(甲)与承租人(乙),出卖人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有合同相对性问题。

②融资租赁交易则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甲、承租人乙、出卖人丙),两个合同(甲乙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甲丙间的买卖合同)。

所以,总是和出卖人有关!

【例1】乙看中丙出售的“西门子”牌百万吨冷轧机(价值2亿美元)。

甲、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

“甲出资2亿美元向丙购买该冷轧机,出租给乙使用,租期10年,总租金28亿人民币,乙首付8亿元,剩余20亿元于每年1月1日支付2亿元。

”①甲须为经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

②原则上,租赁物(冷轧机)由丙交付给乙。

可见,甲、丙的买卖合同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合同法》第64条)。

③若租赁物(冷轧机)有质量瑕疵,乙不能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有例外),乙只能对丙索赔。

乙的索赔权来源:

甲将其对丙的索赔权让与给乙。

④除非另有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

3.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系有名合同、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继续性合同。

4.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与效力

(1)《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2)《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3)《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例2】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

“乙将其一栋已竣工的商住楼以10亿元的价格出卖给甲。

甲再将该商住楼出租给乙,租期25年,总租金25亿元。

”①甲、乙的合同属于“售后回租”(leaseback),承租人合同出卖人系同一个人乙。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条,并不因此否认其融资租赁合同属性。

②租赁物为已经竣工的商业地产,根据租赁物的这一性质,结合《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条的规定,应认定甲、乙的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

③假设前述租赁物为在建商品房住宅楼,则应认定甲、乙的合同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借款合同。

【例3】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

“甲出资2000万元,在丙处购买劳斯莱斯汽车一辆,出租给乙使用,租期10年,总租金4亿元。

”①考虑到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的比例关系,可知甲、乙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只是一个幌子,背后十有八九隐藏着借款合同。

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条,应认定甲、乙的合同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

【例4】甲与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

“甲自著作权人丙处获得某软件的使用许可后,甲将该软件出租给乙使用,租赁5年,租金1000万元。

”①租赁物为独立的软件,不能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条,应认定甲、乙的合同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而是软件使用许可合同。

(二)出租人部分义务的豁免(★★★)

1.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244条规定: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2.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合同法》第247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3.出租人不承担承租人占有期间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合同法》第246条规定: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三)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1.租金的属性。

融资租赁合同以融物为手段,以融资为目的。

因此,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并非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系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投资”)以及出租人合理利润的分期偿还。

2.租金支付义务与租赁物瑕疵。

因租金并非融物的对价而是融资的对价,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有以下特点:

(1)租赁物存有瑕疵时,承租人可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但承租人不得拒付租金。

进而,租赁物有瑕疵时,承租人不得对出租人主张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

(2)但有例外: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6条)。

3.(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时,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和请求承租人继续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这两个权利,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

(四)租金的风险负担(★★★)

1.原则上,租金风险由承租人负担。

《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7条规定: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6】乙看中丙出售的“西门子”牌百万吨冷轧机(价值2亿美元)。

甲、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

“甲出资2亿美元向丙购买该冷轧机,出租给乙使用,租期10年,总租金28亿人民币,乙首付8亿元,剩余20亿元于每年1月1日支付2亿元。

”假设租赁的第六年元旦,因强烈地震,该冷轧机全毁。

①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甲、乙的原因毁损、灭失,属于风险负担问题,风险由承租人乙承担。

②结论:

甲仍有权请求乙在未来5年内按照约定分期支付剩余的10亿元租金。

2.“租金风险负担”与“融资租赁合同因履行不能被解除”竞合时的处理。

对此,《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1条和第15条作出了制度创新,规定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制度,应予特别关注:

(1)《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1条第

(二)项的规定: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权,可通知对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须注意:

在这里,出租人或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原因是“履行不能”,即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的,双方均享有法定解除权(这是《合同法》第94条不曾规定的制度),属于制度创新。

(2)《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5条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规定!

其内容是:

①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的,租金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②若融资租赁合同因此陷入履行不能,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权。

③若无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因租金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仍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④若一方行使前述法定解除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因融资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承租人仍应支付解除前的已经发生租金,承租人不再支付解除后的租金,但承租人应按照解除时租赁物(经折旧后)的价值,对出租人予以补偿。

【例7】乙看中丙出售的“西门子”牌百万吨冷轧机(价值2亿美元)。

甲、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

“甲出资2亿美元向丙购买该冷轧机,出租给乙使用,租期10年,总租金28亿人民币,乙首付8亿元,剩余20亿元于每年1月1日支付2亿元。

”假设租赁的第六年元旦,因强烈地震,该冷轧机全毁,乙不能修复,也不能寻找替代物。

①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1条,因履行不能,甲、乙均享有法定解除权。

②若甲、乙均不解除合同,因风险由乙承担,甲仍有权请求乙在未来5年内按照约定分期支付剩余的10亿元租金。

问题在于:

乙选择承担租金风险,不解除合同,对乙有什么好处呢?

答案:

期限利益。

10亿元的租金是分期支付的,一年2亿元。

可以慢慢来。

③若乙解除合同,则乙不再支付合同解除后剩余的10亿元租金。

但是,乙应当对甲补偿此时租赁物(经折旧后)的剩余价值,比如6亿元。

问题在于:

乙选择解除合同,不承担剩余期限内的租金风险,好处在于可以少支出一点(一下子少了4亿元),但对乙有什么不好呢?

答案:

期限利益。

租赁物的剩余价值6亿元的补偿,须一次性支付,鸭梨山大呀!

④到底选择承担租金风险,还是解除合同,向甲补偿租赁物的价值,选择权在于乙!

(五)租金支付义务的诉讼时效(★★★)

1.《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5条规定: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理解:

①该条将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义务看作“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

因此,每一期租金支付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是从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的。

②该条与《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的规定是一脉相存的。

《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

1.租赁期间内。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合同法》第242条)。

2.租赁期间届满后。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合同法》第2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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