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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税务业务探讨›中国各地企业福利费列支相关税收法规汇总

jlllq123发表于2011-8-1217:

01

广东省(粤地税函〔2004〕547号)

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单位高层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在本单位受薪的董事会成员)在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额度内,其他人员

在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额度内,凭发票在单位报销通讯费用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为职工报销的通讯费用以及发给

职工的现金通讯补贴,应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另外,上述通讯费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

征个人所得税。

该政策被下述新政策代替:

[b]《关于个人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7]201号)[/b]1.上述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未有统一规定前,省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纪发[2002]31号,见附件1)第二条规定的通讯费补贴标准执行;市(区)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市(区)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广州市财政局、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人事局、广州市监察局《印发〈关于市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穗财行[2006]283号,见附件2)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2、除上述第一点以外的其他扣缴义务人,参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547号)第四点的规定,其单位高层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在本单位受薪的董事会成员)在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额度内,其他人员在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额度内,凭发票在单位报销通讯费用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为职工报销的通讯费用以及发给职工的现金通讯补贴,应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jlllq123发表于2011-8-1217:

03

[b]同样地,广东国税下述政策也属于企业所得税07年前政策,08年1月1日起失效。

[/b]

国税:

企业依据电信部门的发票为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本企业职工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准予税前扣除;企业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发放

给职工的补贴以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地税:

纳税人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按照主要负责人每人每月5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300元的额度内凭发票据实扣除,超过上

述规定范围和标准为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或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发放给职工的现金补贴以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应作为工

资薪金支出处理。

按规定由财政负担个人通讯费补贴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在税前扣除相应的费用。

纳税人年度申报时应将通讯费发放形式、发放人

员类型、人员总数及其占总人数比重、实际报销金额以及申报在税前扣除的金额等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jlllq123发表于2011-8-1217:

04

[b]下述政策失效,同样为07年前企业所得税政策。

[/b]

江苏省(含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苏国税发[2003]第147号(苏地税发[2003]163号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据真实、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向职工发放的现金不得税前扣除。

jlllq123发表于2011-8-1217:

06

山东:

《关于公务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5]33号)

一、因公务通讯制度改革而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行政单位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准,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企事业单位自行制定标准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其中:

法人代表、总经理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其他人员每月不超过300元(含300元)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取得公务通讯补贴,同时又在单位报销相同性质通讯费用的,其取得的公务通讯补贴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四、凡发放公务通讯补贴的单位,应将本单位发放标准及范围的文件或规定等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收入项目的管理,对于擅自改变工资构成,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

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

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

金。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

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

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

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

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贴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

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

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angel0715发表于2011-8-817:

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305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事业单位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云国税发〔2006〕381号)收悉。

经研

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七条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

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

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

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

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现行的计税工

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九日

angel0715发表于2011-8-817:

51

[i=s]本帖最后由angel0715于2011-8-817:

57编辑[/i]

[color=red]各地区关于通讯费补贴法律法规要求

[/color]天津市(津地税企所[2009]15号)

单位因工作需要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采取全额或限额实报实销的,暂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标准,凭合法凭证,不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

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用以补贴及其他形式发放的,应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浙江省(不含宁波)(浙地税发[2001]118号)

一、个人取得各种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的通讯费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

税。

按月取得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取得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

税。

二、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规定如下:

2.按照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的工作人员,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每月5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其他人员在每月300元额度内按实际

取得数予以扣除;

3.既按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取得补贴、又按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的个人,只能选择上述标准之一进行扣除;个人取得超过上述标准

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一律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企事业单位必须事先将本单位通讯费补贴的具体方案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否则一律不得予以扣除。

北京市(京地税企[2003]641号)

纳税人支付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无论采取何种支付方式,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为平均每人每月300元。

上海市(沪国税所一[2003]135号)

纳税人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可选择据实列支或包干使用的方法处理,但不可二种方法混合使用。

采用包干使用方法的纳税人,

应制定办公通讯费包干使用方案,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包干使用办公通讯费的方案,由纳税人根据企业经营业务需要并参照市政府制定的市级政府机

关通讯费标准制定。

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无关人员的通讯费不得税前扣除。

广东省(粤地税函〔2004〕547号)

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单位高层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在本单位受薪的董事会成员)在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额度内,其他人员

在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额度内,凭发票在单位报销通讯费用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为职工报销的通讯费用以及发给

职工的现金通讯补贴,应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另外,上述通讯费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

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

企业依据电信部门的发票为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本企业职工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准予税前扣除;企业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发放

给职工的补贴以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地税:

纳税人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按照主要负责人每人每月5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300元的额度内凭发票据实扣除,超过上

述规定范围和标准为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或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发放给职工的现金补贴以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应作为工

资薪金支出处理。

按规定由财政负担个人通讯费补贴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在税前扣除相应的费用。

纳税人年度申报时应将通讯费发放形式、发放人

员类型、人员总数及其占总人数比重、实际报销金额以及申报在税前扣除的金额等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angel0715发表于2011-8-817:

52

[i=s]本帖最后由angel0715于2011-8-817:

55编辑[/i]

江苏省(含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苏国税发[2003]第147号(苏地税发[2003]163号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据真实、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向职工发放的现金不得税前扣除。

山东省(鲁地税函[2005]33号)

企事业单位自行制定标准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其中:

法人代表、总经理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其他人员每月不超过300元(含

300元)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取得公务通讯补贴,同时又在单位报销相同性质通讯费用的,其取得的公务通讯补贴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凡发放公务通讯补贴的单位,应将本单位发放标准及范围的文件或规定等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收入项目的管理,

对于擅自改变工资构成,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福建省(闽地税政二[1999]38号)

关于个人取得的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除按我省通讯工具改革的有关规定配发并在规定额度内按实报支话费外,各地区各单位发放的代

金或自行确定的其它通信补贴应并入个人工薪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辽宁省(不含大连)(辽国税函[2007]55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的有关规定,企业为其职工支付的、与生

产经营有关的通讯费用,可按每人每月200元标准依据合法有效凭据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河南省(河南省国税网)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

[2003]185号)第二条规定: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相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暂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1.允许税前扣除通讯费用的职工是指其工作业务与企业经营管理有直接关系的职工,其通讯费用是办公业务必需的;

“2.职工税前扣除的通讯费用不超过每人每月200元,且有真实的通讯费用发票;对职工的通讯费用凡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必须依法进行纳税调

整。

以上规定中税前扣除的通讯费是以员工的数量和费用的总量来计算的。

无论是单位的还是个人的,也不论每个人的费用是否超过200元,只要总量不超

过即可。

四川省(川国税函[2004]108号)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每人每月100元以内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目前四川省暂未制定扣除标准,因此暂不作扣除。

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出台的文件规定,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扣除标准的,按交通补贴全额的

30%、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税。

沈阳市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未对企业通讯补贴扣除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通讯补贴要并入支付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党政机关的通讯补贴标准企业不得比照执行。

angel0715发表于2011-8-817:

55

各地区关于通讯费补贴法律法规要求

吉林省(吉地税发[2009]51)

企业职工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内蒙古自治区(内地税字[2005]284号)

企业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实际发放的通讯补贴收入,每人每月200元以内的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安徽省(皖地税[2004]347号)

职工个人按规定从单位取得的通讯补贴,在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税前扣除;补贴收入不足3

00元的,按实际取得的补贴收入给予税前扣除。

职工个人在单位报销通讯费用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不得再扣除任何通讯费用。

海南省(琼国税发[2003]188号)

企业为取得应纳税收入而发给职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在100元以下(含100元)的可以据实列支,但对已实行实报实销办公通讯费用的职工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地税发[1999]226号)

一、凡通讯补贴不发给个人,实行限额内实报实销,超支自付办法的,通讯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凡通讯补贴发给个人,实行包干使用的办法,通讯补贴可扣除规定限额后,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通讯费限额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区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电话和配备移动电话管理

的补充规定》(桂办发[1998]52号)文件规定标准掌握。

具体扣除标准如下表;

计征个人所得税扣除通讯费限额标准

angel0715发表于2011-8-817:

56

[i=s]本帖最后由angel0715于2011-8-817:

56编辑[/i]

[color=red]各地区关于交通费补贴法律法规要求[/color]

天津市(津地税企所[2009]15号)

七、职工交通补贴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职工交通补贴,不得税前扣除,可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八、租赁交通工具税前扣除问题

1.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具有营运资质的企业和个人或其他企业的交通运输工具,发生的租赁费及与其相关的费用,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凭

租赁合同(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

2.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向具有营运资质以外的个人租入交通运输工具,发生的租赁费,凭租赁合同(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租赁费以外的

其他各项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大连市(大地税函〔2009〕26号)

关于单位使用雇员个人车辆用于公务的政策适用问题

单位使用雇员个人车辆承担公务用车任务,通过租金和报销燃油费、车船税、保险费、停车费、保养费等与车辆使用有关的费用等各种形式向雇员支付

公务费用补贴,雇员因此取得的各项收入和报销的费用,与其任职、受雇有关,应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单位能够提供个人车辆的雇员名单、岗位职责、车辆行驶执照复印件、雇员车辆及自有车辆的用途、月补贴额度、补贴发放及使用管理办法等资料,其

公务费用可以比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51号)文

件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否则,其“公务费用”一律不允许税前扣除。

单位没有实行公务用车改革或改革不符合大地税函〔2008〕251号文件规定要求的,其以各种理由(包括使用雇员个人车辆做车体广告)、形式向雇员

发放个人车辆的公务费用补贴或实报实销个人车辆的费用的行为,实质上均不属于雇员个人的经营行为,其取得的所得因与其任职、受雇有关,应全额

并入雇员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前一律不允许扣除任何“公务费用”。

大连市(大地税函[2008]251号)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形式取得的补贴收入、通讯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费等均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

所得税,标准内的公务费用(仅指第二条列举的费用),可凭真实、合法的票据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公务用车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1,800元。

际发生额不超过1,800元的,按实际发生额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实际发生额超过1,800元的,其余额不得结转到以后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安徽省(皖地税[2004]347号)

职工个人按规定从单位取得的交通补贴,在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税前扣除;补贴收入不足100

元的,按实际取得的补贴收入给予税前扣除。

milanlong发表于2011-8-818:

00

[b]回复[url=forum.php?

mod=redirect&goto=findpost&pid=5865943&ptid=4744769][color=Olive]angel0715[/color]的帖子[/url][/b]

好东西啊,如果楼主能在发文的同时再以附件上传,方便大家下载,就更完美了,天行键和WINWIND都是这么做的

深蓝色的春天发表于2011-8-818:

17

宁地税发〔2004〕115号《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下列个人所得属免税所得和允许在税前扣除的所得或费用,由代扣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直接扣除。

(一)中央部委及以上单位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

主要包括:

  1、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100元)和中国科学院院士津贴(200元);

  2、独生子女补助(4元);

  3、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9元);

  4、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5、托儿补助费;

  6、差旅费津贴;

  7、误餐补助(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标准领取的误餐费);

  8、午餐费(50元);

  9、取暖费;

  10、煤矿工人的下井津贴;

  11、高温作业保健津贴;

  12、有毒、有害工种(岗位)的保健津贴;

  13、高空津贴;

  14、野外津贴;

  15、流动施工津贴;

  16、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17、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即救济金;

  18、军人的专业费、复员费;

  19、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20、风沙费(19元);

  21、水电补贴(机关事业单位12元,企业18元);

  22、生活补贴(30元);

  23、交通补贴(4元);

  24、知识分子津贴(包括知识分子地区津贴和知识分子工龄津贴);

  25、企业书报费(8元);

  26、企业洗理费(10元);

  27、企业肉食补贴(4元);

  28、企业粮食(油)价格补贴(23元);

  29、企业副食品价格补贴(15元);

  30、税务津贴;

  31、办案津贴(纪检、检察办案人员外出执行公务按实际天数每天2元);

  32、审计人员工作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每天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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