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复习讲义第三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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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复习讲义第三章
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考点1】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⒈更改、伪造与变造
⑴更改
①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②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⑵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1所谓“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如伪造出票签章、背书签章、承兑签章和保证签章等)
2所谓“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⒉签章
⑴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⑵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个人本名的签名“或者”盖章。
⒊出票日期
⑴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⑵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当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当在其前加“壹”。
⒋金额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⒌规范化简称
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规范化简称应当具有排他性,与全称在实质上具有同一性。
【考点2】票据法律制度概述(★)
⒈票据的种类
⒉票据当事人
⒊票据的特征
⑴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产生、行使、转让和消灭都离不开票据。
⑵票据是文义证券
即票据上的一切票据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即使文义记载有错,也不得用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明方法变更或补充。
⑶票据是无因证券
1票据如果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持票人不必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以票据文义请求履行票据权利。
2票据债务人有理由认为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上述情形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为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持票人应当对自己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
⑷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
⑸票据是要式证券
⑹票据是流通证券
⒋票据的功能
⑴支付功能
⑵汇兑功能
⑶信用功能
⑷结算功能
⑸融资功能
票据的融资功能是通过票据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实现的。
【考点3】票据权利(★★★)
⒈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利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的权利。
⒉票据权利的取得
⑴对价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2如果是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⑵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2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
⑶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①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
②依法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
③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
3.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⑴按期提示
1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2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⑵依法证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⑶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⒋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⑴挂失止付
1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
(A)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B)支票
(C)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D)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2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失票人可以先办理挂失止付,然后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不办理挂失止付)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3挂失止付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不再承担止付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即向持票人付款;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⑵公示催告
1申请人
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2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3公告期间及效力
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贴现、质押,因贴现、质押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4申报债权与除权判决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决“公告”(而非“作出”或“送达”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⑶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⒌票据权利时效
【考点4】票据责任(★★★)
⒈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的情况
⑴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⑵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⑶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⑷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⒉付款
⑴提示付款的期限
⑵审查与付款
①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对符合条件的持票人,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
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例如,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⑶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⒊抗辩
⑴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⑵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考点5】票据行为(★★★)
⒈出票
⑴出票时的记载事项
①必须记载事项:
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
②相对记载事项:
未记载,由法律另作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③任意记载事项:
不强制必须记载,不记载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
④可以记载的其他事项:
不具有票据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⑵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处理
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②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③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⑶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依法向持票人清偿票款。
⒉背书
⑴背书种类
⑵记载事项
①必须记载事项:
背书人签章
②相对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③授权补记事项:
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⑶粘单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⑷背书连续
①所谓“背书连续”,是指票据上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前一个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个转让背书的背书人)。
即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②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⑸附条件背书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背书依然是有效的)。
⑹部分背书
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属于无效背书。
⑺限制背书(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
①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②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⑻背书的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即其后手所持票据得不到承兑和付款时,有权向其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
⒊承兑
⑴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等均为见票即付票据,无需承兑)
⑵提示承兑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
无需提示承兑
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③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④持票人逾期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⑶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⑷记载事项
①必须记载事项“承兑”字样、签章
②相对记载事项:
承兑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③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⑸附条件承兑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⒋保证
⑴保证人
①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
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的票据保证有效。
⑵保证的记载事项
①必须记载事项:
“保证”字样、保证人签章;
②相对记载事项:
保证人住所、被保证人名称、保证日期。
⑶保证责任
①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
⑷保证人的追索权
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⑸附条件保证
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即所附条件无效,保证有效)
⒌票据追索
⑴追索的情形
①到期后追索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的追索。
②到期前追索
在票据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A)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B)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C)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D)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⑵追索对象及追索顺序
①可以作为追索对象的包括: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②追索顺序:
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⑶追索金额
①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A)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B)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C)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②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A)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B)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C)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③不论是追索还是再追索时,权利人均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⑷追索权的行使程序
①取得有关证明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包括拒绝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死亡、逃匿证明,司法文书等);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将丧失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②追索通知
(A)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B)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扔可以行使追索权。
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考点6】银行汇票(★)
⒈银行汇票的适用范围
⑴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⑵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⒉实际结算金额
⑴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的多余金额或者实际结算金额超出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⑵实际结算金额一经填写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⑶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者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⒊提示付款
⑴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
⑵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⑶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的,必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考点7】商业汇票(★★★)
⒈使用范围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⒉出票
⑴出票人的资格条件
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是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出票人的确定
①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买方)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卖方)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②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⑶必须记载事项
①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
⑤收款人名称;
⑥出票日期;
⑦出票人签章。
⒊承兑
⑴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⑵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⑶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⒋提示付款
⑴远期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到期日起10日内;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
⑵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⒌付款
⑴商业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为付款人承诺付款。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开户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
⑵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缴存票款时,承兑银行仍应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但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0.5‰计收利息。
⒍贴现
⑴贴现条件
①持票人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②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③持票人应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⑵贴现利息
实付贴现金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前1日的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⑶贴现的收款
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直接收取票款。
【考点8】银行本票(★)
⒈适用范围
⑴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本票。
⑵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
⒉必须记载事项
⑴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⑵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⑶确定的金额;
⑷收款人名称;
⑸出票日期;
⑹出票人签章。
⒊付款
⑴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⑵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考点9】支票(★★★)
⒈种类
⑴现金支票:
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⑵转账支票:
只能用于转账
⑶普通支票
①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者“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②在普通支票的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
⒉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⒊记载事项
⑴必须记载的事项
①表明“支票”的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出票人开户银行);
⑤出票日期;
⑥出票人签章。
⑵可以授权补记的事项: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
⑶相对记载事项
①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出票人开户银行)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②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⒋付款
⑴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⑵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付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能背书转让。
⒌空头支票、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
⑴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⑵出票人为单位的,其签章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⑶单位或个人签发的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考点10】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一)开立
⒈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只需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下列账户的开立,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⑴基本存款账户;
⑵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
⑶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⑷QFII专用存款账户。
⒉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但是,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⑴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
⑵对于非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⒊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
⑴企业法人;
⑵非法人企业;
⑶机关、事业单位;
⑷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⑸社会团体;
⑹民办非企业组织;
⑺异地常设组织;
⑻外国驻华机构;
⑼个体工商户;
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⑾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包括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⑿其他组织(如业主委员会、村民小组等)。
⒋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当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借款合同或者其他有关证明。
(二)使用
⒈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⑴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
⑵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⑶专用存款账户
①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②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③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④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资金和党、团、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⑷临时存款账户
①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增资)验资,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②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③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当按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④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⒉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财政部门为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按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以及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⑴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①工资、奖金收入;
②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③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④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⑤个人贷款转存;
⑥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⑦继承、赠与款项;
⑧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⑨纳税退还;
⑩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⑵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不包含5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