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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的宪政思想

第二章古罗马的宪政思想

引言

公元前4世纪晚期,马其顿人通过武力征服,取得了包括希腊诸城邦在内广大疆域的霸主地位。

然而,相当原始的马其顿族所采行的是部落首领式的体制来短暂地统治着这庞大的军事帝国,没有阐发希腊宪政法理之机缘和能力。

不过,统一的社会政治条件,促成了东西文明交汇的“希腊化时代”,极大地拓展了希腊文明的传播空间和域外影响。

而早已受到希腊文化渗透又有着类似城市国家生活经验的罗马人在地中海的崛起,很快为希腊宪政文明的“复兴”和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契机。

自公元前8世纪筑城为邦以降,古罗马社会宪制的演变经过了三阶段:

“王政”期(公元前8—6世纪)、“共和”期(公元前510—27年)、“帝政”期(27—476年)。

鉴于本书的主题,我们的视点集中在共和国时期。

“在这一时期,罗马取得帝国地位并且建立了有效的政治体系来保持和利用它。

但是我的主要目标并不是说明罗马如何来统治如此广大的区域,而是考察罗马政府自身的制度机构,在政治上它并不比一个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的城市国家来得大。

理解奥古斯都之后的罗马政府是毫无问题的。

它的结构是等级制度,有能够满足布丹制定的主权标准的中心场所。

政治权力通过强制力或露骨的威胁得以集中或运用。

但共和国是一个不同的体系,它通过政治、社会制度和既定的传统间的复杂组合来运转。

西塞罗在《论共和国》中认为,罗马共和国是一个兼备君主制、贵族制与民主制优势的混合政体,是把执政官的智慧与人民的权力以及模仿斯巴达议事会的元老院的权威相结合而构成中庸而和谐的宪政体制。

在这里,西氏指出了处于鼎盛时期的共和国宪政的三大基本构成要素,即官制、元老院和民众(表现为民众大会)。

在共和国的建立中,最卓越的宪政成果就是设立由民众大会选举产生而拥有“治权”两名执政官;与“王政”期的“王”权力的单一性、终身性与无限制性相比,尽管执政官掌握军事、审判与祭祀权,但这些权力的行使具有集体性、任期性、无偿性与责任性的特点。

在“王政”时期不过是咨询机构的元老院,在共和时期则成为实权机构,掌管着批准立法、财政、军事、外交等职权。

民众大会拥有选举执政官与议决法案的职权。

此外,还有作为古罗马宪政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维护普通公民的自由和财产之保民官制,保民官被赋予否决侵害平民利益的一切公权行为的资格。

就总体而言,从公民有权参与国家管理、官职对所有公民开放、民众会议的基础不断拓宽等角度看,应当承认,在罗马共和国存续的500年期间,其宪制在平民与贵族的相互竞争中一直反映出民主化的态势。

而上述的这种以均衡原则的宪制安排来调和基于利益冲突的各方所展开“政治竞争”的宪政实践尝试,在波利比阿等宪政观察家看来,无疑是国内相对稳定的罗马人夺取地中海主导权的重要因素。

当然,比之已经消逝的希腊城邦以及短暂辉煌的马其顿帝国而言,罗马人取得的后人景仰的历史伟绩至少还有两项应予重视:

其一是对其他民族的经验和教训具有无与伦比的鉴戒能力。

公元前460年左右,共和国选出十人组成“立法委员会”。

委员们前往希腊考察了梭伦立宪和其他法律资料,尔后古罗马社会颁行了第一部成文法即《十二表法》;在对外扩张的过程中,罗马人没有采取马其顿人式的纯粹的武力占领,也没有希腊城邦式的“一国两制”即“本土”公民与“属地”居民差别对待,而是在斯多葛主义的影响下,通过“外事裁判官”制度,渐次地把罗马公民权平等地授予给帝国境内的全体居民,使涵摄着当地传统习俗或法律质素的罗马法体系成为各地民众社会一体化的纽带,个人在发达的私法生活中成为自由而独立的权利主体,初步地彰显出一个梦幻般的非种族的世界性的公民社会图景。

其二是形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产生了庞大的法律家集团。

在罗马的政治生活中,政府官员惟有精通法律才能有效地执行公务;而法学家在较早的罗马社会则被授予“智者”或“圣贤”的称号,具有法律智慧与道德正义的崇高形象。

事实上,法律家职业共同体在变迁中的罗马宪政体制中始终是不可忽视的强大力量,有效地塑造了罗马宪政社会的个性。

不过,缘起交通、通讯等限制性因素,即使已获得完整公民资格之广袤属地的民众,也不能够通过代议制的方式前往罗马城去参与政权,故而即便受惠于罗马法,各地部族的民众同样可以质疑统治他们的罗马政权的合法性,自然会衍生出疏离罗马国之心。

与此同时,尽管陌生人之间的关系被罗马(私)法有效地予以整合,却难以整合维系庞大帝国的政府体系。

(要知道,举目迄今的世界,在处于前宪政时期的巨型社会之维系仍然依靠的主要力量是由道德或宗教等软性规范的官僚集团,而“法律至上”的法治原则,既不是个人或社会的生活方式,更不是有效的官场守则。

)“由于庞大帝国行政的需要,罗马人必得建立完善的官僚体系;而当官僚体系在社会生活中日趋重要,使其能接受法律约束的问题对维护法治也就更加重要。

以当时罗马帝国的情况而论,这一问题根本无法解决。

共和体系纵然会用严格的法律,来约束官员的活动,到后来,却承担不起帝国的统治责任,惟一的解决办法只好让皇帝来掌握无限的权力。

罗马人民理论上依然是帝国权威之源,这正如他们同早期的执政官员是同样的关系;可实际上,却不存在实现民意的合法途径。

尽管罗马的首任皇帝“奥古斯都及其后继者一直避免毁坏共和国的结构,但他们有效地凭借和利用君主的个人权威(auctoritasprincipis)在旧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新的政治结构。

罗马凭着面目全新的新制度建立了现代式样的管理体制,它依赖的不是立法机关而是皇帝的任命;而且,由于罗马的皇帝们逐渐发展出(或称篡改,因为这一步骤的进行在共和国制度下几无先例和法律基础)了刑事和民事的司法机构,法院审级制的雏形和上诉制度第一次出现在人类历史上。

新帝国惟一缺失的、至少现代世界视为关键的制度是关于王位继承的制度;在和平时期,继承一般遵循前一任君主的意愿,他在世时会通过收养一位养子表明他传位于此人的意愿;但是,这本身就是一种易于引发争议的制度,它也是罗马革命的起因所在,它一直诱惑着军事统帅以金钱为许诺让士兵宣称并推举他们做绝对统治者(imperator)。

这种意义上的王位继承纠纷就是公元3世纪罗马内战不止的原因所在,而且,它和其他因素一道最终促成了西罗马帝国衰落及被北方民族击溃的命运。

”之后的史实是,公元395年,罗马帝国裂变成东西二帝国。

西罗马帝国于476年亡于日耳曼蛮族侵占;东罗马帝国封建化后于1453年亡于奥斯曼帝国。

随着上述地方性的古希腊城邦的衰落与世界性的两大帝国的前后兴起,作为“应和”时代变迁的意识形态,必当引起哲学社会科学关切重心的移转,其中亦自然会包括宪政思想家们之“与时并进”的政治法律问题的讨论。

从现有的资料归纳而言,当时的思想家们涉及宪政问题的主题,大体上包括以下的几方面:

一、关于自然法(或法权)问题

众所周知,“可变的”自然法理论不仅始终是孕育着西方宪政传统的精神母体,更是西方宪政哲学的基本标志。

一如前述,最先系统地阐释自然法理并决定着自然法气质的是产生于“希腊化时代”的斯多葛学派。

与世界性大帝国的形成一致,一种世界主义、理性主义与人人平等观念在斯多葛学派中滋生,并把先贤的“自然”与“法”或“法则”联系起来,开启了自然法智识之门。

他们相信,“我们个人的本性都是普遍本性的一部分,因此,主要的善就是以一种顺从自然的方式生活,这意思就是顺从一个人自己的本性和普遍的本性;不做人类的共同法律惯常禁止的事情,那共同法律与普及万物的正确理性是同一的,而这正确的理性也就是宙斯,万物的主宰与主管。

”显然,这里的“自然”具有规范的特性,是世间普遍存在的精神,也就是终极而应然地规定着大千世界并为神与人共享的逻各斯或正当的理性。

因之,“自然”或自然的“法”不仅规约着神与个人,自然也规约着人所组成的社会与国家。

在斯多葛派看来,神与人都是世界国家的公民,正当的理性乃是他们共同的主宰者;而“对每个人都有两个法律:

他自己城市的法律与世界城市的法律,习惯的法律和理性的法律。

在这两种法律中,第二种必然具有更大的权威并且必然提供一种各城市的条例和习俗都应与之保持一致的准则。

风俗习惯虽各不相同但理性却是统一的,而且在千差万别的风俗习惯的背后应当有某种一致的目的。

如此一来,一切所谓“天经地义”的社会风俗或国家立法(权力或规范)都将受到“自然法”的正当性追问,其中与世界国家相合的“世界公民”衍生的平等价值自然是重要的标准,而城邦时代的野蛮人与文明人区分以及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思想家囿于传习性的旧制而生的奴隶制“合理论”亦当被否弃矣。

斯多葛主义通过西塞罗等罗马思想家的“实践性”阐释,极大地成就了罗马社会的法治生活与罗马的法学。

为此,英国法学史家梅因评论道,“所谓‘自然法’只是从一个特别的理论的角度来看的‘万民法’或‘国际法’。

”“虽然万民法在罗马在事先很少或没有什么威望,但是当‘自然法’的理论被介绍到罗马时,带来了高度的哲学权威的威望,并且被认为是同罗马民族较早和更幸福的情况相联系的。

”“我以为人类根本平等的学理,毫无疑问是来自‘自然法’的一种推定。

‘人类一律平等’是大量法律命题之一,它随着时代的进步已成为一个政治上的命题。

罗马安托宁时代的法学家们提出:

‘每一个人自然是平等的’,但在他们心目中,这是一个严格的法律公理。

他们企图主张,在假设的‘自然法’之下,以及在现实法接近‘自然法’的程度内,罗马‘市民法’所支持的各阶级人们之间的武断区分不应该在法律上存在。

这个规定对于罗马法律事务者,是有相当的重要性的……但当人类平等学说披上了现代服装而出现时,它显然已经包藏着一种新的意义。

罗马法学家用‘是平等’的这些字眼,其所含意义真与他所说的完全一样,而现代民法学家在写‘人类一律平等’时,他的意思是‘人类应该平等’。

”这种平等观经过“实然”到“应然”再到“实然”的交替,西方文明的“宪政因子”在其间流淌。

二、关于共和国问题

像希腊城邦时代一样,罗马社会亦不存在近代民族主义意义上的国家概念;而当时指称国家意味的常词是respublica(共和国)。

由于深受自然法律令和“契约法”精神的影响,古罗马共和国后期的重要宪政家西塞罗推论说,国家是个道德的集体,是共同拥有该国家及其法律的集团。

因此,他用美好的词句把国家称为respopuli或respublica,即“人民的事业”,而实际上这就等于较古老的英语“commonwealth”一词的用法。

除非国家是为了伦理的目的,一个集体,除非国家被道德的纽带联系起来,否则就像后来奥古斯丁所说的那样,它只不是“大规模的大路抢劫”。

当然,国家可以推行暴政,可以用野蛮的暴力统治其臣民——有道德的法律并不能使不道德的行为不发生——但是只要这样做,它就失去了国家的真正特征。

因此,国家乃是一个法人团体,这个团体的成员身份是它的全体公民的共同财产;国家的存在可以把相互帮助的利益和公正的政府提供给其成员。

这样便产生了三个后果:

第一,由于国家和它的法律是人民的共同财产,因此它的权威来自人民的集体力量。

第二,正当而合法地行使的政治权力才真正是人民的共同的权力。

行使这一权力的长官就通过他的职位来做这件事。

法律是他的依据,他是法律的产物。

第三,国家本身和它的法律永远要服从上帝的法律,或道德的或自然的法律——即超越人的选择和人的制度的更高一级的正义统治。

在国家的本质中暴力是一种附带的事情,而只有在需要它来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时暴力才是正当的。

不难看出,真正的共和国既当为伦理之邦,又当是法治之国,更当是人民“主权”之域。

因为即便是在帝国趋向于皇帝“专制主义”的“王法”时期,其正当的效力也在于“人民把他们的全部权威和权力移转给他”;而东方专制主义意义上的君主绝对论在当时是不存在的,这极大地影响着西欧中世纪以及与民族国家兴起时期的宪政理论。

三、关于法律的正当程序问题

事实上,“法律的正当程序”是承续普通法系传统的英美等国宪政秩序赖以构造的重要法理和制度,最先彰显在13世纪英国订制的《自由大宪章》中,英国由是而成为“宪政故乡”的端发性标志。

在罗马法或相关的宪政著述中,人们尚未发现“正当程序”的明晰表述,但从公元2世纪罗马作家阿普列乌斯的《复形记》这部小说来看,“我们知道官员禁止动用私刑,他说在审判已经依据先前传统如期进行之后,必须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辩护理由(utrimqueseecusallegationibusexaminatis),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定(riteetmoremaiorum)给予正当的法律判决(civilitersententiapromeretur)。

在任何情况下,‘像野蛮人或无所忌惮的暴君那样,不经审理而处罚某人’的做法都不应在和平时期采纳,这将会成为可怕的先例。

”这种不经过审判即处罚则不公正之信条,确已关涉“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价值。

第一节波里比阿的宪政思想

“波利比厄斯从两个方面修改了长时期常见的那个古老的混合政体的理论。

第一,他把纯粹形式的统治机构会蜕化变质的倾向说成是历史规律,但他的循环论却是根据希腊的经验提出的,根本不适于发展罗马体制。

第二,他的混合形式的政府并不象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样,是社会各阶级之间的平衡,而是各派政治力量之间的平衡。

这里他可能援引了罗马的同僚制(collegiality)的法律原则,即任何一位高级官吏都可以提出否决,以阻止任何其他具有同等或较小(imperium)的高级官吏所采取的行动。

这样,波利比厄斯就使混合形式的政府具有抑制与均衡的制度形式,这种形式也就是后来为孟德斯鸠和美国宪法的起草者所接受的形式。

——萨拜因

波里比阿(Polybius,公元前204——112年),西方宪政主义史上率先明确解证分权与平衡宪政原则的政制思想家。

波利比阿出身在希腊的阿卡迪亚城邦的一个贵族家庭,因在阿卡迪亚联盟对罗马的战争中兵败而被掳至罗马,受到崇尚希腊文明的罗马贵族圈核心人物小西比阿(SciponicAemilanusAfricanus公元前185—129年)的礼遇,从而使之不仅能够得心应手地阐发希腊哲学著述中的宪政思想,而且有条件从希腊人的视角去体察罗马帝国兴盛而希腊城邦败亡的政制因由,进而揭示出罗马共和国混合宪制中权力互约的构造机理。

波氏的的宪政思想集中体现在未能完整存留下来的《罗马帝国的兴起》(TheriseofRomanEmpire)(40卷)中。

一、“纯粹的政体”存在着历史衰变的自然周期率

在国亡家破的无奈情势下,波利比阿籍助于对公元前220年至14年罗马共和国历程的详细记述而返照希腊城邦的过去,表露了他关于希腊城邦败亡缘由的宪政学思索。

波氏对古希腊出现过的各种宪制的评断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先贤们有所不同。

前述已言到,柏氏、亚氏二人都极为推崇“一人统治”的君主政体、“少数人统治”的贵族政体和“多数人统治”的共和政体而谓之“好的”或“正宗的”,这不仅在于执政者数量上的考量,更在于它们要么循守(柏氏相信的)法律,要么它们“照顾全邦的共同利益”(亚氏)。

波利比阿则不以为然,认为任何单纯形式的政制都无力抗拒衰变的周期率。

换言之,希腊城邦之所以必然走向败落,就在于采行的纯粹政体或宪制,它们自然是军事专制、王政、僭主政制、贵族政制、寡头政制直到暴民政治的循环而最终衰亡的过程。

至于纯粹政体的退化因由,在第6卷中他谈到了君主政体的蜕变事例,“当国王纵欲无度时,君主政体即将变为暴君政体,谋杀专制者的事件就会接踵而来。

煽动者决非公民中的渣滓,而是高贵和伟大的人物。

不过,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身为希腊“遗民”的波氏并未完全否弃希腊的宪政文明的成就,其通过对罗马共和国政制的推崇而赞许斯巴达城邦的权力多元主义配置的宪制以及承续“母族”先贤们倡导的混合政制之构造思路可为左证,或许这就是他曲折地回馈昔日“祖国”文明的感念吧!

二、最优良的宪制是权势均衡的“混合政体”

在记录和考究罗马人仅在半个世纪内就扩张为一个跨三洲的强大霸国的历程和原由中,波利比阿发现罗马国兴起的关键在于不自觉地采行了古希腊斯巴达城邦伟大的“立法者”来库各斯(Lycurgus)早在公元前9世纪之前就独创的混合政制。

历史学家们认为,斯巴达的宪制主要由三因素构成:

从最富有的家族中选出两位终身的国王;由代表贵族的28位成员组成议事会(老年人);由有权持有武器的所有男性公民组成公民大会(年轻人)。

除此之外,还有由公民大会从包括最贫穷的公民中公开选拔并任期一年的5位监察官组成的监察委员会,监督其他机关的违法活动。

波利比阿阐释说,在斯巴达的政体中,公民参政可防止君主专制,君主可牵制长老院,后者又为有保守倾向的贵族把持而防范公民大会的激进,从而使斯巴达政体因混合多种政体要素而大致完美。

而这一促进政治稳定的制衡原则在罗马政制中体现得相当充分,使罗马人(通过逐步发展)实现了与斯巴达人相同的结果,也就是在人们之间是实现了最好的宪政秩序。

波氏写道,在罗马的混合宪制(mixedconstitution)中,罗马共和国内部的各种政治势力都得到了均衡:

执政官代表君主势力而体现君主政体色彩;元老院模仿斯巴达的长老议事会,代表贵族利益而具有贵族政体色彩;公民大会和护民官代表民主势力而具有民主政体色彩。

他们分别掌握着重要而非全部的权力,这些权力的并存与相互制约,使每一种权力所追求的阶层或等级私益不致极端,从而确保公共权力的公益性。

在罗马对外扩张的过程中,政制所混合的三个部分的紧密配合而非内耗,促成罗马人的大联合而强盛起来,造成罗马共和国政治稳定、公民自由与成功扩张之福。

在此,他似乎暗示一旦对外扩张结束,国家的每一部分权力有可能基于各阶层的利益争斗而凸显相互竞夺的一面,使这种平衡被打破。

何况斯巴达的外扩事业曾因危及公民自由而夭亡已成史实。

共和国在波氏去世后不久的帝制化型转,似乎可做印证。

前已提到,波利比阿对罗马共和国混合宪制的三分说描述,追随了希腊先贤们的混合政体观以及亚里士多德的政权三要素说。

比如,柏拉图认为兼具民主制的自由和贵族制的威权二因素的混合制政体是城邦持续繁盛的上上之选;亚氏的混合政制观比较模糊,但他指出了政制中权能部门分工问题,他解释道:

“一切政体中都有三个要素,”“其一为议事职能部分,它主要考虑城邦的一般公务;其二为行政职能部分……其三为司法职能部分。

”这些论述的确铺设了波氏观察罗马政制结构的理路,从而反映了他们一致的意识,通过宪制结构的合理安排,使城邦的整体利益或国家中的各等级或阶层的利益要求得到反映与平衡,只是波氏最为明确地提出了权力之间相互制衡的机理和重要性,使希腊的先贤们为城邦“祖国”美好的宪政设计却在宗主国有了鲜活的知音,个中滋味真是耐人寻品。

第二节西塞罗的宪政思想

“如果人民维护他们的权利,他们就会说没有任何政府形式在自由或幸福上更高一等,因为他们才是法律和法庭的主人,战争与和平的主人,国与国之间的协议的主人,每个公民的生命和财产的主人;只有这种政府才能被正确地称之为国家,即‘人民的财产’”。

——西塞罗

西塞罗(MarcusTulliusCicero,公元前106—43年),古罗马共和主义宪政思想家兼政务活动家。

西塞罗出身于一个相距罗马城75公里的阿尔皮努姆镇并在当地政治生活中居于显赫地位的骑士家族。

青少年时期的他先后在罗马和希腊的雅典等地接受过醇厚的人文素养与法学训导,深受希腊贤哲们建构的宪政文化特别是与罗马人奋力打造世界性国家相迎合的斯多葛学派倡扬的普遍理性主义思潮影响,从而使自己在罗马共和制凋败期的政治作为和相应的学术生涯中终生地持守自然法与共和主义宪政信念,也注定其为共和国殉难的悲壮命运。

西氏在宪政思想方面的著述为:

《论共和国》(OnRepublic)、《论官吏》(OnOfficial)、《论法律》(OnLaw)。

一、“共和国”的诠释

历史的客观辩证法往往耐人思寻。

罗马人在对希腊诸邦的军事征服之同时甚而更早在文化领域已服膺后者,使“罗马变成了希腊遗产的传播者”。

(罗素语)希腊诸贤对城邦国家或社会的历史与道德基础的成熟反思,使西塞罗们不必再困扰于此类问题,而是如何更好地承继这些“希腊性”精神资源,使之服务于罗马的现实。

西塞罗对共和国的解释鲜明地标示着这样的情形。

客观而言,西塞罗为西方宪政主义并未增添多少独特资源,但其承受古希腊的理性传统并根据罗马政制的现实要求而以独具魅力的拉丁风格实践性地阐发希腊的宪政理念,使之成为罗马国的宪政哲学底基,倒是显现出耀眼的独特个性。

在西塞罗的政治生活视野中,国家已不再是希腊式城邦而是疆域阔广、民族众多的共同体(Commonwealth),但在《论共和国》中,西塞罗明显地重述了亚里士多德关于城邦自然发生说及伊比鸠鲁关于政治社会的契约起源观,相信国家的“形而上”来源依旧是基于人类本性的契约化产物。

他也认为,国家是人类与同伴交往天性衍生的婚姻家庭等关系扩展的最终成果。

人的这一天性造就了“城邦的起源,也是国家的温床。

”并进一步写道:

“populus(即共和国——整理者)不是人类随意组成的集合,它是众多人基于有约束力的契约和共同利益形成的联合。

这种联合的第一动因是人类自然的社会天性,而非个体的弱小”。

显而易见,西塞罗的共和国起源观强调了人的自然本性与契约的双重作用,并突显了共同利益和法律因素的国家地位。

西氏在阐释国家起源的同时,也解说了共和国的特性。

他认为,国家是一个道德的集合体,为共同拥有这个国家与法律的人的结合体,因而他称respublica是人民的事业:

人民并不是以任何方式相互联系的任何人的集团,而是集合在一处的相当数量的这样的人,他们因有关法律和权利的一个共同协定以及参与互利行动的愿望而集合在一起。

据此可见,共和国的特性包括:

作为人民的集合,共和国的力量来源是人民,权力属于人民乃应有之意;共和国是尊重人民权利的法治国,体现人民福祉的法律为之基础性构成要素;共和国成立的正当目标或根本义务是服务于道德正义与人民物质利益;共和国基于契约而立,决无暴君存在的余地,“在暴君统治的地方,国家形同虚设。

”正是基于理想共和国要素的现实主义诠释与求索,西塞罗展开了真正的法律和良宪政制的深入考察。

二、自然法之下的法律本相

根据西塞罗之于共和国阐释,法律可以被认为是民意的反映。

但由于希腊自然法、正义及理性等观念的深刻影响,特别作为罗马社会的市民法因本土性与民族性导致无力调节罗马人与属地公民关系的弥补而成长中的万民法要求,西塞罗基于理想法治共和国的考量,通过追随先哲的二元思路,对自然法涵义、原则或内容、意义等进行了明确而系统地阐述,进而描绘了人定法的本相或全貌。

他在此使哲学自然法变迁为法学自然法,建构了罗马国法律实证科学的思想基础。

西塞罗首先提出追问真正的法或法律的本根所在的方法论原则。

他说:

法律科学不应如同现在大多数人所认为的那样从司法官颁布的法令中推演而出,或如人们习惯的那样从十二铜表法中推演出来,而是从哲学的最深层秘密衍生而来的。

换言之,法学需要索解的法之本根并不存在于司法判例和制定法中,而是要借助于相关的伦理哲学理路,在“解释了主要的和普遍的道德原则后,才能发现法与权利的真正基础。

尔后在对法律本根的诘究中,西氏发挥了斯多葛的自然法原理而使之应用于共和国的法律实践。

他写道:

“在讨论特殊的法律之前,让我们再研究一下什么是一般意义的法的力量与性质。

”而这个一般意义的法也是他所称的真正的法律到底是什么呢?

“真正的法律是与自然相一致的正确的理性之反映;它普遍地适用于所有人并且恒久不易。

它的要求成为人们的义务;它的禁令防范人们为恶。

……用人类的立法来篡改这种法律的企图在道义上都是罪孽,而且人们也不可能限制它,更不可能完全废除它。

无论是元老院的元老们还是人民大会都不可能豁免它加诸于我们的义务,同时也无须在我们自身的理性之外为它寻觅阐释者。

它不会对雅典人或罗马人立不同的规则,也不会在今天与明天的规则有别。

在世上,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法律,它对任何民族在任何时候都有效;而且世上也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那就是神,因为他是这以法律的起草者、解释者和监护者。

任何违背这一法律的人实际上都是背叛自我而否定自己的人性,他将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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