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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讲义1

一、婚姻法概述

(一)婚姻法的概念

1.婚姻法按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广义的婚姻法和狭义的婚姻法。

广义的婚姻法,是指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的法律。

狭义的婚姻法,专指规定婚姻的成立、终止以及婚姻的效力即夫妻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其内容不涉及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家庭事项。

2.我国婚姻法,是指规定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属于广义婚姻法。

(二)我国婚姻法的渊源

1.宪法和普通法律

2。

国务院和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地方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法规

4.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立法解释

5.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三)婚姻法的特征

1.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2.调整对象身份的多重性

3.具有明显的伦理性

4.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二、继承法概述

(一)继承法的概念

继承法指调整遗产的继承关系,确定遗产归属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继承法的特征

1.继承法是与亲属身份关系相联系的财产法

2.继承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

3.继承法是强行法

三、中国婚姻、继承立法的发展

学习要点:

了解我国婚姻继承立法的发展过程。

《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的重大突破和发展。

(见教材第19页)

四、婚姻家庭制度概述

学习要点:

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内容、历史类型

(一)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内容:

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包含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是起决定作用的主要方面,所以,婚姻法从本质上看属于身份法而非财产法。

(二)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

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双重属性,社会性和自然性。

社会属性具有决定作用。

(三)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人类婚姻家庭制度大约经历了三种历史类型:

1.群婚制。

指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

与杂乱性交关系的区别是:

两性关系因血缘而受到了初步限制。

群婚制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

(1)血缘群婚制。

指同辈份男女之间可以互为夫妻,排斥了不同辈份的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

(2)亚血缘群婚制。

同辈份男女之间的集团婚,但排除同胞兄弟姐妹间的通婚。

2.对偶婚制。

指成对的男女在或长或短的时间内,过着相对稳定的配偶生活的婚姻形式。

3.一夫一妻制。

五、继承制度概述

(一)继承的概念

遗嘱继承:

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遗嘱的指定而发生的继承关系。

法定继承:

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先后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而发生的继承关系。

限定继承: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留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以他所取得的实际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不限定继承:

继承人须对被继承人遗留债务负无限的清偿责任。

婚姻家庭法(3-4章)

一、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2、3、4条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性质。

(一)婚姻自由原则

学习要点:

婚姻自由的含义。

法律的具体规定。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有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其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为了保障婚姻自由,婚姻法增补了保障父母实现晚年再婚自由权利的内容,并且规定: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婚姻法在确立婚姻自由的同时,还规定了的实质条件和结婚的形式条件,规定了离婚的原则和程序,这些约束对实现婚姻自由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二)一夫一妻制原则

学习要点:

一夫一妻原则的含义。

一夫一妻的历史条件。

现实状况。

法律具体规定。

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妇结为夫妻的婚姻形式,其含义是:

任何人,无论其地位高低,财产多寡,都不得同时有两个以上的配偶;已婚者在配偶死亡或双方离婚之前,不得再行结婚;一切公开、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非法的。

恩格斯曾指出,性爱是排他的,"既然按其本性来说就是排他的,那么,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按其本性来说就是个体婚姻。

"他还预言,只有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消灭以后,一夫一妻制才能真正实现。

为了保障一夫一妻制的实现,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重婚和姘居,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并增加了因为破坏一夫一妻制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

(三)男女平等原则

学习要点:

男女平等的含义,以及在婚姻法条文中的体现。

男女平等,即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各方面处于平等地位,权利、义务都是平等的,不许有性别歧视。

男女平等也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

在婚姻法中,男女平等的原则贯穿在各章各条之中,并且突出了对实际生活中女性地位不平等的某些状况加以特别的规定。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学习要点:

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及法律规定。

家庭暴力含义与特点。

虐待和遗弃。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同实行男女平等是一致的,前者是后者的必要补充。

为此,婚姻法在离婚程序方面、离婚共同财产分割方面、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补助等规定中,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加具体和完善。

儿童是国家的未来,同时又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切实保障,为此,《婚姻法》具体规定了子女有接受父母抚养的权利;不同类型的子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父母对子女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老年人曾经为社会作出贡献,尊敬、赡养和爱护老人,保护老人合法权益是一个健康社会应当担负的重要职责,也是家庭的一项重要任务。

我国已进入老龄社会,老年人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日显重要。

为此,婚姻法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这方面的规定。

为了保障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特别强调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綁、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法律对此将予以追究。

(五)计划生育原则

学习要点:

计划生育的含义与历史条件。

生育权的性质内容及其行使。

计划生育是我国基本国策,其目的是通过生育机制有计划地调节,实现人口增长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的发展。

其内容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于2001年12月颁布,是指导计划生育的基本法律。

计划生育法是通过法律规范生育权的行使。

婚姻法把计划生育作为夫妻的共同义务,这与宪法的精神是一致的。

(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尊重的原则

学习要点:

该原则的立法意图。

这一原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要求,也是针对我国婚姻家庭现实存在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是建立和维护文明、有序、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基础。

法律增加此项规定,具有特别的现实意义。

(七)家庭成员敬老爱糼、互相帮助的原则

学习要点:

结合相关原则理解具体的法律规定。

该原则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二、外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学习要点:

基本原则所体现的价值取向。

与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异同。

大体有个人本位原则、一夫一妻制原则、男女地位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

其中各国普遍采取的,最为突出的是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原则。

三、继承法基本原则

学习要点:

各原则的含义,特别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具体体现。

我国继承法的原则有:

保护公民和有财产继承权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养老育糼、照顾病残原则;互谅互让、团结合睦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四、亲属制度

学习要点:

亲属的概念、特征、分类、亲系、亲等的计算。

(一)亲属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从生物学上看,亲属是指因遗传学规律自然形成的血缘亲属;从法律学上看,亲属除血亲外,还包括法律确认的拟制血亲。

法律意义上的亲属特征是:

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亲属关系只能基于血亲、婚姻或法律拟制而产生;法律确定的亲属之间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我国现代法学理论对亲属的划分

1、血亲。

因血缘关系联系的亲属,又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两种。

我国婚姻法所确认的拟制血亲有两种:

一是养父母和养子女,二是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2、姻亲。

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又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和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三种。

姻亲在我国婚姻法上无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3、配偶。

男女两性因结婚而发生的亲属关系。

(三)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血缘联系,或称亲属的系统。

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标准单位。

国际上计算亲等的方法有罗马法亲等计算法和寺院法亲等计算法之分,其中罗马法的计算方法更为科学。

我国婚姻法用"代份"表示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类似于寺院法的亲等制。

区别在于我国计算法将已身作为一代,比寺院法的亲等数要多出一等。

掌握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方法和我国的代份计算方法。

(四)亲属的发生、效力及其终止。

学习要点:

亲属发生的原因。

亲属效力的具体表现。

亲属关系终止的原因。

亲属因为自然血亲、拟制血亲、配偶和姻亲而产生。

亲属的法律效力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具有的法定义务及其在法律上发生的其他效果。

这些法律效力在婚姻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方面都有所表现。

亲属关系的终止因亲属关系产生的原因不同而有所不同。

自然血亲因死亡或宣告死亡而相对终止;拟制血亲因死亡而相对终止,因解除拟制关系而绝对终止;配偶关系因死亡或离婚导致婚姻终止而消灭;姻亲关系一般也因当事人婚姻终止而终止。

婚姻家庭法(第5章)

一、结婚制度

学习要点:

结婚的概念。

特征。

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

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事实的婚姻。

(一)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重要民事行为。

结婚的特征有:

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结婚的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的程序进行;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二)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备条件(积极要件)有:

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2、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3、符合一夫一妻制。

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三)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时的禁止条件(消积条件)是:

1、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主要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关于拟制血亲之间的通婚。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主要包括正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患者;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重度智力低下者;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患者。

(四)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经的方式。

从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结婚程序可分为仪式制、登记制、登记和仪式结合制三种类型。

我国的结婚登记制度规定了结婚的必经程序,是结婚的形式条件。

我国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结婚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

申请时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与查证,对于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发给结婚证,否则不予登记。

结婚以后,夫妻可互为对方家庭成员。

(五)婚约是男女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我国法律认为,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程序和条件,婚约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因婚约解除而引发的财产纠纷,应当依据民法和婚姻法的有关精神妥善处理:

1、对于借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原则上应判决收缴国库;2、对于以恋爱为名,行诈骗之实的,原则上都应讲财物全部归还受害人;3、对于以谈恋爱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的人,其所赠与的财物,不予退还;4、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

婚约期间的一般赠与物,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六)婚姻的无效与撤销,是指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成立的婚姻,因违反婚姻成立的实质或形式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法律规定,作为宣告婚姻无效的原因有:

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

有权向人民法院、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管理机关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是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院适用婚姻法的解释,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其请求权仅限于受胁迫的配偶本人,并且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机关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无效的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七)在我国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情况。

针对事实婚姻的具体情况,我国采取了相对承认主义和相对不承认主义两种解决方式。

根据根据最高院适用婚姻法的解释,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婚姻家庭法(6-7章)

一、离婚制度

学习要点:

婚姻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登记离婚制度。

诉讼离婚制度。

(一)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婚姻终止能以两种法律事实为发生原因:

1、婚姻因配偶死亡的法律事件而终止。

2、婚姻因离婚的法律行为而终止。

近现代的离婚制度出现了由"有责主义"向"无责主义"和"破裂主义"发展的趋势。

有责主义以一方的特定过错作为另一方提出离婚的理由。

无责主义将违背婚姻目的的事由(如精神病久治不愈、不能人道、失踪达一定期限等),作为解除婚姻的原因。

破裂主义以婚姻关系的破裂作为离婚的客观依据。

(二)登记离婚制度

登记离婚制度是允许婚姻当事人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婚姻法》第31条规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该规定表明了登记离婚的机关和条件。

申请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户口簿、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原结婚证。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进行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离婚登记后,双方对财产、子妇抚养引起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诉讼离婚制度

诉讼离婚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因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诉讼离婚的程序,其特点是:

1、诉讼前有关部门可对离婚纠纷进行调解,其结果或是双方重归于好;或是双方自愿离婚,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是一方坚持离婚,可去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诉讼外调解不是一方要求离婚的必经程序。

2、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和判决。

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

调解也可能出现三种结果:

或是当事人和好,一方撤诉;或者双方协议离婚,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当事人签字后立即生效,没有上诉期;或者是调解不成,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判决书下达后,有15天上诉期。

3、为了保护现役军人婚姻,《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

4、为了保护妇女的权益,《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妇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

(四)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我国《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反映了我国婚姻的本质要求,是我国离婚制度发展的结果,是国际上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将评判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具体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好分居满两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当出现上述列举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依法做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

《婚姻法》还规定了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即"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该规定不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离婚的标准,而是以配偶一方失踪的客观事实来推定婚姻已无存在的意义。

二、离婚的效力

学习要点:

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与具体处理。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补偿、债务的请偿、经济帮助的法律规定。

对离婚过错方法律责任的追究。

(一)离婚时夫妻身份效力。

离婚的效力只能产生于离婚法定手续完成之后,它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

离婚解除了夫妻身份关系,基于夫妻身分关系而产生的一切权力义务关系也随之消灭。

离婚法律行为的后果是:

当事人再婚自由恢复;夫妻相互抚养义务终止;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代理权消灭;同居义务消灭;姻亲关系消灭。

(二)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1、2款规定: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

"

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与变更。

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哺乳的母亲抚养,但母亲有法定的不宜哺育婴儿情形时,可随父亲生活;2周岁以上至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随何方抚养的问题,父母应在自愿基础上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对于年满10周岁以上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意见。

子女抚养关系确定后,如果父母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归属,可由双方协议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不成由法院依据具体情况予以判决。

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和变更。

离婚后由一方负担部分或全部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负担的时间长短,数额多少,给付方法等问题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但是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当子女抚育费需要合理增加,或父母一方的给付能力发生变化时,可协议适当变更抚育费的给付,但这种变更必须有利于子女的生活。

协议不成可由法院判决变更。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18周岁为止。

16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丧失劳动能力或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学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和能力和条件的,父母如果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三)离婚时夫妻财产效力。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执行这一规定,首先应当准确地依法划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划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范围,见教材P179-181)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并对离婚时住房问题(见教材P182)进行妥善处理,在此基础上,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坚持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妇方权益的原则,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和生活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并应依法保护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

离婚时,如果夫妻约定实行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可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应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请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非为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分。

见教材P186。

(四)追究离婚有过错方的法律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此条款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

其中,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有过错方的配偶,但是,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原告时,该请求权必须同时提出;如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无过错方不要求离婚而单独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被告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起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如果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被告在一审时没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二审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该法条规定了对财产弄虚作假方法律责任的追究。

婚姻家庭法(8--9章)

一、婚姻的效力

学习要点:

婚姻效力的含义,性质和内容。

婚姻对夫妻人身关系的效力。

婚姻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效力。

(一)婚姻的效力是指婚姻成立所导致夫妻关系或亲属关系上的法律后果。

直接效力只涉及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及于第三人的效力还包括对结婚当事人外的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婚姻产生夫妻关系,双方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由法律加以规定。

(二)夫妻关系的历史沿革从各国的历史发展来看,夫妻关系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

夫妻一体主义:

男女结婚后合为一体,夫妻的人格互相吸收。

2.夫妻别体主义:

男女婚后各保有独立的人格,各有财产上的权利和行为能力,且相互间有权利义务关系。

(三)夫妻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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