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沥青油料供应总站与张韶生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1672036 上传时间:2023-05-01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6.2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云南省沥青油料供应总站与张韶生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云南省沥青油料供应总站与张韶生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云南省沥青油料供应总站与张韶生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云南省沥青油料供应总站与张韶生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云南省沥青油料供应总站与张韶生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云南省沥青油料供应总站与张韶生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1页
云南省沥青油料供应总站与张韶生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1页
云南省沥青油料供应总站与张韶生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1页
云南省沥青油料供应总站与张韶生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1页
云南省沥青油料供应总站与张韶生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1页
云南省沥青油料供应总站与张韶生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1页
亲,该文档总共11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云南省沥青油料供应总站与张韶生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docx

《云南省沥青油料供应总站与张韶生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云南省沥青油料供应总站与张韶生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云南省沥青油料供应总站与张韶生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docx

云南省沥青油料供应总站与张韶生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被告):

张韶生男1949年3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公路局昆明仓库退休工人,现系由被答辩人负责的事业单位退休工人

住所:

昆明市环城南路126号30栋47号

委托代理人:

云南省天之泰律师事务所施跃基律师

被答辩人(原告):

云南省沥青油料供应总站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码:

153********3住所:

昆明市呈贡县王家营电话74113987411397法定代表人:

巴福生总站长

答辩请求事项:

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以下简称沥青总站)诉答辩人《经营承包责任书》纠纷、答辩人承担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化轻经营部与云南省公路局昆明仓库间《责任书》乙方责任纠纷、四个自然人承包该经营部合同纠纷、职务行为经办人承担单位民事责任纠纷,等等等纠纷,诉请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化轻经营部退休职工张韶生支付经营资本金欠款、资金占用费、应上缴利润、车辆折旧费、利息等款一案,答辩于下:

一,沥青总站关于案涉主体(债权人、债务人,原告、被告)的主张混乱,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退休前是事业单位云南省公路局昆明仓库(以下简称昆明仓库)职工、而不是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企业职工,后来是昆明仓库退休职工,昆明仓库并入沥青总站后至今答辩人是被答辩人负责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

沥青总站称被告是退休的原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化轻经营部负责人,并含混地用“单位”一词时而指代云南省公路局昆明仓库,时而指代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搅浑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身份,搅混民事权利主体,将不同主体、不同权利偷偷揉混在一起,昏诉一气,违反法律规定。

答辩人退休前是昆明仓库工人,事业单位编制内职工,在昆明仓库所在地昆明市环城南路177号(吴井桥)工作30多年后于2004年9月1日在该用人单位退休,退休前已有国家连续工龄36年,劳动人事关系始终在昆明仓库。

昆明仓库起初作为局内设部门组建时答辩人就在昆明仓库了,后昆明仓库从局分立出来,多年一直是局下属独立事业法人;昆明仓库和沥青总站都是经云南省编委批准、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云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

答辩人退休几年后,昆明仓库按有关文件成建制并入沥青总站,昆明仓库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于2008年5月14日由云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公告核准注销。

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是昆明仓库出资开办、依法登记注册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法人,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他自己专有的公章、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注册资金,至今仍在经营。

答辩人等职工被昆明仓库派到物资公司,为公司提供劳务,属于用人单位昆明仓库的劳务派遣,并未解除或终止答辩人与昆明仓库间的劳动人事关系,也不能推倒在民法上该物资公司是作为昆明仓库平等主体的公司法人、答辩人是昆明仓库职工的事实。

二,民事诉讼原告告错了对象,本案被告并非《经营承包责任书》上的“乙方”,本案民事诉讼被告不适格。

原告将不同的民事主体(昆明仓库,物资公司,物资公司化轻经营部,作为经营部代表人、职务行为人的自然人)和不同的法律关系稀里糊涂地揉合在一起,其主张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本案当事人主体和案件性质混乱,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1,原告诉到法院的《经营承包责任书》和《补充协议》中载明了的双方当事人,分明是“云南省公路局昆明仓库(简称甲方)”与“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化轻经营部(简称乙方)”,《经营承包责任书》对“乙方”的定义是“乙方为独立核算,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内部二级法人经营实体”,并明文对“乙方”和“乙方职工”两个主体概念作了明确的区分。

答辩人等四个自然人只是乙方的代表人、职务行为经手人,而非《经营承包责任书》上的乙方。

《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的事项(即协议的客体)分明不是自然人承包该经营部。

案外人物资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经营承包责任书》上的乙方—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化轻经营部,是该物资公司的分支机构。

沥青总站竟诉称《经营承包责任书》是四个自然人承包该经营部,分明无视该书证载明的内容,公然歪曲捏造事实。

2,沥青总站,昆明仓库,物资公司,是三个法人;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化轻经营部(以下简称化轻经营部)是物资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答辩人是履行组织职务行为的四个自然人之一。

沥青总站和昆明仓库都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物资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

昆明仓库现虽已成建制并入沥青总站,但2004年及之前都是与沥青总站平行的直属省公路局的事业单位法人。

沥青总站关于昆明仓库与物资公司是同一个单位的主张,与现行法人制度、民法、公司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相抵触,方法上不正当地利用了汉字“属”字的多重含义,悄悄在“属”字的不同含义间作了偷换,也与沥青总站同时主张的公路物资公司是由昆明仓库出资开办的“注册资金150万元”的“全资子公司”的主张相抵触。

本案中,化轻经营部和昆明仓库是《经营承包责任书》双方当事人,化轻经营部是物资公司的分支机构,沥青总站是昆明仓库权利义务承受人和本案原告,答辩人是自然人和本案被告、案涉《经营承包责任书》乙方代表人、履行组织职务行为人。

物资公司则是本案案外人。

3,答辩人等四自然人代表化轻经营部与昆明仓库签订《经营承包责任书》,经办该经营部的经营、领款、用款、回款、资金周转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或经物资公司授权、昆明仓库认可的组织行为,而非私人行为。

4,答辩人退休前与昆明仓库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和基于劳动关系的内部管理关系;化轻经营部是由昆明仓库主管和管理的物资公司的分支机构,而非答辩人挂靠于昆明仓库或物资公司设立的其他组织或分支机构。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根据上列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沥青总站如果认为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化轻经营部欠原昆明仓库款,需要以财产关系纠纷诉到法院行使债权请求权,适格的民事诉讼被告不是身为履行组织职务行为人的自然人被告,而应是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化轻经营部和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

三,原告就昆明仓库与答辩人间内部管理纠纷及《责任书》调整的内部管理关系、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制、内部管理权利义务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昆明仓库与答辩人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内部管理关系。

《责任书》及其补充协议是根据《云南省公路局昆明仓库经营管理试行方案》设立昆明仓库试行的对其下属组织的内部管理关系、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协议,而不是根据民法通则或合同法达成的平等主体间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昆明仓库拟定的该《责任书》对“乙方”的定义是“内部二级法人经营实体”,已明确界定责任书双方关系是一种内部管理关系,且证明,《责任书》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把公路物资公司看作昆明仓库所属“内部一级法人”,把化轻经营部即公路物资公司的分支机构视为昆明仓库所属“内部二级法人”。

该《责任书》所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实际上也确未为乙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

该《责任书》双方当事人在相互往来、内部管理、内部核算活动中使用“独立核算”、“借款”、“偿还”、“欠款”、“支付”、“结帐”等等词语,有其在内部核算、内部管理特定范畴特定意义下的特殊含义,而不具民法上的即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上的含义,根本区别于他们在外部经济活动中使用这些词语。

该《责任书》双方当事人间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均不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就该《责任书》、《补充协议》及其调整的内部管理关系和内部管理权利义务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四,原告吸收合并昆明仓库后基于承继该法人的权利义务、依据该《责任书》提起的诉讼,不论是追讨经营资金、承包期间资金占用费和应上缴利润、车辆折旧费和利息的诉讼,追讨劳动者岗位责任纠纷,或是昆明仓库与物资公司化轻经营部间《责任书》上的乙方义务改由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纠纷,自然人承包该经营部合同纠纷,还是该经营部盈利亏损事实确认及其责任承担纠纷,原告与该化轻经营部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自然人张韶生间借贷纠纷,该经营部员工就经营部亏损承担民事责任纠纷,履行职务行为人责任纠纷,等等,所有诉讼,均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昆明仓库从未通知过答辩人就何年何月该《责任书》费用核算截止期前该经营部的用款、回款、费用账目及用款回款费用相冲抵后的盈亏数额、上缴利润等等内部核算数据对帐,并根据对帐取得共识的数据拟定经营部与昆明仓库间结算数据及其结算方法、程序和时间表,从未在其后又通知答辩人就履行该结算义务的情况对帐、检查履行情况,甚至从未通知过答辩人《责任书》及补充协议期限何日终止不再续期;根本没有、也根本不可能向化轻经营部或答辩人主张过起诉状所称“债权”和支付义务。

在2008年12月沥青总站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案件中提出“反诉”之前的漫长岁月里,昆明仓库和沥青总站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什么“偿还经营资金”、“承包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上缴利润、车辆折旧费、垫付工资、资金利息”,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本案诉状所罗列几项债权主张。

直到本案起诉状送达答辩人之前,昆明仓库和沥青总站也都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张韶生欠昆明仓库经营资金28万元”。

既然直到08年12月劳动争议案件沥青总站“反诉”中主张的也只是“经营资金l80683元”、“借款10万元”而非本案诉状所称“经营资金28万元”,那么有理由推定,昆明仓库根本不可能在《责任书》诉讼时效期间向答辩人提出过直到09年5月沥青总站才选定了的权利主张。

答辩人首次听到所谓《债权清追暂行办法》新名词的时间是2008年8月15日收到《关于补发张韶生同志工资的说明》,但在2008年12月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才从沥青总站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第一次看到了该《债权清追暂行办法》。

沥青总站称“2004年9月,单位成立清追小组,被告为清追小组成员,按照单位《债权清追暂行办法》,对相关责任人扣其部分工资抵偿债务”,纯属捏造,该《债权清追暂行办法》中根本没有这种表述,昆明仓库和沥青总站从来没有告知过答辩人要“扣部份工资抵偿债务”,被答辩人以本案诉到官渡区人民法院之前,昆明仓库和沥青总站始终一直说的是“暂扣工资”,一直明确告知答辩人的是“要补发”、“一定会补发”。

沥青总站据以主张昆明仓库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向答辩人催收约定期限偿还经营资金等款项”、向答辩人主张过“28万元经营资金的返还”和“资金占用费、应上缴利润、车辆折旧费和利息”等债权的所谓《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关于成立债权清追小组及实行〈债权清追暂行办法〉的报告》,且不说《报告》的性质及从未送达答辩人等等,而且标题分明是“债权清追”,清楚载明了的分明是“为进一步加大在外债权的清追力度”,根本没有一句话可能表明或可能可以解释为该《报告》和《债权清追暂行办法》的性质就是单位向“小组成员”主张单位对该“小组”各成员的债权,该“债权清追小组”成立的目的竟然是向列入“债权清追小组人员名单”中的包括该物资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赵学北、现任书记娄毅及张韶生等在内的11位“小组成员”催收他们各自欠昆明仓库或物资公司的债务,而不是清追物资公司的在外债权!

该“债权清追小组人员名单”中虽赫然有“张韶生”的名字,但却根本不能充当昆明仓库向被答辩人主张起诉状所称“债权”的证据。

五,沥青总站称化轻经营部只领用过40万元,化轻经营部全部回款只有两笔、共12万元,根本失实;起诉状关于昆明仓库2003年3月1日以前曾向答辩人“催收按约定期限偿还经营资金等款项”、经催收后答辩人至2003年3月31日回款12万元、此后再无回款之说,纯属虚构

事实是,昆明仓库从未向答辩人“催收按约定期限偿还经营资金等款项”;化轻经营部的回款远不止两笔、总额远不止12万元;03年3月那笔回款是2万元,且根本不是因昆明仓库“催收”而为“偿还”,且其后经营部也未停止回款和经营。

08年7月原昆明仓库负责人才向答辩人提出经营部亏损、亏损责任、经营部欠款、个人欠款等等不同说法,8月14日答辩人就到沥青总站离退办请求纠正扣发养老金冲抵莫须有的亏损或欠债的错误做法、明确申明不承认存在所谓化轻经营部亏损或个人欠债问题。

8月15日沥青总站书面向答辩人确认应当补发,并称至08年8月应补发47,432元。

同年9月1日,答辩人用邮政特快专递向沥青总站发出《关于停止扣我的养老金顶所谓欠债的错误做法补发全部被扣发养老金并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的请求书》,明确反驳原昆明仓库负责人7月份提出的经营部亏损、承担亏损责任或经营部欠账、个人欠款等主张,指出这是记帐、核算的偏差和不完整的会计信息使领导产生的误会,其在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对象、会计主体、会计资料、会计核算、会计科目设置运用等各方面都偏离了会计的基本常识,与国家相关会计准则相违,请求总站领导调取完整资料,全面核算、准确定性、正确计算盈亏、正确确定“经营亏损责任”的归责原则、界定责任主体,请求纠正扣发养老金冲抵莫须有的亏损或欠债的错误做法、立即补发被扣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

沥青总站9月3日收到该请求书,仍未拒绝补发。

六,被答辩人不清楚其刚吸收合并的原昆明仓库的陈年会计帐详情,其关于28万经营资金至今未回笼、《责任书》约定费用至今未承担的指控,是仅依据昆明仓库的昏帐、违反《责任书》“乙方独立核算”的约定的胡说。

化轻经营部的资金周转全部在昆明仓库财务账户上进行,根本不存在化轻经营部欠昆明仓库经营资金至今未返还、欠承包费等尚未承担的问题。

化轻经营部使用的资金和内部核算上应承担的费用,早已在经营部的持续不断的回款和资金周转过程中全部都支付、回到了昆明仓库账户,为昆明仓库占有,而且,经过答辩人和化轻经营部那几年的辛勤劳动,回到昆明仓库的化轻经营部经营资金余额较初值已经增值,被答辩人持有的完整会计资料足以证实

这里就沥青总站不知情的应计入化轻经营部收入和化轻经营部回款,简列几笔。

99年下半年,昆明仓库负责大理至保山320国道大修工程的水泥供应,昆明仓库与化轻经营部签订了协议(协议由昆明仓库统一收存),约定由化轻经营部经办供货、每吨内部折算付给化轻经营部8元,该项目遂由化轻经营部完成,共计供水泥6千多吨,昆明仓库也如期完成对外收、付结算,依约应当将5万多元计算到化轻经营部内部核算帐户内。

同期,化轻经营部供应富源养护段火工产品(即炸药雷管等),昆明仓库财务净收2万多元,化轻经营部对楚雄总段石料场供应火工产品,经营部净回款也超过2万多元;化轻经营部承担的嵩待高速公路全线15个标段全部火工产品供应项目,累计净回款有70万元以上,02年7月以前回款全是化轻经营部从合作单位省民爆公司分得的纯利润,没从昆明仓库、物资公司支出过购货款。

这些项目,在昆明仓库财务掌控的帐上应当都有记录。

被答辩人据之主张经营资金至今未返回、应承担费用至今未支付的基本证据“509科目09化轻经营部明细分类帐”,只是《责任书》甲方单方做的所有明细分类帐中的一个,且仅记入了花基地项目这一个项目的收支,尚未归集(结转入)化轻经营部的全部用款、回款记录,是个完全未包含化轻经营部大量回款的残缺不全的“碎片帐”,根本不能作为核算化轻经营部总体盈亏、识别经营资金占用、增减、去向和费用承担情况的根据。

原昆明仓库负责人和被答辩人竟仅以该单方帐页的借方余额确认至答辩人退休前化轻经营部用款回款冲抵后的占(欠)款余额,违反普通正常人的经验常识,其依据的经营部收支数据严重不完整,收入帐项有大量重大缺失,计算方法上明显地有根本性错误,不符合《责任书》约定。

起诉状采用的计算数据和方法根本不是《责任书》约定的内部独立核算方法。

昆明仓库财务部与物资公司财务部由同一套人员担当,由昆明仓库委任,化轻经营部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财务部门、银行账户、现金出纳,化轻经营部用款、回款的银行账户就是昆明仓库财务掌控的银行账户,化轻经营部的所有用款从昆明仓库财务领取、所有回款由昆明仓库财务收取,化轻经营部对外的全部收、付活动都经由昆明仓库完成,都由昆明仓库财务部审定、掌握、管理、控制、记帐、登录,化轻经营部资金周转全在昆明仓库账户内实现(有部份帐可能被财务记在物资公司账户)。

化轻经营部对昆明仓库的所谓“支付”只是在昆明仓库财务账户之内的虚拟支付行为、内部核算会计技术性行为而非市场经济中法人、自然人间的“支付”。

所以,在对化轻经营部的内部核算中,至答辩人退休前经营部使用的资金在周转过程中增值还是减少了、承包期间费用是否已实际承担了,必须汇总归集昆明仓库财务掌控的会计资料中全部涉及化轻经营部收支的完整资料,然后加计入诸如大理至保山水泥项目昆明仓库应付给化轻经营部每吨8元之类帐表外经营部拟制收入才能核算清楚。

但是,化轻经营部的所有其他项目回款却全都没被录入该“化轻经营部明细分类帐”,而是被昆明仓库财务按回款的出票(汇款)单位名称取明细分类帐名,分别记到预收款等科目和诸如“嵩待指挥部”、“富源养护段”、“楚雄总段”等明细分类帐内,最后又被结转到其他科目结算,而没有结转到化轻经营部内部核算帐上,即全部都没有归集到化轻经营部名下核算。

这就是导致经营部虽有大量用款回款但“化轻经营部明细分类帐”上数据个数却极其稀少的原因。

七,起诉状称答辩人尚欠沥青总站经营资金和应承担费用等,显然根本颠倒了化轻经营部盈亏。

沥青总站在答辩人指出其对化轻经营部欠账、亏损等认定是因不知情而致的错误之后,拒不调取全部相关材料复查计算物资公司各经营部的盈亏,拒不与答辩人就化轻经营部的用款、回款对帐,却诉到法院指控答辩人欠经营资金未返还、未按约定承担费用,是对答辩人的诬陷、诽谤,根本颠倒黑白、混淆是非!

八,起诉状依据既未经《责任书》双方当事人、也未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帐认同的“碎片帐”推算出的“债权债务”或盈亏结论不足为凭

对帐是多笔性双方复杂经济行为中通行的基本规矩和经济往来双方确认结算额的习惯必经程序。

《责任书》期满,理应先对帐或进行审计,以确认《责任书》双方当事人和国家的权责利等分配事项。

本案《责任书》上的乙方是甲方视为自己的“内部二级法人”的组织,甲方对涉及乙方收支数额和“内部二级法人”核算的账目更没有理由拒绝对帐。

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2008年7月发生歧议后,被答辩人诉到法院前却始终拒绝对帐,行为蹊跷,有悖常理,其以未经双方对帐确认的本方掌控的某一“碎片帐”,即抽取账簿中的一个数据个数极其稀少的明细分类帐的某一年余额提出的“化轻经营部欠沥青总站经营资金、资金占用费、应上缴利润、车辆折旧费、垫付工资未还”等主张,依法不能采信。

九,案涉《责任书》约定的是就乙方全部经营活动整体核算而非单个项目核算,是既要算入亏损项目、也要算入赢利项目,根本不是也不可能约定乙方其他项目的收入不算为乙方的回款。

根据通行的会计核算规则和普通正常人的理解,在对化轻经营部的内部核算中,回款首先应当用于冲抵占用(支出)款,然后冲抵应承担的费用、应付利润,剩余的回款余额,正数为利润、负数为亏损。

化轻经营部经办了多个项目,而并非只经办了花基地这一个项目,被答辩人却以化轻经营部经办的花基地项目一个项目的收支冒充化轻经营部的所有收支记录,拒不将化轻经营部从事的其他赢利项目和大量回款纳入对化轻经营部的内部核算,违反了《责任书》关于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约定

事实上,无论沥青总站、昆明仓库还是公路物资公司,都从未有过也不可能有“每笔生意或单个项目的盈亏单项核算,单项核算亏损由经营部或个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单项核算盈利的项目都不列入经营部或个人业绩考核”的规定;时任领导当年都不断启发、支持化轻经营部搞活经营、要求大家想方设法赚钱,多次当众号召“堤外损失堤内补”,多次当众明确说要奖励在各个经营部中成绩突出的化轻经营部。

事隔多年后,怎能只因换了领导人竟就变成起诉状的说法了?

单位对部属怎么可以这样不讲公允、不讲诚信,时过境迁就过河拆桥、翻脸不认人?

被答辩人拒绝查帐对帐,却揪住化轻经营部的一个失败的项目作文章径直诉到法院,以单个花基地项目的核算冒充化轻经营部的整体核算和至答辩人退休前经营部的全部回款,闭口不提化轻经营部当年开展了多少个项目,完全抹杀答辩人和化轻经营部员工为使单位扭亏为赢而兢兢业业、不懈拼搏努力对国有资产增值作出了的贡献,连起码的道德都没有!

十,被答辩人为追求不正当利益恣意侵害答辩人的姓名权和名誉权的行为依法不应支持,其违法取得的“证据”依法不能采纳

沥青总站在答辩人与沥青总站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争议诉到呈贡县人民法院后,向法院、答辩人、原昆明仓库职工和退休职工、公路物资公司职工多人散布“2004年9月单位成立清追小组时张韶生是清追小组成员”,是假冒答辩人姓名,侵害答辩人姓名权、人格权的民事违法行为。

2008年12月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沥青总站首次告知答辩人指其是2004年9月27日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成立的“债权清追小组成员”时就遭到了答辩人的强烈反对和质疑,沥青总站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其后,沥青总站为追求不正当利益竟在众多人范围内继续公开散布、宣讲并召集、组织、指挥多人参予指认“张韶生是单位债权清追小组成员”、“张韶生欠单位50多万”、“张韶生欠承包费”“化轻经营部欠帐、严重亏损”、“张韶生同意扣工资抵偿欠单位的债务”等等,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姓名权,严重毁损了答辩人的名誉,应予制止,其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采纳。

以上事实中,答辩人的劳动人事关系档案,答辩人如何成为“化轻经营部负责人”又何时如何被解除该职务、有关物资公司化轻经营部的性质、机构隶属、开办组建、负责人委派委任更换、工商登记等资料均为原昆明仓库掌控;经营部用款、回款的资料,大理保山320国道大修工程水泥项目、富源养护段、楚雄总段、嵩待指挥部火工产品等项目资料和会计帐,《责任书》中称之为“根据”的《云南省公路局昆明仓库经营管理试行方案》,等等资料均为原昆明仓库持有;有关昆明仓库组建、登记、注销登记的材料由沥青总站持有。

昆明仓库现在既已被沥青总站吸收合并,上列全部相关证据材料现在均为沥青总站所持有。

有证据证明沥青总站持有上列诸多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答辩人主张该等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综上所述,沥青总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张韶生

2009年6月16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人文社科 > 法律资料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