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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篇一:

建筑施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建筑施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

大屯煤电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祝某。

一、一审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上诉人大屯煤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祝某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4年9月,大屯煤电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决定建设十一村住宅小区,该小区建筑面积158000平方米,包括住宅、商业网点、配套小学及幼教等设施,大屯煤电公司将全部工程以承包责任书形式交给其下属法人单位建安公司负责全过程建设,要求小区总工期26个月,从1994年11月开始到1996年底全部竣工,同时在责任书中希望建安公司全力以赴,充分利用现代管理手段和施工方法,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建安公司接受任务后,为了增强企业活力,建立内部竞争机制,决定于1994年10月15日在公司内部进行招投标。

祝某组织了7人承包小组,参与了投标。

经建安公司对内部5个投标小组进行审查评议,祝某小组中标。

中标后,从1994年10月20日开始,祝某即着手进行十一村工程的前期三通一平工作。

1995年1月2日,十一村工程举行开工典礼。

1995年1月23日,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祝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十一村工程模拟租赁、项目管理、经营承包合同书》。

合同约定:

甲方将十一村工程实行项目管理,模拟租赁给祝某(乙方)承包组经营承包,以项目经理为主要负责者,实行集体承包,个人负责模拟租赁经营承包。

项目经理对内对企业负责,对外代表企业对建设单位负责。

同时实行包死基数、确保增值,自主经营,超收归已的“国有民营”自我经营机制。

合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十一村工程交工时止。

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为十一村工程项目经理,具有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资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经理颁发代理人证书。

合同还约定,乙方对合同履行交纳保证金10万元,现金由甲方专款存入银行,双方无正当理由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给祝某颁发代理人证书,祝某也未向公司交纳10万元风险押金。

1995年1月27日,祝某在工地内打完两眼水井后,因工程设计图纸送外地修改,十一村工程即暂时停工。

1995年3月20日,建安公司下文正式聘用王某为腾飞新村(即原十一村)项目部经理。

1995年5月,祝某以建安公司撕毁合同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否则,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二、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与祝某于1995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体现了双方平等的经济利益,合同合法有效。

建安公司在认为祝某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时,以行政任命方式任命他人为项目部经理,致使祝某无法履行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十一村小区工程建设状况及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

情况,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据此判决:

建安公司赔偿祝某直接经济损失4349元,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经济补偿2500元。

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建安公司承担5612.74元,祝某承担54397.2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称:

合同系与祝某七人承包小组签订,祝某无诉讼主体资格,合同书实质是企业内部经营责任书,并非通常法律上所指的合同,双方不具有平等主体关系,祝某也未受损失,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祝某答辩称:

建安公司与他本人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经过招投标程序,合同书中已确认他是项目经理,其诉讼主体合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但是对诉讼费的判决不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二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人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祝某于1995年1月23日签订的《十一村工程模拟租赁、项目管理、经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64上诉人提出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建安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以祝某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未经双方协商解除原合同,即与他人另行签订内容相同的合同并履行,致使双方所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由建安公司赔偿祝某经济损失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鉴于双方所订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建安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从理论上讲,个人也是民事主体,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只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就应当确认其效力;如果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势必造成目前大量存在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混乱,不利于改革的发展。

编者认为本案判决保护经营承包者的合法权益是适当的。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中指出: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是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企业经营者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确定之后,即成为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

企业经营者因政府有关部门免去或变更其厂长(经理)职务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担任厂长(经理)的,属于人事任免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企业经营者为请求兑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收入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理解为

要求继续担任项目经理,从而是人事任免争议呢?

我们认为,本案承包人与被承包人的纠纷首先是一个承包工程项目的合同纠纷,担任项目经理只是合同的一部分。

因此不能将该纠纷单纯地看成是人事任免争议。

无论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如何,对于企业内部当事人之间签定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尊重。

如果任意撕毁合同而不承担任何责任,那将对我们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将是十分不利的。

篇二: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探析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探析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明军

内容提要:

近年来,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情况日渐增多。

因对该类纠纷的受理问题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全国各地法院在受理还是不受理的问题上做法千差万别。

本文作者从分析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入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对该类纠纷的受理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探析。

作者认为,我们应从承包合同承包方独立性的体现上对承包合同的性质作出判断,从而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区分为自主经营的承包合同和目标责任制合同。

对于前者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对于后者产生的纠纷,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或由企业自行处理。

关键词:

内部承包合同自主经营目标责任制合同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顾名思义,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内部承包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活力的一种较为普遍和有效的经营方式。

然而在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过程中,矛盾和纠纷也是层出不穷。

合同双方在互不妥协的情况下,往往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审还是不审成了法院所面临的一大难题。

一、立法现状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立法上找不到一个明确的答案,我们只能从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劳动部的相关规定中寻找一些线索。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就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该法对哪些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按通说及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是,属《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的民事争议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

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显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调整的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何为平等主体?

企业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以及职工个人之间在企业内部事务承包中能否形成平等主体?

两部法律均未做出回答。

从两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看,主要规定的是平等主体的应然状态,而对平等主体的判断标准并未明确界定。

2.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比较具体的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28号《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2条第2项指出:

“许多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要求法院受理。

这类纠纷原则上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企业内部的承包纠纷,大部分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987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电话答复中也陈述了同样的观点,该电话答复的内容为:

“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仍应按我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中的精神办理。

即:

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从严把握,而不宜铺得过宽。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未就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再作任何司法解释。

从该通知和电话答复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倾向性意见是不予受理,但法院的大门并未关死,而是留了一条缝,即“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但何为“违反法律”,何为“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却并未说明。

3.从劳动部的有关复函中也可透视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

劳动部劳险字〔1992〕27号《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指出: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

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

”劳动部劳办发[1993]224号《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指出:

“企业实行

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

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

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

”劳动部劳办发〔1994〕142号《关于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指出:

“关于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请示仲裁委员会对引起劳动争议的前因,即承包合同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是否有权明确实体的问题,我们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处理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应商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承包合同中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予以确认。

如果这些条款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则可以作为处理上述劳动争议的依据。

”从劳动部三个复函的内容可以看出,首先,劳动部确认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其次,劳动部提出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存在很大的差别;第三,劳动部认为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第四,劳动部主张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涉及承包合同中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显然,劳动部认可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劳动合同的成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对非劳动权利义务事项作出确认。

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比较暧昧,劳动部的态度反而比较积极。

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正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暧昧态度,使得在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问题上没有统一的尺度,从而导致该类问题的解决出现盲区,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混乱。

司法实践中,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起诉的居多。

案例一、1995年3月16日,原告王塞盈与被告西安昆仑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一份领导班子风险抵押承包合同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昆仑酒楼,承包原则为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全留,欠收自补。

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止。

在原告承包到第13个月时,被告中止了双方的承包关系,并未向原告兑现超额承包利润。

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兑现承包利润。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领导班子风险抵押承包合同责任书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有些法院还就这类案件不予受理下发通知,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日作出京高法发[1999]324号《关于人民法院不受理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承包合同纠纷的通知》,该通知内容如下:

“出租汽车承包纠纷案件原由法院经济庭审理。

目前,《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劳动局、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等部门的有关文件,已对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司机间的承包关系、劳动关系作出了相应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与承包合同是密不可分的,劳动关系是基础,承包合同是劳动关系中的内部管理合同,如果由法院单独处理二者之间的承包合同,必然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履行。

北京市劳动局制作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司机必须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承包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即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司机订立的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性质,二者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的规定,企业因内部承包产生纠纷,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

因此,今后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司机仅承包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1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实施意见》中也作出明确规定:

“因对内发包引发的纠纷:

此类纠纷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对与其有隶属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发包所引起的纠纷。

由于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

”2

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的也不泛其例。

案例二、1998年2月,上诉人上海笔化塑料制品厂与被上诉人蒋羽签订一份上海、江苏片销售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将上海、江苏片销售工作由被上诉人承包,双方还就销售指标、资金回笼、销售费用、风险承包金等进行了约定。

1999年5月,

双方口头终止承包协议,经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销售费用19350.90元。

后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销售费用19350.90元。

一、二审法院对该销售承包合同纠纷不但予以受理,还作出了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3案例三、被告南京市江浦县工程塑料厂是个近二百人的镇办厂。

1984年初,该厂实行改革,全厂实行全浮动工资的承包责任制。

之后,被告与其下属成型车间签订合同约定:

成型车间1984年向被告保证上交利润4万元,争取上交利润9万元;完不成保证利润指标,只发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完成保证利润指标,发基本工资、辅助工资和全年一个半月奖金;超额完成争取利润指标,除发基本工资、辅助工资等以外,对超过争取利润指标部分,成型车间得四成按工人劳动工分发超产奖,被告得六成负责缴税。

上级主管部门对合同作了签证。

合同签订后,成型车间落实了责任制,改进工艺,降低原材料消耗,塑料板材产量和质量均大大提高。

上半年即实现利润9万多元,超额完成了全年的争取利润指标。

被告于是要求修改合同,成型车间不同意,被告也未向成型车间兑现超产奖。

双方协商未果,成型车间于是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受理并调解成功。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5年4月25日第225次会议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证据、理由充分,处理得当,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4案例四、原告粮油工业公司下设排粉厂、大米厂和面条厂三个车间。

1999年4月,时任公司副经理且主持工作的被告钟益国召开公司会议,讨论决定三个车间分别由三位副经理承包,会议记录上记明:

被告承包排粉厂年交公司利润20万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同年10月,上级主管部门任命他人作原告经理,新任经理以被告分文未交承包费为由把排粉厂的生产经营权收回。

经多次催收承包费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承包利润10万元。

被告辩称其承包经营公司车间属公司内部经济管理责任制的一种形式,应由公司上级部门处理,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承包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从而依约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承包费10万元。

该案例的公布曾由最高人民法院法研所的杨洪逵先生予以审核。

5

从上述案例及某些法院的内部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全国各地法院在企业

篇三: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定性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定性?

作者:

何建军时间:

20XX-09-28查看

(2)

案由:

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件简介

原告:

关**

住址:

西安市凤城二路**农业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

何建军、刘丽雅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

第一被告:

陕西省**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冯*该公司董事长

第二被告:

陕西**油菜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谢*

20XX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

该协议书规定:

原告以个人名义承包第一被告20XX年度油菜种子经营业务,该年度承包的经营利润指标200万元,超出承包指标部分归原告所有,经营成果核算以两被告合并计算的经营结果为准,兑现期限不晚于20XX年2月28日。

原告在20XX年度,共完成种子销售量594949.4公斤,销售收入17456602.96元,扣除销售成本及被告的管理费用和经营费用11724788.67元,原告共完成利润5731814.29元,超出承包指标3731814.29元,按《承包经营合同书》规定,该超出部分应全部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承包所得,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兑现。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XX年度承包所得款3731814.29元。

2、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律师意见

一、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年28号通知指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大部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987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电话答复要求,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仍按我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中的精神办理。

即:

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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