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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辅导资料9

(二)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

1.行政行为概念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直接或者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根据行政行为方式方法的不同,可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和制定、发布一般规范性文件(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做出的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或相应的不作为。

2.行政处罚的种类

(1).人身自由罚,短期内剥夺人身自由。

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

(2).行为罚(能力罚),即限制或剥夺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

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暂扣许可证或执照。

(3).财产罚,即以剥夺一财产的形式处罚。

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声誉罚(申诫罚),如警告,是国家对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告诫与否定性评价。

3.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在具备某些条件的情况下,由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遵循的程序。

采取简易程序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违法事实确凿;第二,处罚有法定依据;第三,适用的行政处罚类型限于警告和数额很少的罚款,即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执法人员采取简易程序做出处罚决定的,应遵循下列程序:

①表明身份,即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简易程序可以由一名执法人员单独实施;②说明处罚理由,包括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④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⑤制作笔录;⑥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⑦备案;⑧执行。

4.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又称普通程序,是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行政处罚决定都必须适用这一程序。

(1).调查和检查: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作出处罚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处罚决定的交付或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之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属于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应该被撤销。

5.治安处罚的种类

治安处罚有四个主罚种类和一个附加罚。

四个主罚种类:

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和吊销营业执照。

一个附加罚:

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6.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1).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对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侵害。

(2).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生和财产。

(3).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

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和管理的行为。

(4).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

对特定人和特定财产进行侵害的行为。

7.行政许可设定的范围

制定行政许可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减少行政许可,放松行政管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多的自由和活力。

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设定的具体事项。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审定的事项;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8.行政许可设定的种类

(1).普通许可(驾驶执照、排污许可);

(2).特许(电信、公路、天然气、水等);

(3).认可(律师资格、执业医师资格);

(4).核准:

核准是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是否达到特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判断的许可方式。

例如住宅建设、高压锅炉的生产和使用、动物制品等。

(5).登记(企业登记、社会团体登记)。

9.行政许可的撤销

行政许可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但上述情形如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10.行政许可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11.行政复议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广泛运用的行政方法,是指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

行政复议基本原则

(1).书面审查原则;即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2).一级复议原则;相对人只能行使一次复议申请权;复议机关只能作出一次复议决定;

(3).合法原则。

合法的原则的含义是:

a.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主体应当合法。

b.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应当合法。

c.审理复议案件的程序应当合法。

(4).及时原则。

及时原则的含义是:

a.受理复议应当及时。

b.审理复议案件的各项工作应当抓紧进行。

c.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及时。

d.对复议当事人不履行复议裁决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5).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原则。

是指行政复议不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也进行审查。

12.国家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

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只有这五个条件全部具备以后,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1).主体要件

国家只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自愿协助执行公务的人或者受委托执行公务的组织和个人也是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

(2).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违法

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是在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或者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而且这种执行职务或者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必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3).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对特定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必须是直接损害。

(4).因果关系

即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5).法律规定

侵权行为范围和损害范围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成就,国家才予以赔偿;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应当在法定范围和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13.行政赔偿的范围

(1)侵犯人身权的行政侵权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时候有下列侵犯人身权的情况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侵犯财产权的行政侵权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时候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合法权益损害的,例如户口损失、职务损失、就业损失、迁移损失等,受害人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法第九章的规定取得赔偿。

14.刑事赔偿范围

刑事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时,国家应予赔偿的范围。

(1)侵犯人身权的行为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

①错误拘留;②错误逮捕;③错误判决;④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⑤违法使用武器、器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侵犯财产权的行为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全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

①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15.行政诉讼的一般知识

(1).起因于作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恒定为行政相对人,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2).解决一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不包括抽象行为、国家行为等;

(3).主要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时,审查其合理性。

(4).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法制监督制度;

(5).一律合议制,不适用独任制: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6).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7).诉讼程序的进行原则上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①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行;②原告申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③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8).判决上,变更判决中,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9).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

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无反诉权;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16.不可提起行政诉讼行为的范围

(1).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内部行政行为,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1.公务员的职务和级别

(1)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

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2)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

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3)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

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4)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

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5)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2.公务员的录用和考核

(1)录用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2)考核

①.考核内容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②.考核结果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3.公务员职务的任免

(1).任职

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2).免职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4.公务员职务的升降

(1).职务晋升

①晋升的条件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资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程序:

a.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b.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c.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d.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③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④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2).职务降职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降职不属于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

5.公务员的禁止行为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2)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4)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5)压制批评,打击报复;(6)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7)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8)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9)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10)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11)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12)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13)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14)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1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16)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6.对公务员的处分

(1)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2)处分分为: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3)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

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4)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7.公务员的交流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

(1).调任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2).转任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在本机关内转任。

(3).挂职锻炼

根据培养锻炼公务员的需要,可以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8.公务员的回避

(1).任职回避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2).地域回避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公务回避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①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②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③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9.公务员的辞职

(1)辞职的程序: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三十日起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2)引咎辞职: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3).不得辞职的情形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a.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b.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c.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d.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e.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10.公务员的辞退

(1).应予以辞退的情形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①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②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③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名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④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⑤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2).不得辞退的情形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①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②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③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11.公务员的退休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应当退休。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1)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2)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3)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12.公务员的申诉和控告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1)处分;

(2)辞退或者取消录用;(3)降职;(4)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5)免职;(6)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7)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四)其他法律

1.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指各种民事交往中的参与者。

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指根据自然规律出生的人,我国民法中的公民概念与自然人概念意义相同,即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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