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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证据学》案例

《证据学》案例

一、历年考试案例

1、(15分)1992年7月13日凌晨,在杭(州)肖(山)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案.事故现场有被害人的尸体和被害人骑的摩托车,尸体旁边有被害人的血迹。

尸阵不远处有汽车急刹车留下的摩擦痕迹。

被害人手腕上的手表已被摔坏,时针指在5点50分。

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一张现场全景照片。

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系被汽车撞击而死.有妇女张某对侦查人员说,她丈夫告诉她,事故发生时,他行走在离事故现场50米处,目击一辆解放牌卡车撞倒栽葱被害人后逃跑而去。

事故现场不远处有里程碑记明事故发生地距肖山15公里。

肖山市交通管理局查明,5点50分左右曾有二辆解放牌大卡车经过事故现场处。

其中一辆肖山某厂车辆.经侦查人员查看,谊车上有一处漆皮新脱落的痕迹。

厂调度证明司机刘某13日早晨驾车从杭州返回肖山,下车后胜上有慌张的神色。

出车登记表证明司机刘某13日早晨5点55分回厂。

侦查人员询问刘某和与司机同车的赵某,两人均否认他们当天早上发生过交通肇事。

问:

上述案例中的证据分别是法定证据中的哪一类?

哪些证据属于物证?

哪些证据属于书证?

哪些证据属于直接证据?

哪些证据属于辩护证据?

 

答案:

(1)物证有:

A被害人的尸体,B被害人血迹,C路面上刹车的痕迹;D解放牌大卡车;E解放牌大客车漆皮脱落痕迹;F被害人骑的摩托车G被害人手上被掉坏的手表。

(2)书证有:

A被害人手上指明时间的手表;B肖山某厂的出车表;C证明离肖山15公里的里程碑。

(3)直接证据有:

A妇女张某的证言;B司机刘某的陈述;C与司机同车的赵某的证言;D法医的鉴定结论。

(4)辩护证据有:

A地上刹车的痕迹;B摔坏的手表、里程碑和出车表三个书证所证明的内容(共同构成一个辩护证据);C肖山市交通管理局查明,5点50分左右有二辆解放牌卡车经过事故现场;D司机刘某的陈述;E与司机同车的赵某的证言。

2、(25分)原告郝大海,系河南省某村村民,1985年在被告河南省某县工商分行所属金融服务所活期存款9000元。

1989年4月3日上午,郝大海持存折到金融服务所取款3000元,尚余6000元。

当日下午,郝大海发现存折丢失,因家距金融服务所较远,立即用电话向金融服务所声明挂失。

金融服务所工作人员王某某接挂失电话后,经查,原告帐户办的存款分文未动。

郝大海在电话中对王某某说:

“看着点,别叫人冒支。

”王某某答应可以。

并告诉郝大海第二天到金融服务所来。

之后,王某某没有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为郝大海办理挂失手续,也未向所内其他人员交代此事.第二天下午,郝大海到金融服务所办理正式挂失手续时,得知存折内的6000元存款已被他人冒领.郝大海要求被告赔偿被他人冒领的存款,被告拒付。

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工商银行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运用自认规则,认定事实存在,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根据上述案情请说明何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效力如何?

本案如何运用自认认定案件事实?

 

答案:

(1)所谓自认,在民事诉讼中是指对事实的承认,即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己韵事实,在有关诉讼文书上或言辞辩论中,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做出不予争执的表示。

自认可以分为诉讼内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晕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对白认的后果和除外情况,对拟制自认,代理人的自认和自认不可撤销原则均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

其第八条规定: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小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刘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刘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可见,自认规则的直接法律效果就是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主张免除举证责任。

(2)就本案而言,原告诉称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在接到原告的挂失申请电话以后答应为其办理挂失手续而设有办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存款被冒领的后果。

对于原告的这一事实主张,被告予以承认但辩称原告是个体户,个体户存款不属储蓄范围,不适用《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中有关存款函电挂失的规定,因此,主张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承认对方陈述的行为,就构成了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根据自认法则,原告就无需对其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被告的自认导致了原告的免证。

又由于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所以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于是,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了结此案。

3、(25分)原告许某于1998年5月19日上午骑三轮车去天地商场,将12380元装在一红色女式提包内,放在车上。

许某骑车至商店后,发现提包丢失,便返路寻找。

期间,邻居赵某告知原告,他看见本案被告王某的五岁儿子王某捡到了提包。

邻居杨某也看见王某的儿子捡到一红色女式提包。

原告多次找王某讨要丢失的提包。

在这之后,原告又一次向被告讨要提包并对话偷偷录了音。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这盒录音带。

并有证人赵某出庭作证:

“我是王某的西邻居。

5月19日上午7时许,我正在抹墙,听到王某的儿子喊:

“爸爸,我捡到一兜钱”,这时我爬到墙头看见王某的儿子拎着一个红色女式提包。

”另外,原告还当庭出示了证人杨某的证言:

“5月19日早上,我在光明胡同王某家附近,看见一个小孩喊:

“爸爸,我捡到一兜钱”。

说着,跑进王某的院子里。

装钱的包是红色女式提包。

”王某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未提出不同意见。

法院最后判令被告将所捡提包返还原告。

根据本案的情况,请说明录音资料的效力如何?

答案:

录音资料是视听资料的一种,它是以录音带所记录存储的声音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本案最终判定原告胜诉并不取决于录音资料中被告对见到提包一事的陈述,而是因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的认可,本案中录音资料的可采性是讨论的问题。

只有合法取得的证据才可能有证据效力,为法院所采信,由于视听资料的特殊性,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是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明确了录音资料的可采性标准,只要是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资料就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证据采信。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不符合《批复》中的规定,也就不能采信。

然而,《批复》中的这一规定,过分限制了录音资料的使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解决社会上的各种纠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1日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对《批复》作了修订,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比《批复》放宽了录音资料的适用条件,只要证据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就有可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适用于录音资料就意味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就有可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15分)在陈甲诉李乙借款纠纷一案中,有以下几种证据:

①陈甲出具的由李乙签名的借条一张。

该借条内容为:

今借陈甲人民币3000元整,一个月以内返还。

1999年3月20。

②李乙的同事乔丙的证言。

乔丙证明,他在1999年3月21日听李乙说,李乙向陈甲借了3000元钱,准备到外地旅游时用。

③李乙向受诉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

李乙说:

“我在1999年3月20日向陈甲借了3000元钱,但我在5月份就还给他了,当时我向他要借条,他说借条丢了。

他给我写了一张收条,但收条我现在找不着了。

”④李乙的朋友张丁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证言:

李乙在1999年3月底与张丁到五台山旅游时向张丁说,这次出来玩的钱是向别人借的。

在上述证据中,请指出哪些是原始证据?

哪些是传来证据?

哪些是言词证据?

哪些是实物证据?

哪些是直接证据?

哪些是间接证据?

对当事人陈甲的关于李乙向其借款的主张来说,哪些是本证?

哪些是反证?

 

答案:

本案的原始证据有:

陈甲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李乙向人民法院的陈述;传来证据有:

乔丙的证言、张丁的证言;言词证据有:

乔丙的证言、李乙的陈述、张丁的证言;实物证据有;陈甲出具的借条;直接证据有:

陈甲出具的借条、乔丙的证言、李乙的证言;间接证据有:

张丁的证言;本证有:

陈甲出具的借条、乔丙的证言、李乙的陈述、张丁的证言;反证:

无。

5、(25分)2003年辽宁省商人张某某突然死亡,周围的群众反映可能是他的妻子刘某与其奸夫占某合谋害死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收集到了以下证据材料:

(1)刘某供认,为了同占某结婚,两人多次谋划杀死张某某,最终乘张某某熟睡的时候,占某用铁锄将其杀害。

(2)占某向侦查机关做了与刘某一样的供述,承认杀了张某某。

(3)刘某的公婆,即张某某的父母说,在张某某死的当天,他们不在家,听儿媳妇刘某说张某某是不小心摔倒死的。

(4)邻居张三、李四、王五共同证明,刘某与占某通奸已久,周围的人所共知,张某某的父母也有所耳闻,只是,他们一家老实,没有声张。

(5)从占某家里搜出来的铁锄上的血迹,经鉴定与死者张某某的血相吻合,其外形与死者的伤口也吻合。

请问,根据你所学的证据法的知识,上述5种证据分别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

是间接证据还是直接证据?

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

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

 

答案:

(1)凡是能够证明巧巳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就是有罪证据,凡是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就是无罪证据。

按照证据的来源划分,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复制、转述的证据是原始证据,又称为第一手资料。

凡是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经过复制、转述的证据,是传来证据,又称为第二手资料。

根据诉讼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学界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凡是能直接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凡是不能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就是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凡是表现为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

凡是表现为物品和痕迹和以其内容具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即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

(2)本案中,这五种证据材料分别是:

有罪证据、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言词证据;有罪证据、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言词证据;无罪证据、直接证据、传来证据、言词证据;有罪证据、间接证据、原始证据、言词证据;有罪证据、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实物证据。

6、(15分)某市居民张三在本市永久商亭购买一箱啤酒招待朋友。

在开启第三瓶啤酒时,该啤酒瓶突然爆炸,玻璃碎片当场将张三的眼睛严重击伤,其朋友李四、王五及其子张小三的脸部也受了伤。

张的家人赶快将他们送往医院治疗,并迅速到出售啤酒的永久副食商亭交涉。

张三因伤住院半个月,花费5000多元医疗费,其朋友李四、王五、其子张小三也各花费了数十元至上百元不等,一个月后,张三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赔偿所有损失。

问:

(1)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有哪些?

(2)在本案中,张三需要证明哪些事实?

答案:

(1)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A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B民事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

C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诉讼程序事实。

D有关外国的法律法规的事实。

(2)在本案中,原告张三应举证证明的事实有:

A发生爆炸的啤酒是在永久商亭购买的事实;B啤酒瓶发生爆炸,并炸伤张三、李四、王五、张小三的事实;C张三等人治伤花费了医疗费5000余元的事实。

7、(20分)某县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某国有公司总经理王某有贪污行为。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因本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将举报信移送到了县人民检察院。

县检察院经过调查取证,未能查实王某的贪污行为,但是,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王某的个人生活支出明显高于其收入,于是+县检察院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王某提起公诉。

问:

根据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承担的原理,说明本案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答案:

(1)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同时,在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主要涉及有关的程序法事实。

人民法院不负有证明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此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证明责任的例外,是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件。

(2)在本案中,首先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仍然是控诉方,即县检察院,当控诉方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时,证明责任便转移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即王某身上,若王某不能说明或证明,差额部分即以非法所得论。

8、(25分)8000年4月22日,海口某公司财务科保险柜内所藏的20万元人民币现金被盗。

其中有100张钞票是连在一起的。

被盗前,这100张钞票中还有43张是从不同的每扎100张的钞票扎中取出来的。

侦查人员发现保险柜并没有任何的损伤和撬过的痕迹,仅仅在保险柜的侧面发现了一个完整的指纹。

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该指纹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左手中指指纹相同。

侦查人员在侦查中进一步发现:

黄某某过去曾经因为盗窃而被判除3年有期徒刑,半年前刚好刑满释放;黄某某现为该公司临时工,案发前曾经到财务科领取过工资,并在保险柜前抽过烟;当天上午,黄某某曾经到商场购买物品若干,其中用于付款的钞票中有3张百元的连号票,号码正好在失窃的l00张钞票的号码范围内;证人何某某、李某某证明在案发的当天黄某某曾经到过公司。

根据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拘留了黄某某,但黄某某拒绝承认犯罪。

请你根据所学回答,能否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黄某某盗窃20万元的犯罪行为成立?

答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定罪量刑的依据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总的来看,本案的证据尚未达到认定黄某某有罪的程度,使能认定黄某某是盗窃公司20元的犯罪分子。

具体而言:

首先,本案中侦查人员查明,黄某某曾经在三年前因盗窃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证据和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黄某某有前科,不能对黄某某是否盗窃公司的20万元产生证明作用。

其次,黄某某在购买物品时所使用的3张连号钞票,并不能说明,这3张就是失窃的钞票。

而且,尽管有两个证人证明黄某某在案发当天到过公司,但并不能说明黄某某就是到财务科进行盗窃。

最后,虽然在保险柜的侧面发现了黄某某的指纹,但这个指纹既可能是黄某某在作案时留下的,也可能是黄某某在几天前领取工资时接触到保险柜时留下的。

因此,总的来讲,本案的证据尚不能得出黄某某就是犯罪人的唯一的结论,即不能仅仅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认定黄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

9、(20分)张某与李某长期有仇,终于一日晚到李某处用匕首将李某的头部刺伤,此时张某发现其犯罪行为被窗外王某看到,便随手抢了李某的钱包丢下匕首落荒而逃,但其在行凶时与李某的对话均被李某正开着的录音机录下,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提取了现场的所有证据,在张某家将张某抓获,查获李某的钱包和张某写有行凶计划的笔记本。

张某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后称自己有间歇性精神病,公安机关带张某到指定的精神病院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一切正常。

王某和李某分别到公安机关对案情作了陈述。

问题

(1):

公安机关收集到了哪些证据种类?

(2)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是实物证据?

答案:

物证:

李某头部的伤口、匕首、钱包书证:

写有行凶计划的笔记本证人证言:

王某的陈述被害人陈述:

李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张某供认全部犯罪事实和有间歇性精神病的陈述 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精神病院对张某的精神病鉴定结论视听资料:

录下的张某在行凶前与李某的对话的录音带。

10、(20分)在某甲与某乙的一次交谈中,甲告诉乙说:

“我家邻居张某,于上月28日夜间12点左右,趁我父母上夜班不在家之机,撬开窗户进入我的房间,持菜刀威胁我交出现金和首饰。

我当时怕他拿刀砍我,就告诉了放钱和首饰的地方。

张翻出1500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装在衣袋里,就从窗户出去了。

”甲还告诉乙:

“损失不大,别对任何人讲,张某是个亡命徒,什么事都干得出来。

”乙认为这是一起入室抢劫案,当日即将甲所讲的情况向当地公安机关检举。

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甲就当时被抢情况如实作了陈述,张某被拘留后,对持刀入室抢劫甲的现金和金项链的罪行作了供述,张某的供述和甲乙的陈述一致,并从家中收获了甲的现金和金项链。

被告人张某依法受到了制裁。

问题:

(1)此案中甲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乙向公安机关的检举的陈述、张某在拘留时的陈述、张某抢劫的现金和金项链各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哪一种?

(2)乙向公安机关的检举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

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

为什么?

答案:

(1)甲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被害人陈述、乙向公安机关的检举的陈述是证人证言、张某在拘留时的陈述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张某抢劫的现金和金项链是物证。

(2)乙向公安机关的检举是直接证据,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是传来证据,因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

11、(20分)2000年6月22日午夜时分,在河北省涿州市第四中学的女生宿舍发生了一起凶杀案。

17岁的初中学生张小娟在睡梦中被人连砍3刀,当场死亡。

十几天后,案子破获,凶手是张小娟的班主任,26岁的李东。

警方查明李东曾多次以询问学生学习情况为由将胆小怕事的女学生张小娟叫到办公室进行猥亵和奸污,后见张小娟即将毕业,怕事情败露,遂在学生即将离校的前一个晚上,带匕首到女生宿舍撬开门将张小娟杀死。

警方收集的材料有:

(1)在女生宿舍的灯泡上发现李东的指纹,根据李东交代,因怕作案时张小娟开灯,所以撬开门后,将灯泡拧下来,杀人后又将灯泡拧上。

(2)案发几天后警犬对现场足迹的气味的辨认,三条警犬中有两条警犬认定犯罪现场足迹上闻到的气味就是李东。

(3)李东承认强奸杀人的口供。

但李东后来对全部供述予以否认,并说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后说的,竟检察院调查,认定侦查人员对李东讯问时存在一些违法行为。

(4)李东学校同事,两个与起其同办公室的老师对侦查人员谈到,曾经看到被害人张小娟被李东叫到办公室。

(5)撬门用的改锥。

问题:

(1)公安机关收集的口供、灯泡上的指纹、警犬认定等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

为什么?

(2)本案中公安机关收集了哪些直接证据,哪些间接证据,根据这些证据能否认定李东有罪,为什么?

答案:

(1)公安机关收集的口供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灯泡上的指纹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

本案中的指纹不能排除是李东在其他场合留下的。

警犬认定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必须有合法的形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种类不包括警犬认定。

(2)本案中公安机关收集的直接证据是李东的口供。

间接证据是灯泡上的指纹、两个老师的证言、撬门用的改锥。

根据这些证据不能认定李东有罪。

除了李东的口供外,灯泡上的指纹、两个老师的证言、撬门用的改锥均是间接证据,在

(1)中已分析灯泡上的指纹不排除是李东在其他场合留下的,老师的证言不能证明李东对张小娟进行了奸污和猥亵,撬门用的改锥没有李东的指纹,不能证明李东曾经实施撬门行为。

本案所有证据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不能认定李东有罪。

二、典型案例

1、案情:

1998年4月原告(某县粮店)经县粮食局调拨进37吨面粉向居民供应。

销售期间,被告(某县标准计量所)工作人员经检查抽样化验后,认定原告所售面粉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食用;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

为此,1998年6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没收原告非法所得13690元,罚款4000元。

原告不服,于1998年6月19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所售面粉系经县粮食局调拨,原告无主观过错为由,请求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究竟谁负有举证责任?

通过本案分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哪些不同?

答案:

本案中被告负举证责任,分析P257页。

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P247-248。

行政诉讼举证原则“举证责任倒置”P257—259。

2、在同一案件中共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口供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个由12人组成的抢劫、流氓、盗窃犯罪团伙,抓获之后,在侦查、审讯过程中,这同一案件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口供可以作为证据吗?

请根据所学内容说明可以作为证据或者不可以作为证据的理由。

答案:

对非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对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举、揭发者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的检举揭发均是证人证言。

3、行政诉讼期间被告向证人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1998年9月,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消费者的投诉,称某专卖店经营的进口手表以国产机芯欺骗顾客。

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未经调查,就将专卖店查封,并没收专卖店所有“违法所得”。

专卖店对此处罚不服,起诉到区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到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马上派人向消费者调查,收集证据。

问: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为是否合法,请根据所学内容说明理由。

答案:

不能。

4、在一行政诉讼案中,被告方某行政机关委托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刘律师为使案件胜诉,诉讼期间调查收集了充分的证据材料。

请问:

下列关于刘律师做法的是否合适?

答案:

不合适,因为刘律师无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

5、某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该市教育局主管招生工作的王某受贿案的过程中,除发现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外,还发现王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根据以上情况,请问:

指控王某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首先应当承担证明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证明责任的,是哪些机关或人员?

答案:

(1)根据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承担的原理,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同时,在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主要涉及有关的程序法事实。

人民法院不负有证明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此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证明责任的例外,是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件。

(2)在本案中,首先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仍然是控诉方,即市检察院,当控诉方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时,证明责任便转移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即王某身上,若王某不能说明或证明,差额部分即以非法所得论。

6、在一起行政诉讼中,被告一直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

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请问:

人民法院在被告未提供主要证据情况下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案:

行政诉讼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提供不了主要证据,则法律就无法推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行政机关就要败诉,承担不利后果。

7、某县卫生防疫站,在一次检查时发现某个体餐馆卫生条件不合格,当即对其罚款600元,并限其立即改正,否则即令其停业。

但该卫生防疫站没有出具决定书,也没有收集有关证据,只给了餐馆业主一罚款收据。

该个体餐馆不服处罚,即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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