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资产证券化之特殊目的信托的立法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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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资产证券化之特殊目的信托的立法完善

论资产证券化之特殊目的信托的立法完善

 

摘要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结构性融资手段其交易结构的设计是其成败的关键特殊目的信托(SPT)机构虽然是目前交易机构的最佳选择但在实践中仍然遇到性质不清和受益权证书流通受阻两大问题本文从法律角度对SPT相关性质界定和促进信托受益权证书流通两方面进行探讨最后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信托机构立法建议

  

  从2005年12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首笔资产证券化的试点进入了发行的阶段开始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进程已进入全面实施阶段作为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实体特殊目的机构SPV(SpecialPurposeVehicle)在该进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从当前国际上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看SPV有三种形式:

(1)公司型SPV即以公司形式存在的SPV或称SPC(SpecialPurposeCompany);

(2)信托型SPV即以信托形式存在的SPV或称SPT(SpecialPurposeTrust);(3)有限合伙型SPV目前学者的观点大都认为特殊目的信托(SPT)为最佳模式主要理由有风险隔离避免双重征税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相融等1本文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SPT在实行中遇到的两大问题进行探讨并给出具体的立法建议

  

  一、信托型特殊目的机构(SPT)在我国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基础资产让与性质认定不清

  SPT结构中财产隔离机制的本质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依据基本信托法理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或受托人状况的变化、甚至来自于破产的影响因此基础资产一旦设立信托进行证券化其所有权和处分权就不再属于原始权益人而是属于SPV这是SPV得以安全地发行信托受益权凭证的基础但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该条文的定义有违信托的本质“委托”一词非但没有揭示出信托的本质属性而且混淆了信托与行纪、代理等法律关系的界限是不科学的

  

(二)信托受益权证书的流通受阻

  信托受益权证书的流通存在着信托资金的招募和证书的流通方式两个问题信托资金募集方式目前在我国被限定为私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机构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且每个集合信托计划的投资人不得超过200人这大大限制了信托资金的募集渠道和数量

  另外对SPT信托受益权证书的性质认定不清也导致了其流通方式出现问题《信托法》明确了两点一是信托受益权可以分割;二是信托受益权可以流通然而《信托法》未赋予信托受益权证书以有价证券的性质导致受益权证书不能使用证券通常采取的承兑、贴现、交易、赎回等方式而它自己又没有一个统一、高效的交易市场2这极大地阻碍了收益权证书的流通

  

  二、对SPT在实践中所遇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对性质不清问题的探讨“信托财产权”概念的引入

  鉴于基础资产让与性质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走入许多误区我国立法首要目的就是明确性质引入“信托财产权”概念摒弃“委托”观念

  “在英美法学家看来将信托的本质理解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分享所有权在理论上丝毫无不妥之处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3即针对同一的信托财产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财产权”而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财产权”于是乎“所有权的某些属性即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管理人而另一些属性即衡平法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但是在大陆法系领域内如何认定信托权利的法律属性则面对着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即“一物一权”原则的限制因而在引进信托制度的过程中大陆法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均笼统地规定转移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并回避了所转移财产权利的法律性质尤其是没有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而我国《信托法》更是将“信托”定义为:

“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应当说这样的规定违背了英美信托制度的本质延至特殊目的信托机构(SPT)中更加违背了“真实交易”的要求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可以批判性地向日本信托法借鉴1923年1月1日施行的《日本信托法》第1条便明文规定:

“本法所称信托者是指实行财产权转移或者其他处分使他人依一定目的而管理或者处分其财产”这里的“财产权转移”比我国立法中的“委托”更好地体现了信托制度的本质但美中不足的是日本法学界通常将此处的“财产权转移”解释为其结果是“使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权成为所有人而受益人则拥有向受托人要求支付债权的权利”4这与信托的本质仍然存在差异而笔者以为在引进SPT时必须要做到两点一是保持信托法律制度固有本质的前提;二是结合中国的特有国情所以我们可以借鉴日本信托法中“财产权”一词但赋予其新的内涵“信托财产权”作为民商权利家族中的“新成员”在性质上是一种物权与管理权组合而成的新型权利在内容上具有信托权和受益权的复合性对此内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信托财产权的基本属性在于其属于物权范畴因为其一特定的信托权利人所享有的信托财产权面对的是包括信托法律关系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在内的所有不特定的义务具有排他性;其二信托财产权作为物权是以信托财产为客体的同一信托财产上并存着受托人的信托权和受益人的受益权;其三信托财产权作为物权的具体种类其权利内容可以归纳为支配权能即权利人立足于相应的物质利益需求而支配信托财产但受托人与受益人各自支配信托财产的侧重点有所区别受托人支配信托财产时强调的是利用信托财产因此权利内容包括着占有、使用和处分;而受益人支配信托财产则是着眼于信托财产的归属因而其受益权的内容是获取信托收益

  其次信托财产权同时又具备管理权的性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内容日益丰富多彩其实现方式亦不断创新呈现出多样性的趋势相应地逐步形成了以专门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财产为职业的行业和以完成专门的管理职能为内容的独立权利即管理权目前的民商法理论尚未将民商管理权作为独立的权利类型加以研究但是此类管理权在民商法领域内早有存在例如监护人的监护权、受托人的受托权往往包含着为被监护人或委托人管理财产或管理事务的内容伴随着商事活动的发展管理商事财产或者商事事务的独立活动在公司或者企业的经营管理、专业理财、专业投资、专业运输中的理货等经济环节中已是司空见惯因此有必要按照权利的内容和作用形式赋予管理权以独立的民商权利的法律地位信托财产权恰恰是此类管理权的具体类型之一

  再次信托财产权的内容具有复合性它主要是由信托权和受益权组合而成受托人的信托权立足于其直接管理和支配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强调该项权利的功能在于实现信托财产的有效利用并获取收益因此信托权的核心内容体现为一种财产管理权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与受托人的信托权相对应的另一权利其性质属于请求权根据“非同一说”观点请求权包括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此处的受益权明显属于前者

综上所述“信托财产权”是基础资产经发起人移转至受托人之后形成的权利按照财产利益与财产归属分离的“二元论”思想设计信托财产权、确认其物权和管理权的双重法律属性并赋予其组合性权利内容可以更充分地实现SPT的风险隔离功能使其更好地服务我国的信托制度推动社会经济的多样化发展

  

(二)对建立资金信托二级市场促进信托受益权证书的流通问题的探讨

  二级市场(Secondarymarket)是有价证券的流通市场是发行的有价证券进行买卖交易的场所建立资金信托二级市场有利于建立SPT运作的市场机制有利于规范其监管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促进资金信托二级市场的立法完善1.合同金额的标准化《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从实际看200份的上限意义不大均被各信托产品通过分次发行所轻易规避为推进信托产品的标准化可取消合同总量与合同金额及各信托公司据此做出的递增金额限制统一规定合同标准金额

  2.信托受益权证书的证券化我国《信托法》没有在受益权证书是否属于有价证券这个问题上做出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可以借鉴日本信托转让的经验承认受益权证书的有价证券性质采用受益证券作为转让载体并可依投资者要求采用记名式或不记名式根据《日本信托法》受益证券上仅须记载标记、号码、信托条款、受托者的商号、受益者的姓名或名称(记名式受益证券)、票面金额并由代表董事签名这较之以信托合同为载体的转让简单得多

  

  三、完善我国SPT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基础资产让与”的性质在《资产证券化法》中规定如下条款

  “本法所称信托者是指实行财产权转移或者其他处分使他人依一定目的而管理或者处分其财产”并在法律解释中明确规定“财产权是指受益人享有财产的受益、处分权信托人享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权”

  

(二)促进资金信贷二级市场建设在《资产证券化法》中规定如下条款

  1.“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数量不限每份合同金额为1万元”

  2.“信托投资公司采用受益证券作为转让载体可依投资者要求采用记名式或不记名式记名式受益证券上仅须记载标记、号码、信托条款、受托者的商号、受益者的名或名称、票面金额并由代表董事签名”

  

  四、小结

  资产证券化看似是一种经济金融行为但从法律角度来说却是一个法律过程健全的法律制度促进了证券化的发展而如何兑现“破产隔离”又促使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目前资产证券化在我国正崭露头角未来它对于金融市场的影响巨大、潜力无限但必须建立起相关的法律机制加以引导和规范在SPV三种类型的比较中SPT最适合我国国情而且我国法律实践已奠定了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基础通过设立SPT原始权益人转让信托权益的方式应该可以在中国现存的法律体系下实现资产证券化笔者相信在上述相关问题都能得到妥善解决的前提下资产证券化必将为我国金融行业的稳健发展做出巨大的贡献

  

  注释

  1刘丹艳《SPT模式下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法律风险的思考》载《中外法学》2008年4月

  2李华左佳《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探讨》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总第26期

  3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9页

  4周玉华主编《信托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l年版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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