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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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

民事诉讼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

摘要:

“执行难”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工作,成为社会关注的难点,老百姓对“法律白条”非常反感,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

解决“执行难”问题是当前社会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笔者以民事诉讼执行为范围,以被执行人客观上有偿付能力为条件,并从改善强制执行的内外环境入手,结合执行实践经验以及国外的成功做法,探索具体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

法院强制执行执行难对策

 

一、引言

法律的生命在于判决,而法律的威力则在于执行。

法院的裁决执行是否坚决,执行效果是否到位,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水平的重要标志。

然而“执行难”是从中国的历史沉积中演化出的一道跨世纪的难题,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

党中央关于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批示,作为“尚方宝剑”发挥了威力无比的“排难”作用,但现在人们却在“执行难”反弹的诸多现象面前得出了一个无奈的结论:

“执行难”是一道无解的难题。

按照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观点,显然这并不是最后的结论,因为总有一天,“执行难”问题也会无不例外地成为过去。

二、民事诉讼执行难的现状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环节,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终体现。

执行效果如何,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全面履行宪法赋予的审判职责和当事人权利的真正实现,关系到能否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

然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在进入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后,有相当一部分因部当事人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而难以执行,即"执行难"的问题十分突出,人们把这种执行不能的裁判文书称为“法律白条”。

它不仅严重的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法活动,而且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更为严重的是,“执行难”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影响市场经济的培育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因此,认真分析、探索和解决“执行难”的现状,全面正确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强化执行体制和方式改革,改善执行工作,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前提和保障。

(一)定义执行难

法律的生命在于判决,而法律的威力则在于执行。

法院的裁决执行是否坚决,执行效果是否到位,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水平的重要标志。

然而民事诉讼执行难是从中国的历史沉积中演化出的一道跨世纪的难题,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

党中央关于解决“执行难”(本文民事诉讼范围内的执行难)的重要批示,作为“尚方宝剑”发挥了威力无比的“排难”作用,但现在人们却在“执行难”反弹的诸多现象面前得出了一个无奈的结论:

“执行难”似乎是一道无解的难题。

1、狭义的执行难与广义的执行难

狭义的“执行难”是指民事诉讼执行人员在执行个案中,因某种来自于内部或外部的非法对抗执行的行为,而使其不能实施的执行行为不能继续进行的执行过程,可形象地概括为“四难”,即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的报告》中所提的“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

”广义上的“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受到社会,政治,经济,舆论等诸多方面的非法干预和影响,而使其组织实施执行措施不能或实施的执行措施失去功效,致使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爱到损害,执行程序遭受破坏的司法过程。

更确切些说,广义上的执行难是“司法难”的代名词。

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

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初创阶段,经济无序的状态难以避免;资源配置中的供需矛盾空前突出,必然使地域经济格局下的地方保护主义在经常表现出的“人治”怂恿下恶性膨胀,人们批评的“执行难”反弹,实际上是地方保护广义在党中央的重要批示威慑下退却后的“反扑”;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难以摆脱其羁绊而不得不称“执行难”(即司法难)。

2、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是将“执行难”界定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由于种种原因得不到执行的范围内的。

由此,我们可以识别,现在社会上普遍谈论的“执行难”与司法界谈论的执行难是有区别的。

社会上一般人谈论的“执行难”,是不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

而是将这两者混为一谈,这样一来,就无意中主观上扩大了"执行难"的影响面。

执行难的存在是我国社会的特有现象。

为什么这么说呢,还是听听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五巡回区>霍夫利法官是如何说的吧:

“绝大多数的判决都很顺利地获得服从和执行。

这是由于这个国家的法治传统十分强有力,一般民众和企业都以尊重法院、服从法院为光荣的事情和应尽的义务。

”而德国柏林的夏洛登堡法院案件的执行率为15%至20%。

对此,该法院院长的解释是:

“案件是由当事人双方的纠纷形成的,有纠纷才有诉讼,而产生了纠纷说明双方在经济往来或经营活动中有了失误或是其他不正常的情况,法院应一方的请求受理案件并依法采取措施补救。

而这样的法律补救是事后行为,其效果总是有限度的,因经营风险而形成的案件,执行不了是正常的”。

因而说“执行不能”在其他国家是存在的,所以“执行难”是我国特有的社会现象。

(二)执行难的现状

在全国范围内执行难都是一个无法回避的话题,下面举一个具体的例子,由一个侧面反映出执行难的现状。

日前,河南省郑州市两级法院开展了集中执行行动,通过采取多种措施,执行工作初步步入良性循环。

但是,困扰执行工作的一些问题仍然存在,而且有些问题表现仍较突出。

1、对“双扶”企业和改组、改制企业难执行的问题。

实践中,地方实行财政包干,企业的生产、经营与地方利益有着直接的关系。

因此,有些地方政府、部门出台一些保护性政策,对本地的“挂牌”企业进行政策性保护。

同时,还有一些企业在清算整顿、脱钩移交、资产重组过程中,采取“脱壳经营”等形式,抽逃、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造成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化,甚至债务主体不明,造成事实上的债务悬空,致使所涉案件执行难。

2、涉及乡镇局委、村委会案件难执行的问题。

这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政府部门经商办企业时挂靠所遗留的问题,而目前这些单位又都是靠财政吃饭,基本没有剩余资金来履行债务。

法院不能对涉案单位用于维护正常办公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此外,个别涉案乡镇、局委在思想上仍然存在特权意识,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不配合,甚至干扰、阻碍执行。

3、执行中涉及稳定的问题。

有些被执行人为逃避义务、拖延执行,四处上访。

法院一旦强制执行,企业就鼓动不明真相的职工、群众集体上访,围堵党委、政府、法院,给社会稳定带来隐患。

有一些大中型危困企业,经济效益差、负债多且偿债能力差,如果法院强制执行,就会危及到企业的生存与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激化矛盾,有可能引发群体上访事件,法院往往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4、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造成难执行的问题。

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执行人,除生活必需品外,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强制执行有可能会危及其正常生活。

这种情况在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中表现比较突出。

5、被执行人恶意逃债造成难执行的问题。

在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由于信用观念弱化、信用体系缺失,再加上有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诚信意识较差,不但不主动履行债务,还转移、隐匿财产,造成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而人民法院也只有财产调查权,没有侦查权,无法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另有些当事人为躲避债务长期外出,家中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直接导致一些案件的执行难。

6、涉执犯罪刑罚程序难以有效启动的问题。

虽然刑法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罪与非罪、犯罪主体、立案标准、证据的收集等问题的认识不一致,造成对该类犯罪的刑罚程序难以有效启动。

7、农村房产难以执行的问题。

在农村,房产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又是其生活的居所,从保护当事人生存权的角度而言,不宜对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同时,即使法院在执行中查封这些房产,也难以处理:

一方面,农村是基于血缘、地缘关系的“熟人”社会,被执行人所在村村民没人愿意购买被查封的房产;另一方面,由于农村的房产大都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出现“房地分离”的情况,拍卖查封的房产又会遇到法律上的障碍。

8、双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难执行的问题。

实践中,除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造成一部分案件难以执行外,还有一些案件的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后,由于种种原因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不再到法院催促执行,或者当事人因生意原因长期外出,法院无法查明其信息,采取公告等方式也无法查明当事人的下落,造成案件的执行难。

9、有的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假举报、告假状,拖延执行,还有的当事人以自残方式抗拒法院执行,使法院的执行工作极其被动。

三、造成执行难的因素

(一)从法律角度看

1、现行法律不健全

执行工作的立法滞后,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

行则无矩,使执行工作随意性很强;但如果法条不全,处理某些问题时,也会无法可依。

我们现有的强制执行法规主要表现形式有三个: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执行程序有专门规定,这是我国民事、经济案件执行最主要的法律内容。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的某些条款。

三是宪法和单行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有关的强制执行的内容。

另外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的司法解释,以及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吸收各地经验制定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强制执行工作是我国司法建设工作的一项长期的战略性的任务,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审判、执行实践的不断深入,新问题、新情况的不断产生,执行人员深感立法的不足。

执行工作的整个过程必须依法进行,而现实的执行法律、法规却非常匮乏,而且分散、零乱的规定在各类审判程序的法规中,甚至有的相互抵触或冲突。

在被执行人触犯了某些法律条款,需要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时,现行法规要求不能异地拘留。

在某些人明显触犯刑律时,据以执行的法律、法规也不够细致完善。

另外,各相邻间的法律法规也应该相互协调,相互补充,而现实的立法也不尽人意。

②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对企业开户进行严格控制,就不会出现企业在银行有多个账户的情况。

再就是,微机联网信息处理在利益的驱动下,银行与企业间相互串通,执行人员前来查询存款,银行将存款额转移或以“为储户保密”,或以“储户与账号不符”等为由拒查。

这些现象,使执行工作受阻。

2、执行力量不足、业务素质不高

执行力量不足,但需要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多。

这是最近几年困扰法院,造成执行难的主要问题。

目前,法院执行局一般都在十人左右,最多也不过二十几人,而每年的执行案件却多达几百起,而且由于案件难度大,执行装备差,执行人员即使不休息拼命干,执结案件也很难达到这样的数量,从而使大量案件推移到下一个年度执行,造成案件大量积压,同时也造成了执行难。

由于各法院的执行案件都比较多,许多法院不注重加强执行人员的业务水平,提高其处理问题的应变能力,致使相当一部分基层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执行中遇到被执行人为逃避法院执行而采取的各种逃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认识,找不到准确的解决方法。

加之不注意向上级法院请示,从而使案件长期搁置,形成民事执行难的又一原因。

3、执行手段相对软弱

执行手段软弱。

由于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加之当前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全面亏损,在以维护稳定大局的形势下,对有执行条件的案件不敢适用执行程序,或者虽然适用,但是由于地方干预而不得不解除执行措施,至使一部分当事人虽然有履行能力或者有部分履行能力也不履行义务,造成这部分本可以执行的案件长期不能执行,形成又一种执行难。

(二)从社会角度看

1、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盛行

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

这是阻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最主要的原因。

③在强制执行工作中,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渗透在各个方面,它的存在、原因十分复杂,可以说是众因素复合作用的生成物。

④几千年的封建文化、闭关自守、小农意识、乡土观念的影响根深蒂;改革开放、社会进步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但是,各地区、各行业的发展很不平衡,区域性的差异束缚着人们的思维形式。

司法隶属行政导致长官意识,以言代法屡见不鲜。

而在现行的管理体制下,直接关系法院发展和前途的人、财、物等权力基本上掌握在地方手里,导致法院难以真正地独立于地方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产生了司法地方化的倾向,这正是1999年中央11号文件所指出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

因此,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对司法上的平等性、公正性、统一性形成了严重的威胁。

在强制执行实务中,出现了本地区案件不愿执行,外地区案件不去执行的现象。

比如说有的地方和部门对于局部利益的考虑,对一些企业实行所谓“挂牌保护”,外地法院不得执行;甚至规定本地银行对外地法院冻结的款项不得协助划拨;有的地方以文件形式或口头规定,执行某些企业必须报请某级领导批准。

这些表现都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设置了重重障碍。

由此造成的法院独立性不够。

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各级法院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确定,法院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

因此,地方法院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除此以外,在人事制度等方面,法院的司法行政职务和人员均由地方各级权利机关选举、委任、罢免或任免。

在实践中,地方党委、政府的组织人事部门“实际享有”对相应各级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正是这种权力机构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使得地方法院无力抗衡地方行政的干预。

中央的11号关于解决执行难的文件虽然专门对执行工作进行指导,党委、人大也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解决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问题,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撑腰,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

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一般作用于被执行人在本地区、申请执行人在外地的执行案件,由于诉讼当事人分属不同地方的诉讼案件,民事判决的执行结果在一定的程度上与地方利益相联系,因此,地方保护主义主要来源于各地方政府;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囿于地方利益而忽视法制性原则;在地方性法规及地方规章之外,滥发规范性文件,滥用行政手段;对国家法律执行不力,下位法违背或架空上位求;引进外资立法方面具有盲目性,缺乏计划性、透明性、连续性在司法方面,表现为片面保护本地当事人,违背或滥用诉讼程序,各地法院适用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增多,案件执行方面,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而部门保护主义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都在本地,不存在地方利益不同的问题,但是双方分属不同部门,判决的执行牵涉部门的利益而执行双方所属的部门都为其自身尽力保护各自的利益不受影响。

因此,相形之下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进程。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出台后,执行工作的可操性加强,但仍有不足之处,因此,对于地主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这种维护手段我们应采取有力的措施给予进行制止:

(1)我们只有加强执行法律的立法工作,才能让全社会对执行工作有新的认识。

(2)健全和完善地方性的及社会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范社会管理和地方性的法律法规。

(3)加强对于地方执行工作的法律法规宣传。

(4)应交叉执行若有本地区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未能执行或是有地方保护主义的且立案之后超过六个月未能执结的案件,可以办理委托外地法院协助开展执行工作,由此来创造良好的执行条件,更加地便于执行工作

2、部分被执行人规避法院的执行

这种原因实际上是反映了市场主体信用观念和信用制度和相对缺失,很突出的表现就在于“赖帐逃债”不良的文化上。

比如说,“骗一把,是一把”、“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欠债的是爷爷,讨债的是孙子”等民俗谚语,就是这种民间文化和社会道德的真实写照。

对这种不良的文化和道德观念,社会批判的声音过于微弱,没有对其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使得尝到了甜头的人越发肆无忌惮。

⑤同时,我国市场经济的信用制度还不够健全,对经济交往中的种种欺诈行为制裁不力,对欠债不还者缺乏严厉的处罚措施,无形中纵容甚至助长了这种失衡观念和行为的滋长和蔓延。

譬如说,对欠债不还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得力的责任追究制度,该升迁的照样升迁;企业欠债破产关闭后,对企业主没有实行相应的“行业禁入”和“信用死亡”规则,使得它们有机会换个地方另辟财路。

这种观念上的落后和制度上的不健全,是“执行难”得以滋长的肥沃的社会土壤。

要解决这个问题,有赖于社会道德风尚的不断纯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

在当前的执行实践中,那些被执行人为规避法院执行,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要表现在想法设法转移财产,或公款私存、公车私挂,或多开户头、隐匿存款,或搞一些假的财产证明等,制造无履行能力的假象,欺骗法院,最终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

四、改善执行难的对策

(一)法律层面上

1、单独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

当前,在我国把执行程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的条件已趋成熟。

其表现在:

(1)执行难的问题十分突出,一些债务人利用执行法规不健全的漏洞,逃避执行。

执行立法滞后的现象已明显暴露。

司法实践要求立法跟上已成燃眉之急。

(2)我国法制工作的开展,立法技术的成熟,以及民事、经济、行政法律的逐步出台,法律的综合作用将更充分发挥出来。

民事权益的确认和实现的法规应同步发展,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也应作为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⑥(3)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已昭示了强制执行立法的趋势。

如日本、奥地利、比利时等国采取了制定强制执行法的体例。

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吸纳更具体、更确实、更充分的内容,以适应日趋复杂的执行工作的需要的观念已在许多国家形成共识。

2、进行司法体制的改革,增加执行力量

(1)增加执行力量;执行工作同审判工作相比较,有难度大,耗费人员精力多等特点。

审理一起案件,最多半年就可以结案,但是执行却是没有个一年半载是很难执结的,个别案件甚至能拖个六七年还不能结案;审理一起案件,审判员一般跑个二三次便可搞清原委,进行结案了,而执行则需十几次甚至数十次行动也未必能执行完毕,执行一个案件所花费的精力也往往是审理一起案件的几倍、十几倍甚至几十倍。

所以,要保证案件的及时执结,必须增强执行队伍的力量。

(2)执行人员装备加以改进;增加一些现代化的交通、通讯工具,来增强执行队伍的机动性和灵活性,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办案时间,尽快执结案件。

3、大力推进执行工作改革,努力提高执行效率

(1)深化执行管理体制改革;广义“执行难”作为社会问题的解决出路在于改革,在于执行工作改革,在于整个司法体制改革,只有司法体制改革成功了,正当程序的独立正义价值才能得以实现。

1999年党中央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批示下达后,改进执行管理体制便成为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勇于创新的改革主题,并取得了可喜的成果,其主要标志是在各高级法院辖区内建立统一管理和协调领导的管理体制,对这一创举,肖扬院长在《公正与效率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一文中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准确的主人。

由此,执行工作改革进入最艰苦的攻坚阶段。

深化执行管理体制改革,这是执行工作改革的核心任务,就是要在高级法院辖区内建立统一管理和协调的新体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指挥、统一调动、统一协调、统一管理;对执行机构领导成员实行地方和上级法院双重管理模式,并以上级法院审查批准为主,即上级法院对执行机构的领导干部下管一级,以增强统一领导效能。

(2)推进执行机构改革;为了适应执行工作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理顺上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和领导关系,要有一个便于实施行政领导权和司法监督权的机构载体,一些高级法院成立执行局,局长高配,内设两个执行庭和一个综合处的机构模式必将在全国得到有效地推行。

有的中级法院策划在市辖区内成立一个执行机构,各县区设派出机构,并实行人,财,案统管,也是极具有创意的改革探索。

执行机构改革既要大胆探索,锐意创新,又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不搞“一刀切”,不成立执行局的法院仍由执行庭承担行使双重权利的职能,也必在适应执行体制改革需要的过程中积极推进改革。

(3)加强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建立执行权运行中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是一项艰巨的改革任务。

一些法院探索的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或叫执行异议审查权),分别由执行员和执行法官行使,不失为积极有效的创新,需要深入研究,使之更趋于合理有效。

(4)探索执行方式改革;这是执行正当程序法定化的改革难点。

传统的执行方式方法中有的已成为成功的经验沿用下来;近几年创新的执行方法方式,如前述的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六种方式和浙江省高级法院创立的制发债权凭证制度,同时完善总结执行听证、公告执行、财产申报审计制度,有奖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措施,都是初见成效的尝试,虽还要在实践的继续探索中发展,但已表现出执行方式方法改革的强大生命力。

我们已经高兴地看到:

执行改革,方兴未艾,前途光明。

(二)社会层面上

1、建立信用网络,实行悬赏执行

产生执行难的背景是社会信用危机。

它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败坏了社会公德,损害了法律的公正与威严。

因此要解决执行难问题,就要从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入手,同时依靠社会的力量,让失信者,让逃避执行者付出更高的代价。

(1)建立信用网络。

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若干社会信用查询网络。

其内容必须包括法院判决、案件执行、借贷资讯、房屋抵押、逃匿通缉、关系人员、公司破产等资讯。

此资讯要作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信用依据。

这是一个人的社会安全号码,一旦被列入信用网络,其将伴随人的一生。

这种网络无论对立法还是执法都有着重要的特殊意义。

执行员可以通过网络随时掌握被执行人的情况,随时向社会公布被执行人的违法情况,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或抵抗执行的成本最起码达到无利可图的程度。

⑦这是促使社会逐渐形成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强有力的无形之手。

(2)实行“悬赏执行”。

推广广东和上海的成功经验,开展“执行110”、“悬赏举报”活动,采取上网公告、街头宣传、散发资料、媒体曝光等手段促进执行工作的社会化和信息化。

对于被执行人找不到或执行财产难找,法院在执行措施穷尽之后,先不急于“中止执行”,可在申请执行人同意之后,按一定协约,在一定时间内,实行“悬赏执行”。

具体做法如下:

①执行局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征求是否同意“悬赏执行”。

②执行局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悬赏范围、金额以及悬赏金的分担(一般情况,悬赏金可由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各承担一半)。

③在协定范围内采取公开方式发布悬赏令。

④法院对领悬赏令者所提供的线索执行终结后,给予悬赏金。

这会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亲属造成沉重的精神压力,也将对被执行人的今后生产及生活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有利于扭转执行难的被动局面。

但采取“悬赏执行”措施时要对原执行该案件的执行员给予严格的纪律约束,如发现悬赏执行前执行措施未穷尽或明知被执行人有财产不执行,而与外界互相勾结,谋取当事人悬赏金的应严加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借鉴他山之石,加强协助执行

借鉴法国执行令制度,加强协助执行的权威性。

按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法院的判决书加盖了执行令,即属于有强制执行力的判决。

执行令是国家元首向公共力量发出的执行命令或者协助执行的命令。

它显示出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对提高执行效率,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人认为,我国当前执行中最为薄弱的环节,就是缺乏这种公共力量的协助,公安机关不能插手债务纠纷,并不意味着公安人员不能协助执行。

因此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可借鉴法国的成功经验,从协助执行上下功夫,建议如下:

①法院可代表国家发布强制执行令,命令全国执行员、执行协助员、公检法部门、有协助义务的企事业单位、国家党政机关在受到执行合法请求时要给予有力的支持。

②在得到执行员合法请求而拒绝协助执行的单位,分情节轻重对被请求单位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及直接相关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③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因拒绝协助执行,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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