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外调入动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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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外调入动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和传播,有效遏制动物疫病的传入,保障我县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县外调入动物的备案管理。

第三条 从县外调入动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四条 县畜牧兽医局负责县外调入动物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县畜牧兽医局实施县外调入动物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具体负责县境外调运动物的备案、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畜牧兽医站(动物卫生监督分所)具体负责调入动物的检查、检疫、采样、消毒和强制补免及隔离饲养观察等工作。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县外调入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备案,签定《县县外调入动物告知书》,取得《县县外调入动物备案单》后,方可从事县外调入动物活动。

第九条 从事县外调入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动物防疫政策、法律、法规;

(二)配备具有动物防疫相关知识的工作人员;

(三)具备从事动物调运相关设施,包括调运动物的专用运输车辆、专用隔离观察圈舍、相关防疫设施设备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取得县畜牧兽医局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 严禁调入未加施畜禽标识、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及病死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

第十一条 严禁从疫区调运动物进入我县。

第十二条 在曲子、八珠、樊家川、南湫、毛井、芦家湾、耿湾、秦团庄、甜水、车道、天池、演武等乡镇设立12个县外调入动物进入我县指定道口,所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受理具体业务,承担县外调入动物进入我县下道检疫、消毒等工作。

同时,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在各乡镇畜牧兽医站设立1个乡级动物检疫申报点,在251个村兽医室各设立1个村级动物检疫申报点。

(一)各指定道口和动物检疫申报点要完善检疫、采样、消毒、焚毁、掩埋处理等设施、设备,公示检疫受理人员信息及联系电话。

(二)指定道口和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动物检疫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查证验物、检查消毒和详细登记,必要时依法采取抽样送检、隔离观察、补免、补检等措施。

(三)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调入动物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隔离、查封、扣押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查阅、复制与动物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三条 凡从县外调入动物,调运人应当在调运前向村产业指导员报告,产业指导员整理收集相关资料后上传所在乡镇动物卫生监督分所申请备案。

备案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县县外调入动物申请表》一份;

(二)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乡镇分所在收到调入申请后当日内对调运人进行本办法第九条审核,审核通过后将扫描件上报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第十四条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当日对调运人的备案申请进行复核。

符合备案条件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即时登记备案,通知乡镇动物卫生监督分所向调入者发放《县县外调入动物备案单》,同时与调运人签订《县县外调入动物告知书》。

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无法补正或经补正仍然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备案的决定当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调入监管

第十五条 从县外调入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调出地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县县外调入动物备案单》主动向县城北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或指定道口报验,主动接受检查和消毒,并提供所调运动物的来源和去向等情况。

动物检疫人员要对有关检查情况进行书面登记。

第十六条 对调入我县境内饲养或销售的动物必须按规定实施隔离观察,由所在乡镇动物卫生监督分所下发《县外调入动物隔离观察通知书》,村产业指导员负责填写《县外调入动物隔离观察日志》,隔离观察期满后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分所临床健康检查无病,填写《县外调入动物隔离观察结果备案表》,出具《县外调入动物隔离观察解除通知书》且进行加强免疫后方可混群饲养或销售。

必要时,抽样检测相应重大动物疫病的免疫抗体水平。

第十七条 严禁县外调入动物中途随意装卸。

对中途卸货或故意绕道逃检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及时立案查办,同时对所调运动物就地实施隔离观察,案件办理完结且经抽样检测免疫抗体合格后方能流动。

第十八条 县外调入动物供屠宰的,畜(货)主应持检疫证明到屠宰场驻场官方兽医室报验,并经检疫人员检疫合格后方能入场屠宰。

驻场检疫人员要将查验情况进行详细登记。

第十九条 进入我县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畜(货)主凭检疫证明到当地动物检疫申报点报验。

动物检疫员应将查验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及时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

第二十条 动物检疫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在检查中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时,应立即向县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和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并采取强制措施限制疑似染疫动物流动,作好防疫消毒处理。

对检查发现来自疫区的动物,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就地实施隔离观察,并采样送检。

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依法就地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违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从县外调入动物,或调入后不及时报检、不进行隔离观察而引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县外违规调入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调入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或未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七十八条之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及其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给予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从县外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

按规定需上级相关部门审批的,依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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