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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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

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评价、检测行为,建立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职业卫生评价、检测技术服务体系,促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建立自我约束的管理机制,提高职业卫生评价、检测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50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四川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取得相应职业卫生评价、检测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和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卫生评价、检测活动。

第四条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丙三级。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及颁发;乙级资质由省安全监管局认可及颁发,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丙级资质由市(州)级安全监管局认可及颁发,并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由省安全监管局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进行登记。

第五条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并在资质证书认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卫生评价、检测活动。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资质证书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卫生评价、检测活动。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资质证书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发证市(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卫生评价、检测活动。

第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技术服务的责任主体。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守职业卫生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执业准则,依法开展职业卫生评价、检测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检测的事项,并对其职业卫生评价、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出具的技术报告前言中明文作出承诺(或同时附法律责任承诺书),明确报告编制的主要依据、编制概况,对报告的质量、数据的真实性,建议措施的准确性,结论的科学性等作出保证,并对上述保证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技术服务活动中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应当廉洁自律,杜绝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行为。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预和影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技术服务活动过程中的合法行为。

第二章资质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甲级资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乙级、丙级资质,根据四川省实际情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以及有关规定及相关标准、条件和程序执行。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申请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标准、条件、程序和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乙级、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并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者虽提出申请但经审核不合格的,其资质证书在有效期满后自行作废,原持证机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卫生评价、检测活动。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报、延续的资料要求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评审项目标准及认可工作程序>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8号)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认可条件及技术评审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3〕11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需调整评价、检测业务范围的,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价、检测业务范围调整后,其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三条省安全监管局定期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站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名单及业务范围、区域,公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变更情况和注销资质证书的机构名单。

第十四条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变更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四)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变更的;

(五)办公、实验室地址变更的;

(六)其它原因需要办理变更的。

第十五条乙级、丙级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因改制、合并或者分立等原因组建新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其职业卫生评价、检测资质。

甲级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在从事评价、检测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公正科学的原则;承担评价、检测项目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并依法与委托方签订职业卫生评价、检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租借资质证书,除依照有关规定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资质证书;不得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或者区域从事技术服务活动;不得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不得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独立完成技术服务工作,不得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对于因计量认证范围限制或样品保存时限、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原因无法自行检测的样品,可以委托省内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

委托检测应征得委托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

乙级、丙级机构委托检测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20%。

第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设立分支实验室,机构承揽技术服务业务时应由本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进行,并出具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授权书。

第二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卫生评价、检测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标准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应当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办法,具有相应的评价、检测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从业。

第二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含拟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组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乙级和丙级机构(含拟申请乙级和丙级资质的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省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

放射防护评价与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组织。

第二十三条取得乙级、丙级职业卫生培训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变更从业单位的,应当持培训合格证书和从业单位及接收单位双方的同意变更证明,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换证。

未申请或者同意换证的,变更从业单位后,原培训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职业卫生评价、检测等技术服务,应当由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独立完成,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保障专职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专职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监察机构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专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监察机构的要求,配合职业危害事故(事件)调查及职业卫生执法工作。

第二十六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评价、检测机构,应按照要求定期填写工作总结报表,分别于每年1月15日前(全年工作总结)和6月15日前(半年工作总结)报监督管理部门。

在川开展业务的甲级机构及四川省乙级机构报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丙级机构报所在地的市(州)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卫生评价、检测活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应遵守行业自律公约。

第二十八条四川省外的甲级机构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卫生评价、检测活动,按照国家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服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乙级、丙级机构和在川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甲级机构,应按要求参加由省安全监管局组织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验室间盲样检测比对工作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评价报告书盲评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考核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检查中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标准条件的,应按照有关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撤销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

第三十一条安全监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卫生评价、检测活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采取计划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举报监督检查,以及组织专家评议、同行评议、向被评价、检测单位征求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抽查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同一评价报告书2次未通过审查的,被评价单位可委托其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重新进行评价。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职业卫生评价、检测人员对有关安全监管部门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照有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三十五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实行“黑名单”制度。

列入“黑名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加大对其执法检查频次,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进入“黑名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省安全监管局应抄告四川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机构注册地的市(州)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进入“黑名单”的甲级机构,省安全监管局应抄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并抄告各市(州)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省安全监管局对“黑名单”采用记分制管理。

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记分周期,每周期内记分累计计算。

每记分周期内积满10分(含10分),不足20分的,第二年1月1日起纳入“黑名单”管理半年;积满20分及以上的,第二年1月1日起纳入“黑名单”管理一年。

(《四川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黑名单”管理制度》详见附件。

第三十七条省安全监管局通过局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四川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黑名单”。

第三十八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建设单位、用人单位接受特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卫生评价、检测工作,不得以备案、登记为由,擅自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许可,不得实行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检测活动,不得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费用,不得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该机构不得继续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应当在原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5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自决定注销资质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质证书交送资质颁发机关。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50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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