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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指南57

第七章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

    1.期限的种类

    1.1法定期限

    法定期限是指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

例如,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期限(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1.2指定期限

    指定期限是指审查员在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作出的各种通知中,规定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某种行为的期限。

例如,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该期限由审查员指定。

又如,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该期限也由审查员指定。

    指定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中,申请人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为四个月。

对于较为简单的行为,也可以给予一个月或更短的期限。

上述指定期限自推定当事人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

    2.期限的计算

    2.1期限的起算日

    (1)自申请日、优先权日、授权公告日等固定日期起计算大部分法定期限是自申请日、优先权日、授权公告日等固定日期起计算的。

例如,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专利权的期限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在十二个月内提出,该期限的起算日为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优先权日)。

    (2)自通知和决定的推定收到日起计算

    全部指定期限和部分法定期限自通知和决定的推定收到日起计算。

例如,审查员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修改其申请的期限(指定期限)是自推定申请人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之日起计算;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法定期限)是自推定申请人收到授予专利权通知之日起计算。

    细则4.3

    推定收到日为自专利局发出文件之日(该日期记载在通知和决定上)起满十五日。

例如,专利局于2001年7月4日发出的通知书,其推定收到日为2001年7月19日。

    2.2期限的届满日

    期限起算日加上法定或者指定的期限即为期限的届满日。

    相应的行为应当在期限届满日之前、最迟在届满日当天完成。

    细则5

    2.3期限的计算

    期限的第一日(起算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与起算日相对应的日期)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例如,一件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1998年6月1日,其实质审查请求期限的届满日应当是2001年6月1日。

又如,专利局于2008年6月6日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定期限两个月,其推定收到日是2008年6月21日(遇休假日不顺延),则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8年8月21日。

再如,专利局于1999年12月16日发出的通知书,其推定收到日是1999年12月31日,如果该通知书的指定期限为两个月,则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0年2月29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或者移用周休息日的,以法定休假日或者移用周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该第一个工作日为周休息日的,期限届满日顺延至周一。

法定休假日包括国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周休息日。

    3.期限的监视

    3.1期限的确定

    各种期限均自期限起算日确定。

例如,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并确定了其申请日后,在建立专利申请文档的同时确定自申请日起算的各种期限;审查员在作出各种与期限有关的通知和决定时,确定自该通知和决定推定收到日起算的答复期限。

    3.2期限监视方式

    各种期限的监视一般由计算机系统进行。

申请人办理与期限有关的手续后,在计算机系统中应当记录办理手续的日期,并将该日期与期限届满日进行比较,确定该手续在期限方面的合法性。

    期限以日为单位进行监视并及时处理。

期限届满日起满一个月尚未销去的期限,应当予以处理,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例如,专利局于2001年9月4日发出补正通知书指定申请人于一个月内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的中文译本,该通知书的推定收到日为2001年9月19日,期限届满日为2001年10月19日,如果专利局一直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中文译本,应当于2001年11月19日后针对该期限进行处理,并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3.3期限届满的通知

    (1)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请求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对尚未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或者尚未缴纳实质审查费的发明专利申请发出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请求期限届满前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2)专利年费缴纳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对尚未缴纳相关费用的专利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专利权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滞纳期内缴纳相关费用及滞纳金。

    (3)其他期限届满前不发出通知书提示。

    4.期限的延长

    4.1延长期限请求

    细则6.4及71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期限内进行或者完成某一行为或者程序时,可以请求延长期限。

可以请求延长的期限仅限于指定期限。

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不得延长。

    细则6.4及99.2

    请求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交延长期限请求书,说明理由,并缴纳延长期限请求费。

延长期限请求费以月计算。

    4.2延长期限请求的批准

    延长期限请求由作出相应通知和决定的部门或者流程管理部门进行审批。

    延长的期限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

对同一通知或者决定中指定的期限一般只允许延长一次。

    延长期限请求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延长期限审批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延长期限的理由;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延长期限审批通知书,在计算机系统中更改该期限的届满日,继续监视该期限。

    5.耽误期限的处置

    5.1作出处分决定前的审核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耽误期限的后果是丧失各种相应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

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优先权等。

    审查员在作出各种处分决定前,应当对是否需要作出该决定进行复核,当确认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之内未完成应当完成的行为时,再作出相应的处分决定。

    5.2处分决定

    因耽误期限作出的处分决定主要包括:

视为撤回专利申请权、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专利权终止、不予受理、视为未提出请求和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等。

    处分决定的撰写应当符合本部分第六章第1.2节的规定,并自期限届满日起满一个月后作出。

    5.3作出处分决定后的处理

    处分决定不影响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原程序继续进行。

    处分决定作出后,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丧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两个月(自该处分决定的推定收到日起算)的恢复权利请求期限,期满未提出恢复权利请求或者恢复权利请求不符合规定的,自处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四个月(涉及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的为六个月)后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处分决定涉及尚未公开的专利申请的,应当对处分决定再次复核,确定无误的,将专利申请进行失效处理。

    (2)处分决定涉及已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已公告的专利的,应当对处分决定再次复核,确定无误的,在专利公报上公告相应处分决定,将专利申请(或专利)进行失效处理。

    作出丧失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处分决定后又收到有关文件表明相关手续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的,流程部门应当及时撤销有关处分决定,发出修改更正通知书,处分决定已公告的还应当作出公告更正。

    细则6

    6.权利的恢复

    6.1适用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因耽误期限而丧失权利之后,请求恢复其权利的条件。

该条第五款又规定,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优先权期限、专利权期限和侵权诉讼时效这四种期限被耽误而造成的权利丧失,不能请求恢复权利。

    6.2手 续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自收到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处分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并同时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自障碍消除之日起两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当事人在请求恢复权利的同时,应当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消除造成权利丧失的原因。

例如,申请人因未缴纳申请费,其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后,在请求恢复其申请权的同时,还应当补缴规定的申请费。

    6.3审 批

    审查员应当按照本章第6.1节和第6.2节的规定对恢复权利的请求进行审查。

    (1)恢复权利的请求符合规定的,应当准予恢复权利,并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信函表明请求恢复权利的意愿,只要写明申请号(或专利号)并且签字或者盖章符合要求的,可视为合格的恢复权利请求书。

    (2)已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请求或缴足恢复权利请求费,但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之内补正或者补办有关手续,补正或者补办的手续符合规定的,应当准予恢复权利,并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

期满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恢复,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并说明不予恢复的理由。

    经专利局同意恢复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继续专利审批程序。

对于已公告过处分决定的,还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告恢复权利的决定。

    细则86.1及87

    7.中止程序

    中止,是指当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了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权属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专利局根据权属纠纷的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人民法院的要求中止有关程序的行为。

    7.1请求中止的条件

    请求专利局中止有关程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细则86.1

    (1)当事人请求中止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权属纠纷已被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对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已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

    细则87

    (2)中止的请求人是权属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对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

    7.2中止的范围

    细则88

    中止的范围是指:

    (1)暂停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授予专利权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

    (2)暂停视为撤回专利申请、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未缴年费终止专利权等程序;

    (3)暂停办理撤回专利申请、放弃专利权、变更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转移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专利权质押登记等手续。

    中止请求批准前已进入公布或者公告准备的,该程序不受中止的影响。

    7.3请求中止的手续和审批

    7.3.1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的中止

    7.3.1.1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中止的手续

    细则86.2

    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专利局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提交中止程序请求书;

    (2)附具证明文件,即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的有关受理文件正本或者副本。

    7.3.1.2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中止的审批及处理

    专利局收到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程序请求书和有关证明后,专利局的流程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是否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1)请求中止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未丧失权利,涉及无效宣告程序的除外;

    (2)未执行中止程序;

    (3)请求是由有关证明文件中所记载的权属纠纷当事人提出;

    (4)受理权属纠纷的机关对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属纠纷案有管辖权;

    (5)证明文件中记载的申请号(或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和权利人与请求中止的专利申请(或专利)记载的内容一致;

    (6)中止请求书与证明文件其他方面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不满足上述第(1)至(5)项条件的,审查员应当向中止程序请求人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不满足上述第(6)项条件的,例如中止程序请求书不符合格式要求或者提交的证明文件不是正本或者副本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通知中止程序请求人在一个月的期限内补正其缺陷。

补正期限内,暂停有关程序。

期满未补正的或者补正后仍未能消除缺陷的,应当向中止程序请求人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恢复有关程序。

    满足上述条件或者经补正后满足上述条件的,应当执行中止,审查员应当向专利申请(或专利)权属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发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并告知中止期限的起止日期(自提出中止请求之日起)。

对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专利,专利局的流程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执行中止的决定通知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通知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当事人。

    7.3.2因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

    细则87

    7.3.2.1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手续

    因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措施需要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人民法院应当将对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专利局指定的接收部门,并提供人民法院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收件人姓名。

    (2)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写明要求专利局协助执行的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财产保全期限等内容。

    (3)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专利申请(或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7.3.2.2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审核及处理

    专利局收到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章第7.3.2.1节的规定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发出不予执行财产保全通知书,说明不执行中止的原因并继续原程序。

    (2)符合规定的,应当执行中止,并向人民法院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发出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说明协助执行财产保全期限的起止日期(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并对专利权的财产保全予以公告。

    (3)对已执行财产保全的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执行中止后,其他人民法院又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可以轮候保全。

专利局应当进行轮候登记,对轮候登记在先的,自前一保全结束之日起轮候保全开始。

    对于处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专利,专利局的流程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执行中止的决定通知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通知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当事人。

    7.4中止的期限

    细则86.3

    7.4.1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中止的期限

    对于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当事人提出的中止请求,中止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即自中止请求之日起满一年的,该中止程序结束。

    有关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权属纠纷在中止期限一年内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中止期满前请求延长中止期限,并提交权属纠纷受理部门出具的说明尚未结案原因的证明文件。

中止程序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延长期限审批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延长的理由;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延长期限审批通知书,通知权属纠纷的双方当事人。

    细则87

    7.4.2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期限

    对于人民法院要求专利局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执行中止程序的,中止期限一般为六个月。

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之日起满六个月的,该中止程序结束。

    人民法院要求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中止期限届满前将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专利局,经审核符合本章第7.3.2.1节规定的,中止程序续展六个月。

对于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保全裁定,专利局中止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保全裁定,专利局中止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7.4.3涉及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期限

    对涉及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专利,应权属纠纷当事人请求的中止或者应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中止期限不超过一年,中止期限届满专利局将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7.5中止程序的结束

    7.5.1权属纠纷的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程序的结束

    细则86.3

    中止期限届满,专利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审查员应当向权属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

    对于尚在中止期限内的专利申请(或专利),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后(涉及权利人变更的,在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之后),专利局应当结束中止程序。

    专利局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送交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后,应当审查下列各项:

    (1)文件是否有效,即是否是正式文本(正本或副本),是否是由有管辖权的机关作出的。

    (2)文件中记载的申请号(或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和权利人是否与请求结束中止程序的专利申请(或专利)中记载的内容一致。

    (3)文件是否已生效,如判决书的上诉期是否已满(调解书均没有上诉期)。

当不能确定该文件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时,审查员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的通知书,确认是否提起上诉;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或者明确不上诉的,文件视为发生法律效力。

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上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人民法院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向请求人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继续中止程序。

文件符合规定并且未涉及权利人变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有关程序。

    文件符合规定,但涉及权利人变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通知取得权利一方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并补办在中止程序中应办而未办的其他手续;取得权利一方的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后,审查员应当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有关程序。

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权利,审查员应当向取得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发出视为放弃取得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权利通知书,期满未办理恢复手续的,中止程序结束,审查员应当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通知权属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恢复有关程序。

    细则87

    7.5.2因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程序的结束

    中止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要求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恢复有关程序,并对专利权保全解除予以公告。

有轮候保全登记的,对轮候登记在先的,自前一保全结束之日起轮候保全开始,中止期限为六个月。

审查员应当向前一个人民法院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向轮候登记在先的人民法院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发出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说明协助执行财产保全期的起止日期,并对专利权的财产保全予以公告。

    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送达解除保全通知书后,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恢复有关程序,并对专利权的保全解除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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