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问责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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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问责暂行办法.doc

武汉市党政机关干部

“庸懒散”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党政机关干部作风,提高工作效能,增强责任意识,强化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实行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客观公正、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主要是指得过且过,工作推进不力,创新能力不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业绩平庸,“谋人”不谋事,纪律涣散,贪图享受以及干部“走读”现象严重等。

 

第五条  在党政机关干部受到问责时,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出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问责:

(一)因违背客观规律、违反规定程序等原因,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工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不能在规定时间和标准内完成的; 

(三)在年度考评中领导班子被评定为“一般”或“差”等次的; 

(四)不从实际出发、不顾地方财力、违背群众意愿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干部群众反映较大的; 

(五)对明令禁止的行为,故意违犯、故意放纵,或者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 

(六)本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领导班子成员违纪违法案件、群体性事件、重大责任事故的; 

(七)对本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在机关作风、行政效能等方面存在的“庸懒散”问题,不及时主动查处而被上级机关发现问责的; 

(八)对集体决策的事项消极抵制、拖延执行,造成工作损失的; 

(九)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不敢管理,做老好人,庸碌无为,造成工作损失的; 

(十)对负责的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工作思路不清,进取意识不强,长期打不开局面的;工作中搞随意变通,降低质量和标准的; 

(十一)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办事拖拉或者有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对失误、处臵失当,导致事态扩大的;

(十三)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答复、久拖不决,或者态度生硬、方法简单,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的; 

(十五)上班迟到早退,外出不按规定请假,擅自脱岗的;在工作时间打牌下棋、玩游戏、炒股票(基金)或者上网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的; 

(十六)在工作人员招考、招聘、录用、职称评定、选拔任用等工作中违反规定,导致工作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七)在工作中不讲团结、拨弄是非,闹无原则纠纷,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八)违反政策规定,拉关系、走门子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待遇、资格、荣誉的; 

(十九)在年底考评中,被评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次的;在民主测评“庸懒散”行为中,被评定为B、C、D等次的; 

(二十)散布、传播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信息的;不遵守社会公德,违反职业行为规范,损害职业形象的; 

(二十一)用公款超标准、超规格接待的;在外地工作学习中擅自延长停留时间的;用公款旅游的;私自借用下属单位、管理服务对象车辆的;公车私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二)违反公务回避、信息公开、宣传、保密等规定的; 

(二十三)违反《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关于印发<关于禁止远城区市管领导干部“走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武纪发[2011]4号)的; 

(二十四)对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说情,干扰调查处理工作的;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的;滥用自由裁量权办“人情案”、“关系案”的;

(二十五)党政机关干部存在“庸懒散”行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具有本办法第六条

(一)至(七)项所列情形的, 追究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的责任;具有本办法第六条(八)至(二十五)项所列情形的,追究单位领导或者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八条  对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确定问责方式。

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第十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认错态度较差的;

(三)对办案人员、投诉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陷害的; 

(四)一年内被问责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二条  受到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问责处理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交流,并取消当年年度考评评优和各类评先的资格。

 

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3—6个月。

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应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对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机关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三条  对下列反映本办法第六条所述问责情形的线索,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上级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重大问题; 

(四)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司法、审计、信访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 

(六)年度考评和民主测评结果;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十四条  对党政机关干部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问责调查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l5个工作日。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被问责人的有关责任材料应及时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在单位公布。

第十八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采用本办法第八条(五)至(八)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在接到问责对象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出现错误或者失误,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全市各级人民团体、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提供公共产品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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