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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的成因及治理措施

刑事错案的成因及治理措施

摘要:

近几年,随着国内一些重大的刑事错案的曝光,刑事错案事件逐渐走进公众的视野,自古以来刑事错案就是刑事司法活动无法避免的一个问题,现在这一重大问题刺激着百姓的神经,给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带来了不利的影响。

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丧失,消极的影响降低了社会公正性,不利于文明社会的建设。

如何治理刑事错案,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是现在司法机关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随着一系列能够提高司法公信力措施的陆续出台,预防刑事错案的制度已经具有一定规模,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更不能掉以轻心,展开对刑事错案治理问题的探讨,针对如何减少此类案件发生的研究存在着很大的必要性。

本文就以刑事错案的成因以及对策进行了研究,并结合“赵作海案”进行讨论,然后对刑事错案的治理提出有效的建议。

关键词:

刑事错案成因治理建议

一、刑事错案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

迄今为止,我国法律针对刑事错案还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概念。

但是根据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以及《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第二条,[1]可以总结出,刑事错案是指由于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行使职权、办理案件等方面因为故意或者是严重过失使得案件的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以至于出现审判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案件,以及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出现处理结果错误的案件。

关于什么样的案件才算的上刑事错案的说法一直众说纷纭,大致可以分为四种。

首先是客观错误造成的错案。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查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等司法机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行使职权的时候,确实存在错误的案件,这样的案件一般造成的审判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其次就是主观错误造成的错案发生,这一说法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办案人员存在故意或者是过失违反程序法,或者是实体法,最后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造成错误,按照法律应该追究责任的案件。

若是是办案人员在主观上存在过错,那么即使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按照客观事实处理结果相同的案件,也应该归属于错案的范围。

第三种说法是指客观错误与主观错误统一造成的错案发生。

这一说法认定错案就应该是客观错误与主观错误一起发生,即办案人员在主观上发生错误,并且在客观事实上也存在错误处理的案件结果,才是刑事错案。

第四种说法就是指程序违法造成的错案发生,这一说法认定错案的标准则是指严重违反诉讼程序,那么即使是得出的案件处理结果是正确的,这一案件也应该归为错案的行列。

与之相反的,公诉机关办案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存在徇私舞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即使得出的结果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也不应该称之为错案。

刑事错案的类型不一,类型主要有因为法律法规或者是形势政策发生改变而造成的错案;因为司法人员、办案人员存在故意或是过失而酿成的错案;因为法律法规规定不够明确或者是对于事实的性质、适用法律的认识、理解不一样而产生的错案;案件的认定可能会因为当事人的过错或是客观因素而存在一定的偏差从而造成错案发生;还有对于案件的证据是否存在着重大分歧而出现的错案。

在我国人们关注比较多的通常就是司法机关对于有罪的人的审判错误,尤其是使得无罪的人而错判有罪的案件,这样的案件一般引起的公众舆论最大,造成的不利影响也最大。

(二)刑事错案研究的意义

冤假错案自古以来都不断的在发生,不论是我国还是世界其他国家都多多少少的存在着这一既定事实。

从客观的来讲,错案的发生是无法避免的,只能相对的有所减少。

即使是在法律制度完善,法制观念相对比较健全的美国来说,错案的发生也是存在的。

[2]根据美国的法律学者博卢统计得出,从1976年间到1999年,美国法院相继无罪释放了80余名死刑犯,推翻定罪裁决的依据一般是DNA证据,这一证据一般都是在案件发生多年以后才发现的,这是释放的80余名占死刑犯中的1.3%。

[3]

在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屈打成招这一事实的存在。

在古代就有刑讯逼供的说法,在现代,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的时候,仍然还存在着这一现象。

在侦破案件的时候,有些案件的侦破由于人类认知能力和刑事案件侦查能力的有限性等客观因素使得案件的侦查确实存在这一定的难度,这就会造成刑讯逼供的情况的错误出现。

在严刑拷打之下,犯罪嫌疑人做的有罪供述,即口供,就会成为审判时候定罪的主要证据。

一个手无寸铁的老百姓,面对公安机关这些强大的国家机器的时候,没有丝毫可以反抗的余地。

这些由于相关司法机关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造成的刑事错案的发生,对案件的当事人都是一种严重的伤害,这种灾难让他们无力反抗,也无从反抗,所以为了能够有效的避免类似灾难的产生,针对刑事案件的错误处理对策的讨论必须重视起来,加以研究,尽早得出有效的治理方案。

二、刑事错案相关理论概述

(一)刑事错案标准论

目前为止司法界对于刑事错案的概念定义没有一个完整的标准,经过一系列的分析,笔者认为刑事错案是客观的存在于刑事诉讼当中的,由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做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判定,以及适用法律的时候不恰当,诉讼程序不正确的案件。

事实标准以及法律标准是判定一个案件是否属于错案的两个基本标准,一个案件只要符合这两个标准中的任意一个,那么它就属于错案。

刑事错案的第一个标准是事实标准。

指的就是在案件事实的认知方面与法律事实存在不一致,如果一个案件在这种意义上的事实认知存在错误,那么就能够说是这个案件属于错案。

刑事错案的第二个判定标准就是法律标准,这其中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

实体法使用错误的情况一般是与实体法规定不符;程序法使用错误的情况一般是指与程序法规定不符。

当然并不是所有适用程序法错误的案件都会造成错案发生,只有造成案件结果与客观结果不相符的时候,才属于错案。

(二)刑事错案成因论

刑事错案造成的原因有很多,要从造成刑事错案的针对性因素着手研究,排除司法人员在案件认知上的局限性之外,刑事错案形成的主要因素。

只有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使得刑事错案的发生得到有效的控制。

在我国造成刑事错案的原因有以下几条:

2.1对于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漠视

2.2平等程序诉讼规则的等缺失

2.3我国独立司法环境的欠缺

2.4在刑事科学技术运用存在失误

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不管哪个国家都存在着刑讯逼供这一问题,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一直具有强制性和暴力性的因素存在,在国外的刑讯逼供行为得到了很好的控制,使得这一问题没有成为刑事错案的主要成因。

但是这一问题在我国还存在着,并且造成的影响较大。

现在公众都已经意识到警方滥用职权对无辜公民造成的危害,并对这一行为表示无法容忍,客观的来讲,我国想要能够彻底有效的践行“疑罪从无”这一个司法观念还需要有一定的文化基础和群众基础。

在呼吁更健全我国的司法观念的同时,群众的观念也应该得到合理的引导,规范的法律文化被社会大众所认同,这都是需要解决的任务。

(三)刑事错案控制模式论

刑事错案只有的到合理的控制才能够达到理想的治理效果。

目前我国控制刑事错案的基本模式有以下两种:

3.1通过对司法人员进行威慑以此来减少刑事错案的出现。

3.2依托错案追究制度的威慑性来实现对刑事错案的控制。

目前我国的刑事错案的控制只是简单的盲目的照搬国外的处理模式与经验,没有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没有认清我国刑事错案控制机制的现状,这样的提出来的解决方案从根本上不能够控制我国存在的刑事错案。

通过与国外有关刑事错案的控制模式相对比,我国的刑事错案的控制机制没有从多层次的保障机制实现对司法人员滥用职权的控制。

就目前中国存在的现状而言,应该将司法控制作为防范刑事错案的核心,将构建多维化、规范化的控制模式作为目标,并且刑事错案的惩罚机制也应该迅速的得以构建。

这样,我国刑事错案的控制模式才能够得意创新,构建出来的刑事错案控制模式应该以下几条为核心:

首先,想要有效的控制刑事错案的发生的最重要的保证就在于刑事司法工作的独立性,这样可以防止案件以外的因素对办案过程出现不当的干涉。

所以应该多方面的优化刑事错案控制外部环境。

其次,很多刑事错案的形成在表面上都是归咎于某个办案人员的错误,将控制措施更多的施加在办案人员身上是当前较多的控制措施,但是这些措施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这是因为错案的酿成最终还是因为集体力量的作用。

所以创新的控制模式更多的应该关注办案人员内部规制的有效控制,这样子才能够有效的控制刑事错案的发生。

(四)刑事错案二维救济论

讨论刑事错案的主要问题就是在发现错案的发生情况下,如何对案件进行救济。

目前在刑事错案发生后一把存在救济存在两个维度的问题,一个是对于司法人员的刑事错案责任的追究,另一个就是刑事错案的被害人进行有效的赔偿。

现今,我国正处于民主法治建设时期,合理完善刑事赔偿要求是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

所以在处理刑事错案的时候,如果单纯只是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是不行的,我们还需要对案件的受害人进行关注,这不仅仅是对他们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这也是国家制度应该承担的责任。

通过对国外赔偿立法的经验借鉴,限制国家免责情形,扩大国家承担责任的范围,这对于我国加强法制建设是十分有利的。

刑事错案二维救济的概念,能够在理清刑事错案国家救济的责任基础的前提下,不仅仅对我国的司法人员在刑事错案中出现的进行惩戒,并使被害人的赔偿制度得到完善,使得被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三、刑事错案案例分析—以赵作海案为例

(一)案例背景

在2010年的5月9日这一天,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赵楼村发生了一件震惊全村的事情,“死了”十多年的赵振棠回家了。

这在村里掀起了轩然大波。

此时当年同村村民赵作海因为杀害赵振棠在监狱已经服刑十一年之久。

这一事件的发生在当地造成了巨大的轰动。

故事还要从1998年的2月15日那天赵楼村村民赵作亮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说起。

原来是因为他的叔父赵振棠已经失踪四个多月,不见踪影。

赵作亮当时怀疑是同村的赵作海杀害了其叔父,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于是赵作海就成为了赵振棠失踪一案的重要嫌疑人,被拘留审问20多天以后,因没有确凿证据且赵作海拒不认罪,将赵作海无罪释放。

而后,在同年5月8日,在赵楼村淘井内发现一具无头、无四肢男尸,有人怀疑是赵楼村失踪的赵振棠,所以向柘城县公安机关报警,赵作海再一次成为公安机关怀疑的重大嫌疑人,被拘留审问。

虽然这一次赵作海仍然不承认他杀害赵振棠这一事件,但是他并没有上一次那么幸运。

在被羁押长达3年之后,赵作海面临的不是将要见到家人的喜悦,而是牢狱之灾。

在2002年11月11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对赵作海提出公诉指控。

同年12月,赵作海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这一次赵作海没有提出上诉。

(二)案例处理

在被害人赵振棠突然回家之后,宣布赵作海无罪释放,河南省有关单位同时启动了责任追究机制。

在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大众宣布了赵作海案件再审的情况,认定这是一起错案。

并宣布已经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裁定,以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检察院的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释放。

并立即和监狱管理机关联系放人,按照国家赔偿程序补助赵作海总计人民币65万元。

随后省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对于不负责任的审判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并对无头尸一案进行重查。

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对赵作海进行严刑逼供的6名被告人处以刑讯逼供罪,在2010年6月26日,龙亭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三)案例分析

赵作海一案是一起典型的由于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

在赵作海被羁押长达3年之久之后商丘市检察机关对于该案件由于证据不足两次退卷并且拒绝接卷,但是商丘市警方坚持赵作海就是杀人凶手,在羁押期间不仅仅对赵作海本人审讯逼供,并对于赵作海的前妻也进行了暴力胁迫等手段。

赵作海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时多次翻供,检察机关也曾决定如果尸源问题得不到解决就不再受理此案。

然而在2002的8月份,赵作海一案在河南省商丘市委政法委组织召开的专题研讨会中决定这个案件已经具备了起诉条件。

之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就再次审理了赵作海一案。

一审判决之后赵作海并未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之后维持一审判决。

就这样赵作海一案就变成了一起典型的刑事错案。

事实上,在赵作海一案上,由于警方在审理过程中,使用暴力殴打等行为对赵作海及其前妻进行了严刑逼供,使得赵作海不得不承认了自己没有犯下的罪行。

由于当时的刑侦技术并不完善,那一具无头、无四肢的男尸是谁的问题根本没有解决。

当时的警方对尸体的DNA鉴定一直没有结果,随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也就放弃了这一疑点,认定该尸体就是“死者”赵振棠,采信公诉人的意见,对赵作海及其律师在法庭现场的辩护不予以采信,最终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这一案件的形成与当时的刑侦技术、警方办案人员的认知能力以及检察机关对起诉条件的规定不严格都有着重大关系,并且在整个案件中,警方的刑讯逼供才是赵作海不得不承认杀人的重要因素,这些都是造成刑事错案的成因。

在历史的洪流中,类似的冤假错案不知凡几,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对其都不得而知。

即使在事后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但是这对于一个人的伤害也是无法弥补的。

我们能做的就是汲取教训,极力完善现有的制度措施,控制刑事错案的产生,避免更多无辜的人免受被不该有的牢狱之灾。

四、刑事错案发生的成因

(一)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的宗旨就是在规范行为规范,所以它必然具有确定性。

因此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是相对而言的。

当然,任何法律条文又在不同程度上具有它自己的不确定性,因为语言的不确定性,这是因为立法者不可避免的在语言上有一定的认知缺失,使得法律条文不可避免的在一些语言上模糊含混。

其次就是社会生活会发生变化,这样有些法律条文就会变得相对过时。

再者就是司法人员个人文化素质不同,因此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上就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偏差。

最后就是社会上意识形态、政策、权利结构、社会地位等尖锐因素的存在,使得对于法律的解释模糊的情况出现。

(二)事实认定的相对性

由于在司法活动中,调查的事实都是过去已经发生过的,任何一个司法人员都没有相同的经历,那么要确定事实,就需要经过一系列的取证、质证、认证。

这样对于过去发生的实施情况的了解和掌握都是相对的。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让没有经历过事实的人对案件进行判定,需要借助于实物的观察以及当事人的叙述之后再结合法理查证,因此一个案件的真实情况做能够查证到什么程度,也取决于处理案件的司法人员以及取得的物证,所以这是一个相对的事实情况。

(三)政策标准的不确定性

法律条文的认知以及事实的不确定性并不是所有不确定性。

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也有不确定性,这是由于种种社会因素造成的。

法律条文不仅仅只包括抽象枯燥的条文,与此同时还完全的反映了社会各地的风俗习惯、伦理观念、时代精神等等和会环境因素,所以除此之外,在运行法律的时候,不能够忽略个人因素。

例如一个人接受的教育和社会背景、个人的思想意识和品德等。

五、刑事错案治理与预防的措施与建议

与我国目前出现的刑事错案现状结合,对预防控制刑事错案提出以下建议:

(一)保障司法公正原则

预防刑事错案发生的根本就是要坚持将司法公正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要保证司法公正就必须保证两个方面的公正性。

一是指程序公正,即程序必须合法,例如司法独审判公正、保障当事人的所以送权利、严禁严刑逼供的情况出现等这些都是程序公正的表现。

二就是尸体公正,即在查证、查明案件的真实情下,是犯罪人受到的惩罚以及量刑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能够保障无辜的人免受法律的追究。

这两方面,程序公正不仅仅是确保实体公正的前提,也是能够直接体现出国家的民主、法制以及社会的文明程度,彰显这社会正义。

只有这样,民众在面对法律裁定的时候才能够自愿接受。

(二)完善刑事诉讼立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4]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在该规定中不仅准确的指出了非法言词的证据内在的内涵和眼神,还对非法取证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排除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

并且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在该规定中也有了详细的规范,这能够有效的避免因为由于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的刑事错案的出现。

并且针对在一审判决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得到审查的或者是驳回请求的决定情况出现的,需要设定一定的就即程序。

这样就能够更好的避免刑事错案的出现,并保护了司法的公正性。

(三)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

在我国从古至今的法律中,从未实行无罪推定的情况发生,实际上,在犯罪嫌疑人并不是已经有罪的人,但是在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使得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人都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做是已经有罪的人来看待,这就会很容易造成刑讯逼供的情况出现。

在我国一些偏远地区,侦察设备和技术都跟不上,使得审查受到硬件条件的制约,这对于实行无罪推定的原则也造成一定的影响。

国家近年,大力培养专业人才,为破案方式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为推行无罪推定提供了有利条件。

与此同时,我国在法学教育、法学研究等方面都取得了不错的进展,这也为推行无罪推定提供了支持。

(四)确立自证其罪与沉默权制度

犯罪嫌疑人在被审讯的时候,如果不愿意、不同意询问,那么警方就不能够进行询问,这是美国警方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目前我国在刑事立法中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与之相反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方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询问,这种就会造成刑讯逼供情况屡禁不止,为其提供了客观条件。

要做到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都不强迫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做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在我国现在的法律环境中还很难做到。

我国司法人员的思想还存在着只注重口供,不重视物证,注重惩罚,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意识淡薄。

因此立即在国内实施沉默权制度并不合适,不过这是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对防止刑事错案的出现有一定的效果。

(五)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发生刑事错案的案件类型一般都是恶性案件,例如杀人、抢劫杀人、强奸杀人等。

此类案件社会影响恶劣,司法机关迫于社会舆论不得不尽快将案犯抓捕归案,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利用一些比较极端的手段。

在这些时候,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十分必要,辩护权在很大程度上会减少刑事错案的出现。

辩护不仅仅包含了被诉人是否有罪的实体性辩护,也应该包括程序性辩护,即对被诉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进行辩护。

我国提供的法律援助很大程度上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被追诉人,因此国家应该加大力度,扩大受助范围。

[5]

六、小结

随着社会文明构建进程的加快,国家经济蓬勃发展,由于人们对世界认知的局限性,以及部分地区法律建设比较落后,使得刑事错案的酿成。

尤其是近年来被曝光的赵作海案等社会影响恶劣的刑事错案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使得有关部门进行反思。

在防治刑事错案出现的时候,不能够只是单纯的责罚出现错误的司法人员,而是应该及时的反省现存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不足,要尽早完善这些不足。

只有弥补制度以及体制上的漏洞,理性的处理刑事错案与预防其出现的制度的关系,这样才能够完整的塑造出一个相对的刑事错案的预防体系。

在历史的洪流中,随着社会制度的不断改变,人权也在发生着重大的变化,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发生中诸多问题,只有不断地完善不健全的法律制度才能从根本上避免类似刑事错案的情况出现。

在建立预防机制的时候,不能够只是单纯的模仿国外的法律模式,更要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顺应世界法律的发展潮流,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现状的法律体制,对其过的法制建设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这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责任,也是全体社会成员的责任。

健全的法律体系、司法机关的内部自律以及民主、公正、文明的社会环境能够使得刑事错案的治理取得有效的成绩,给民众一个安心的法制环境。

希望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法制社会中刑事错案的出现能够大量减少,全国人民共同构建法制社会更加和谐。

参考文献

1.李春刚刑事错案基本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0.10

2.沈宗灵现代西方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3.张仲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3

4.张智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出版社.2006

5.陈春龙.冤假错案与国家赔偿.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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